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862號
TPHM,91,上訴,3862,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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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原名黃玉麒)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三巷廿九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部分撤銷。
G○○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G○○前有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與H○○(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共同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由G○○多次在台北市○ ○路與東興路口,交付如附表「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之 料予H○○,由H○○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多 次持之至台北市○○區○○路一三一號之經銷商「弘晟通信行」及忠孝東路五段 某處之經銷商「超越通訊器材行」,在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黃色代理商留存聯、藍色經銷商 留存聯,及紅色客戶留存聯)、「同意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黃色經銷商留存聯、黃色代 理商留存聯及藍色客戶留存聯)上填寫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 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由於件數過多,其 中部分並委請不知情之弘晟通訊行負責人王舜民代為填寫,以完成該文書之偽造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被冒用人、 申請手機門號、被害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原起訴書誤載部分 並逕更正之)。H○○復將完成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及同意書、 遠傳公司之申請書隨即交付不知情之弘晟通訊行之負責人王舜民及超越通訊器材 行之承辦人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IM卡予H○○,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弘晟通信行、超越通訊器材行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作業管理之正確性。H○○取得上揭SI M卡後,隨即悉數交予G○○,以作為G○○代H○○清償其向G○○任職之代 書事務所借款之對價。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據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揭弘晟通信行內,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 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曾



在宇宙代書事務所工作,因為H○○向其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借錢,而其曾幫忙辦 理貸款事宜而與H○○接洽,其交付予H○○的那包東西是H○○要辦理貸款的 資料,其根本不知有申請SIM卡之事,事先既未授意H○○,事後亦未取得任 何SIM卡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除據同案被告H○○自白在卷可按,並經弘晟通訊行之負責人王舜民 、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申○○、吳慶星、遠傳公司承辦人天○○於偵查中證稱 H○○確有SIM卡之申辦事實在卷,復有附卷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四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五九號卷偵查卷第四三頁以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聲請卷第六頁以 下及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保字第八二三八號證物)以及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度八月 十三日遠傳九一(業服)字第五一一三二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之簡便行文暨檢附之查詢資料可考。而H○○未經被害人子○○等人同意,冒 名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據被害人子○○、溫紫吟、F○○、O○ ○、辛○○、地○○、B○○、己○○、L○○、田靜雯、Q○○、R○○、黃 ○○、乙○○、A○○、M○○、玄○○、陳吉蒙(起訴書誤載為宙○○)、酉 ○○、巳○○、宇○○、丙○○、J○○、戌○○、S○○、I○○、D○○、 P○○、寅○○、亥○○、未○○、E○○、C○○、丑○○、庚○○、壬○○ 、癸○○、丁○○、卯○○等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以及被害人N○○、甲○○ 、戊○○、K○○、丑○○、C○○、辰○○、D○○、癸○○、庚○○等人出 具之聲明書附卷可佐,且均與同案被告H○○之自白互核相符,堪認H○○之自 白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G○○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完全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G○○ 如何提供被害人子○○等人之
清償H○○借款之對價,H○○並將申辦取得之SIM卡悉數交付被告G○○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H○○於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七七頁以下、第三三七 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期間,被告G○○與H○○確有密集之電話往來,此有被告G○○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以下),若被告G○○「僅因為代辦借款而 與H○○接洽」,何需如此密集之電話聯繫往來?被告G○○所辯已難採信,H ○○之前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再者,H○○及被告G○○二人皆陳稱「H○ ○案發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H○○即聯絡被告G○○為其交保」之情(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反 面),足證被告與H○○之交情顯非僅及「代辦借款之接洽」,益見被告G○○ 對於本案之涉入;且被告對於是否有交予H○○一包東西一事,先於原審調查時 供稱「是其老闆拿牛皮紙袋叫其拿下去給H○○,其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並沒有交一包東西給H○○」(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其從公司拿出來的東西是 H○○的資料,因為H○○要貸款不能辦,所以退還他貸款的資料」(見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顯係在規避交付身 分證等資料之情事,更足徵H○○所言為真實可採。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在宇宙代書事務所時,公司並沒有同意借款客戶可以用勞務或代辦SI M卡抵債的制度等語,證人所言僅係指該代書事務所並未有借款人代辦SIM卡 以償還借款之制度,惟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G○○並無從H○○處取得SI M卡後出售牟利,再以出售所得之金額代為償還H○○向該公司之借款,是證人 前開所證,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陳,被告G○○所辯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G○○與H○○就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進 而向經銷商提出申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其等使弘晟通訊行等經銷商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解,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被告 G○○與H○○就假冒他人名義向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G○○ 與H○○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被告G○○與H○○共同推由H○○所為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其中部分委由不 知情之王舜民代為填寫署押,為間接正犯;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G○○與H○○共同推由 H○○每次於一式四聯之申請書上以複寫方式偽簽署押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G○○與H○○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取得SIM卡,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G○○與H○○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五六、編號六二至 七八所示冒用丁○○、李長虹等人名義申請SIM卡之犯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補充),及附表編號二四至四四、編號五十所示之偽造台灣 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補 充更正,且與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三、原審就被告G○○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三 ㈠⑴中記載「核被告H○○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黃建隆」成年男子以及被告 H○○與G○○,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共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 進而向經銷商提出申請,所為係犯‧‧‧」等語,惟被告G○○僅有原判決事實 欄㈡所載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㈡原判決理由欄三㈠⑵③中記載 「被告H○○、G○○如附表甲、乙「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等語,惟被告G○○所犯



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與原判決附表乙之記載相關,原判決此部分 記載亦有不當。被告G○○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G○○有偽造文書、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雖不構成累犯,惟品行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他人之 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且犯罪次數眾多,被害人損失甚 鉅,並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G○○有期徒刑壹年。附 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原檢察官之起訴書另載:H○○交付詐欺取得之SIM卡予被告G○○後,被告 G○○迅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盜打牟利,就不特定人盜打行動電話部分,認被告 G○○與H○○涉嫌與該不特定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經查,被告G○○矢口否認取得SIM卡,是亦未供明上揭SIM卡之流向 ,而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雖有經人使用之紀錄,然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G○○與H○○就此揭盜打行動電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此部分既無 證據足以證明,且檢察官亦於原審法院當庭表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則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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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