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偵字第八七九五、一一九0八號及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三00四、一八六二五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第五次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劉烱章」印章壹顆及偽造之甲○○與劉烱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街三○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以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烱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從事不動產買賣,並僱用戊○○為專員,二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擬以 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購買劉烱章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三0三號一 樓及地下室房屋與基地以轉售牟利,因渠二人並無資力,乃由戊○○出面與從事 代書業務之甲○○、丙○○夫婦商借,由林氏夫婦貸與金錢支應上開購屋價金及 一切應繳稅費,丁○○除應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外,應另給付林氏夫婦一百萬元之 佣金為報酬,而為擔保該借款本息及佣金,上開房地則須先過戶至甲○○名下, 嗣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 債務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經林氏夫婦同意後,戊○○即以其為買受人於七十八 年三月廿四日正式與劉烱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 買上述房地,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丁○○、戊○○、甲○ ○及丙○○等人明知上開房地僅值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一般銀行貸款至多僅能 貸得擔保物價值之七成左右,顯不足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佣金,渠等四人為圖謀 取超額貸款,竟與台北市○○路五一號十一樓之一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鑑定中心)經理簡同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劉烱章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劉烱章之 印章一顆,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劉烱章之名義偽造劉烱章於七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三千二百萬元出賣前揭房地予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偽造劉烱章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劉烱章 印章偽造劉烱章之印文,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劉烱章。 並於同年三月廿二日及卅一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及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由簡同志製作鑑定報告書,而簡同志明知該房地價值僅 一千四百餘萬元,竟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在台北市○○路五一號十一樓之一第 一鑑定中心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虛載該房地評估價值為二千五百九十四 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就上揭房地價值判斷之正確性。另甲○ ○、丙○○則於「美商花旗銀行消費金融部購屋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融資標
的物購買總價為三千二百萬元,申請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萬元,由簡同志持上開 不實之鑑定報告書、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甲○○為債務人及 抵押義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施用詐術向設於台北市○○○路七四二號 之花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依據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有三千二百萬元,而認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價值為二千五百九十四 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為正確,准予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即貸款金額依二千五 百九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五十五點八九計算),詐得超貸金額六百四十六萬元(上 開房地劉烱章賣予戊○○之價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其貸款成數百分之五十五 點八九計算為八百零四萬元,超貸金額為准貸金額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減實際可貸 金額八百零四萬元)。丁○○將所貸款項償還甲○○夫婦後尚有不足,亟思以上 開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餘款,其個人乃基於承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栝犯意透過其不知情之員工乙○○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蕭明白代覓金主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誆稱上述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定有二千六百萬元,買價 亦達三千二百萬元,並提出前開由第一鑑定公司所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以為取 信,蕭明白乃將上情告知從事代書業務之顏慶堂,致使顏慶堂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指定之胡中倫而貸予丁○○五百 萬元,辦妥設定手續後,顏慶堂即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九日在台北市○○ 街、仁愛路之事務所給付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予丁○○,嗣因丁○○未按期償還 花旗銀行之貸款、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顏慶堂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戊○○名義向劉烱章以一千 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劉某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三0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 ,因無資力,乃由戊○○出面向甲○○、丙○○夫婦洽借支應,並約定應另給付 甲○○夫婦一百萬元佣金為報酬,而為擔保上開債務,上開房地則先過戶至甲○ ○名下,嗣以上開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因仍不足以清償 甲○○夫婦之借款本息及佣金,伊再以上開房地向顏慶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 五百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不法情事,辯稱:本件 不動產買賣及借款是由戊○○出面與地主劉烱章及代書丙○○接洽辦理,伊未親 自參與調借買賣價金及簽約事宜,而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亦係丙○○、甲○○夫 婦申請及辦理對保事宜,貸得款項亦直接由甲○○夫婦領取,伊不知有該三千二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委託簡同志製作該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且該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內容並無不實;另伊只交代乙○○找金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伊 於交錢時始認識顏慶堂,從未告知顏慶堂房地鑑價值二千多萬之事,且伊事後亦 已清償顏慶堂上開借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上揭房地係劉烱章以一千四百 四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戊○○,價款則由甲○○、丙○○夫婦支付之事實,業經被 告丁○○、同案共犯戊○○自承在卷,並經劉烱章(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六 頁反面、本院重上更四二卷第六一頁、本院重上更五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第二、三頁)、甲○○、丙○○(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在偵、審
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 九至三二頁),是該房地實際買賣價格僅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另紙提出向花旗 申請貸款內容載明劉烱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三千二百萬元出賣前揭房地 予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烱章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一節,亦迭經劉烱 章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丁○○、同案共犯戊○○所不爭,則該三千二百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一節,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花旗銀行貸款案係由何人送 件申辦及核貸流程為何,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花旗銀行業務代表蔡雅欽證稱 :本件申貸案件,係由第一鑑價公司小弟送來鑑定報告書交予伊(未附上任何文 件),未幾,第一鑑價公司簡同志以電話稱客戶已委託做好鑑價報告,可否辦理 貸款,伊稱尚須補入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始能辦理,未幾,鑑價公司即補來, 本件申貸案係由第一鑑價公司轉來;本件申貸案經實地評估後,伊按往例即公司 內部規定之流程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填寫「Mortgage Loan Application for office use only」送交徵信部門審核並決定貸款額度,本件徵信部門審核者為 Connie Ho(即何漢英)及徵信部副總裁廖國棟,據申請者所申貸者原為一千七 百九十萬元,經何漢英刪減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再刪減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並於刪減審核處分別簽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核定貸款額度為一千四百五十 萬元定案,伊據此通知客戶為對保手續,並於對保之際將原申請額度修改購屋貸 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由客戶先辦理設定完妥後,再由客戶將 ;伊照申請書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與甲○○、丙○○聯絡過;本件鑑定資料是簡 同志叫他們公司小弟送來,送來後伊手上沒有本案之申貸資料,簡同志打電話給 伊說要申貸,伊叫他補申貸文件;本件是伊先接到簡同志送來的估價書及簡同志 電話聯絡後,伊要簡同志補申請書,之後申請文件放伊桌上,不知誰送來,伊再 依申請書上電話號碼與甲○○夫婦聯絡(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等語,所 述核與卷附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檢送之甲○○購屋貸款申請書、審核表、本票、撥 款授權書、買賣契約及估價報表等資料(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五八頁)悉相一致 ,並有申請流程表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頁),足見其所述信而有據, 堪以憑信。同案共犯簡同志稱本件係花旗銀行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委託鑑定(第 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然查本件購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為 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而供鑑定用之地籍圖謄本卻早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已 申領,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則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請領,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附之鑑定資料可參(原審卷第一五六、一四七、一一八頁),是本件不動 產申貸手續,係先送鑑價,再申請核貸,嗣由第一鑑定中心出具鑑定報告書送交 花旗銀行後,再依蔡雅欽電話聯絡補送購屋貸款申請書等節應可認定,簡同志稱 係花旗銀行委託第一不動產中心鑑定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據蔡雅欽 前揭證詞及上開申請流程表所載,本件申貸案係由第一鑑定中心轉來後,再補送 申請文件,申請文件包括填妥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配偶、保證人之 本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先經信用審核決定貸款准否及其額度,再辦理對保及抵 押設定手續,均完成後始為撥款,蔡雅欽並證稱:不可能在對保時才寫申請文件 ,證人即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周玉麟亦證稱:申請文件照規定是先寫好,經過 審核才對保(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而花旗銀行即係根據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
各項內容逐一審核其條件,以決定其貸款額度,此觀卷附審核表之記載甚明(原 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顯見甲○○、丙○○稱係渠等係經通知辦理對保手 續時,始至花旗銀行一併填載購屋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云云,要屬不實; 且據丙○○供稱: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申請金額一千六百萬元是戊○○叫我們 寫的,但不是我們更改的,當時沒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知道為何購買總價 記載三千二百萬元(本院上訴卷第六一、六二頁反面,重上更五卷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甲○○供稱:貸款申請書是我們寫的,塗改上面 所蓋的章是我的(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反面、六二頁反面),是甲○○、丙○○ 均坦認卷附貸款申請書係渠等所親為,其上印章係甲○○所有無訛,丙○○雖否 認塗改申請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及填載購買總價三千二百萬元一節,然就該貸款申 請書申請金額一欄以觀,原填載一千六百萬元,嗣塗改為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並 在塗改處蓋用甲○○印文,其後再經塗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而據證人蔡雅欽 證稱:申請者原申貸一千七百九十萬元,經何漢英刪減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再 刪減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刪減審核處分別簽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核 定貸款額度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定案,伊通知客戶為對保手續,並於對保之際將 原申請額度修改購屋貸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復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審核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可知甲○○夫婦原填載申 請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嗣更改為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並在其上用印,因核貸金額 僅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故於對保時經蔡雅欽要求更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亦可 認定,是丙○○稱伊原申貸一千六百萬元,並未塗改其上金額云云,亦屬不實。 另申請貸款需附上填妥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配偶、保證人之 賣合約書影本等資料,有如前述,而提出申請貸款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買賣總價款為三千二百萬元,與前揭貸款申請書所載購買總價三千二百萬元 恰為一致,而核貸款項亦全數撥入甲○○帳戶,亦為丙○○、甲○○供承在卷( 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八一頁,第一三00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是其二人稱 毫不知情,殊難置信,且甲○○、丙○○夫婦經營代書事務所多年,依彼等經驗 所知一般銀行貸款至多僅能貸得擔保品之七成左右,亦據丙○○供明在卷(本院 上訴卷第八二頁),而前開劉烱章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戊 ○○乙案,係由丙○○承辦,為其所自承,(本院重上更五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此觀該不動產買賣所使用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一 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亦甚明確,而價款亦係由甲○○、丙○○支應,是彼 二人對系爭不動產之賣價僅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自屬知之甚詳;證人劉烱章亦證稱 :伊賣的價錢大約就是當時的行情,而且伊用這個價錢賣了幾個月都賣不出去( 本院上更四卷二第六一頁)等語,是甲○○、丙○○明知銀行不可能逾越擔保物 價值超額貸款,竟意圖超貸而申請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貸款,復謊稱貸款申請書 係對保時始填寫,原申請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嗣不知為何人所塗改等種種匿飾 之情,證人周玉麟亦證稱:因貸款後,利息從沒繳過,我們找甲○○,他說房子 事實上是丁○○買的,他在電話中承認價款有灌水,買價只有一千四百多萬元( 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等情以觀,顯見彼二人確有參與偽造上開三 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圖獲取超額貸款之行為,灼然甚明,雖其二人
否認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烱章、甲○○之簽名及印文係彼等所為,然 渠等既有意偽造,非不可委由第三人代勞,尚不足資為彼二人有利之認定。又據 甲○○在偵查中陳稱:戊○○告訴我們房子是他買的,需要我們資金支援,向花 旗貸款也是戊○○、丁○○通知我們去辦對保,貸款下來是我太太丙○○與戊○ ○去花旗領款等語(第一三00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另丙○○陳稱:本案從頭 到尾是戊○○跟我聯絡,說第二順位要把錢付清,結果沒有付清,花旗銀行貸款 辦好後戊○○告訴我貸款已核好,叫我辦對保手續等語(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廿 二頁、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更 立具報告說明本件房地確實由丁○○購買,丙○○出資,由伊出名簽約登記於甲 ○○名下,花旗銀行貸款部分,確經由丁○○出面洽辦,事成之後再通知甲○○ 前往辦對保手續等情(第一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並於偵訊時供承:( 訊問:後來房子有拿去花旗銀行貸款?)丁○○說他自已拿去辦;丁○○打呼叫 器叫我通知陳女說貸款下來,代書要去蓋章,叫她準備;是丁○○叫我通知丙○ ○說貸款已下來(第一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三九、一四0頁反面,第一三00四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據證人即辦理本件花旗銀行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鄭宏謀證 稱:是乙○○委託我,說他們公司有一案子向花旗申請貸款已下來,我到他們公 司去,他們公司派人陪我到丙○○處拿權狀正本及用印,乙○○與丁○○是同公 司(第一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八八頁、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頁,第七四六號偵 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伊受雇於丁○○之公司,從事 不動產買賣;(問:何人要你去約鄭代書說貸款下來要去用印)是丁○○留紙條 在我桌上,叫我去辦這事;(問:與第一不動產鑑價中心的人是否認識)是老闆 丁○○叫我送資料去第一鑑定中心時見過(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 、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等語,及戊○○供稱:丁○○打呼叫器叫我通知丙 ○○貸款下來,代書要去蓋章,叫他準備(第一三00四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 面)相符。再被告丁○○以前揭花旗銀行貸款清償甲○○夫婦後尚有不足,乃透 過其員工乙○○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蕭明白代覓金主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 向蕭明白詭稱上述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定有二千六百萬元,買價亦達三千二百萬 元,蕭明白乃將上情告知顏慶堂,顏慶堂因而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指定之胡中倫而貸予丁○○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伊跟乙○○ 提到想以上開房地借錢,因此透過乙○○之友人蕭明白而認識顏慶堂,借了五百 萬元(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 乙○○證稱:我老闆丁○○告訴我,要以本件房地辦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要我打 電話給代書,我就打給蕭明白,蕭某說他找找看,過幾天,丁○○叫我開車載他 到顏慶堂代書處拿錢(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證人蕭明白證稱 :他們辦好在花旗貸款後,乙○○要找第二順位,我是聽說貸了一千多萬,有看 過鑑定報告影本,是第一不動產鑑定;該份鑑定報告是要貸二胎時,乙○○拿影 本給我看;是乙○○說在花旗銀行已辦好,要辦第二順位,就把資料傳給跟我往 來之曹代書、顏代書;丁○○告知其擔保物經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價值為二 千七百九十餘萬元,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僅抵押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尚有剩餘價 值一千三百餘萬元,如有人欲貸款,介紹予伊等語,並提出第一鑑定公司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為憑(第一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一四0頁, 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九、二十頁,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核與顏慶堂指述情節相符(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 ,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 第二二頁),自堪信實;矧被告丁○○如未將上開鑑定報告書交予乙○○轉交蕭 明白,蕭明白又何以能憑空取得該份鑑定報告。至戊○○雖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 花旗銀行貸款是丙○○去辦的,丁○○並未交待伊通知甲○○夫婦辦理對保之事 ,係丙○○脅迫伊寫自白書(報告),否則就要告伊等語(本院重上更五卷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八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遭丙○○ 脅迫之事及其嗣後翻異之詞較為真實可信之情事,自應以其之前之供述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且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為可採,其後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是由前述被告丁○○囑戊○○通知甲○○、丙○○辦理對保及領取貸款、委託 代書鄭宏謀辦理花旗銀行申貸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持有上開不實之鑑定報告 書等節以查,足徵其確有參與本件花旗銀行貸款、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 託第一鑑定公司鑑價情事,且查被告丁○○與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素有往來,業 經證人乙○○陳明於上,卻謊稱不認識該公司經理簡同志,足見其畏罪匿飾之情 ,從而被告丁○○、同案共犯戊○○辯稱未參與花旗銀行申貸案云云,亦與前諸 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查同案共犯簡同志雖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其所為,辯 稱本件房地係由林正章估價,伊僅負責審核云云(第一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九七 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然訊之證人即第一鑑價中心估價師林正章則 否認係伊所為,並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是簡同志接的,他開頭是J,L是我(第 一一九0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所述核與卷附第一鑑價中心接案登記簿記載 本件接案人員為J(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簡同志亦自承其代號為 J,應是伊接案(第一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等語,從而本件應係由簡 同志鑑價無訛,是其雖僅於鑑定報告書之審核人員欄上簽名,而估價師則以林正 章打字為之,然不能以此即遽認該鑑定報告書非其所為,而有關鑑定報告書之原 稿,前經本院二度去函向第一鑑定中心催索均無結果,簡同志於偵訊中亦供承該 鑑價報告原稿,經伊尋找,已找不到(偵字第八七九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該有 關鑑定報告書之原稿已無法查得,然有關鑑定報告係被告簡同志所為,已如前述 ,尚不因原稿散失而無法認定。而本件不動產申貸手續,係先送鑑價,再申請核 貸,有如前述,簡同志稱係花旗銀行委託第一不動產中心鑑定已與事實不符,且 參以出賣人劉烱章證稱:售屋當初伊開價一千五百萬元,大約就是當時的行情, 伊以這個價錢賣了幾個月,都賣不出去,戊○○出價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成交; (問:你有去探聽行情,附近是否以這個價錢賣出)當時差不多是這個行情(本 院重上更四卷二第六一頁)等語,顯見本案當時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實際交 易價格,而觀諸簡同志所製作提出花旗銀行之鑑定報告書關於市調案例中,就本 案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之具體案例,記載為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十八元(計算 式:782622×29.45+130000×22.36),明顯高出當時成交之市價甚多,簡同志 身為專業鑑定人員豈會不知,益證上開鑑定報告確有不實,是簡同志配合丁○○ 等辦理申貸而為鑑定之跡證實已招然若揭。又本件向花旗銀行貸款所需鑑價資料
,係簡同志差人送交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蔡雅欽,本案之貸款申請文件亦係簡同志 以電話聯絡蔡雅欽表示欲申貸,經蔡雅欽要求簡同志補送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後,由第一鑑定中心補來等情,業經蔡雅欽證如前述,並經簡同志在偵查中自承 係伊將鑑定報告送蔡雅欽屬實在卷(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則簡 同志非但為本案之不動產鑑價,並參與連絡辦理申貸手續事宜,而由第一鑑定中 心補送之申請文件中即包括系爭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原審卷第一0六頁、一四 二至一四四頁),顯見簡同志有參與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協助被告丁○ ○等超貸之事實,要無疑義。且查被告丁○○等如不以上開偽造價款為三千二百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虛載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供花旗銀行參考,而以實際之 買賣價格申貸,花旗銀行能貸放之金額為八百零四萬元,有花旗銀行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87)消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 二六頁)。再查本案貸款申請時,花旗銀行房貸業務部門係負責向外招攬業務, 蔡雅欽係該部門之職員,不動產之申貸,每件均需送請鑑價,而銀行內部關於不 動產價值之審核則由陳賜龍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房貸業務部門之主管楊順發 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一一七頁)。而證人陳賜龍則證稱: 當時花旗銀行內部並無估價制度,還是找外面的人(指鑑價公司)來估價,伊先 前雖有三年估價師資格,但僅負責審核(並不估價),基本上(決定價格)還是 用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之價格作為核貸之價格,伊公司每月有三、四千件,伊一人 無法估價,只負責審核,只作一個把關而已,審核過程,除非已發現不實,否則 原則上係以鑑價報告為準等語甚詳(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顯見花旗銀行當時之貸款仍以鑑定公司之鑑價為核定擔保物價值之依據。雖被告 丁○○指蔡雅欽曾證稱花旗銀行有估價人員云云,惟查蔡雅欽係業務部門,僅負 責招攬客戶,並非負責審核估價之人員,關於花旗銀行是否有估價人員及估價部 門,自應以負責審核之陳賜龍之證詞為可採。且查花旗銀行倘未參考鑑定報告及 具體交易價格,則被告及其他共犯何必甘冒刑責偽造高額交易價格之不實買賣契 約,並先行由簡同志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提出於花旗銀行申貸,倘非足影響花旗 銀行之核貸金額,則上開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豈非毫無意義。而本件花旗 銀行即係按鑑定報告書所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二千九百五十四萬餘元,依貸 放成數百分之五五‧八九,據以貸放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有前揭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函覆可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二六頁)。從而丁○○等人以上開偽造 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鑑定報告向花旗銀行申貸,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 准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共詐得金額六百四十六萬元。而本件實際買賣價款為 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先由丁○○、戊○○、丙○○、甲○○先行委託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己○○之署押而偽造買賣價款為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復交由簡同志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書虛載該不動產評估價值為二千五百九 十四萬元,另由丙○○、甲○○於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購買總價為三千二百萬 元,申貸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再交由簡同志持向花旗銀行行使而詐貸上開超額之 款項,顯見渠等五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此外,被 告丁○○因向花旗銀行貸得款項尚不足以清償積欠甲○○、丙○○之債務,其透 過其員工乙○○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蕭明白向顏慶堂誆稱上開房地經鑑定價格有
二千六百萬元,買價亦達三千二百萬元,僅向花旗銀行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等語,並提出上開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以為取信,致 使顏慶堂誤信為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予被告丁○○五百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上,雖被告辯稱顏慶堂將該五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其兄 顏清泉,顏清泉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伊達成和解,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 云,然查其施用上開詐術,使顏慶堂誤信系爭不動產確有殘值足供擔保,始同意 貸與五百萬元,而其復於取得款項後拒不清償本息,其詐欺意圖至為彰顯,且事 發後逾九年始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要難謂初無詐欺取財之意,從而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丁○○向花旗銀行詐得超額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 向顏慶堂借得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後即未繳納本息,致該不動產為花旗銀行聲請 拍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千六百 萬元仍無人應買,經減價於同年五月二日始以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拍定,經 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六二三六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等情。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同案共犯戊○○、甲○○、 丙○○、簡同志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 告丁○○與戊○○、甲○○、丙○○、簡同志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劉烱章之印章及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偽 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丁○○ 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 以連續犯。丁○○所犯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偽造之甲○ ○與劉烱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街三0三號一樓及地下室 以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誤載為新台幣叁仟佰萬成交,已 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丁○○與戊○○、簡同志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而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間有牽連關係,惟論斷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不當。另 甲○○、丙○○與被告丁○○及同案共犯戊○○、簡同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究明,而認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甲○ ○部分亦屬偽造,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詐得之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查 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減刑條件,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烱章
」之印文、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劉烱章」印章壹顆,亦不能證明 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