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912號
TPHM,91,上訴,2912,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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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之子女劉鴻裕及戊○○分別為 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十一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原門牌號碼為汐止市 ○○路○段六八七巷五七弄十一號一、二樓,嗣更改門牌如右),屬琉森湖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丁○○則代為管理使用上二建物,自訴人雖將該二建 物出租,然仍各保留部分房間使用居住,並繳納該二建物之部分管理費。被告丙 ○○為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查:㈠依琉森湖社區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召開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會議 紀錄,並無購買電腦軟體之討論議案,而九十年三月份零用金支出表、三月份支 出表其中未付票據明細亦無支出「丙○○電腦軟體」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 八十三元之紀錄,然被告丙○○卻私自開立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甲存帳號三 七六三一之支票一張,再由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上開金額至 前述甲存帳戶支出。被告丙○○任職資訊公司,自訴人有合理懷疑,其圖利任職 之公司,並假借名義自己持有該軟體,此部分涉及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背信。㈡依第四屆琉森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文第二一條增 訂:「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亦得經選任為本社區之監察委員 」。被告丙○○明知,竟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公告時,私自變更社區規 約之規定,而公告稱:「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擔任監察委員」之文書,此涉刑法 變造文書。㈢琉森湖社區規約第二四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被告丙○○明知上開規定仍派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施賜興(其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七巷三號十七樓,該戶為施賜興 之妻陳麗鄉所有)任副主任委員,並授權為工程召集人,此涉行使變造文書。 ㈣第四屆琉森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委員連續三次未出席或任期內 五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開會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其遺缺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缺任委員應於三十日內召集社區大會補選,被告丙○○違背規約規定未予補選 。此部分涉及刑法背信罪。㈤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召開琉森湖社區第 五屆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會中並未諮詢與會委員防洪計畫之意見,當出席者漸離 去只剩五名委員,已不達法定人數時方提出,經與會之王戰生異議,始未決議, 惟會議紀錄竟有有關防洪計畫之決議,此亦涉偽造文書罪嫌。㈥第四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增列:欠繳管理費達二期(二個月)以上者不得推選為本社區管理 委員,且從第五屆開始實施。但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公告卻變造



為:欠繳管理費達三期,並偽造會議所無之限制稱:前期風災基金未繳者亦無資 格,剝奪自訴人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此亦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查自訴人於自訴狀雖載及:被告丙○○假借工程之名,意圖浮濫運用公共基金、 又宏普建設公司給付有關廣告不實詐欺案之和解金七百萬元,乃琉森湖社區公共 基金來源之一,被告假借工程之名,浮濫運用公共基金六百萬元,防洪工程違背 建築法令,損害公共基金及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防洪工程等語,惟自訴人丁 ○○陳稱:上開部分只是為說明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而提及,並無要告,只要告 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購買電腦軟體部份)、另外有偽造文書部分(就是被告公 告時,擅改區分所有權人第四屆大會決議,公告稱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任監委, 及明知施賜興未具區分所有人資格,仍然派其任副主委、另外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管委會第五屆第九次會議,當時會議並未有關於防洪計劃的決議,但是會議紀錄 竟有此部分的紀錄、另外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公告與大會決議不符,另 要告被告於委員出缺時未依規定補選等語。是除自訴人稱要告之部分外,餘既非 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本院自無從審究。
三、被告辯稱:自訴人丁○○非琉森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本案應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自訴人陳稱: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七弄 十一號一、二樓為其子女劉鴻裕、戊○○所有,交其使用管理,其雖將該二戶出 租,但二戶各保留一小部分未出租,由其使用,偶爾其亦居住該處,而該二戶之 社區管理費,則由其與承租人依使用比例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亦 經其女兒戊○○於原審法院證稱:「(問:你是否在建成路有房屋?)答:有, 門牌是五十七巷十一號二樓」、「(問:劉鴻裕是你何人?)答:我哥哥,與我 共有上開房屋,另外他還有同號一樓的房屋」、「(問:那二棟房屋現如何使用 ?)答:我父親住在那裡,我知道有出租,但都是有父親在處理,所以不知詳情 」、「(問:就我所知這二戶都是出租給他人使用,丁○○並沒有住在那裡?) 答:我父親他有過去,他有時會去那邊住」、「(問:請問你與房客哈寶寶的租 房屋契約是何人處理的?)答: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 頁)屬實,並提出
五十一頁、第二三一頁至二三八頁)為證。是自訴人雖非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然其仍有住在該處,及繳納管理費。次按依琉森湖社區規約第一章第三條第 二點就「住戶」定義為:「指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 正當、合法使用權利之人」等語(見外放證物)。是自訴人自屬該社區規約所稱 之住戶。查自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且有繳交管理費,是其就管理費、社區基金 如何使用,由何人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 自與其權益有關,從而就自訴人丁○○提起自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自訴人丁○○ 自得認係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無不法。被告丙○○上開 質疑,核屬無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琉森湖社區之主任委員,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伊為社區主任委員,為社區事務需要而購買相關之電腦設備,所 購之電腦設備亦係使用在社區業務,又依社區相關規定主任委員在金額一萬元以 下之支出有核定之權,伊係分次購買上開電腦設備,每次均未逾一萬元,且伊均



檢具相關單據請款,付款支票係經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審核後簽發,非伊 偽造。又上開公告乃總幹事王金點擬稿張貼,伊於張貼後方知此事,經伊查覺公 告內容不妥,要王金點請教律師,律師稱有問題時,即將該公告撕除。又九十年 十一月十日召開琉森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時,會中確有討論防洪計畫之方案 ,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另自訴人未經查證,僅憑臆測即對之提起自訴,對 伊甚為不公等語。
五、經查:
就自訴人自訴前開一㈠部分:
按「各雜項費用之支出,須取得正式收據或發票為憑證,在金額三千元內授權現 場主管核支;在金額六千元內授權財務委員核支;在金額一萬元內授權主任委員 核支。以上核支費用均於日常零用周轉金項下列支,核支人應於管理委員會議中 提出報告備查」等語,此為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三條第三目定有 明文,有該經費收支辦法(見原審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可稽。是依琉森湖 公寓大廈之各雜項費用支出在一萬元之限度內授權主任委員自行核定。再據證人 即琉森湖社區財務委員李寶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管委會的支票帳 戶,開戶的人是何人?)答:因為主委不同而不同,如果主委是丙○○,我們開 戶的名稱就是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如果換成李四為主委,就將前 一個帳號結束,再開一個新的帳號,戶名為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四」、 「(問:如果社區要開票須何程序?)答:我們有委託千翔保全管理公司管理我 們公寓大廈的公共事務,他們有派人常駐在有們社區,如果其它公司或廠商有因 為賣東西給我們,或是提供我們服務須領款,他們就會把單據交給管理公司駐在 我們社區的人員,該管理公司的會計小姐每月都會跟我們請款一次,他會檢具人 家請求付款的發票或單據,然後交由財委、主委、監委審核,都沒有問題大家都 蓋章後,就會簽發支票,並且匯款到支票帳戶去,最後一個審查人是財委,也就 是我,我認為沒有問題後,我才會去蓋轉帳的章,這樣這張票才會兌現」、「( 問:九十年三、四月時,社區是否有買一批電腦軟體?)答:有,但是不是一批 ,而是防毒軟體及燒錄機」、「(問:提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轉帳傳票有何意見 ?)答:我有審核過這一批,也有開票,總價一萬多元,印象中不是一次購買, 好像是分了二次購買,而一次請款,我剛剛講的燒錄機是另一次購買的」、「( 問: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轉帳傳票所列的這一批使用在何處?)答:我們管理中心 有二台電腦,是使用在那二台電腦上」、「(問:如果你們要轉帳到票據,沒有 你的章是否可轉帳?)答:不可以」、「(問: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的軟體,是何 人決定購買?)答:那是主委的權限,在一萬元以內,我們是授權主委自行決定 ,剛剛那個票據總額雖超過一萬元,但是買那些東西並非一次購買,而是分二次 買,因為有二張傳票,各次均未逾一萬元,所以是屬於主委的權限」、「(問: 採購電腦軟體是屬於採購材料費或是日常週轉零用金?)答:零用金細目內也包 括採購,我記得這一筆一萬多元也是列入日常週轉零用金」、「(問:這筆一萬 多元,有無經過管委會決議?)答:我剛才回答過了,這是主委的權限,不須經 過決議」、「(問:有這一筆支出,為何會計科目沒有?)答:有,有傳票可證 ,如何會不符」、「(問:為何會議紀錄沒有?)答:你要看財務報表,會議紀



錄不會有」、「(問:請提示支出表,為何明細表沒有列?)答:有,就是三月 份未付票據明細表第二、三、四項」、「(問:依收支辦法,主委權限的一萬元 ,是何意?)答:是指每一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證人即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張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你知道 剛才所說的電腦軟體用在何處?)答:是裝在管理中心的電腦使用,因為先前的 電腦軟體不足才會填購」、「(問:這個電腦軟體的採購是屬何項目支出?)答 :總幹事處有定額的週轉金,只要有須要就可以去請,至於是何項目的支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再參以卷附之發票及傳票(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堪認被告丙○○確有檢具發票等憑證向琉 森湖社區請領一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係經財務委員李寶玲審核認無誤後簽發一萬 零七百八十三元之支票,故自訴人質疑之支票既為被告丙○○依琉森湖社區規定 之程序經審核後,由有權簽發之人用印後簽發,即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購之電腦設備乃用於琉森湖社區管理中心之二台電 腦上,非被告丙○○私人使用,此經證人即琉森湖社區擔任總幹事乙○○於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在琉森湖社區擔任總幹事,係干翔公 司派你來的?)答:是的」、「(問:期間為何?)答。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九十 年七月二日止,印象中是四個月」、「(問:你擔任總幹事時,琉森湖之電腦有 幾部?)答:一開始會計小姐那裡有一部電腦,後來這要裡又增設了一部電腦」 、「(問:兩部電腦均可使用?)答:是的」、「(問:電腦內之軟體購買情形 為何?)答:當時被告要我去購買,我對電腦軟體不熟,故請被告自行去購買電 腦所需之軟體,該軟體係要做財務報表用的」、「(問:添購電腦及其軟體所支 出之項目不是『雜項』支出?)答:是的,依自訴人所提之財務表是如此,但我 並非會計人員,故如何做帳始為正確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琉森湖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王金點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來社區時,管委會有幾台電 腦,是何人在使用?)答:有二台,是總幹事及助理在使用」、「(問:管委會 的支票開立,是否須經管委會許可下,才可開立,或其中一人就可開立?)答: 要有正式的發票、收據,經主委、監委、財委審核後,認為沒問題就開票,在一 萬元之下,主委可決定,在一萬元以上,要經過管委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一四頁)證述屬實,自無侵占可言。又依卷附琉森湖社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轉 帳傳票所列之明細及發票,堪知被告丙○○請款之項目為「網路卡一千零七十八 元、線材四百八十元、滑鼠四百二十元、RAM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工具四百元 、MOTOR SOFTWARE一千八百九十元、設備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與宏普公司協商時 之停車費二百一十元、誤餐費一千七百五十元」等物(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 三十二頁),核其各筆之支出均未逾一萬元,且非同一日為上開全部支出,依前 述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三條第三目之規定,此自屬任主任委員之 被告丙○○有權核支之項目,是被告丙○○依權核支,再向琉森湖社區請款,亦 無何背信犯行可言。
就自訴人自訴前開一㈡㈥部分:
茲不問琉森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無自訴人丁○○所稱之決議,自訴人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會議紀錄如果是決議,如沒有達到法定人數,他這



麼寫與法不合,公告即經主委同意,所以被告一定知情,公告只是撕下是不夠的 ,被告應該要澄清,以一公告就生法律的效力」、「我們寄出的通知與公告是不 樣的,通知只是告訴住戶何時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明知『非區分所有權人而 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亦得經選任為本社區之監察委員』,竟故意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為公告時,而公告稱:『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擔任監察委員』之文書, 涉變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公告若 未經主任委員批准後,不可能公告,故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縱如自訴人所稱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上開公告之內容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符屬實,然查被告 為該公告時,並無偽造以他人名義為之,尚不符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需無制作權者 制作文書之要件。又縱被告任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屬從事業務之人 ,且縱公告屬業務上之文書。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要件,若無「登載」行 為,即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查上開公告乃王金點擬稿張貼等情,業據證人王金 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的選舉公告是否你 擬的?)答:是,我交由委員會看過後,並交由主委即被告看過後公告,因後來 我們問法律顧問,他告訴我們這樣可能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撕下來,當次的選舉 並沒有這些限制」、「(問:是何人要你撕下公告?)答:被告」、「(問:貼 多久後斯下公告?)答:公告後第二天,另我剛到社區沒有很久,對他們的內容 及作業程序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述明,核與 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上開公告乃總幹事王金點擬稿 張貼,規約並沒有監察委員之名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 「(問:對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答:我們規約條文之一有規定,必要時由委 員選任之,故由何人擔任監察委員非我能左右」、「(問:對自訴人稱第四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文有何意見?)答:這係草約非決議文」等語,於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關此部分(即依本社區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 不可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委)我於地院已說明清楚,這係總幹事不清楚所繕寫, 後也更改,且上面也沒有我的章」等語相符,被告所為辯解,足堪採信。查被告 既無「登載」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行為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無涉。 就自訴人自訴前開一㈢部分:
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者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查被告選任施賜興 任副主任委員,縱違琉森湖社區規約之規定,然被告並無制作文書之行為,亦無 何行使文書之行為,核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所定各條之要件均不該當。又刑法 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次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查縱被告選任施賜興任副主任委員有違其任務,自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因被告該舉受有何損害,是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該當。 就自訴人自訴前開一㈣部分:
如前所述,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為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 件,另自訴人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有舉證之責。查縱被告於管理委員出缺時未 依規定召集社區大會補選屬實,然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補選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其因之受有何損害,自難 僅憑自訴人空言,即認被告觸犯刑法背信罪。
就自訴人自訴前開一㈤部分:
查琉森湖社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召開之第五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中之「防洪計畫」記載有:「決議:⑴車道入口處再加高(高度二 樓)。⑵柴油發電機、ATS、火警受信總機與揚水、廢水、污水控制盤全遷移 至車道路口加高處,以避免損失。⑶A、B棟一樓大廳架設夾層,請專業建築結 構技師評估可行性。⑷監控系統與管理中心辦公室遷移至A、B棟夾層。⑸一樓 大廳、通風口、電梯口、逃生門等裝設為防水閘門、⑹防洪費用之書面資料於將 於大會前寄發,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交下屆管委會執行。」等文字, 此有該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可稽。然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之王金 點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提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第五屆管理會議,你有無出 席,是否任紀錄,該會議有關防洪的六項決議有無討論?)答:我有出席,也是 我紀錄,防洪的六點有討論,但是當時只是提出問題討論,並沒有決定要這麼做 ,只是討論後,決定要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去決定,當時的六點確實有討論」、「 (問:在決議防洪計劃時,現場有幾人?)答:我不記得了,我所寫的決議,不 是表示經過表決通過,而是指當時有討論,因為有討論所以我必須記載在書面」 、「(問:決議後,我『即丁○○』與你通電話,你表示決議並沒有通過,並說 是被告叫你這麼寫,是否你自己擬稿後當作決議?)答:決議是我寫的,我寫好 給主委看,並不是主委叫我這麼寫,我並沒有在電話這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依證人王金點所述,堪認該項會議之記載,非被告為 之,亦非被告指示王金點為之,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是總 幹事王金點擬定張貼的,我下班回來後看到這個公告,我認為這個公告的內容第 三點有問題,我就請王總幹事電詢我們社區的律師,問律師是否此部分有與規約 相違背,之後我們就將此公告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是該內容縱 有不實,亦與被告無涉。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 「(問:第四屆區分所有權大會,被告在規約上新制定四項規約,從第五屆開始 實施你知道否?)答:現在已到第七屆、第四屆的事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 「(問:你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時,被告擔任何職?)答:監察人」、「(問: 管委會運用公共基金、工程事項金額,你們有無責任審核?)答:是有的」、「 (問:有關防洪計劃工程,支出多少管理公共基金之財產?)答:這與被告本案 無關」、「(問:存證信函三三九號管委會知其催告文義,為何貿然動工,其目 的為何?)答:根本沒有動工,且這與本案也無關」、「(問:第五屆區所有權 第二次『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你有無到場參與?)答:我不記得了」、「(問: 該次決議有無議決六百萬元針對防洪計劃?)答:我不記了」、「(問:九十年 十一月十日管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記錄,你們第一項與第五項防洪計劃是否人已離 席還會議決?)答:時間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問:納莉颱風管理經費支



用部分ATS電話自動切斷器之承包廠商為何?消防設備工程係統之承包廠商為 何?)答:這不是我的職權範圍」等語,其或稱不記得,或稱與本案無關,況查 依證人即有出席該次會議之李寶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提示九十年 十一月十日的會議紀錄,你有無參加,對會議決議第六點有無印象?)答:我有 全程參加,我們那次會議確實有做決議第六點所載的決議」、「(問:區分所有 權人的會議,是否曾有決議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被選為社區監委?)答:有過 這樣的討論,不記得結論,印象中決議要先問律師這樣有無違法」、「(問:防 洪決議時,在場還剩多少人?)答:我們開會時,有些委員會中途離開,但他們 會把委託書交給在場的人,我們常常在開會,所以我不記得當天在決議時剩多少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張震證稱:「(問:提示九 十年十一月十日曾議紀錄,在做防洪決議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全程參加, 當時是有就防洪計劃討論,但我印象中沒有防洪的決議」、「(問:當時你們討 論的內容為何?)答:我們當時有做一些初步的討論,有提出一些計劃,當時我 們這一屆的任期快滿了,所以想說可以交給下一屆的委員會處理」、「(問:防 洪計劃當天有無決議?討論這個議案時人數為何?)答:我忘記討論這個議案時 剩多少人」、「(問:討論防洪計劃時,當時我們是要把這個討論案交何人決議 ?)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證人王戰 生證稱:「(問:提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你有無參加這次的會議?) 答:我全程參加,有討論防洪計劃,但並沒有決議,只是介紹防洪要蓋些什麼, 因人數不足所以沒有決議」、「(問:是否一至六項是否都有討論?)答:有, 管委會一開始開會就討論這個,但沒有決議就散會了」、「(問:第四屆的區分 所有權會議,你太太有無告訴你是否達可修改規約的法定人數?)答:我忘了我 太太有無告訴我,只知有討論資格的事」、「(問:提示自訴人所提之區分所有 權有關得選任為社區管理人的資格是第幾次的會議紀錄?)答:是第四次區分所 有權紀錄,當時主席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證人 即即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陳德華證稱:「(問:提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 ,你有無參與,有無討論防洪計劃?)答: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確實有開一個 會,這上面的六點都有討論」、「(問:剛才提示的內容是否管委會核發的?) 答:通常我們開完會,如果有決議要告知住戶,我們會先打好字由主委員看過, 沒意見之後蓋章,再發給住戶,總知發給住戶的通知會有蓋章,如果是會議結論 會以公告的方式貼出,如果是公告會蓋管委會的章」等語(原審卷第二0七頁、 第二0九頁)。是證人李寶玲、張震、王戰生陳德華均證稱其等全程參加該會 議,有為該會議記錄所載之討論,當時係討論,並決議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 情,堪認當時確有上述⑴至⑹之討論無誤。是該決議記載之內容當無不實之處。六、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 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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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