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697號
TPHM,91,上訴,3697,2003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犯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 台北保齡球館」附近,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本票各乙紙〔輝佑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下稱輝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二六六巷十九號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友人李琇絹住處,取 出上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輝佑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日 期、面額皆空白、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其票面發票人之印 文,係於前遭竊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所偽蓋),偽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貳萬 陸仟肆佰元整」、發票日偽填為「87年12月30日」,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行 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琇絹。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附近,將前揭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乙紙(其票面記載之發票 日、面額及發票人等,均係於前遭竊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所偽填),交付游鈞皓(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同年月某日,游鈞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住 處巷口,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給林明輝作為賠償先前因故肇事車損之用,林 明輝再轉交其父林四川
二、嗣經李琇絹林四川分別提示,均因各該票據前已經所有人輝佑公司掛失止付,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琇絹林四川、甲○○、王璿智等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各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 出所報案三聯單管制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偽造前揭支票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丙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並未藉由犯罪獲得財物,所偽填之支票面額亦僅 二萬餘元,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復 衡被告犯罪後並無得利,事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 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復說明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除侵占輝佑公司所有前遭不詳之人 所竊取之前揭支票、本票各乙紙外,復侵占其餘輝佑公司所有亦於同日遭竊之票 據五紙,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 查,公訴人所指之另五紙票據,其票號等項均付之闕如,所憑者惟被告丙○○於 偵查中之單一自白,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可供查考,自無從遽認被告丙○○亦有侵 占上開五紙票據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間,為單純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帳號、戶名 │
│種類│ │ │ (新臺幣) │ │ │ │
├──┼────┼────┼─────┼────┼────┼──────┤
│支票│AA │87.12.30│ 26,400元│輝佑實業│臺灣中小│00053-1 │
│ │0000000 │ │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輝佑實業有限│
│ │ │ │ │甲○○ │中和分行│公司 │
└──┴────┴────┴─────┴────┴────┴──────┘
├──┼────┼────┼─────┼────┼────┼──────┤
│本票│CA │88.2.3 │ 40,000元│輝佑實業│華僑商業│ │
│ │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 │ │
│ │ │ │ │王璿智 │永和分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