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1年度,16號
TPHM,91,上重更(二),16,20030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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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義務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第四六八二號、第五○四○號、第五四九五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第六二一七號、第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壹、丑○○(曾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騎乘一輛不詳車號之白色重型機車(此部機 車據丑○○供稱係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接線之方法竊取而來,因無車號亦無人 報案而無法查證)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趁當時天色昏暗、路人罕 少之際,將上開機車駛近由辰○○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二八號機車(按廖父 父廖富明所有)左側,以腳猛踢該機車左後側車殼部位之強暴方法,使該機車受 力後倒地並致辰○○受有頭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丑○○並於辰○○倒地,不能 抗拒之際,取下插在辰○○所騎乘、上開車號000─九二八號機車鑰匙孔內之 鑰匙,並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而取得擺放其內、辰○○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化妝品一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物 之手提包一個後揚長而去,丑○○除將現金全數供己花用完畢外,行動電話一具 則持以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並已施用無存外(施 用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另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 勒戒),餘均沿路丟棄於路旁而滅失不存在。
二、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此部機車據丑 ○○稱係於前一(二)日晚上十一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以接線之方式 所竊取,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從查證)尾隨騎乘車號000─一五O號重型 機車之婦女己○○,於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頭前溪橋南端時,丑○○即騎乘 機車自後衝撞己○○所騎乘之機車,以強暴方法使己○○連人帶車同時倒地並致 己○○受有右大腿、小腿、關節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時 ,強取己○○所騎乘之車號000─一五O號機車一部及機車置物箱內裝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郵局之提款 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只,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離去, 現金均已花用一空,其餘證件及因無從得知提款密碼之上開提款卡四張均於返回 新竹縣竹北市的路途中丟棄而滅失不存在;而己○○所有之上開HQW─一五○



號機車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新坡派出所尋獲後通 知己○○領回。
三、於同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部(此部機車據丑○○稱係 於案發前幾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竊取而來,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 從查證),在新竹市○○街○○○○○號000─六二五號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 北市住處之甲○○,隨即一路跟蹤甲○○,至新竹市與竹北市交界之溪洲橋上時 ,丑○○即以所騎之機車自後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法,致使甲○○ 連人帶車同時倒地而不能抗拒時,迅速取下甲○○的機車鑰匙並打開甲○○機車 之置物箱查看財物,並著手強取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因甲○ ○適時回過神並上前阻擋丑○○打開機車置物箱,丑○○見甲○○反抗,且遠方 已有來車的燈光,竟兇性大發,當場萌生殺死甲○○的念頭,不顧所在的溪洲橋 上距離橋下之溪底有十四公尺又四十公分之高,且明知若從該橋上摔落橋下足以 致人於死,而基於殺死甲○○之故意,以雙手將甲○○推上橋邊護欄,再順勢將 甲○○沿護欄推落橋下,之後並繼續查看劫得之財物,因發現甲○○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並無貴重財物,竟猶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溪洲橋下欲查看甲○○身上 有無其他財物,嗣因發現甲○○嘴角流血、已無動靜,即匆忙離開,離去前把甲 ○○的安全帽一頂丟棄在河床附近,復將甲○○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溪洲橋頭, 再步行至溪洲橋上將其原所騎乘作案用機車牽至溪洲橋下,丟棄於河旁小溪,再 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先回新竹市湳雅街曾某之表弟陳力瑋住處拿取其本身自有 之機車鑰匙,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外出,復因一時心虛,即至新竹市湳雅街 附近之公共電話打一一九及一一○報案,並於一一○之電話中謊報其姓吳、並稱 新竹市湳雅街底溪洲橋頭發生車禍、有人掉到橋下等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再騎 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機車已經甲○○之家人領回 ),將放在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於同年月一日向張慧如所買、修 改後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取回之白色衣褲一套(如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九五 號卷第十八頁照片所示)及放在甲○○鑰匙包內之三十元現金取走,換騎自己買 來之車號為RQS─五二二號機車後,準備去接其女友周珮瑜上學,並於當日清 晨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車站附近早餐店內,將上開白 色衣褲一套(扣案中)轉送給不知情之周珮瑜,三十元則花用完畢。甲○○則因 自十四公尺又四十公分高處之溪洲橋上摔落佈滿石塊之溪底而造成胸、腹部鈍力 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出血、休克之生前墜落死亡。嗣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經外勞PHOOLAENNA EKKAPHON至新竹市溪州 橋下抓魚時,發現甲○○陳屍該處而報警。
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光前街前,以接線的方法 ,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車號000─六O九號藍色機車一部,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尋找強盜之對象。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新埔鎮○○里○○鄰 ○○○○○○號前道路,發現庚○○一人騎乘車號000─二一三號紅色重型機 車途經該地,遂以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庚○○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法,致庚○ ○連人帶車同時倒地、身上手腳多處受有瘀、擦傷而不能抗拒時,強取庚○○所



有的之上開車號000─二一三號機車與擺放於置物箱內之提款卡、現金三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元)、皮包一個、書籍一本及講義數張等財物,並棄置其原 所騎乘竊盜自丁○○之機車,換騎庚○○所有之車號000─二一三號機車朝竹 北市的方向離去。庚○○不得已騎乘丑○○棄置於現場之丁○○之機車回家請家 人報案,並將丁○○所有之機車放置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一一八線道與一一七 線道口。丑○○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均隨意丟 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邊致滅失而不存在,所強得之上開車號000─二一三號紅 色機車,則於殺害鍾慧蓉(詳如後述)後丟棄在新竹市○○街○號前,經警於同 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尋獲由庚○○領回。
六、丑○○於強盜庚○○之財物後:
(一)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強盜自庚○○之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 、嘉興路路口時,發現戊○○一人獨自騎乘車號000─五 六七號重型機車行
經該地,丑○○隨即尾隨戊○○至東西向快速道路之經國 橋橋上,趁當時橋上無人之際,騎乘機車以高速自背後猛 力撞擊戊○○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致戊○○之機車 把手一百八十度折轉、卡死,嚴重受損而人車均倒地且受 傷不能抗拒之際,強取戊○○機車之鑰匙並打開機車置物 箱取出戊○○之背包,正欲離去時,因戊○○起身上前反 抗欲搶回背包並大聲呼喊搶劫,二人在拉扯背包間,丑○ ○竟兇性大發,明知將人自高處推落橋下將置人於死,乃 賡續前開對於甲○○部分之強盜殺人之犯意,將戊○○推 上橋邊護欄,並順勢把戊○○推落橋下,致戊○○從高達 十公尺又六十公分高之經國橋護欄上摔落橋下造成頸、胸 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丑○○於戊○○奄奄一息而 尚未死亡之際,即騎乘強盜自庚○○之上開機車帶著強盜 所得之戊○○所有的背包一個後離去,留下戊○○所有上 開機車一部、安全帽一頂、眼鏡一付及髮夾一個(均已尋 獲由鍾慧蓉之父領回);適有張○○者騎乘機車經過戊 ○○墜落之東西向快速道路經國橋下處,竟將戊○○載離 現場,移至不遠處之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 旁,乘其不能抗拒之際而予以強制性交(張○○強制性交 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不 能及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確定) ,戊○○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因前開被丑○○自橋上推落 傷重而休克死亡。
(二)丑○○於強得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私章各一枚、小皮夾一個、肯德基 折價券六張、臺灣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各一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一



張、第一信託金卡附卡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筆記本一本及放在筆記本 內之現金六千元之鍾慧蓉所有之上開背包後,因於檢視時 發現戊○○之筆記本上記有提款卡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持上開臺 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 前往新竹縣議會對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 ,接續輸入戊○○所記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分別盜領一萬元共計取得二萬元,後因不知新竹地 區何處有中國信託銀行,遂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 ,至新竹市找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力瑋詢問,而由陳力瑋帶 同其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提 款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持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再接續四次共取得二萬九千元(一次 二萬元,三次各三千元),所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行動 電話一具則由丑○○持有使用,其餘均隨意丟棄,其中肯 德基折價券六張、身分證、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枚 及背包一個、筆記本一本經尋獲後,已由鍾慧蓉之父領回 ,餘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嗣經路人范仁茂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上 發現戊○○裸體陳屍該處報警後查悉上情,並於經國橋下 稻田邊發現戊○○所有之手錶一只(已由戊○○之父領回 )。
七、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在桃園縣楊梅 鎮幸福水泥廠旁之產業道路上,見丙○○騎乘車號000─四一六號機車靠近時 ,認有機可乘,立即下車站在路旁,待丙○○騎至其身旁時即用手猛力將丙○○ 連人帶車均推倒,以此強暴方法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足外傷合併感 染等傷勢,丑○○即趕上前,乘丙○○倒地,不能抗拒之際,扶起丙○○之機車 而強行將內有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駕照、行照及印章各一枚、三張提款卡、 現金二千五百元)之該機車騎走;丑○○因見丙○○之皮包內、為丙○○之夫張 雙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留有提款密碼,即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埔 心萬大社區之郵局提款機,以上開張雙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接續 輸入得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取得一萬七千元(分二次, 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二千元),所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其餘物品連同機車均丟 棄至桃園縣平鎮市之河川裡而滅失不存在。
八、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一部不詳車號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號前之道路上,從騎乘機車之乙○○左側靠近,乘乙○○不及抗拒之 際,伸手搶走乙○○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 駕照、行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勞保卡各一枚、提款卡三張、美國運通及中 國信託之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八百元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途中丑○○見乙



○○之皮包內亦留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分許,到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之中國信託分行提款機,接續輸入其得悉之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款二次各三千元計六千元,嗣 後除將所有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該用以提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則於領得金 錢後亦隨手丟在提款機旁的垃圾桶外而滅失不存在,其餘所搶得之物均沿路丟棄 在前往中國信託分行之路途中,亦均滅失而不存在。九、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此部機車丑○○自承係於同 年月十七日晚上在楊梅火車站前竊取,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從查證)至桃園 縣楊梅鎮民族路上,見辛○○騎乘車號000─三八九號機車正轉進永寧新村時 ,遂騎車自後方撞擊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辛○○人車倒 地而不能抗拒時,迅速將辛○○之機車及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駕照、行照、健保 卡、提款卡各一張、日記及新竹企銀存摺各一本、現金五百元等物)強行取走。 除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連同機車均丟棄在桃園縣埔心附近之河川 裡,均因而滅失不存在。
十、於同年六月九日晚上,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據丑○○自承該機車係其在自家地下 室所竊得,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從查證)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梅高路上伺機行 搶,於當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發現張鄧○○所騎乘之機車前踏 板上放置有一皮包時,即騎近張鄧○○所騎之機車左側,趁 張鄧○○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搶奪張鄧○○之皮包,因該皮 包被張鄧○○之雙腳卡住,丑○○猛力一拉導致張鄧○○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 ○於搶得張鄧○○內有現金一千元及美鈔五元之皮包後加速 逃逸,除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餘均丟棄路旁而滅失不 存在。
十一、丑○○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街○○○號前循線查獲。
貳、案經被害人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於右揭強盜、竊盜、搶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金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對事實三、六部分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甲○○ 、戊○○之犯行,辯稱係因與被害人拉扯而意外使被害人跌 落橋下,並未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云云。而經查,被告丑○○ 在右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辰○○所騎乘之機 車之強暴方法使其倒地,而取走告訴人辰○○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之皮包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據告訴人辰○○於警訊及原審 法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查告訴人辰○○於警訊中稱:「該名



歹徒在我左方用腳踹我,使我跌倒,在我無法抗拒之際,強 行搶走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搶走我所有之皮包一只。」 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被告 丑○○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尾隨該女至案發地點,見四 下無人,即以假車禍方式,將被害人撞倒,再假意問該女子 有無受傷,我見該女子受傷倒地不起,無力反抗之際,強行 拿該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強盜其財物。」等語(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 :趁告訴人辰○○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財物(見原審卷第十 二頁);把東西拿走時,告訴人辰○○就躺在那裡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趁他受傷躺 在地上沒有注意時,牽起機車打開置物箱,拿走他的皮包, 離開約五十公尺遠時,回頭看他,他站在機車旁。」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據此,足認被告丑○○係以強暴之 方式,至使告訴人辰○○人車倒地,不能抗拒之際,而取走 告訴人辰○○之財物,雖告訴人辰○○於原審訊問時稱:「 等他走後,我才發現我放在車箱的皮包被拿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然告訴人辰○○係因受被告丑○○以 強暴猛踢,致人車倒地,而未察覺其物被取走,依其情狀, 仍屬被告丑○○施以強暴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尚難 認被告丑○○所為係屬乘人不知而取物之竊盜罪。另查被告 丑○○就至使告訴人辰○○受傷一事於原審否認有傷害之故 意,辯稱:伊是為了要讓辰○○把機車停下來才會踢,且伊 想只要速度不要太快,傷應該不至於太嚴重云云。查被告丑 ○○意在取告訴人辰○○之財物而施以強暴使告訴人辰○○ 倒地,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是其意顯非在使告訴人 辰○○受傷,從而應認被告並非以傷害之犯意使告訴人辰○ ○受傷,而告訴人辰○○之受傷,乃被告強暴之當然結果,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丑○○強盜告訴人辰○○財物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製造車禍的強暴方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己○○所有的機車及車內財物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被 害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第 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而被害人己○○被劫走的車號000─一五O號 重型機車亦經己○○領回,並據被害人己○○陳稱在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 八二號卷第六十五頁),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強盜被害人己 ○○財物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以製造假車禍的強暴方法,至使被 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甲○○所有的機車鑰匙以強盜被害人甲○○之



財物,後因被害人甲○○反抗而將被害人甲○○推下溪州橋下殺害,再強盜被害 人甲○○之財物一事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甲○○確係因高處墜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 肺及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為生前墜落死,非死後拋落橋下或是死後棄 屍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 剖鑑驗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八一號鑑定書一份可稽(見同上 相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復佐以被害人甲○○陳屍於溪州橋下河床上 石頭處的現場照片十六張(見同上相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 二頁)以觀,被害人甲○○的死狀淒慘,陳屍於佈滿石頭之溪洲橋下河床上, 顯係自橋上墜落而下傷重死亡無疑。
(二)另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所裝設於新竹市○○街○○號為一二三 ○一五五號投幣式的公用電話,確曾遭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四 分十三秒及二十一秒時,分別撥號給一一九及一一○,而一一○並於收到電話 後立即在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七分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稱在湳雅街底橋頭「有車 禍、人掉到橋下」一事,有上開通聯資料、單支用戶資料查詢表及新竹市警察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四號卷內第二十四頁至第 二十七頁可考;經檢察官將一一○的報案電話錄音帶及被告丑○○親自送往法 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亦認該電話錄音中疑似被告丑○○的聲音確與被告丑 ○○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88)陸( 三)字第八八O六一八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
(三)被害人甲○○曾生前於同年五月一日晚上至張慧如所開設之服飾店購買扣案如 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照片所示之白色衣褲一套,又因該套衣 服過大而留下修改,並於同年三日晚上六、七時左右由被害人甲○○本人親自 取回,且在該上衣內側尚留有張慧如所親手縫上之暗扣可憑之事實,業經證人 張慧如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十 一頁至第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並經原 審法院調取該套衣褲當庭勘驗無誤,該扣案的白色衣褲一套係經警在被告丑○ ○的女友周珮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處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可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十七頁),並經證人周珮瑜於 偵訊時證稱:該衣褲係被告在同年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下公館新竹客運車站附近的早餐店與丑○○一同吃早餐時由丑○○所交付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故被告 丑○○贈送予其女友周珮瑜的衣褲應確係原屬於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而被 害人甲○○所有的上開機車亦已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尋回,並經甲○○之父王 文盈指述在卷,被告丑○○所騎乘之車號000─五二二號機車亦於警訊時經 警帶同被告丑○○指認(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 頁相片)。




(四)被告丑○○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係故意將被害人甲○○推落 橋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第一 ○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雖被告丑○○於 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辯稱:被害人甲○○係與伊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非 伊故意推落,並稱伊此部分之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經本院前 審函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察溪洲橋護欄距橋面高度結果 ,該溪洲橋護欄高度為八十三公分,護欄厚度為二十八公分,此有該局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九0)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三三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 更㈠卷第一五三之一頁),而被害人甲○○身高為一百六十公分,亦有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八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核 該溪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及被害人甲○○之身高判斷,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 度已超過被害人甲○○腰部以上,是被告丑○○於本院所辯被害人甲○○係與 其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之情,應無可能。再核被告丑○○於警訊、檢察官及 原審訊問時之供詞均屬一致,且依上開法醫之專業解剖報告、通聯資料、報案 紀錄、鑑定通知書、溪洲橋之護欄距橋面高度及被害人甲○○之身高等判斷, 足認被害人甲○○應確如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所自白,係因被害人甲○○ 抵抗被告丑○○之強盜行為而被被告丑○○推落橋下後摔死,被害人甲○○之 死因堪以認定。被告丑○○否認故意殺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丑○○所辯其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溪洲橋上 距離橋下之溪底有十四公尺又四十公分之高,此有現場圖一紙附卷(見八十八 年相字第二六四號相驗卷第十五頁)可稽,而該橋下溪床佈滿河川石籠,若從 該橋上摔落橋下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丑○○基於殺死被 害人甲○○之故意,以雙手將被害人甲○○推上橋邊護欄,再順勢將被害人甲 ○○自護欄推落橋下,致被害人甲○○因高處墜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 導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丑○○之殺人行為 復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丑○○雖曾以電話報警 ,但其既未表明真正身分,更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再被告丑○○雖辯稱:伊騎走被害人甲○○之機車並沒有要佔為己有之意思云 云,惟查:被告丑○○於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甲○○後,將其原所騎乘作案 用機車牽至溪洲橋下,丟棄於河旁小溪,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離去,先回 新竹市湳雅街其表第陳力瑋住處拿取其自有之機車鑰匙,再騎乘甲○○之上開 機車外出,復因一時心虛,即至新竹市湳雅街附近之公共電話打一一九及一一 ○報案,並於一一○之電話中謊報其姓吳、並偽稱新竹市湳雅街底溪洲橋頭發 生車禍、有人掉到橋下等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新 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丑○○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八 日訊問時復供稱:因為伊騎去做案之第一部機車就是贓車,但是第二天開始就 會被通報為贓車,所以伊第二天就會換車,才不會被臨檢查獲,伊本來就想要



換騎被害人甲○○的機車,在溪洲橋上要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拿錢時,才和被害 人甲○○發生爭執,後來被害人甲○○墬落橋下後,伊才騎被害人甲○○的機 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以被告丑○○於強盜 被害人甲○○之初,即有意強盜被害人甲○○機車取代原本所騎之贓車,作為 代步工具,是被告丑○○對於被害人甲○○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 確。
(六)至於被害人甲○○之母戊○○曾主張甲○○所有之○○○○○○○○○○號摩 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在命案現場並未發現。經查該手機雖未尋獲 ,惟被告丑○○亦堅詞否認其並無強盜甲○○之手機,且被告丑○○對所犯各 節均已供承在卷,衡情對此手機部分應無故意為不實之否認之必要,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丑○○確有強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併此敘明 。
四、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竊取丁○○所有車號000─六O 九號藍色機車一部,得手後並以之作為強盜財物之犯案工具一事,坦承不諱。佐 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供述其機車確於五月底有失竊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及右開事實五被害人庚○○於遭被告丑○ ○強盜後,改騎乘被告丑○○強盜時所騎乘之丁○○所有機車返家等情(詳後述 五),足堪認定被告丑○○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丁○○所有機車之 犯行。
五、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五所示之時、地,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 被害人庚○○所有的機車及車內財物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卷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 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五O四O號卷第三十頁),此 外,被告丑○○棄置其原所騎乘供強盜犯罪所用之丁○○之機車於犯罪現場,強 取換騎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00─二一三號機車朝竹北市的方向離去,嗣 被害人庚○○則騎乘被告丑○○棄置於現場之丁○○之機車回家請家人報案等情 ,業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 重更㈠卷第五十七頁),而車號000─二一三號機車已由被害人庚○○領回, 業據被害人庚○○陳明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可佐,且參被告丑○○前開自承做 案用之機車是贓車,第二天開始就會被通報為贓車,所以伊第二天就換車,才不 會被臨檢查獲等語,足認被告丑○○有強取機車以作為下一次犯案工具之犯意, 其對於被害人庚○○之機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丑○○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強盜被害人庚○○財物之事實亦足以認定。六、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六所示之時、地,以機車衝撞被 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戊○○倒地受傷的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的背包後,因 被害人鍾慧蓉反抗與其發生拉扯,而故意將被害人戊○○推



下經國橋,嗣後並接續以戊○○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提領現金 花用等情,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一)被害人戊○○確係因從高達十公尺又六十公分高之經國橋 高處墜落,造成頸、胸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休克 死亡,為生前墜落後傷重死亡,其陰道內有精子和精斑, 屍體顯示曾被同案被告張煥富性侵害過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 剖鑑驗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 五號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五六號鑑 定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三 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因被害人戊○○於墜落後曾經張 煥富移動過,故其陳屍的現場並非墜落處,此據被告丑○ ○及同案被告張煥富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被告丑○○並稱 :被害人戊○○甫摔落橋下時係呈趴著的姿勢,伊並見被 害人戊○○慢慢地伸出手摸摸頭,之後伊始離去等語,而 同案被告張煥富亦供稱:伊當初見到被害人鍾慧蓉時被害 人尚未斷氣,並不時痛苦地呻吟等語,是被害人戊○○雖 非於遭被告丑○○推下橋時即當場死亡,惟被害人戊○○ 胸部之傷害為鈍力撞擊性傷害,非打擊性傷害,整段胸椎 兩旁的軟組織均有瀰漫性出血,第一及第二腰椎有骨折及 挫斷,為致命傷;頸部的傷害為鈍力撞擊性傷害,為一種 加速─減速性傷害,並非外力壓制性傷害,有可能會致死 ;腰、背部創傷為鈍力撞擊性傷害,符合高處墜落或高速 撞擊性傷害,可造成下肢癱瘓等情,亦經法醫師於解剖後 鑑定在卷,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同上相驗卷第四 十一頁)可憑。另查,被害人戊○○的頸部和兩大腿內側 並無壓迫性傷害,兩手亦無明顯防禦性傷害,顯示死者被 性侵害時,已呈無意識狀態;再由屍體屍斑的位置、狀態 和分佈,顯示死者被移動、性侵害時,應處於瀕死性休克 狀態(agonal shock state);由被害人戊○○胃內容物 的數量、成分和分解的狀況,推斷其死亡的時間應在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有上開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可憑。 而所謂處於「瀕死性休克狀態(agonal shock state)」 ,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戊○○被性侵害時應處於 瀕死性之休克狀態,可能還有不規則之呼吸,應未真正死 亡;鍾慧蓉當時應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應在三以下,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法醫所八



八文理字第一五四八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可 佐,而所謂昏迷指數係為計測一個人清醒程度之指數,此 一指數包含三項指標:①睜開眼睛(最高分為四分);② 說話(最高分為五分);③動四肢(最高分為六分)。分 數越高越清醒,越低則越昏迷,各項之最低分均為一分( 無任何反應)。完全正常者,每項均須得最高分,三項總 分為十五分。完全昏迷、無任何反應者,每項均得最低分 ,總分為三分。依學理而言,指數總分為三分時,該人已 無抗拒反應,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四七六號函一份 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可稽。由上開 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函中清楚可知,被害人戊○○在被被告丑○○推落下 經國橋後,傷勢已十分嚴重,隨後同案被告張煥富發現被 害人戊○○墜落該處、對被害人戊○○為性侵害時,戊○ ○係呈現昏迷指數為三分之完全昏迷、無任何反應之瀕死 性休克狀態,此與戊○○之雙手上並未留有任何防禦性傷 害等情相符,是縱無同案被告張○○移動及性侵害被害人 戊○○之行為介入,被害人戊○○因從高達十公尺又六十 公分高之經國橋高處墜落,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仍會發生 ,同案被告張○○移動及性侵害被害人戊○○之行為,並 非被害人戊○○死亡結果之相當原因。綜上所述,被害人 戊○○應係由被告丑○○將其自高達十公尺又六十公分之 經國橋橋面上推落,造成傷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丑○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戊○○傷重瀕死 之際,被同案被告張煥富性侵害介入所影響,是以被告丑 ○○殺害被害人戊○○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 前審聲請傳訊法醫陳佩新、警員張翔庭,本院認事證已明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戊○○ 係拉扯中意外墜落,非伊故意殺人,並稱伊逃離現場時, 同案被告張煥富騎車經過應有目擊,故隨後乘機姦淫被害 人鍾慧蓉云云,惟同案被告張煥富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六月八日訊問時均證稱:伊未看到被告丑○○ 強盜被害人戊○○及將戊○○推落橋下之過程,當時伊因 喝酒,怕回家會與父親發生爭執,所以才會繞到那裡,伊 隔天因心理不安就向警局自首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 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又被 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係辯稱:戊○○被伊機車撞擊後 ,即行掉落橋下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



八頁背面、第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與被告於本院前審 及本院所辯之被害人戊○○係拉扯中意外墜落云云,前後 所辯,已屬不一,均難遽信。再查被告丑○○於檢察官訊 問時已供稱:「當時戊○○想要將背包搶回去,我就一直 推他,推到橋墩邊,順勢就把他推下去。」等語(見同上 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 供稱:順勢將他推到橋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 、第二四八頁),而經本院前審函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丈量被害人戊○○命案發生地,新竹市經國橋上墜落處 之橋邊護欄高度結果,該經國橋護欄水泥部分高七十七公 分,鐵管護欄與水泥護欄之高度為三十八公分,自橋面至 護欄頂端總計一一五公分,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八七四五號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而被害人 戊○○身高為一百六十公分,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五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以該經國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及被害人戊○○之身高判 斷,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已超過被害人戊○○腰部以上 ,是被告丑○○於本院所辯被害人戊○○係與其拉扯中, 意外墜落橋下之情,應無可能。再者,經本院前審將被告 丑○○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丑○○稱: 戊○○是於拉扯時意外墬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陸(三 )字第九○○七一六九四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上重更㈠卷第一七一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 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 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 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 決參照)。綜上,應認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 白:「當時戊○○想要將背包搶回去,我就一直推他,推 到橋墩處,順勢就把他推下去」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而被告丑○○前開前後不一非故意殺人之辯解,應為 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 之認定。




(三)被害人戊○○所有的諾基亞行動電話乙具,經被告丑○○ 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號六樓之住 所起獲,有該具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在卷,並經被害人戊○ ○之父當庭指認無誤,且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四張存卷 (分別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卷第六十九頁 至第七十一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九 頁)可考,該具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丑○○向被害人戊○○ 強盜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丑○○於強盜得被害人戊○○背包之同日晚上十時十 七分許,至新竹縣議會對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以強盜取得之被害人戊○○所有的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 卡,接續分別輸入被害人戊○○記載於筆記本上之密碼後 ,各盜領一萬元共計二萬元,此有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提款機內攝影機中翻拍之被告提款照片二張附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偵查 卷內第二十七頁及提款明細表二紙附於同上卷第二十六頁 ,並有郵局提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 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 盜領被害人戊○○存款之人確為被告丑○○,亦足以認定 。又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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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