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官朝永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爰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五號「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雖變更負責人為王涇野(然 丙○○仍為公司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丙○ ○。而丁○○曾任職奕達公司生產線班長及副理,離職後擔任位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一三四巷一號之「展程電子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展呈,下稱展程公 司)負責人;乙○○曾為奕達公司開發部經理,離職後擔任設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四十二號「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凱呈公司)負責人;甲○○(未 據起訴)八十四年間擔任奕達公司管理部副理,八十五年擔任奕達公司的財政部 經理,八十五年六月於樹林市○○街一四O之一號一樓(實際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之騎樓營業)設立瀚駿有限公司(下稱瀚駿公司),為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 。丙○○、丁○○、乙○○、甲○○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丙○○ 分別與丁○○、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八十八年 間,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 行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對開統一發票 明細如附表及附件所示),而連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 冊。而丙○○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基於開立不實如
附表展程公司八十七年進項所示(附件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之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由丙○○以 奕達公司公司名義,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如附件第十 三頁至第十五頁部分),交付予展程公司之丁○○用以交展程公司於八十八年間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進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 三百六十四元,幫助展程公司逃漏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十七萬五千一百 五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奕達公司員工檢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展程、凱呈公司都是奕達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從事 電腦連接器的加工及塑膠模具射出加工等業務,因為奕達公司交付的零件材料, 在經過加工後難免會有瑕疵品產生,無法認定是材料本身的瑕疵,還是加工出了 問題,所以為釐清責任,彼此簽訂委外買賣合約,將材料售予下游廠商,等加工 完畢後,再賣給奕達公司,伊等實際上是加工,但為釐清瑕疵責任,所以約定以 買賣方式往來,伊等並無逃漏稅之行為,目前亦在行政爭訟中云云。被告丙○○ 另辯稱:八十七年間伊並非董事長,只是副董事長,一直到八十八年六月才又擔 任董事長,這段期間董事長是王涇野,八十七年間伊都在大陸,業務亦非伊在負 責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供述:伊太太洪明佳是丙○○的妹妹,伊於八十二、八 十三年曾在奕達公司上班,八十四年成立展程公司,擔任負責人,八十五年起 ,也擔任凱呈公司的股東,展程公司業務全部都是為奕達公司生產的電腦連接 器加工和測試,大約是將塑膠、端子、電線連結,組裝螺絲與鐵殼,台北縣樹 林市○○街一三四巷一號是展程公司登記營業址,展程公司與仲超企業社共用 房子,該址是奕達公司董事長的太太吳素香所有,而且仲超企業社的負責人洪 木火是丙○○的親戚,所以展程並沒有付租金,展程的員工是洪明慧、洪明佳 、洪明英,她們是丙○○的妹妹,另外還有伊的岳母,會計事務是由奕達公司 的會計處理,我們帳目中,並沒有列員工薪資,因為員工都是親屬關係,所以 沒有列入分類帳中等語(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述:伊原是奕達公司的開發部經理,八十五年四月離 職,八十五年六月開立凱呈公司,設立地址是樹林市○○路七七巷二號,房東 是誰伊記不清楚,八十八年二月搬到中和市○○街四十二號,同年四月暫停營 業,凱呈公司的進銷貨對象幾乎都是奕達公司,員工都是附近的家庭主婦,屬 兼職,所以每人的薪資不高,大約有七、八人,每月薪資一萬元左右等語(同 上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證人甲○○於調查局時供陳:瀚駿公司於八 十五年成立,是奕達公司之協力廠商,瀚駿公司向奕達公司進料並由奕達公司 司負責運送回去,由於加工是由家庭代工,所以瀚駿公司沒有機器設備,而瀚 駿公司係支付加工費,所以沒有支付薪資,八十七年度瀚駿公司業務往來公司 只有奕達公司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於原審供陳:瀚駿公
司實際的工作人員都是臨時的歐巴桑,伊沒留下名單,也沒聯絡方法等語(原 審卷㈠第二九四頁),於本院供陳:員工最多有二十多位,只是按件計酬,沒 有辦理勞保或做任何扣繳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依 附表所示之銷進貨憑證金額總計可知,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奕達公司分別開 立達一億零八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二萬元、一億兩千兩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 三十二元之銷貨憑證予展程公司,並取得展程公司所開立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 三百六十四元、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進貨憑證;又八十七 年間奕達公司開立一千九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銷貨憑證予凱呈公司, 並取得凱呈公司所開立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之進貨憑證;奕達 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開立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銷貨憑證予瀚駿 公司,並取得瀚駿公司所開立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進貨憑證 ,該等公司營業額龐大,然丁○○、乙○○、甲○○歷經偵審程序,竟均稱無 法提出加工人員之名冊,且亦無給付薪資之紀錄可查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至 被告乙○○雖提供薪資表一份欲證明其確有僱用員工從事加工工作(原審卷㈠ 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惟依該份薪資表所載,凱呈公司員工除乙○○外 ,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僅有「曹新在」、「丁○○」二名員工,同年七月 份至十二月份增加員工江瑩鈺一人,其中江瑩鈺為乙○○胞兄巫俊義之妻,業 據江瑩鈺於調查局陳述明確(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第一六二頁),是否有實 際僱用行為已有可疑,況丁○○身為展程公司之負責人,自稱與凱呈公司均負 責奕達公司之加工業務,豈有另行受僱於凱呈公司為員工之理?又證人曹新在 到庭結證稱:伊在凱呈作了一年多,當經理,月薪一萬多元,與乙○○是認識 十多年的朋友,貨的來源都是奕達送來的,伊負責貨的點收,安排發包給家庭 代工去插端子,公司的地址是在中和市或板橋市○○路,工作了一年多,不知 道公司的地址,只知道如何走(嗣又改口稱:應該是在樹林市○○路),公司 總共六個人,伊只是掛個經理頭銜,不記得公司員工的姓名等語(原審卷㈠第 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曹新在工作一年多,連公司地址均未能確定,且無 法具體指明任何一位加工人員之姓名,是證人曹新在所述確有在凱呈公司任職 乙節,尚難採信,況證人曹新在所述貨均由奕達公司送來乙節,亦與證人李慶 泰結證稱:伊是奕達公司採購科長,負責向供應商購買電子連接器的五金塑膠 零配件供應商很多,哪幾家伊記不清楚,有些發包到外面去加工,外包的流程 原則上,是廠商來領等語並不相符(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是無法僅憑乙○ ○、丁○○、曹新在、江瑩鈺之扣繳憑單,認為凱呈公司有實際僱用人員從事 零件加工之事實。
(二)又被告丙○○、丁○○、證人甲○○均稱加工器具係由奕達公司提供云云,且 據被告丙○○於調查局供述:奕達公司提供與展程、凱呈、瀚駿等三家公司加 工機具等語(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第三頁),並提出機具明細表為佐(同上 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據上該明細表所示奕達公司提供給展程公司電 纜測試器一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電鍍修護機一台(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取得)、SLOT∣1測試機兩台(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取得);提供給凱呈公司攻牙機一台(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取得)、DIMM高壓測試機兩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 CABLE測試機200兩台(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提供給瀚駿公司測試機HE∣812AC一台(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8E68S檢測機一台(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取得 )、USB雙排PIN切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取得),然被告丁○○卻稱 :機器設備我們是逐一訂單的還給奕達,因為每一筆訂單的產品都不同,所需 的機器設備也不同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與被告丙○○所提出之機器 明細表顯不相符,且丁○○及丙○○二人均無法提供交付及返還機具之單據, 即難認定奕達公司有何提供機具委託展程公司加工之事實。又被告乙○○供述 :機器是固定的,一開始就提供給我們,我放在樹林市○○路的工廠,八十七 年九月工廠搬到中和市○○街的時候,就全部還給奕達公司了等語(原審卷㈠ 第二九三頁),若依乙○○所述,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就已將加工機具全數返還 ,而加工機具為加工所必須,為何凱呈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尚能繼 續開立銷貨憑證予奕達公司(參見附表之發票明細)?又證人甲○○於原審稱 :奕達公司僅提供小型的機器,既是小型的機器,只是壓塑膠及銅材而已,沒 有大型機器設備等語,經原審法官提示證人於調查局曾供述奕達公司有提供大 型機器設備後,證人甲○○則改稱:奕達公司有提供大型機器設備,一開始放 在千歲街,但後來搬到三俊街的工廠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四頁), 證人甲○○所稱不但相互矛盾,且據證人甲○○於原審所稱:瀚駿公司實際上 是在樹林市○○街營業,該址只是一個發貨地,沒有辦公室,佔用騎樓等語( 同上卷第二九四頁),於本院稱:瀚駿公司為加工公司,沒有在登記處營業, 器皿本來就是由工人帶回去做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瀚駿公司既實際上僅是在樹林市○○街之騎樓發貨,而工人又僅是將需加工之 物帶回去做,即無需任何加工之機器設備,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應無處所可放 置大型機器設備,即難認定奕達公司有何提供機具委託瀚駿公司加工之事實, 綜上益足認被告等所辯由奕達公司提供機具予展程、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加工 等情,並非實在。
(三)末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展程、奕 達、凱呈及瀚駿公司搜索,證人桂宏正、田日洸到庭結證稱:伊等去搜索瀚駿 公司,現場是一家美髮沙龍,該址無開設任何公司等語;證人薛寶樹到庭結證 稱:伊搜索奕達公司,發現有展程公司的章及總分類帳冊等語;證人洪良元結 證稱:伊去展程公司的營業址,現場沒有招牌,負責人說他們是仲超企業社, 現場也是仲超企業社的設備,以及帳冊資料,因為看不出來和展程公司有任何 關聯,所以沒有搜索到任何物品等語;證人魏武群結證稱:伊去凱呈公司的營 業址,是江瑩鈺來開門,說她是乙○○弟弟的太太,現場只有一張桌子,後面 是廚房,樓上是住家,只有找到一些凱呈公司的資料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九七 頁至第二九八頁),復有該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板法字第八九○○二二號 函附卷可稽(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俱見展程、 凱呈及瀚駿公司並未於該等公司登記之處所營業。又江瑩鈺於警訊中指述:中 和市○○街四十二號原本是伊先生巫俊義(乙○○之胞弟)所經營之鉉鑫企業
有公司,八十六年左右撤銷登記,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凱呈公司登記在本地 址,到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暫停營業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又被告乙○○ 雖主張凱呈公司係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七十七巷二號營業,於八十八年始搬 到登記之地址中和市○○街云云,然僅能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租賃契約(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是亦無從 證明展程、凱呈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
(四)至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間伊並非董事長,只是副董事長,八十七年間伊 都在大陸,業務亦非伊在負責云云。然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 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奕達公司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之董事長係王涇野,被告丙 ○○於王涇野擔任董事長期間,係奕達公司之董事,有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商 業司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七頁),又 依證人王涇野結證稱:伊從八十六年第四季開始,擔任奕達的負責人,當時伊 同時擔任七、八家公司董事長,在奕達作到八十八年四、五月,公司的實際業 務由丙○○負責,伊只參與重大之決策,丙○○有無委託其他公司加工,伊並 不清楚,也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㈡第三頁正、反面),且丙○○亦自承:王 涇野擔任董事長期間的業務,是在之前就由伊決定好的等語(同上卷第四頁反 面),是足認丙○○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雖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出入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出入境紀錄之結果所示 ,被告丙○○確實出入境次數頻仍,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五一八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惟據證人即當時奕達公司之職員范丘玄同到庭證稱:丙○○本人有實際到公司 上班,他有部分時間會到大陸的奕達公司上班,往來於兩岸間,丙○○在公司 二樓有一固定辦公室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足證被 告丙○○雖往來兩岸頻繁,既前往處理設於大陸之奕達公司之事宜,自不影響 其負責國內相關之奕達公司業務,且以現今交通之便捷、通訊之發達,為維繫 兩岸之投資及相關公司之業務,頻繁出入大陸、臺灣二地者,所在多有,而以 通訊設備指揮號令二地業務者,更不勝枚舉,故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被告三人空言辯稱公司間確有由奕達公司出售零件,由展程公司、凱呈 公司加工後賣回成品之交易行為,然均未能提供任何加工人員之名單、支薪紀 錄、加工機具,尚無從認定有任何加工或買賣之交易行為,是自無開立銷進貨 憑證之依據,竟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開立如附表之銷、進貨憑證,並有扣案 之發票清冊、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存貨資料、奕達公司對開發票資 料、乙○○所有之銷貨帳、進貨帳、丁○○所有八十七年一、二月發票存根、 瀚駿公司八十七年銷貨明細,發票影本及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扣押可證, 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丙○○並不否認有以奕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展程公司八十七年進項所示(
即附件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而如附件第十 三頁至第十五頁所示之發票,為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已如前述,被告 丙○○自係明知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展程公司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展程 公司為免公司繳交鉅額之營業稅,而將取得上開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資扣 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詢之結果, 展程公司八十七年度以虛報進項情形,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七萬五千一百 五十二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北區國稅北縣字第○九二一○一八五五○號函附本院卷足堪佐證,復佐以統一 發票明細表、展程公司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奕達公司開立買受 人為展程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足稽(偵字二六八二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 、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之後、同前偵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足徵被告丙○○確有幫助丁○○所經營之展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 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 ,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丙○○為奕達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丁○○為展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凱呈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丁○○、乙○○明知無交 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即包含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部分即不 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 ○○開立不實之發票後,交付展程公司之丁○○,使納稅義務人得以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營業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之會計人員填制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分別與丁○○、乙○○、甲○○等人就所犯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三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 告丙○○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移送併案審理,爰併予審酌。又被告丙○○所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被告丙○○所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奕達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所取 得展程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金額為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審誤 認為一億零三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而記載於附表中,容有未洽,㈡原判決 於理由欄中將八十八年間,奕達公司開立一億兩千兩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 元之銷貨憑證予展程公司之金額誤載為一億兩千兩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由奕達公司分別開立達一億零八百一十八萬七千零 五十二萬元、一億兩千兩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銷貨憑證予展程公司, 並分別取得展程公司所開立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一億三千零四十 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進貨憑證;並非奕達公司開立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 六十四元、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進貨憑證予展程公司。八十 七年間係由奕達公司開立一千九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銷貨憑證予凱呈公 司,並取得凱呈公司所開立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之進貨憑證;並 非奕達公司開立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之進貨憑證予凱呈公司,原 判決於此有諸多誤載。㈢甲○○為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丙○○,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奕達公司與瀚駿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 之交易行為,竟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而連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及 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之行為,原審於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㈣被告丙 ○○開立不實之發票後,交付展程公司之丁○○,使納稅義務人得以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營業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審疏未論斷,顯有未當。㈤判決之末 應引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原判決竟漏未載明論罪所依之法條,顯有重大違誤。 被告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等人互相開立不實商業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動機、目的、 開立發票金額高達上億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均佳,卻蓄意為此 犯罪,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聲請將扣案之物沒收,然扣案物品係各 公司所有之總分類帳、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薪資資料 、銷進貨憑帳簿證等物,均係公司應依法備存之物品,並非屬被告個人所有,公 訴人亦未陳明其聲請沒收之依據為何,爰不予沒收。五、奕達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之董事長係王涇野( 000000000號,三十一年九月十日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十 八號,住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十六樓A)、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
園市○○街一三三巷二十號四樓),均未據起訴,該等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
┌────┬─────────┬─────┬─────┬─────────────┐
│年度/項 │展程公司 │凱呈公司 │瀚駿公司 │合計 │
│目 ├────┬────┼─────┼─────┼──────┬──────┤
│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七年 │八十七年 │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 │
│ │ │ │ │ │ │ │
├────┼────┼────┼─────┼─────┼──────┼──────┤
│銷項 │新台幣(│一億二千│一千九百零│二千九百九│一億五千七百│一億二千二百│
│ │下同)一│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八│十八萬七千│二十萬四千三│三十三萬四千│
│ │億零八百│三萬四千│百五十六元│四百二十四│百三十二元 │九百三十二元│
│ │十八萬七│九百三十│ │元 │ │ │
│ │千零五十│二元 │ │ │ │ │
│ │二元 │ │ │ │ │ │
├────┼────┼────┼─────┼─────┼──────┼──────┤
│進項 │九千零八│一億三千│三千二百八│四千七百八│一億七千一百│一億三千零四│
│ │十五萬六│零四十五│十四萬五千│十九萬五千│五十九萬七千│十五萬七千六│
│ │千三百六│萬七千六│八百六十五│一百六十七│三百九十六元│百三十七元 │
│ │十四元 │百三十七│元 │元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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