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向丁○○
表示在最高法院有關係,可替人運作求得有利判決,丁○○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
、五月間向涉入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丙○○訛稱其友(即乙○○)可以替其在最
高法院打通關節,求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使丙○○陷於錯誤分兩次在民生東路、
新中街口等地交付丁○○共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丁○○再於台北市○○○路與建
國南路口某地下室餐廳交付與乙○○,嗣因丙○○獲得較原判決不利之判決結果
,故許國方向丁○○提出告訴,始知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此之所謂證據係指適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證確曾交付活動費給
丁○○,託其處理被訴之過失致死案件等語,而丁○○亦指稱渠於收取費用後,
則交錢給被告。且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顯係說謊,復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可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即矢口否認其事,並辯稱:
伊並未向丁○○收受三十五萬元之事,丁○○所指交付該款項之時間、地點均非
事實,伊自始未參與此事,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丁○○在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調查局訊問時係供稱:「丙○○於八十五年初
先將相關資料影印給我,我因急需繳貸款,向他借二十萬元,在八十五年四、
五月間在民生東路、新中街口將前交給我,約過二個月後˙˙˙˙我才找我的
朋友乙○○協助,但乙○○表示希望三十五萬元作為交際費用,因我事先已向
丙○○借二十萬元(以繳納貸款),所以我再向丙○○要十五萬元,最後我把
三十五萬元現金一起交給乙○○˙˙˙」、「時間我不清楚,地點則是在忠孝
東路與建國南路口交接一家地下餐廳交給他(指乙○○)」,至於如何籌足三
十五萬元給乙○○,丁○○稱:「我將二十萬繳交房貸不久,就將房子賣給他
人,金額六百多萬,剩下八十萬左右,我就用其中的三十五萬元交給乙○○」
等語。但查丙○○在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以迄其受刑之宣
告確定且執行完畢為止,均未與本件被告謀面,丁○○亦未向丙○○提及被告
受託前往關說之事,迄丙○○控訴丁○○詐欺案件開庭時,丁○○始提及係委
由被告奔走之人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為丁○○所不否認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丙○○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要找人關說案件而與丁○○見面時,丁○○是以借貸名義向丙○○借到二十
萬元並將之繳付房屋貸款。則丁○○對丙○○行詐之初,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犯
意聯絡甚明。縱丁○○在二個月後又向丙○○收取十五萬元,亦查無佐證以證
明係出於與被告之合意,況依丁○○所述交付三十五萬元給乙○○是在其房子
出售之後,然查丁○○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三十六巷六弄八號三樓房屋
,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出售與黃慧雲,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
,有該建築物登記謄本附本審卷可憑,則該時間距丙○○交付丁○○金錢已將
近一年,丙○○之被訴官司早已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並將執行
完畢,自無可能於此時際始交錢給被告,託其奔走,顯見丁○○此項有交款被
告之說詞,難予採信。又丁○○所稱交付款項之地點在台北市○○○路、建國
南路口地下室餐廳云云,但查該址所設之地下室餐廳,名為虹喬餐廳,業於八
十三年間違規停業,嗣經拆除,改為停車場,亦據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甲○○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則丁○○謂於八十
五年六、七月間於該餐廳繳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顯非實在,不能採憑。則丙
○○縱有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丁○○屬實,亦不能證明丁○○已如數交付予被告
收受,作為打通官司關節之用,要無疑義。
㈡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固可供
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被告經送驗測謊,結果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報告書附偵查卷可考,然依上
述丙○○、甲○○等人之證言,已難認丁○○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參之丁○○係經多次通知,均拒不接受測謊,益見其心虛,其所犯本件詐欺
案件,經調查證人胡榕心、高述聖、鄭明和等人結果亦不能證明丁○○有交付
三十五萬元予乙○○,不能論乙○○共犯之事實,各有調查局台北調查處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肅字第0九一四三六一三三二0號函附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五00二號被告丁○○之刑事判決理由詳載(附原審卷第二十九
頁)可稽,則該項測謊結果仍不能單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甚明。
四、綜右所述,本件檢察官執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