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232號
TPHM,91,上訴,2232,200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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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己○○係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之一號十樓瑞影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之職員,負責瑞影公司於高雄地區之買賣伴唱帶業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利用職務之便 ,連續或將貨款以多報少侵占貨款或擅自變造合約內容之方式,侵占瑞影公司客 戶御蝴蝶視聽歌唱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享溫馨公司)平等店(起 訴書誤載為平篤店)、五福店、荷蘭村KTV及一線情視聽歌唱店(為告訴人弘 音公司之客戶,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弘音公司)等之訂購伴唱帶貨款,約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瑞影公司、弘 音公司之指訴,與證人甲○○、楊錫銘等人之證述及附卷之合約書等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早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在高雄經營、負責美旋 律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旋律公司),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台北瑞影公司成立後,美 旋律公司始在大高雄地區擔任瑞影公司之代理商,代理瑞影公司促銷弘音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伴唱帶簽約事宜,瑞影公司對於客戶所簽合約,自有一套嚴格控管機 制,伊絕不可能從中搞鬼,絕無變造合約金額、伴唱帶支數,甚或侵占貨款支票 之不法情事,至於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客戶合約書附則及付款明細有明顯塗改之情 ,無非告訴人方面為求與該合約本身相吻合而作為,不能以此推謂伊有侵占等不 法行為,又客戶所出具之切結書,實係由告訴人方面作成例稿填製而成,其中多 有誤會,亦經各該客戶證述在案,可見告訴人方面之指訴並非真確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高雄市設立美旋律公司:
⒈高雄市○○路三三九號三樓係登記為美旋律公司之營業所,該公司係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登記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變更



龔庭嘉,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變更為被告,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 案(原審卷㈠四二至四五頁)可稽,告訴人瑞影公司則係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 卷七頁)可憑,據告訴人代理人方錦源指稱:告訴人瑞影公司成立後,招攬被 告作為高雄地區負責人,並允許被告經營其自己之美旋律公司,透過美旋律公 司業務員招攬瑞影公司之客戶,但那些業務人員仍領美旋律之薪水,至八十七 年以後始領瑞影公司的薪水等語(原審卷㈠二六頁),再參以美旋律公司之股 金並非登記之各股東所實際出資,亦據該公司登記股東甲○○供明在卷(本院 卷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實際出資設立美旋律公司,而 借用人頭董事及股東為公司登記,應屬可信。至於甲○○供稱伊係受瑞影公司 所雇用,領瑞影公司薪水一節,因與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述不符,且現既轉為瑞 影公司之員工,為甲○○所直陳(同上筆錄),自不足以之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
⒉衡以瑞影公司本身在高雄地區並無設立分公司,而係僅僅依附於高雄美旋律公 司之辦公處所,僅置有倉管人員,為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方錦源所直陳不諱 (原審卷㈠二六頁),參以該處之業務人員庚○○供稱:「我去公司工作時, 主管即是己○○,...大家都以經理稱呼他。」(原審卷㈠九六頁)溫宏建 供稱:「我去應徵時,是由己○○決定任用。」「都叫他『董仔』...」「 (問:己○○與瑞影公司的關係如何?)我們都抽佣金的,應算是經銷商。」 (原審卷㈠一一八頁)陳永生供稱:「八十五年六、七月當初我去應徵時,當 時公司有美旋律公司,...當時公司並沒有招牌,我也不曉得是那一家公司 ,只知道當時經理是己○○,當時己○○有說高雄要成立一個公司,才有辦法 持續下去...」「(問:當時你去應徵時,美旋律公司是不是瑞世公司或是 瑞影公司的經銷商?)當時我們都不知道,我們薪資都是己○○給付的。」( 原審卷㈢三五至三七頁)李坤雄供稱:「我只知道我是己○○的業務員,我們 公司名片上有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美旋律公司都在一起...」「我去應徵 時是己○○擔任經理,由他僱用應徵我的,我是向己○○領薪水的...」「 (問:美旋律公司是否經銷瑞影公司或弘音公司的伴唱帶的經銷商?)好像是 。」(原審卷㈢一○○至一○五頁)而被告所用之名片亦確為瑞影公司、美旋 律公司並列,有該名片一張在案(原審卷㈠三九頁)可稽,要與商場常見之關 係企業表現方式相同,尚難認被告之身分係單純為告訴人公司之高雄區經理。 ⒊縱然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嗣後退保情形,有其勞 工保險卡(七七七七號偵卷八頁)、退保申請表(五八一三號偵卷一四頁)可 參,仍不能憑以否定被告有在高雄市設立美旋律公司,並將部分辦公室提供告 訴人公司派駐高雄之人員使用之事實。
⒋又告訴人瑞影公司人事資料固將被告列為其公司員工,並付與報酬,據以製作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且曾以駐區經理簽證文件並填具台北至高雄之出差旅 費報告表,有各該人事資料(九八三二號偵卷一二頁)、扣繳憑單(同上卷一 三頁)、薪資匯存款證明(同上卷一四至二四頁)、簽證文件(五八一三號偵 卷二三至二九、三二至六一頁、原審卷㈡七三至八一頁)、出差旅費報告表( 五八一三號偵卷九○至九五頁)在卷暨該經理職章扣案可徵,亦僅足證明被告



兼具有告訴人公司員工(經理)之身分,尚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另有經營事業之 情。
⒌尤其,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在高雄市之經銷點係依附於被告實際營運之美旋律 公司,有如前述,復不能提出支付房租之任何事證,再參以該二公司登記之經 營事項亦不盡相同,有該美旋律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審卷㈠四二頁)及瑞影公 司執照(七七七七號偵卷七頁)在案可供比對,從而,被告辯稱伊在高雄市設 立美旋律公司,經營與告訴人瑞影公司業務相關之事業,堪予採信。 ㈡被訴侵占「御蝴蝶視聽歌唱」貨款部分:
⒈告訴人瑞影公司就此部分,係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侵占貨款五萬元,卻於合 約內記載「零點下貨付款」(七七七七號偵卷九頁,按意指零星點叫貨品,俟 交貨時付款),事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⒉證人溫宏建證稱:本件瑞影公司與「御蝴蝶視聽歌唱」簽訂之合約係伊所負責 承辦,該合約款共十五萬元,但瑞影公司之銷貨部分僅十萬元而已,其餘五萬 元是美旋律公司之其他相關產品,合約上備註欄係事後瑞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要伊寫上而已等語(原審卷㈠一一六頁)。
⒊告訴人瑞影公司嗣亦具狀略謂此部分已查證(被告所辯)屬實,爰撤回此部分 告訴等語(原審卷㈡一二九頁),並當庭重申此旨(同上卷一七八、二七二頁 )。
⒋足見被告否認侵占此部分貨款,亦無變造合約之情,要屬可採。 ㈢被訴侵占享溫馨公司平等店貨款部分:
⒈告訴人瑞影公司係指訴被告將平等店訂購九○○支伴唱帶之合約,變造為九三 八支,計侵占三八支伴唱帶,價值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云云,固有其所謂之 原合約書及變造合約(七七七七號偵卷一三至一八頁)及該平等店所立之切結 書(一三四四六號偵卷一五頁)暨附件證物一之送貨單為憑;被告則辯稱合約 上之鉛筆字部分雖係伊之筆跡,但僅照抄而已,係縱能在送貨單上簽章核可, 卻無法直接領出伴唱帶,根本不可能侵占等語。 ⒉證人即瑞影公司業務員戊○○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有與享溫馨公 司平等店簽訂契約,契約是對方副董所寫及用印,嗣由伊將契約交給公司會計 ,再由會計將契約寄回台北用印;至於為何契約書有塗改或於中間契約書有無 塗改等情,伊均不知道,八十五年八月共賣與對方九百支伴唱帶,至於為何另 外會有三十八支(伴唱帶)情形,則可能是是贈送的等語(五八一三號偵卷六 五至六七頁)嗣更證稱:「合約是我定的,我若沒有請假,就由我送。」「每 個月新歌發行,高雄公司倉庫就會打出貨單,叫我們(按指業務員)送貨,我 就去送。」「(平時客戶)有要求送過(贈品或瑕疵的補充品)」(原審卷㈡ 二○七、二○八頁)「我不敢確定這三十八支是否客戶追加買的。」(同上卷 二八○頁)且指稱被告雖亦有可能領得這些伴唱帶,但亦無法肯定確有領出等 情(同上卷二七九、二八一頁)。再參以另證人即業務員庚○○證稱:送貨單 上之「廖」字確係伊所簽,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指有疑義之八張送貨單因時 間太久,伊不記得來由,可能是公司贈貨,伊係按程序出貨等語(原審卷㈢三 四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私將三十八支伴唱帶侵占入己之事,反見該部分



可能係屬贈品,並由庚○○將之送交該平等店。 ⒊固然該二合約有塗改之情,但據簽約之證人戊○○證稱曾經享溫馨餐廳之副總 李世源塗改等語(原審卷㈡二○○頁),證人李世源亦坦稱確係伊所塗改,伊 負責簽約,應是整數交易,收帶子則由公司現場幹部收等語(原審卷㈡二○二 、二○七頁),仍不能憑以遽認該三十八支伴唱帶非屬贈品,且未送與該平等 店。至於送貨單上簽收欄之「毛」字,是否為毛議鋒之署押,並據其人到庭證 稱「不敢確定」(原審卷㈢一二六頁),即難認係出自被告之冒簽,自亦不足 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均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合約、侵占此部分伴 唱帶之事,尚難僅憑告訴人瑞影公司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告 訴人係認被告侵占伴唱帶,然公訴人竟謂係侵占此部分三十八支伴唱帶之貨款 ,殊有誤會,允宜指明。
㈣被訴侵占享溫馨公司五福店貨款部分:
⒈告訴人瑞影公司亦係指訴被告將五福店訂購九○○支伴唱帶之合約,變造為九 三八支,計侵占三八支伴唱帶,價值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同係提出原合約 書、變造契約書(七七七七號偵卷一九至二四頁)、該店之切結書(一三四四 六號偵卷一五頁)、外附證物之送貨單等為憑;被告則辯稱伊未變造合約,且 合約書上之鉛筆字非伊所寫,亦無侵占伴唱帶或貨款之情等語。 ⒉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言,與上開平等店之情形相同,指稱三十八支伴唱帶 可能是贈送的(五八一三號偵卷六六頁反面),不敢確定是否客戶追加買的( 原審卷㈡二八○頁);而送貨之毛議鋒亦證稱:這三十八支帶子都有送給客戶 簽收等語(原審卷㈢一二六頁),足見被告否認有侵占此三十八支伴唱帶,應 堪信實。
⒊至於證人李世源所證五福店之合約內容非伊筆跡,相關之支票號碼有無塗改, 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㈡二○四、二○五頁)及該店職員李東和所證:應該是 九○○支,數字是戊○○寫的等語(五八一三號偵卷六七頁),非但語氣不肯 定,且與戊○○所供:「訂購數量欄當時是空白的」(原審卷㈡一九六頁)明 顯不同,尚難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關於此部分究係侵占伴唱帶或貨款一節,公訴人亦有誤會,情形一如上開平等 店,併此說明。
㈤被訴侵占與享溫馨公司簽約之合約款部分:
⒈告訴人瑞影公司係指稱被告私下以美旋律公司名義與享溫馨公司簽訂合約,未 回報給瑞影公司,而侵占五十五萬元合約款,合約書上有付款明細表,蓋有被 告簽收乙○○付款之二十萬元支票之章文與簽名署押,被告並將該支票存入其 自己之銀行帳戶等情(七七七七號偵卷三頁、原審卷㈠一九○頁)並提出合約 書影本及被告之代收票據送件簿頁影本(七七七七號偵卷二五至二八頁)為證 ,起訴書則未予載明,僅籠統載述侵占貨款云云,合先敘明。 ⒉訊據被告則辯稱該合約書係屬未完成之契約,為無效之契約,原因是客戶無法 依約給付五十五萬元予瑞影公司,乃取消合約,將第一期款二十萬元轉作向美 旋律公司購買其他產品,伊予以具領支票款自無不法等語。



⒊證人戊○○就此合約書供稱非伊所接洽,亦不知係何人去辦理等語(原審卷㈡ 二六三頁),已見告訴人瑞影公司指稱係戊○○負責訂約(同上卷二六四頁) ,並非實在。
⒋另證人乙○○(買方)則證稱:契約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無誤,但對於簽約內容 如何及有無收到貨品與票款何人所領,五十五萬元是否全數付訖等詳情,均已 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二九、一三○頁)。
⒌衡以美旋律公司確有經營伴唱帶以外之相關週邊產品,業如前述,自亦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原約解除,第一期款改作向美旋律購買其他產品之價金,係屬確實 之可能性,至於該合約書只能證明原有合約存在,不能證明確實仍有效執行而 未經解除,而代收票據送件簿頁則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得該票款之情,並不足以 證明其取得來由係出於非法之侵占手段。
⒍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不法情事,不能僅憑告 訴人瑞影公司之推斷,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㈥被訴侵占瑞影公司對於「荷蘭村KTV」貨款部分: ⒈告訴人瑞影公司係指稱:被告將其由客戶荷蘭村KTV代收之貨款四十五萬元 侵吞入己,此由被告將該KTV開給瑞影公司之十七萬元支票,背面僅有瑞影 公司之橡皮章背書,而非公司大、小章背書可以佐證(七七七七號偵卷三頁、 原審卷㈠一八七頁、㈡八四頁),並有該被告提示兌領之存款簿頁(七七七七 號偵卷三一頁)及支票影本(原審卷㈠一八一、一八二頁)可參。 ⒉被告則辯稱係因美旋律公司業務員所用名片上同時印有瑞影公司名稱,可能客 戶誤會將應開給美旋律公司之支票載為瑞影公司,故該支票必經由瑞影公司再 轉還美旋律公司,伊乃予兌領,並無不法等語。 ⒊衡以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方錦源律師在原審經質以:「怎麼知道...合約 金額是四十五萬元?」答以:「我們當初是有問業務員李坤雄,從李坤雄處得 知,但無書面資料。」(原審卷㈡八四頁)李坤雄則證稱:伊只知道伊係己○ ○之業務員,伊名片上確實印有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美旋律公司之名義(原 審卷㈢一○○頁),並指稱:伊所訂合約書會連同支票都交給會計,且將伴唱 帶送交客戶時,會送發票給客戶,客戶會簽收,公司發票下來,就會送給店家 ,都有簽收單等語在卷(原審卷㈢一○二、一○四、一○六、一○七頁);苟 告訴人瑞影公司確有與荷蘭村KTV簽訂四十五萬元伴唱帶合約,自應如李坤 雄所證可以提出簽訂合約或發票以供查證,茲卻無法提出,豈可遽指被告己○ ○確有侵占告訴人瑞影公司與其客戶荷蘭村KTV簽訂之伴唱帶貨款四十五萬 元?自應認無積極確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⒋至於該十七萬元支票固有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以橡皮長戳為背書之情,只能證明 該票有經由告訴人瑞影公司移轉之事,而被告之提兌存款簿頁及支票影本,則 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取該票款而已,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有侵吞瑞影公司簽約貨款 之行為,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指明。 ㈦被訴侵占「一線情視聽歌唱店」合約款部分(按以下均屬另告訴人弘音公司部分 ,惟起訴書略未詳載,致易誤認係屬告訴人瑞影公司,合先指明): ⒈告訴人弘音公司係指稱:被告私下以弘音公司名義與「一線情視聽歌唱」簽訂



合約,未回報予弘音公司,而侵吞(業務員庚○○交回之)合約款十二萬元( 七七七七號偵卷三頁反面),並提出合約書一份(同上卷三二至三五頁)及該 店人員丙○○之切結書(一三四四六號偵卷一六頁)為證。 ⒉被告辯稱:伊未收到庚○○所交之任何金錢,而美旋律確有開立該交易發票, 只是資料找不到等云(原審卷㈢二九頁、㈠九六頁)。 ⒊證人庚○○在原審雖供稱:「(問:當時是你以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跟一線 情視聽歌唱簽訂合約嗎?)是的。」「(問:合約書上手寫的字體是何人書寫 的?)是一線情視聽歌唱負責人丙○○寫的。」「(問:為何合約書上只有寫 金額十二萬元而沒有寫數量?)時間太久,我有一點忘了。」「(問:合約書 上所寫十二萬元,你收了之後,交給誰?)我收了之後直接交給己○○。」「 (問:該合約書為何只寫十二萬元?)...字體是何人書寫,也忘了。確實 金額應該是十二萬元。」(原審卷㈢二四、二五頁)「(問:簽好之後,合約 書你交給誰?)...我收了之後就直接交回公司給經理己○○,因為當時已 經是晚上十一、二點,所以我當時就直接交給己○○,隔天己○○有無繳回財 會人員,我就不清楚了...」(同上卷二六頁)在本院則證稱:「我是記得 八十六年七月在高雄上班,是美旋律或瑞影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簽的合約 是金鑽三○○,是屬於瑞影公司的,並非美旋律。」「(問:十二萬元有拿到 ?)是的。這家店比較特殊,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我確實有交八十五支伴唱 帶給一線情,有收到錢。伴唱帶是直接由公司倉庫出貨。」「(問:如何領貨 ?)是己○○直接出貨。後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九三、九四頁 )足見因所用公司名號過多,難免混淆,而衡以該合約上竟僅有十二萬元價額 之約定,卻未將買賣標的之數額載明,有該合約書可稽,可見至為草率,亦與 其他合約載明價款及標的數目之情形有別,是否真實、完整?容有詳酌之餘地 。
⒋參以證人丙○○在原審證稱:「我擔任一線情會計。」「(問:八十六年三月 你有無代表你店方與瑞影公司庚○○談伴唱帶的事?)有,但時間不記得了。 」「(問:當時雙方有簽合約書,是否為你經手的?)是的。」「(問:當時 合約書是否八十七偵七七七七卷三二頁此份?)是此份沒錯。」「(問:此份 合約價金多少錢?)我忘了,但合約書寫十二萬就是我們交易的金額,價金是 十二萬元,是以現金在我們店裡交給庚○○的,付款時間因太久已忘了。」「 (問:伴唱帶有無收到?)有,數量多少忘記了...」「(問:切結書的字 是否你代為填寫的?)那都不是我的字,不是我寫的,切結書上買賣支數是否 八十五支,我忘記了。」(原審卷九三頁)在本院證稱:忘記是買伴唱帶或何 種產品,因為賣方有履行合約,所以合約到期即丟掉,忘記是否曾經收過瑞影 公司之發票等語(本院卷五七至五九頁),嗣又提出瑞影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 發票影本一紙,其上載為錄影帶六五支,金額共為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有 該發票存卷(本院卷六七頁)可考,足見所稱交易主體、數量、金額均與上開 證人庚○○所述不符,亦與告訴人弘音公司所訴不同,自難認所訴確實,至於 上開切結書則係告訴人弘音公司為追訴本件被告而刻意製作,為告訴人方面所 不否認,自不能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其有犯罪之證據,併此指明。



⒌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事,被告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尚堪採信。
㈧被訴變造弘音公司與荷蘭村KTV合約,而侵占貨款部分: ⒈告訴人弘音公司係指訴被告將上開合約金額原為一二○萬元,變造為一○○萬 元,而將所收得之二十萬元貨款支票侵占後,借予潘錦松使用(七七七七號偵 卷四頁、原審卷㈠一五六頁),並提出該合約書(同上偵卷三八至四一頁)、 被告託收之紀錄及存摺簿頁(同上偵卷三六、三七頁)為憑。 ⒉訊據被告辯稱此約係美旋律公司業務員李坤雄所接洽並收款,內容完全確實, 客戶荷蘭村KTV才會蓋章簽認,伊無變造縮減合約金額等語。 ⒊告訴人弘音公司之所以認為被告侵占此款項,依證人楊錫銘供稱:「我當時看 到公司的合約書上寫的是一○○萬元,但市場傳來是一二○萬元...荷蘭村 KTV...他們說他們付了一二○萬元...」(原審卷㈢一一八頁)可見 係出於傳聞,尚非親自聞見,是否實在,猶有待察。 ⒋實際上,就荷蘭村KTV付款支票以言,共計十張,號碼分別為000000 0至0000000,此為第一批,0000000至0000000,此為 第二批,金額均為一○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 十七年九月,均為每月之六日,有該合約書付款明細在卷(七七七七號偵卷四 一頁)可稽,但告訴人弘音公司所指被告侵占之支票號碼則為0000000 ,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金額為二十萬四千二百元,有該託收紀錄及存 摺領款簿頁在案(同上卷三六、三七頁)可查,非但票號不相連,日期特徵亦 不同,金額且非整數,尤非該告訴人所稱之二十萬元,要與商場習慣有違,足 見該支票當與該合約之事無關。從而,告訴人弘音公司僅憑傳聞,未予細察, 即遽行提出告訴,殊難苟同!
㈨被訴變造弘音公司與溫馨歡樂城視聽歌唱店合約,而侵占貨款及伴唱帶部分: ⒈起訴書未就此詳予記載,惟就告訴狀顯示,告訴人弘音公司係指訴被告將弘音 公司與客戶「溫馨歡樂城視聽歌唱」合約應為購買二套伴唱帶六○○支,合約 價一七○萬元,卻變造為三套九○○支,價款一五○萬元,而侵占其中二○萬 元及三○○支伴唱帶(七七七七號偵卷四頁反面),並提出變造合約書(同上 卷四二至四五頁)為證。
⒉訊據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係伊所書寫並不否認,但辯稱該內容實在,確為九○○ 支成交,無侵占之情等語。
⒊證人即負責簽約之李坤雄證稱:「這份契約書是我簽的沒錯,但字跡不是我的 ,因為契約內容先談妥之後,合約書才另行簽訂...」「(問:契約書上所 載的支數多少你是否知道?)總支數看起來像九百,但我不敢確定到底是七百 或是九百...。」「(問:這合約總共送出去多少支?)有我簽名的是我送 的沒錯,但不是我簽名的,就不是我送的...送貨單的收貨人簽章欄『雄』 及業務『廖』...並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送的...『文代』可能是庚○ ○代理幫我送去的...經核算這些送貨單總支數共有六七一支...」「( 問:為什麼會退七一支?)時間已久,我不太清楚...這七一支可能送錯了 ...」「七一支不是贈品...」(原審卷㈢九七至一○一頁)足見已因時



久遺忘,不能確定交易數量究竟若干,且送貨支數亦不清楚。 ⒋另證人即送貨員簡清章亦僅證稱該合約有自六百支改為九百支之情,而真正送 貨若干則不知等語(原審卷㈢一一三頁),亦不能明確指出合約支數何者方為 正確,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所記載之支數與實情不合。 ⒌至於告訴人弘音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僅足證明有塗改情形,不足證明該塗改有 不實或作假情形,且另提出之送貨單(外附證物附件七),則僅足證明其送貨 情形,亦不能證明送貨與實情不符或被侵吞支數,甚或部分貨款之情,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弘音公司片面懷疑,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㈩被訴變造弘音公司與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合約價,而侵占部分貨款部分: ⒈起訴書亦未就此詳予記載,惟就告訴狀顯示,告訴人弘音公司係指稱被告將弘 音公司與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之合約價原為一三五萬元,變造為一二五萬元, 而將其中一○萬元侵占入己云云(七七七七號偵卷四頁反面),並提出該變造 合約書(同上卷四六至四八頁)、該客戶切結書(一三四四六號偵卷一七頁) 為證。
⒉訊據被告辯稱該合約金額確應為一二五萬元,合約書係一式二份,由業務員將 合約繳回後,送往弘音公司用印,再將其中一份送客戶核對收執,如謂其上金 額應為一三五萬元,則客戶必會發現,伊不可能從中搞鬼,至於該另一○萬元 之支票,係伊負責之美旋律公司售貨予客戶之所得,與告訴人弘音公司無關等 語。
⒊業務員戊○○在原審固證稱:「合約書當時拿給神采飛揚蓋完章後,也收取合 約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我們把合約書拿回來之後會交給公司的會計,若會計 不在,就會交給己○○,交給他們之後,合約書部分我們就不管了,我們只負 責送貨而已。」「收回來的價款都是票據。」(原審卷㈡一九七頁)在本院則 稱:「金額好像是一百三十五萬元,...當時是神采飛揚會計給我一疊的票 ,金額我忘記了,不是許鸞鳳給我的。金額確實是一百三十五萬元改為一百二 十五萬元。」(本院卷八二頁)忽而稱忘記金額,忽而謂金額有變更,不免有 互相矛盾之情。經質以「(問:對本案十萬元為何沒有經公司提示?)」答以 :「我應該拿回十張票,是合約裡的錢,我不清楚弘音或美旋律的事,我將錢 繳回公司,公司如何運用我不清楚。合約是一式二份。」(本院卷八三頁)則 坦稱有關美旋律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事伊不清楚,但就合約係一式二份之情以觀 ,如謂被告搞鬼,就契約金額為二份分別不同之記載,告訴人弘音公司卻無法 提出事證,且如謂被告故將金額減載,則如何未為客戶發現並提出異議?處處 存有矛盾。
⒋衡以被告之美旋律公司確有經營與伴唱帶相關之週邊產品事業,業如前述,則 被告指稱該十萬元支票即係上開客戶向美旋律公司買貨之代價,自亦無法排除 其可能性。
⒌至於被告固有兌領此部分客戶之十萬元支票,有該票提兌資料(被告背書)附 卷(原審卷㈠一二○、一二二頁)可證,然而告訴人弘音公司迄今無法提出統 一發票或記載金額之銷貨憑證以供勾稽,自無法證實該票款原應屬告訴人弘音 公司所有,而遭被告予以侵吞,尚難憑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告訴人弘音公司請求傳喚該客戶負責人許鸞鳳作證一節,衡以本件支票係由會 計交付,而非許某交付,已經證人戊○○供述在案,自難期其得悉詳情,爰認 無傳喚到庭必要,而該許某出具之切結書,亦係告訴人弘音公司為對於被告進 行追訴而事後補具,亦無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均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同時為美旋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與告訴人相關業務之週 邊貨品事業,所用人員之名片均有相關三公司之名義,業務員亦分不清究竟係為 何家公司經辦業務?所收貨款應屬何家公司所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 遽認營業員所收貨款俱屬告訴人所有,而為被告所侵占,亦無積極確證可證被告 在相關合約書動手腳,而為登載不實或變造文書部分內容之情。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徒憑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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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