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51號
TPHM,92,上易,1451,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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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億萬未婚夫」、「尖峰時刻」、「美國X檔案」、「靈異駭客」影碟各壹張(以上每張影碟均各有中文字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陽係設於台北市○○路二二二號之「新視界光碟租售中心」負責人,明知「  億萬未婚夫」、「尖峰時刻」、「美國X檔案」、「靈異駭客」等影片,分係美  國新線影片公司(下簡稱「新線公司」)與凱克法尼製片公司(下簡稱「凱克法  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已授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藝公司」)取得上開美國著作財產權人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重製、出售、出  租、發行影音光碟之權利,竟為圖出租營利,未經中藝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  概括犯意,自其妻乙○○(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  日起自美國等地輸入前開影片之影音光碟後,即在「新視界光碟租售中心」內,  以每片約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予不  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致侵害中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  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  DVD影音光碟四張、中文字匣四個。
二、案經中藝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設於台北市○○路二二二號之「新視界光碟租售中心」負責 人,於右揭時地,出租上開DVD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四片DVD係其妻乙○○自美國、香港等地購 買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返臺時放置於行李內攜帶入境,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 ,不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億萬未婚夫」、「尖峰時刻」、「美國X檔案」、「靈異駭客」等影片,分 係美國新線公司與凱克法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已授權告訴人中藝公 司取得上開美國著作財產權人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 音光碟之權利,此有授權證明書附偵查卷可稽,上開影碟並經我國行政院新聞 局審查合格,亦有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中藝公司就上 開影片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出售、出租及發行等著作財產權。



(二)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之一所列五款情形者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 版權,而該輸入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是未經授權擅自輸 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則嗣後明知而受讓者, 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該受讓者自不得出租 該重製物,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八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 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 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既然輸入著作物之重製物必須限定是個人非散 布之使用,則每一個人擁有每次每一份著作以一份著作物之重製物即可滿足個 人之需求,蓋同一份著作物,個人並不需要二份以上的重製物,且亦符合著作 權法保障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合法重製物所享有之出租及散布權。故對於同款後 段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物之重製物者,自應與前段為相同規 範目的之解釋,既然合法輸入著作物之重製物享有每一個人擁有每次每一份著 作物之重製物之權利,則個人出國時自行攜帶入境著作物之重製物,亦為法之 所許,但仍應與前段做相同之解釋,從憲法之平等原則之「相同事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解釋,本款後段之適用情形亦應限定在『個人非散布使用』,始符 合著作權法之乃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之立法目的。再自國人每年之入境人數觀之,在八十八年度有六百九十五   萬餘人、八十九年度有七百七十三萬餘人、九十年度有七百六十萬餘人(國人   入出境資料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網站公告入出境人數統計表,見原   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書附件),倘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後段屬入境   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不限定於『個人非散布使   用』,則只要每一入境人員於入境行李中各自攜帶相同一份著作入境,則該年   度會有六、七百萬的同一著作合法重製物入境,個人可以任意再將之供給「他   人」使用,或者可以供給個人散布出租使用,果如此解釋,則何以符合前揭著   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又如何保障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   九條之重製權及出租權乎?故著作權法既然在保障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之著作權為原則,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各款為同法第八十七條例外之   規定,依照「例外從嚴」之法理解釋,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後段文意解釋   亦應限於『個人非散布使用』至為明確。(三)經查:被告所辯扣案之四片DVD係其妻乙○○在美國、香港等地購買之合法 著作重製物,返臺時放置於行李內攜帶入境,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乙節,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時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 查中到庭證稱:扣案之「億萬未婚夫」、「美國X檔案」DVD是從美國帶進 來的,其他DVD是從香港帶進來的,伊每部影片只帶一片放在行李入境,伊 在外國看到有新的片子就帶回來看,看完就交給被告出租,扣案之中文字匣是 被告在台灣自行購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證人乙○○在偵查時提出之 (見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是上開四片影碟既係屬證人乙○○入境人 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依上開說明,即須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 為目的始合法。茲被告既自承扣案之由證人乙○○輸入之影碟係出租供客人觀 賞用,則依「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律原則,被告受讓上開影碟自須 限於供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始為合法。今被告將上開影碟出租牟利,顯有違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不符合禁止平行輸入之著作物 之除外規定,仍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情形,視為侵害著作物。被告之 出租行為即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被告辯稱:扣案之四片DVD係其妻 乙○○自美國、香港等地購買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返臺時放置於行李內攜帶入 境,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不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云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 效,其中第九十二條由「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 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 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 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 ,是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時間,雖在著作權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率以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一七 三八九號函釋意見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逕以被告之辯詞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扣案之「億萬未婚夫」、「尖峰時刻」、「美國X檔案」、「靈異駭客」影碟各 一張(以上每張影碟均各有字匣一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著作權



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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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