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五號『 亞太量販店』內,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三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因認被告甲 ○○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 ,無非係以被告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客服部經理,代理 公司將場地承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認有共同犯意聯絡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代理公司出租 場地,廠商擺放契約書約定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乃其個人行為,伊不管遊戲機的營 業內容,因未參與經營,致不知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右開時地置放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由啟竑電子有限公司向亞太 公司承租其『亞太量販店』之專櫃一處營業。被告雖不否認係其代理亞太公司將 場地出租,然觀之該租約乃定型化契約,所有條款均經亞太公司設定,有雙方所 立之2002 Lease Agreement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僅係亞 太公司幹部,僅代理簽約,就出租內容,顯無從置喙,其既未涉及租約之實質內 容,自難遽認其代理出租,與專櫃承租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供稱:「我們是在現場寄放的。我是啟竑電子公司業務員 ,現場是我在管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本案電 子遊戲機係由乙○○個人管理,被告實際上確未參與經營,因其未參與遊戲機之 營運,無從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罪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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