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緩刑期間,仍 不知悔改,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午某時,明知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張先生」所持有之甲○○、戊○○、陳金章、蘇坤銘、周文祥 、李松良、丙○○等人之國民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張先生」之僱用,自台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不詳住處, 將上開
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每運送一次向該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張 先生」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林金祥在台北市○ ○街三二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贓物之行為,乃依警方之指示,再以電話聯繫乙 ○○索取二張
許,再將贓物蔡耀雄、江芳武之國民
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送上開
犯行,辯稱
則辯護稱被告處分自己拾得之他人遺失物,是不罰的後行為,不成立犯罪云云。二、惟查被告所搬運之上開國民
有之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甲○○(偵查卷第十一頁,指述兩年前遭竊)、戊○ ○(偵查卷第十四頁,指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遭竊)、陳金章(偵查卷第十五頁 ,八十七年一月中旬遭竊)、蘇坤銘(偵查卷第十二頁,其父己○○指稱係八十 六年遭竊)、周文祥(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其父周正吉指述九十年二月遭竊)、 李松良(已改名為李禹樵,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已換發改名後之新 為何舊
蔡耀雄(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其父蔡宗岱指述係九十年四月份遭竊)、江芳武( 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九十年六月遺失)等指述明確,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 稱之贓物甚明。
三、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
申請電話卡後,再由我交還給「張先生」,我不知道這些證件是遭竊之證件,我 只是受僱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並於偵查中供述:證件是我老闆「 張先生」給的,九十年十一月間,我看報應徵文件收送,有人向我老闆訂購證件 時,會以電話聯絡我去送貨,每次代價五百元等語,其所供述受僱「張先生」, 將上開國民
因林金祥打電話給伊,說需要
被查獲,渠等本來就認識,是去唱歌時朋友介紹,忘了是誰介紹,後來很少聯絡 ,有一天他忽然打電話問伊有沒有
產店門口撿到十四張
著,伊拿去給林金祥沒有收錢等語。惟查上述國民 ,被告豈有不於警訊時即立即表明,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選任辯護人之後 ,才在偵查中改口辯稱前詞,並且尚能提供多名當場看到其拾得 為證人?其事後翻供之詞顯係事後捏造之情節,應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 訊時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在車上遭警刑求云云,惟查被告於在偵查初訊時隻字未提及有何遭 警刑求之情形,亦未要求驗傷,事後卻辯稱係遭警方打,所以才會在警訊時供述 上情云云,其刑求之抗辯已不足採信。況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你們在車上是否有刑求被告?)沒有。當時是林金祥帶我們去抓被告,抓到 時贓証物都在,我們沒有必要刑求。(抓到時,被告乙○○說 ?)被告說
全程錄音,應該都會隨案移送上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而本院調查時質之被告乙○○是否可指認出來那個警員有刑求乙節,被告亦答稱 :當時真的很暗,伊又很恐懼,沒有辦法看清楚是誰打伊等語,並稱製作伊筆錄 的警察並未打伊等語(同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供承
應徵文件收送,有人向伊老闆訂購證件時,會以電話聯絡伊去送貨,每次代價五 百元等語,俱見其於警訊時所言並未出於警員刑求逼供,所辯遭刑求乙節,無非 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紀天霖、陳明賢、彭興 鍵、秦大有,以證明此四人均親眼見聞被告乙○○拾得上開 係被告事後捏造之辯詞,已如前述,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復有扣案 國民
非但有認證功能,並且為日常生活常需出示使用之物(如開立帳戶、申請電話等 等),被告自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張先生」取得多張他人 人遭竊、遺失之贓物乙節,自應有所認知。綜上,其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搬 運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第 一次搬運五張贓物
),就周文祥、李松良二張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搬運之國民 件是「張先生」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在有人向訂購證件時,被告即負責為「張 先生」搬運該證件,並於每次搬運時向「張先生」收取代價五百元,被告之行為 固應成立搬運贓物罪,至於該「張先生」之不詳姓名者雖提供贓物 告代為搬運,惟該名「張先生」或可能係偷竊或撿拾侵占遺失物或向他人取得國 民
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張先生」與被告係共犯搬運贓物罪,原判決認被 告乙○○所犯搬運贓物罪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張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 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 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足見 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