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73號
TPHM,92,上易,1573,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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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號一八八四六號、第二一一○一號、第二一一○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一號、第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
、第八五三號、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 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駁回上訴之判決宣示後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項秀夫( 另行審結)、或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謝天凱,另案偵查 中)、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 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街一二八 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 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故持以破壞行竊,尚難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與項秀 夫間就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犯行;與謝天凱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分別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 附表編號二、七之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但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被告與謝天凱同犯 之,其情節較編號七之犯行為重),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 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連續 於臺北縣、新竹縣、台南縣、高雄市等地行竊政府機關及私人公司之電腦設備,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所竊得之電腦設備價值不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並公訴人求處從重量刑五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欲革除被告 竊盜惡習,科予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養成其勞動習慣,改變其不勞而獲之觀念,較 之刑法有期徒刑之執行更為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按,其屢次再犯,且本案係連續多次竊盜罪行,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併 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另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新樂路九六號自強文具有限公 司(下稱自強文具公司)內,竊取電腦主機六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 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經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 自強文具公司電腦主機之事實,並辯稱:電腦零件是別人託伊拿去賣的等語。經 查:㈠證人即自強文具公司人員乙○○固於警訊中雖證稱:該公司之監視錄影帶 攝錄到二名歹徒,一名模糊不清,一身穿土黃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經警方確 定,就是甲○○等語。惟查:依據該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於台南縣警察 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五七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所示,照片內之人除得辨識係身穿土黃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外,其 餘面貌部分,則模糊不清,根本無從辨認為何人。是證人乙○○證稱監視錄影所 攝得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云云,尚非得遽以採信。㈡又自強文具公司失竊電腦主機 之部分零件,其後係由被告持往台北市○○路○段「綠盟3C資訊廣場」出售之 事實,固經證人即「綠盟3C資訊廣場」人員陳志暉於警訊證述無訛,並有「綠 盟維修&預收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足佐。然查:被告於台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訊問中即供稱:我除上述二件竊案(指附表編號二、三)外,沒 有涉其他竊案,我只有幫朋友賣電腦主機及零件。我是幫臺北之友人陳進輝販賣 電腦主機及零件,也是賣給「綠盟3C資訊廣場」,所得大約不到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陳進輝分給我三千元,其餘由他拿走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



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五七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 是別人託我去賣,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等語,是被告就係何人託售電腦零件之供 述,所辯雖有不符,然就電腦零件係他人託售一節,則前後供述始終一致。㈢況 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非得僅因被告持贓出售,即據以推認被告 為行竊之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自強文具公司上開電腦主 機六台之事實。故此移送併辦部分,尚非得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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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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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臺北縣林│甲○○持磚塊敲破窗戶安全設備進入淵峰│證人即淵峰公司人│刑法第三│
│ │五月十日│口鄉工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淵峰公司),竊│員謝雪燕於警訊中│百二十一│
│ │晚上八時│路一號淵│取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四台。得手後甲○○│之證言、內政部警│條第一項│
│ │許 │峰企業股│在臺北市○○路將所竊得之物出售與不詳│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第二款之│
│ │ │份有限公│之電腦商行,得款花用。(現場留有行竊│醫字第0910128711│毀越安全│
│ │ │司 │之人敲破玻璃時所遺留之血跡,經警採證│號DNA型別鑑定鑑 │設備竊盜│
│ │ │ │送驗結果與甲○○DNA型別相符) │驗書一件、被告於│罪 │
│ │ │ │ │警訊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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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台南縣台│甲○○與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經│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刑法第三│
│ │七月一日│南市國民│查姓名真實姓名為謝天凱,另案偵查中)│養護工程課人員洪│百二十一│
│ │凌晨四時│路二七二│共同翻越養護工程課之後門圍牆安全設備│振財、黃橋本於警│條第一項│
│ │許 │號台南市│,進入夜間有人居住之養護工程課建築物│訊之證言、證人即│第一款、│
│ │ │政府養護│內,再由甲○○持磚塊打破窗戶安全設備│「綠盟3C資訊廣│第二款之│
│ │ │工程課二│進入辦公室,共同竊取電腦主機九部(共│場」人員陳志暉於│毀越安全│
│ │ │樓辦公室│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得手後│警訊之證言、被告│設備於夜│
│ │ │ │將電腦主機出售與台北市○○路○段「綠│於警訊、偵查及原│間侵入有│




│ │ │ │盟3C資訊廣場」,賣得一萬七千八百元│審審理中之自白 │人居住之│
│ │ │ │,甲○○分得八千八百元。 │ │建築物竊│
│ │ │ │ │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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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同右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猴」│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刑法第三│
│ │七月六日│ │之成年男子共同翻越養護工程課後門圍牆│養護工程課人員黃│百二十一│
│ │凌晨三時│ │安全設備,進入養護工程課夜間有人居住│橋本於警訊中之證│條第一項│
│ │許 │ │之建築物,經由樓梯上二樓,從陽台未上│言、現場扣得之電│第一款、│
│ │ │ │鎖之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七台、電腦│第二款之│
│ │ │ │腦主機七台、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共價值│液晶螢幕一台、被│逾越安全│
│ │ │ │二十三萬元)。得手後甲○○在現場看顧│告甲○○於警訊、│設備於夜│
│ │ │ │,「紅猴」去叫計程車搭載時,為警當場│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間侵入有│
│ │ │ │查獲甲○○,「紅猴」則趁隙逃逸。 │之自白 │人居住之│
│ │ │ │ │ │建築物竊│
│ │ │ │ │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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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甲○○自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大樓後方│證人即板橋地方法│同右 │
│ │八月二十│城市青雲│攀爬鐵窗上二樓,由二樓廁所氣窗之安全│院人員鍾美月於警│ │
│ │三日凌晨│路一三八│設備爬入夜間有人居住之法院建築物室內│訊之證言、有皇企│ │
│ │一時三十│號臺灣板│,再經由二樓走廊上之氣窗安全設備爬入│業有限公司產品回│ │
│ │分許 │橋地方法│人事室,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電腦液晶螢│收維修單一件、現│ │
│ │ │院民事執│幕六台(每台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得手│場平面圖一件、現│ │
│ │ │行大樓二│後以每台電腦螢幕三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場模擬照片十二張│ │
│ │ │樓人事室│與「有皇企業有限公司」一台,其餘以一│、監視錄影帶翻拍│ │
│ │ │ │台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照片十張、被告鄭│ │
│ │ │ │與不詳之路人。 │南雄於警訊、偵查│ │
│ │ │ │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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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同右民事│甲○○項秀夫共同前往板橋地方法院,│證人即板橋地方院│同右 │
│ │八月二十│執行大樓│由項秀夫在外把風及接應,甲○○以同右│人員袁瑜於警訊中│ │
│ │七日凌晨│二樓電腦│之方法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證言、監視錄影│ │
│ │二時三十│教室 │之法院建築物二樓,並經由二樓走廊上之│帶翻拍照片十張、│ │
│ │分許 │ │氣窗安全設備爬入法院電腦教室,入內竊│現場平面圖一件、│ │
│ │ │ │取教室內之電腦液晶螢幕十二台(共價值│現場模擬照片十張│ │
│ │ │ │十五萬元)。得手後將電腦螢幕交由項秀│、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夫出售,甲○○分得一萬五千元。(現場│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
│ │ │ │留有行竊之人之指紋,經警採證送驗比對│0000000000號指紋│ │
│ │ │ │結果與甲○○指紋相符) │鑑定鑑驗書一件、│ │
│ │ │ │ │被告甲○○於警訊│ │




│ │ │ │ │、偵查及原審審理│ │
│ │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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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新竹縣新│甲○○項秀夫共同前往新竹地方法院,│證人即新竹地方法│同右 │
│ │九月三日│竹市中正│由項秀夫在外把風,甲○○自法院側門宿│院人員張倩影於警│ │
│ │凌晨二時│路一三六│舍旁之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訊之證言、監視錄│ │
│ │許 │號臺灣新│法院建築物,再經由樓梯上到二樓,由窗│影帶翻拍照片四張│ │
│ │ │竹地方法│戶安全設備爬入刑事紀錄科辦公室,入內│、現場平面圖一件│ │
│ │ │院二樓辦│竊取電腦液晶螢幕八台,另亦經由逾越窗│、現場照片二十五│ │
│ │ │公室 │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法官辦公室,竊取│張、證人李世鐸於│ │
│ │ │ │電腦液晶螢幕三台(共竊得十一台螢幕,│警訊中之證言、被│ │
│ │ │ │每台價值九千九百五十元)。得手後鄭南│告甲○○於警訊、│ │
│ │ │ │雄與項秀夫相約分別前往高速公路交流道│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尊龍客運車站,甲○○即帶八台電腦螢幕│之自白 │ │
│ │ │ │搭乘不知情之李世鐸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 │
│ │ │ │高速公路交流道尊龍客運車站與項秀夫會│ │ │
│ │ │ │合後,將將電腦螢幕交與項秀夫出售,鄭│ │ │
│ │ │ │南雄分得一萬七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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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新竹縣新│甲○○翻越新竹市衛生局之圍牆安全設備│證人即新竹市衛生│刑法第三│
│ │九月十三│竹市世界│後,進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衛生局建築物內│局人員吳淦安於警│百二十一│
│ │日凌晨二│街一一一│,再持在現場拾得之磚塊敲破二樓電腦室│訊中之證言、現場│條第一項│
│ │時許 │號新竹市│窗戶安全設備,自窗戶伸手進入將門打開│平面圖一件、被告│第一款、│
│ │ │衛生局二│後,進入電腦室內竊取電腦液晶螢幕二台│甲○○於警訊、偵│第二款之│
│ │ │樓電腦室│、防毒伺服器一台(共價值約八萬元)。│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毀越安全│
│ │ │ │得手後持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賣與不詳人士│自白 │設備於夜│
│ │ │ │,得款四千六百元。 │ │間侵入有│
│ │ │ │ │ │人居住建│
│ │ │ │ │ │築物竊盜│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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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高雄市前│甲○○項秀夫共同前往高雄地方法院簡│證人即高雄地方法│刑法第三│
│ │九月十六│金區河東│易庭大樓,一同自大樓後方爬窗戶安全設│院人員呂進成於警│百二十一│
│ │日凌晨二│路一八八│備進入夜間有人居住之法院大樓後,因法│訊中之證言、被告│條第一項│
│ │時許 │號臺灣高│庭及辦公室門未鎖,而進入一樓第一、二│甲○○於警訊、偵│第一款、│
│ │ │雄地方法│、三法庭共同竊取電腦液晶螢幕各三台,│查及原審審理中之│第二款逾│
│ │ │院簡易庭│進入二樓公證人辦公室竊取電腦液晶螢幕│自白 │越安全設│
│ │ │大樓一法│四台及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交由項秀夫│ │備於夜間│
│ │ │庭及二樓│出售,甲○○分得約二萬元。 │ │侵入有人│
│ │ │辦公室 │ │ │居住之建│




│ │ │ │ │ │築物竊盜│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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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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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