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166號
TPHM,92,上易,1166,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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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原審
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七年底起,已無支付能力,仍以借牌之方式,繼續承攬營造工程,再分項轉包 。利用所承攬之工程均為政府發包之工程,使不知情之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有支付能力,而承包工程,對轉包廠商僅支付部分工程款,餘款拒不支付之手段 行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軍公司)名義 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以下簡稱聯勤工程署)簽訂空軍電訊中心電子 偵蒐莢艙廠房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元,工作期間為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其 中土木工程部分,以三百七十萬元轉包給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空調設 備部分,以三十七萬五千元轉包給良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建公司)。 誆稱:所承攬之工程為政府發包,絕對沒有問題等語,使丙○○及良建公司陷於 錯誤,以為乙○○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詎料乙○○自聯勤工程署領得工程款後, 僅支付丙○○約三百十萬元、良建公司十三萬五千元,餘款分別為六十一萬一千 七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元則拒絕給付,託詞承包工程失利無法繼續給付,冀圖規 避責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向聯勤工程署承包工程後轉包 予丙○○及良建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丙○○部分有三百五十八萬八千零 九十四元,尚欠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六元,良建公司部分有二十八萬五千元,尚 欠十五萬餘元。又丙○○所作工程有瑕疵,代為支出五萬元。因工程虧損及保固 金三十一萬零五十七元聯勤工程署尚未退還,一時周轉困難,無力償還,絕無詐 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丙○○及良建公司代表 人甲○○之指訴,且有會計帳目單、本票、和解書、聯勤工程署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九一)宛迅字第0五二號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 0)銀義營字第0七五一五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港存字號九000五四0號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實,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經查:
(一)被告以豪軍公司之名義與聯勤工程署簽立承攬契約,負責施作空軍電訊中心新 建電子偵蒐莢倉廠房工程,有聯勤工程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宛迅字第 0五二號函及所檢送之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該工程確屬政府發包之工程,被告 於轉包工程,告以下包丙○○及良建公司該等事實,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二)被告及告訴人丙○○,雙方雖就工程款有無追加款項、是否另由被告直接支付 下包及瑕疵修補支出而有爭執,但告訴人丙○○仍自承已自被告處收到工程款 三百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告訴人良建公司也表明已收 到工程款,僅餘十五萬元,有收款單據影本可證。以雙方不爭執之部分,被告 已支付大部分之工程款,此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而其起訴認被告自始無 支付能力而詐欺告訴人,如被告自始無支付能力而詐欺,何以支付大部分達數 百萬元之款項,而僅少許數十萬元工程款未付?如被告有意詐欺,何以捨數百 萬元不取,而僅詐欺少數尾款?
(三)告訴人丙○○及良建公司雖稱因係政府發包工程,認被告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云 云。本件工程確屬政府發包,告訴人丙○○及良建公司承包工程之決定,為其 等詳加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丙○ ○及良建公司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少許尾款未如期償付,而認其 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無清償意願。亦不能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推定被 告於轉包工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查得知,聯勤工程署,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工程之尾 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被告於取得 工程尾款後即提領一空,有聯勤工程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宛迅字第○ 五二號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銀義營字第○七 五一五號函附卷可證。被告於領取工程尾款後,仍向告訴人謊稱未取得工程尾 款,足見其自始即不欲支付告訴人所應得之工程尾款。又告訴人良建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葉獎於原審法院中稱:承作的部分是機器設備的部分,因施工的部分 比較少,所以東西設備進去簽收後就可以請款,被告要求等到全部工程作好驗 收後,再行支付款項,被告於領取工程尾款約七十五萬後,仍拒絕支付良建公 司二十餘萬款項,均足認被告自始無支付良建公司工程款項之意,應屬詐欺云 云。
惟核:
1、聯勤工程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係將尾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匯入被



告所用豪軍公司上揭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並非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 ,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檢察官所引聯勤工程署函文資料與實際匯入 有所差異,乃因聯勤工程署函覆之金額,係將尾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 與保固金三十一萬零五百十七元一併計算,有聯勤工程署北部地區工程處之計 價單及聯勤工程署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金額可以為證。至該保固金,聯 勤工程署回覆保固期間三年,並查證無缺失後,再分年辦理退還作業,有該工 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寧佳字第六十二號附卷可查。是本件聯勤工程 署尚有部分保固金,並未退還被告。
2、聯勤工程署北部工程處認土木工程部分,有車庫地面龜裂等瑕疵,要求被告修 補,而被告自行雇人修繕並支出五萬元,亦有聯勤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壩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函及收據存卷可查。關於土木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被告亦另有支付。
3、依據豪軍公司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提款紀 錄,九十年一月九日由聯勤工程署匯入尾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翌日 被告仍存入三十餘萬元,至九十年二至四月又有款項陸續存入及提領,至三月 間仍有高達六十八萬餘元、四十三萬餘元、四月有四十八萬餘元存入,有台灣 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銀義營字第○七五一五號簡復單 、提款記錄可資查核(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九 頁至第一一二頁)。被告並無於取得工程尾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 4、被告自始既無詐欺告訴人丙○○及良建公司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亦 主張被告係詐欺工程尾款),何需於工程尾款匯入時,才起意不法詐欺告訴人 等?退步言之,被告縱於聯勤工程署將尾款匯入後,未告知告訴人或支付工程 尾款,惟告訴人丙○○或良建公司並未於工程結束,尾款匯入豪軍公司帳戶後 ,再為任何之工程施作,或為財物之交付行為,被告如何有於尾款領取後,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 5、關於被告所欠工程款部分,被告除之前按期支付工程款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籌措合計四十五萬元支付丙○○;在領取聯勤工程署 尾款四十四萬餘元後,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十二日匯款十萬及十三萬八千元 代清償包商蔡天亮款項;九十年一月八日支付挖土機小包二萬二千元,及清償 良建公司部分款項。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並無完全不予清償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轉包工程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縱其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少許工程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問題,債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告訴人丙○○及良建公司之指訴 被告詐欺,經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指被告詐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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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