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91年度,169號
TPHM,91,重上更(八),169,2003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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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辰父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九二0九、二一二0七、二六一一八、
一八0九三、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辰○○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乙○○強劫而強姦、竊盜及辰○○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亥○○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槍傷楊○○部分無罪。
辰○○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槍傷楊○○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辰○○乙○○與已成年之吳○志、吳○木、聶○ ○(吳○志、吳○木、聶○○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煌 (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二人或結夥三人或四人或五人 ,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



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 以跟蹤、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亥○○於 八十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 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五顆(亥○○所 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吳○木購得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西瓜刀、開山刀、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亥○○另於作 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乙○○辰○○共同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乙○○南下高雄,向聶○○索取後, 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龍江路口交由亥 ○○持有之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 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一人翻牆或利 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 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 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 人反抗時,有時以槍身毆打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 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犯強盜罪 為常業;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亥○○辰○○、乙○ ○亦對婦女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 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彼等常業強 盜、強盜強制性交、非法持槍、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預備強取財物,惟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 監視器,或恐遭人查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 露而作罷(彼等預備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 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 (彼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 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先循線在台北市○○○ 路○段○號○樓查獲辰○○,並扣得辰○○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膠帶二捆、 絲襪一雙、手套一雙、麻繩二捆;乙○○見東窗事發,乃於 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 投案;繼警方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循線查獲亥○○,並扣得 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 射)、彈匣一個,復由亥○○帶往台北縣淡水鎮○○路○號 ○樓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一條、手套一 雙。




二、案經W○○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原審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附表一部分:
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亥○○於警訊及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 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 八頁正面、第二0三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三一頁正、 反面、卷二第五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七七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並經共犯吳○志、吳○木分別於警訊 及原審供承甚詳(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 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 卷二第八八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子○○並當面指認亥○○即係持槍強盜 之人無訛(見警訊卷第三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 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一九九頁正、反面、第二0一頁正、反面),復有中共製黑 星手槍乙把扣案可佐,上訴人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乙○○ 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三 一0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正面、 卷二第一二五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七十二頁);亥○○亦 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八頁反面),並經共犯 吳○志供承無訛(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 頁),共犯吳○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三百頁 反面),核均與被害人壬○○○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 一0四頁正面至一0五反面、第一0八頁正、反面、本院更 一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二正面),且有前開手槍、 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佐。辰○○乙○○雖未實際 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彼等與亥○○共謀強取壬○○ ○財物,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勘查地形於事前,亥○○、吳 ○木、吳○志強盜財物得手後辰○○並分得贓款五千元,是 辰○○乙○○亥○○、吳○木、吳○志就此部分強盜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亥○○嗣翻異前供,辯稱其 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空言否認其已有佐證之前供,顯係圖 卸,不足採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辰○○於警訊及本院,亥○○



乙○○則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二頁反面、 第三三頁正面、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二三二頁正面至第二 三三頁正面、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本院更七 卷一第一0五、二四六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亥○○乙○○於本院前審亦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七卷 一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三頁反面 、第一九四之四頁正面、第一八二頁),辰○○乙○○並 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當場供明此部分犯行之手法、經過、 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地點,核均與被害人陳父 、長女陳A、次女陳B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0九頁 正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 面至第七三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反面、第三0五頁 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手槍 、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亥○○等上開自 白之真實性。被告亥○○於本院雖改稱其僅以手指並未以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其僅對被害人猥褻並未強制性交云云 ,乙○○亦稱其並未強制性交被害人云云,惟警訊時,亥○ ○已供承強姦陳B(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背面),乙○○亦 供承與辰○○共同輪姦被害人陳A(見警訊卷第七六頁反面 ),核與辰○○所述如何由亥○○強姦陳B、其與乙○○則 輪姦陳A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而被害人 陳A亦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一再堅指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二 人對其強姦等語,被害人陳B亦供稱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帶 至房內,命其躺下,脫去其褲子,對其姦淫等情(見第一七 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0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面、本院更 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亥○○空言翻稱其僅對被害 人強制猥褻,未強制性交云云,乙○○空言否認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云云,均純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害人陳B雖 指其亦係先後遭二人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惟亥○○辰○○乙○○三人於警訊中就彼等如何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 被害人陳氏姊妹各情係主動供出,且所述互核相符,而依被 告等三人自承強制性交之供詞,辰○○乙○○除共同強制 性交被害人陳A外,並無與亥○○共同強制性交陳B之情事 ,是除陳B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共同強制性 交陳B之情形,自無從僅據陳B片面之指訴,遽認陳B除亥 ○○外,並遭其餘被告或共犯強制性交。從而被告等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四、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亥○○辰○○乙○○於警 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三頁正、反面、第二 二八頁正面、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本院卷一



第九0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面、卷 二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七十三、七十四頁),核 與被害人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一之一頁 正、反面),並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共犯吳○志 此部分犯行,亦於本案上訴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 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均足佐證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五、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訊時(見警訊 卷第三0六頁正、反面),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查中(見 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正面、第二0頁 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 訊卷第三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 頁反面至一三九頁),並有贓物領據乙紙(見第一九七八三 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 案可憑。被告亥○○嗣雖翻言否認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犯行 ,惟被害人吳○○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當面指認上訴人亥○ ○即為對其強盜強制性交之人,並堅稱其未誤認等語(見警 訊卷第三一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 面),參以吳○志與亥○○共同為此部分強盜犯行,亦經本 院上訴審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因吳 ○志未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及吳○志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 亥○○事後空言否認此犯行,不足採信。又亥○○乘被害人 吳○○不能抗拒,將其押入房間內予以強制性交時,吳○志 正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就亥○○強姦被害人之行為既不知 情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亥○○就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部分應 獨負其責,從而亥○○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六、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上訴人亥○○始終矢口否認, 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案云云,惟查此部分之強盜事實,分據上 訴人亥○○、共犯吳○志、吳○木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第 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 面、第三七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 被害人H○○、范○○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第一七二八一號 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0三頁正面至第二0四頁反面), 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佐;且本件被害人遇 害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員係根據被告等之供述前往上址查 證,而亥○○與共犯吳○木、吳○志所供犯案情節,核與被 害人H○○所述財物遭搶之情形及其女兒范○○(○○年生 )所指亥○○、吳○木、吳○志等三人如何設詞誘騙范○○ 開門入內,如何綑綁范○○亥○○如何強制性交之情形均



若合符節,苟亥○○未參與本案犯行,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 報案之情形下,詳陳該案之犯案經過,且適與被害人所指相 符,是上訴人亥○○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亥○○乘共犯吳○志、吳○木二人在 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制性交被害人范○○,此部分強制 性交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亥○○單獨起意所為 ,自應由其獨負其責,亥○○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七、編號七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亥○○乙○○及共犯吳○志 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 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 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九八頁正、反面、卷二第五三頁正 、反面、卷三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正面、第一五五 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七九頁正面、 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另共 犯吳○木部分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見警訊卷第三○一 頁正面),核與被告亥○○乙○○、共犯吳○志於警訊中 所述相符,並據被害人K○○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二八二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手 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共犯吳○木嗣雖翻異前供, 改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警訊時因遭刑求始承認犯下 此案云云,亥○○乙○○、吳○志亦均附和其詞,供稱此 部分是和綽號「阿忠」之人共犯,吳○木未參與云云,惟吳 ○木自被羈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屢次借訊返回該所,從無 驗傷紀錄,有該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四五八0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謝○ 順亦於原審證稱未曾對吳○木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四 頁正面),吳○木空言所為遭警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不足 採信;又被告等雖稱彼等所指綽號「阿忠」之人名為李○誠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亦參與本 案多次犯行云云,然經按址傳訊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有被退回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可考,且承辦警員蕭○杰 按址查訪亦查無「李○誠」其人,有報告一紙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一九六頁),另被告等所舉證人陳○松雖證稱有李○ 誠其人,惟稱其所指之李○誠綽號為「東尼」等語,核與被 告等所稱之綽號「阿忠」並不相同;況上訴人亥○○、辰○ ○、乙○○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尤以乙○ ○於本院前審復具狀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係亥○○、吳○木、 吳○志共犯等語(見本院更七卷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 ,參以吳○木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 認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並據以判刑後,亦因吳○木未上訴而確



定,有該判決一紙可稽,是吳○木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飾 卸之詞,亥○○於本院猶稱吳○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 顯係附和吳○木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亥○○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編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亥○○辰○○乙○○及共 犯吳○志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九0頁反面 、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 第九十二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 、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五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一頁 反面、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第 一九四之四頁反面、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五頁), 核與被害人N○○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七頁正面 至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0頁正面至九 一頁反面),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九、編號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乙○○亥○○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二 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第七二頁正面至七三頁正面、第 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至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 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正、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0頁 反面、第九一頁正面、第一六六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四 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第七 十五頁),共犯吳○木、吳○志於警訊中亦均坦承參與此部 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三0一頁正面、見第一九七八三號 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A及其女林B指述情 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三頁正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 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第一三六 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0頁正、反面、 第二0一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參, 而被害人住處於案發後業經改裝,被告等帶同警員前往查證 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林 A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等確曾前往作案甚明, 被告等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十、編號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辰○○乙○○ 及共犯吳○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八 0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 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五六頁反面、 第一六二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七九頁 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第一九頁、本院卷一第四 十二頁、第七十五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k○○指訴情 節(見警訊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至第一二0頁正面、原審卷二



第三0五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 物扣案可憑,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亥○○乙○○部分業據彼 等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見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 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六一 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六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七九頁反 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另辰 ○○於警訊及本院(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 第九一頁反面、卷二第十九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共 犯吳○志於警訊及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 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卷二第六一頁 正面),核均與被害人Y○○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 二二頁正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反面至 第三0七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及Y○○與其女甲○診斷 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八九頁、原審卷三第十、 十一頁),復有前開膠帶、手套扣案可佐。辰○○事前既參 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一萬元,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 與亥○○乙○○、吳○志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害人甲○、丙○○分別為 ○年○月○日、○年○月○日出生,已據證人即其母Y○○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附說明之。、編號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乙○○於警訊  及本院,共犯吳○志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九二 頁反面、第九三頁正面、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一九七八三號 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本院 更七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卷第 七十六頁),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 一六四頁正面至第一六七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足稽 (見警訊卷第一六頁),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 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訊及本院, 辰○○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二一頁正面 至第二二二頁正面、第二二六頁正、反面、第二四五頁反面 、第二四六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卷二第 一三二頁、一三三頁、本院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卷二 第二十九頁),核與被害人楊○○(原名X○○)、未○○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二七頁正、反面、第一二 九頁正面至一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反面、第三 0八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 正面、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而X○○因此受有槍傷,亦



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訊卷第一二八頁)為憑,並有前 開手槍扣案可佐。嗣被告辰○○雖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持 槍強盜犯行,辯稱本件所指作案時間均陪同女友林○貴前往 馬偕醫院作復健,前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係應亥○○要求, 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云云(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一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雖坦承其此部分犯行,惟亦稱此部分與其 進入被害人屋內共犯之人係亥○○,並非辰○○云云(本院 更七卷一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然 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 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 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辰○○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就其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 如何因見被害人酉○○手戴鑽戒,而起意強盜,如何持亥○ ○所交付之手槍與乙○○尾隨酉○○進入屋內,如何強行控 制被害人三人等並強盜財物及以槍背打人致槍枝走火射傷被 害人X○○等情供述甚詳,且核與亥○○乙○○及被害人 等所供均大致相符,辰○○苟未共犯此案,衡情當無法如此 鉅細靡遺供述犯案經過;又證人林○貴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 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中旬結識辰○○,自同年五月間起同 居,彼等雖大部分時間常在一起,惟並非每天二十四小時, 其手受傷就醫期間,辰○○確均陪同其至馬偕醫院復健,然 亦偶有其單獨前往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正面),是林○貴之 證言尚不足證明辰○○於此部分案發時間確陪同林○貴前往 醫院復健;另辰○○所辯應亥○○之請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之 說,乙○○於本院雖亦附和其詞,惟業據亥○○否認,且衡 情苟如辰○○所辯其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出於為亥○○承擔 罪責,何以其自白中供稱與其此部分行為時,由亥○○在樓 下把風而仍指亥○○為共犯,核與辰○○所辯及乙○○附和 之詞,均有矛盾,茲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乙○○ 於警訊時所為之初供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辰○○乙○○ 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捨辰○ ○、乙○○於警訊之初供不採而逕信彼等事後翻異所言之理 ,況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被告辰○○乙○○有 上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三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所示之行為分擔。屬被告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過失 傷害部分不包括在內,詳後),被告辰○○所辯,殊難採信 。又查上訴人辰○○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 ,上訴人辰○○既曾於作案之際不慎槍枝走火射傷被害人楊



○○,自具殺傷力。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 告辰○○於本院前審再度聲請訊問證人楊○○,訊明亥○○ 自稱上開手槍僅有槍無彈,且未將該槍交予他人,則辰○○ 何能開槍殺人云云,惟查辰○○聲請訊問之上開待證事項純 屬辰○○亥○○間之事,應非訊問被害人楊○○所能知悉 ,且楊○○已到庭證稱是何人開槍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十七頁),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辰○○於前 審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彈道鑑定,然因該次射擊之子彈並 未扣案,顯無法為彈道之比對,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可 能。又被告亥○○堅稱槍枝係交付辰○○(見本院卷二第二 十九頁),惟證人楊○○證稱伊確定持槍衝進來的是乙○○ (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再參諸被告三人於警訊時之供 詞,應認亥○○辰○○乙○○於上記時地見被害人酉○ ○手戴鑽戒,亥○○即將手槍(內有子彈)交予辰○○,其 本人在樓下把風,辰○○再將該槍交予乙○○,由辰○○乙○○於酉○○開門時,闖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住酉○○ 嘴巴,另將屋內之楊○○、未○○共三女押入房間,致使不 能抗拒,而搶劫酉○○現款二萬元,嗣乙○○又將槍枝交給 辰○○(此部分楊○○未目睹),而辰○○欲強取酉○○手 上之鑽戒時,因酉女反抗嚷叫,辰○○以槍身毆打酉○○, 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發,射中楊○○,併說明之。、編號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乙○○於警訊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二 四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三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八 0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 害人V○○指訴情節相符,V○○並依口卡指認被告亥○○ 係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之一無訛(見警訊卷第一三三頁正、反 面、第一三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正、反面),且有前 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亥○○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編號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亥○○辰○○、乙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 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第 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面、原 審卷三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 九一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七七頁),共犯吳○志亦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 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戊 ○○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三五頁正面至第一三 六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八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 、絲襪、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亥○○於本院前審雖稱此案係由辰○○友人 綽號「阿忠」者所提供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 如前述,且辰○○乙○○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稱此部分 犯行係與吳○志共同為之,即吳○志於警訊中亦坦承此部分 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是亥○○所指本案係 阿忠所提供云云,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辰○○、乙○ ○及共犯吳○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頁正、反面、 第六八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 卷第三一頁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反面、卷三第一 四七頁正面、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七 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0頁正面、第一 九四之五頁反面、本院卷一第四三、七七、七八頁),核與 被害人C○○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至第 一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正面 ),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辰○○ 雖未至犯案現場參與作案,惟其既於事前與亥○○乙○○ 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C○○財物,並跟蹤被害人,事後亦分 得部分贓款,是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亥○○乙○○、吳 ○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從而 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辰○○、乙○ ○及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 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四八頁反面 、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 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正面、原審 卷二第六五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 、第一五七頁正面、第一六二頁反面、本院更六審審判筆錄 、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九 四之五頁反面、卷二第十八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七十 八頁),核與被害人張○○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四 0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五 頁反面至第九六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見警訊 卷第二九0頁),且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膠帶、絲襪、手 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編號十八部分強盜被害人Z○○所有財物及預備強盜被害人 午○○之事實,業據亥○○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見 警訊卷第八0頁反面、第八一頁正、反面、第二四九頁正、



反面、第二五0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 面、第一0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面、第六六 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七 卷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八 頁),另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第一九七八三號 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共犯聶○ ○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正面)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辰○○就此預備強盜午○○部分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 頁正面、卷二第二0頁、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互核相符 ,且與被害人Z○○、午○○指訴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 第一四三頁正面至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 第九七頁正、反面、第九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反 面、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Z○○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等物扣案可佐; 被告亥○○於本院前審雖仍坦承強盜Z○○財物之犯行,惟 否認持刀砍傷被害人Z○○臂部,辯稱係聶○○所為云云( 見本院更七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惟乙○○聶○○於警 訊中均指持刀砍Z○○之人係亥○○(見警訊卷第八一頁正 面、第二七六頁正面),即亥○○於警訊中亦自承係其持刀 砍打Z○○臂部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四九頁反面),亥○○ 嗣始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是被告亥○○、乙 ○○等此部分預備強盜及強盜之犯行,被告辰○○預備強盜 之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辰○○、乙○ ○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第 五0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五0頁正、反面、第一七 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原審卷一第 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 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反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 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本院卷一第四 四、七八頁),核與被害人己○○、庚○○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訊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 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 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被害人天○○、地○○、宇○○ 依序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出生,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二00至二0七頁) ,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編號二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亥○○辰○○、乙○ ○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



第二六頁正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五一頁正、反面、原審 卷二第七五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一五七頁 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一第九四頁反面、卷二第十頁反面、本 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 頁正面、卷二第二0、二一頁、本院卷一第四五、七九頁) ,核與被害人E○○○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0頁 正面至第一五三頁),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且有被害人 D○○、洪○○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 、一二九頁)。被告辰○○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事前既與乙○ ○、亥○○多次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 得贓款二千元,是辰○○就本件強盜案與亥○○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
、編號二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乙○○迭於 警訊、原審、本院更五、七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 九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正面、 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本院更七卷一第九二頁正面 、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本院卷一第四五、七九頁),核與 被害人癸○○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至第 一五五頁反面),癸○○並分別指認被告亥○○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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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