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日間 ,分別擔任閩台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七十八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股權二十萬股,未 曾於所有股票背面為背書,亦從未於過戶聲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詎彼二人竟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在閩台公司內將甲○○所有股份除去, 轉由董事丙○○(起訴書誤為何張依媄,應予更正)取得上開股權,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彼等所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及股東名簿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雖供承告訴人甲○○之股票轉讓未經背書,只是根據閩 台公司內部資料轉讓,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閩台公司係一閉鎖性家族 企業,股東身份之得、喪、變更等公司重大事項,向由家族會議開會決定,於七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三重閩台公司二樓住家召開之家族會議中,告訴人甲○○同 意於取得退股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後退股,被告遂據實將告訴 人之股東身份自股東名簿中除去,是被告自始欠缺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事 項之主觀犯意;又股東名簿之備置,僅作為公司與股東間對抗效力事項之依據, 今閩台公司既為一家族企業,告訴人且確實同意退股,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並未 造成告訴人任何法益之侵害云云。
㈠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 能作成該文書者,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總會決議五參照)。次 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⒈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⒉ 各股東之股數及股票號數。⒊發給股票之年、月、日。⒋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 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⒌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 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代表公司之董事」
,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法有關規 定處罰。公司法(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六十九條另定有明文。 從而,股東名簿係代表公司之董事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丙○○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分別擔任閩台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迄至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方又改選登記被告丙○○、乙○○分別擔任閩台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有閩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八0二九 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又,閩台公司七十八年度之股東名簿記載:乙○○股數 四十萬股,何素馨、丙○○、何澍鴻、甲○○、何樹人、甘寶珠、何張依媄、何 梅英各二十萬股,公司股份共二百萬股(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於七十九年六 月間製作之股東名簿則記載:丙○○、乙○○各四十萬股,何素馨、何澍鴻、何 樹人、甘寶珠、何張依媄、何梅英仍各為二十萬股,公司總股份同為二百萬股, 甲○○則未見於股東名簿列名簿(見本院卷),亦有各該股東名簿在卷可查。由 上述先後年度台閩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觀之,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持有之 台閩公司股份二十萬股,於七十年度之股東名簿中,係移轉至丙○○增加之二十 萬股,而非疏漏未予記載,自係顯然易見。
㈢本件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決議是否告訴人、被告眾兄弟姊妹間退股之決議: ⒈觀諸卷附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閩台公司二樓住家之會議紀 錄,其上僅簡略記載「出席人數:何張依媄代理人丙○○、乙○○、何澍鴻、 丙○○、何梅英、何樹人、甲○○,股份比例:乙○○百分之二十五、甲○○ 百分之十二、何澍鴻百分之十五、丙○○百分之十四、何樹人百分之十二、何 張依媄百分之八、何梅英百分之八、何素馨百分十四、何樹人百分之十二、何 張依媄百分之八、何梅英百分之八、何素馨百分之六」云云,既未指明開會之 目的在處理告訴人甲○○退股之事宜,復未提出公司所有財產之清冊以供計算 告訴人甲○○應分配之財產;核與國人對於家產、錢財之分配均清楚計算,以 免日後徒生爭議之常情已然有違。再就「結議事項甲○○部分」則僅粗略記載 :「台灣部分座落吉林路房子價值... 三和路房子... 美國部分美金(購 屋)... 房子增值美金... 舊房子現值美金... 以上共計折合新臺幣... 」; 並未提及其他現金或動產之資產項目,復未敘明該等資產是否即係分配予告訴 人,為退股之代價;亦無隻字提及「退股」之事(見偵字第一八0二九號卷第 十四頁)。核與渠等大姊何桂英於六十二年間退股時所製作決議之週詳、各項 資產記載之精細,紀錄長達十六頁(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更 係迥然有異。
⒉證人何樹人在原審證稱:當時是我三哥與二姊吵過一架,二姊甲○○表示其要 退股所以要開會議;是甲○○要分吉林路及美國的房子,均係將公司之資產移 轉給甲○○作為退股資金的補償;當時公司要資產重估,先認資產臨時暫定有 三億元,如果不足要補,過高要收回,之後有找中國資產估價公司估價云云等 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證人何澍鴻雖亦在原審到庭證稱: 該會議是前一天十月十五日我姐姐何梅英通知我開會,會議內容大部分是我二 姐甲○○要分產之事;三億元的部分是初步的共識,係以該金額來算暫定三億
元,當時大家推我製作清單;並沒有請會計師簽核,資料是我自己蒐集的,以 及妹妹提供的資料,不動產的部分有請人估過價;我的部分是以二億三千萬元 來算,是以協議的方式算得,每個人情形不同:(問:該會議紀錄最後一句話 稱若有異議多退少補,是何意?)即若是資產超過三億元,即以超過的金額來 算應分的金額,若少,再行退還,即以清算金額為準;會議紀錄說的很清楚, 開會的事由主要就是要分家,分家即是退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 三五頁)。然該證人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侵 占案中,曾於八十四年五月日到庭證稱:(問:以前在閩台公司擔任何職務? )以前閩台公司當經理,現在已經不是;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我有參加; 開會得目的在資產清點,股權重新分配;(問:會議結果如何?)甲○○部分 只是強調他曾拿過公司多少資產,只是確認甲○○拿過這些資產;(股份比例 為何沒有他的百分比?)有;全部資產的百分之十二;(問:是否表示甲○○ 退股?)很難認定,甲○○有無提到我忘了等語(見上易告證五)。其前後之 陳述並不一致。另證人何素馨則在原審證稱:沒有(參加該次家族會議),因 為當時我十月三日到美國待產;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事後才知道(退股之 事),是何梅英告訴我的;(從七十八年開過會議後)甲○○沒有在(按應係 「再」字之誤)拿過公司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書 寫會議紀錄之證人何梅英則到庭證稱:當時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甲○○與家人 發生口角,其表示要通知兄弟開會,我想可能要分家,她表示要算財產,我覺 得發生太突然了,第二天我們開會三個小時,我們都以他的意思為準,當時會 議是暫定三億元他分三千六百多萬元,多拿了六百萬元,我不知道為何還無法 解決,當時他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但是現在他的比例是百分之十二,我得比例 減少;(問:這份會議的最後一句話「多退少補」,是否有資產處理?)當時 我們是否有資產處理不知道,當時就是不夠的補給他,多的要拿出來,我只知 道她只有多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由各該證人之證詞 ,顯得見告訴人、被告之兄弟姊妹中並不是每個人均有參加七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之會議;尤其是書寫會議紀錄之何梅英於原法院訊問「當時是否甲○○有表 示退股或分家?這是她第一次表示分家或退股?」時,亦僅回答「當時我是第 一次處理,我不了解法律問題,沒想到到發生這麼多問題,甲○○常不在家, 他如此我也覺得好,在這之前我也在國外,我很少回國,我只知道有一次他表 示和我同進同退,即是退股,當時我們都還沒有退,表示同進退的地點在臺灣 ,甲○○之前就有退股的念頭」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不能明言是 否退股。更得見告訴人、被告等眾兄弟姊妹對於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究竟是 否退股或分家,並無一致之共識;在無一致之共識前,自難謂參與開會之眾人 已達成告訴人退股之意思合致。
⒊再查,會議紀錄中尚有紀載「若有異議多退少補」之文字;而證人何樹人、何 澍鴻、何梅英均認為「三億元的部分是初步的共識,若是資產超過三億元,即 以超過的金額來算應分的金額,若少,再行退還」;則此次會議之決議若係在 處理告訴人甲○○之退股事宜,自應進行「多退少補」之會算。然觀諸卷內資 料,只見有何澍鴻於會議後所製作之盤點財產明細;至於告訴人究竟係「多退
」或「少補」?被告等在原審所辯:(告訴人)所以事後再向我們領十萬元美 金以補差額乙節(見原審卷第第二七二頁),亦與證人何素馨在原審供證:甲 ○○沒有在(按應係「再」字之誤)拿過公司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及證人何梅英供證:(甲○○多拿了六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並不一致。關於「多退少補」之會算是否已然進行、完成?並未見有任何 相關之資料以為佐證。因之,縱使有退股之決議,亦難認清算多退少補之條件 已然成就,退股之程序已然完成。被告二人自無逕行將告訴人之股份排除,不 予登載股東名簿之理。
⒋又,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果若係決議告訴人一人退股,則告訴人甲○○ 所持有閩台公司之股分,亦應由其他眾兄弟姊妹依比率分配,方為合理;乃被 告等竟將之登載由被告丙○○一人承受,亦與事理有違。 ㈣況告訴人持有之閩台公司股份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股份,依公司法規定並無 「退股」之可言。若欲以股份轉讓之手段來達成告訴人、被告等眾兄弟姊妹對於 家族財產分配、退股之私人決議目的,自須再有股權轉讓契約,並依公司法之規 定為股份之移轉,方為適法。當無容許被告等自外於國家法律,以為渠等係家族 企業,逕自認為其內部有經過退股決議即可,而漠視公司法對於公司組織管理之 規定。而被告丙○○、乙○○已供承告訴人甲○○之股票轉讓未經背書,只是根 據閩台公司內部資料轉讓云云,則告訴人對於閩台公司原持有之股份尚未曾因所 謂「退股」或轉讓他人而消滅,自係灼然可見。 ㈤無論現行或修正前公司法(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 項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 構;違反者並應處以罰鍰。則被告等未將告訴人甲○○之股東身份登載於彼等所 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致足生損害於甲○○之股東權益及公司股東名簿之正確 性。
㈥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中,僅係告訴人 誤以案外人何張依媄為追償之被告,所受敗訴之判決,尚不足為被告未為不實登 載行為之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 。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雖僅為閩台公司董事,而非代表公司之董事,然其與 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 論,併此敘明。又,被告等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 五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經總統令修正第二條,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提高標準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應適用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以為折算之標 準。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起 因家族財產分配之糾紛,其手段非以暴力為之,然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因事關執行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為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