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共貳紙,編號分別為:88PF0000000、88PF0000000) 之「客戶留存」聯各壹聯、上開編號「行動電話服申請書」之「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公司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偽造「廖秀梅」署押各壹枚及「同意書」 (共貳紙)「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廖秀梅」之署押各壹枚 (總計捌枚)沒收。其他關於乙○○變造己○○國民
事 實
一、乙○○
文 (以上四人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連續於不詳時、地,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陳偉士等人之國民
物,竟予以收受,而留供使用,嗣由丙○○化名為「范銘煌」與己○○一起向不 知情之李文榆承租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房屋,做為偽造文書 、變造證件之處所,並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偽刻印章及梅花鋼印作為偽造 、變造證件之用,然後再分別以己○○、戊○○為名義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 聞暐企業社」、「聞銘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以做為掩飾,並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二十八號租處,設立門市,作為轉售偽造他人名義申請得來之行動電話 SIM卡之據點 (以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亦有參與,詳後述) 。乙○○因 與丙○○係男女朋友,且曾與丙○○同居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丙 ○○租處,而知悉丙○○有以上開他人國民
動電話SIM卡以出賣牟利之情,且明知其與廖秀梅並不相識,丙○○所取得之 廖秀梅國民
月八日,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予以收受之,復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免費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 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依丙○○之指示,由丙○○ 陪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經銷商即設在台北 市○○○路○段一三六號捷字通信行,持前開廖秀梅之國民 梅」之名義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店員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並於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編號:88PF0000000、88PF00 00000,各一式四聯,白色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色聯為「客戶留存」聯 、黃色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色聯為「經銷商使用」聯,於「公司使用」聯 填寫而複寫至其餘三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及「同意書」 (內容為同意「千禧 專案Ⅱ」之優惠申租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接續偽簽「廖秀梅」之署 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表示由「廖秀梅」同意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 」及廖秀梅之國民
交還乙○○,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紅色聯〈客戶留存聯〉亦交由乙○○ 留存,屬乙○○所有之物),捷宇通信行即據此偽造之廖秀梅「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書」,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即客戶識別卡─SIM 卡)各一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足以生損害於廖秀梅、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捷宇通信行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丙○○於取得該SIM卡後,即 將上開SIM卡分別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並自其出售時起即與各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承前意圖詐取免費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 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在 不詳地點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訊電腦網路交 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 而提供接收及通話之通訊服務,藉以在此期間內取得免費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詐得電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 話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千零六十五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僅針 對被告變造己○○
一部上訴,仍應視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以往之供述,其均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然與丙○ ○係男女朋友,但我未住在丙○○租處,丙○○有諸多不法行為,也都儘量不讓 我知道,我也不會去管他,我也從未幫丙○○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捷宇通 信行申請廖秀梅名義之行動電話SIM卡云云,經查:(一)起訴書事實欄所敘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由己○○、鄭凱文、丙○○、乙 ○○等四人提供照片,換貼於上開收受得來之
件照片互相換貼,另偽造化名「陳三郎」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吳振名 (公訴意旨誤載為吳 啟名) 『等人』之名義申請SIM卡,再由戊○○於上開門市出售圖利,致生損 害於吳振名『等人』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右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之扣案 物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二紙‧‧‧此外有乙○○與己○○、戊○ ○、丙○○、鄭凱文共同以被害人吳振名為申請人,以被害人吳百合為代理人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考」,觀諸起訴書已將被害人 廖秀梅列名於附表一部分,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以包含被害人廖秀梅於警 訊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贓物領據在內之證據為證據方法,故本件起訴範圍當然包括 被告偽以被害人廖秀梅名義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牟利之事實,因之本院對 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廖秀梅之國民
號五樓失竊,業據證人廖秀梅於警訊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廖秀梅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三0四、三一八 頁) ,故另案被告丙○○所持交被告之廖秀梅國民 盜罪所得之贓物,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係男女朋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另 案被告丙○○供述在卷,另案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乙○○是丙○○的女友 ,從過年前就與我們住在一起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審理卷第一 三一頁 ),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只知道吳勇奮拿很多證件到丙○○的住處」 等語 ( 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另案被告吳勇奮毫無緣由持有許多證件到另案被 告丙○○住處,衡情被告應已起疑,況且國民
之重要證書,尤其在辦理事涉個人重大財產權益事項時,均需提出國民 供驗明身分,因此國民
外借他人,另案被告丙○○突然持交被告不認識之其他女子之國民 往申請行動電話,被告既未詢明其取得之原委,即率爾收受,難認其無收受贓物 之故意,被告所辯其不知係贓物云云,已難採信。(三)被告於原審坦承:「該二份申請書 (指廖秀梅名義之00000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均是我簽名,是丙○○拿申請書要我 簽名在申請欄上」、「我知道丙○○有在做壞事,但是我一直不願意牽涉進去, 這是丙○○叫我簽的」、「我有問他 (指丙○○ ),但是丙○○要我不要問那麼 多」、「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意書是我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 八0、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另案被告丙○○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做證時初證稱:「那二份申請書因我當時右手受傷,整個包紮起來 ,所以請乙○○幫我寫,所以我載乙○○到捷宇(通信行)去為客戶代辦。是因 為那是女性的證件,我載乙○○過去,在填寫的時候,是我叫乙○○寫代理人, 因為我當時沒有帶證件。我知道叫乙○○簽是不對的,這樣會讓乙○○牽涉進來 ,但是我知道當時乙○○應該隱約知道我當時是在辦王八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 一九六、一九九頁),互符相符,復有廖秀梅名義之00000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同意書一件、廖秀梅國民
諸卷附之行動電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廖秀梅」、「李惠雪」之字跡細小、 秀氣,顯係女子而非男子所為,參以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務人員于秉鈞於原 審證稱:客戶本人可以持
持本人之
人委託書到經銷商或直營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 一號審理卷第二六七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係受另案被告丙○○之託,由另案被 告丙○○載往捷宇通訊行,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及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廖秀梅」之署押,並持廖秀梅、被告之國民 正本,偽以廖秀梅之代理人自居而申請00000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SIM卡,證人丙○○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或供稱申請書及同意 書之廖秀梅署押係其偽造云云,或稱僅其中一份申請書之廖秀梅係被告書寫云云 ,或稱同意書之廖秀梅署押係其偽造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申請書及同意 書之廖秀梅署押均係其偽造,而且係其自己親自申請云云,前後供詞反覆,核與 其於原審所證述其右手受傷而無法書寫之情節有違,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 時之供述有所不符,且本件申請係以被告為代理人,並提出被告之國民 影印存參,被告身為男子,衡情自然無法以廖秀梅之代理人自居而申請行動電話 SIM卡,又倘真係另案被告丙○○親往申請,又何以贅列被告為代理人,故被 告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僅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證人丙○○嗣後所證申請書及 同意書均係其偽造,且由其親自申請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 不足採信。
(四)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和乙○○只是男女朋友,但是並沒有同居」、 「乙○○應該是知情‧‧‧我不能確定乙○○她是否知情,但是我真的是不想連 累到她」、「我認為乙○○她是知道的」、「我可以確定乙○○當時雖然看到我 在做
審以證人
變造
」、「這都是丙○○在做的,乙○○她有參與申請行動電話」、「我知道乙○○ 她也有參與申請」、「乙○○有負責填寫資料」、「乙○○並沒有參與製作,她 都只是在旁邊走動,變造
依玲她應該也是知道」、「乙○○當時常常去我們那裡,有時候也會住在我們那 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一四三、一四四頁) , 是依證人鄭凱文之證述,被告顯然知道證人丙○○係以變造或未變造之他人國民 時又稱被告不知道,然證人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證人丙○○之證述難免偏 袒被告而未能據實以告,但依其證述仍隱約可以明瞭被告確係知情,而另案被告 丙○○故為遮掩之用心,以致另案被告丙○○之證述經常出現前後證述不一之情 形,參以另案被告己○○、戊○○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 及SIM卡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益徵被告明知另案被 告丙○○係偽以廖秀梅之國民
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之情。
(五)被告偽以廖秀梅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SIM卡,分別積欠通信費七、0二五元、一、0四0元,總計八、0六 五元,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電話用戶欠費金額明細在卷足參 (證物外 放) ,故被告所詐取之免費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八千零六十五元。
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得利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收受上開失竊之廖秀梅國民
請書、同意書,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出售牟利加以撥接,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收受贓物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人雖漏引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 及,且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判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 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廖 秀梅」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通信行,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 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各二件以申請二張行動電話SIM卡, 其偽造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私文書,縱有多份,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 告丙○○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及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詐取 得利犯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該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實施詐欺 得利之犯罪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撥接而詐取免費使用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此部分以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顯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採證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 ,因受丙○○之指示,擅以廖秀梅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然所 取得通話之不法利益僅八千餘元,所生實害至為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 (編號:88PF0000000、88PF0000000) 之「客戶留 存」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廖秀梅之署押一枚, 亦已一併沒收,毋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台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公 司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廖秀梅」 之署押各一枚 (共八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人,併 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廖秀梅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申請取得 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客戶識別卡-SIM卡)各一枚(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查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 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電 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 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物」。然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其設定費及保證金均係 被告自繳,係被告支付設定費及保證金以取得SIM卡,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 ,與冒名無何關聯,被告所企求者為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利益,故此部分自 不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公訴人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己○○、戊○○、丙○○及鄭凱文等 四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地收受 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 竊之贓物備用。嗣即由丙○○化名為范銘煌與己○○一起向不知情之李文榆承租 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房屋,供乙○○等人居住及偽造文書、 變造證件之處所,並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偽刻印章及梅花鋼印作為偽造、 變造證件之用,然後再以己○○為名義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聞暐企業社」營 利事業登記,以戊○○為名義人申請「聞銘實業社」作為掩飾,並於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二十八號,設立門市,作為轉售偽造他人名義申請得來之行動電話 SIM卡之據點。旋即再由己○○、鄭凱文、丙○○、乙○○等四人提供照片, 換貼於上開收受得來之
造化名「陳三郎」之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吳振名等人之名義申請SIM卡 (註:應剔除本院 已認定有罪之廖秀梅部分) ,再由戊○○於上開門市出售圖利,致生損害於吳振 名等人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 條偽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章、印文、署名、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 公印、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 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章、印文、署押、偽 造公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等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上開房屋出租人李文榆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之扣案 物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一紙 (註:應剔除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害人
廖秀梅部分) ‧‧‧此外有被告與己○○、戊○○、丙○○、鄭凱文共同以被害 人吳振名為申請人,以被害人吳百合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 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己○○、 戊○○、丙○○、鄭凱文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以往之供述,均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章、印文、署押、 偽造公印、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與丙○○為男女朋友,並曾出入台北縣蘆 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丙○○租處,但並未參與丙○○等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甲○○指訴一節,僅為「余協記我並不認識,我未同意其代 我申請電話,該0000000000電話我不知何人在使用」、「我 在今(八十九)年二、三月時遺失」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卷第 八頁),僅指陳其有遭冒用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並未指明係遭何人冒 名申辦。另證人李文榆亦僅證稱係丙○○冒名范錦煌,與己○○共同前往承租台 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房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卷,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均與認定被告是否參與丙○○等人犯行欠缺關聯性。(二)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固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七號六樓 丙○○租處搜索而扣押,然公訴意旨就附表二所羅列之電子監視鏡頭、監視螢光 幕、分頻轉換器、切換器、電腦螢光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刷卡燒錄機、 傳真機、護貝機、數據機、御筆寫字板、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POS端末機、 電擊棒、電子測距機、耳機、空白信用卡、信用卡、大小印章等物,均未說明係 供本件何種犯行所用,亦未說明與本件被告之關係為何,以此為認定被告犯行之 佐證,似嫌無據;至附表一所示之
陳稱係失竊或遺失之物,足認應屬贓物無疑,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有收受上 開證件,或與丙○○、己○○、戊○○、鄭凱文等人就收受上開證件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依據,亦難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至公訴人所述被害人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一紙,應係指證人鄭德鈞、何美鈴、黃瑞祥、楊閃、李薛 阿素、楊安心、蘇麗環、余景然、劉何文秀、林助隆、洪宏文、廖月華、蔡寅生 、周淑銥、陳慧珍、陳義、余協記、李協佳、潘麗華、吳金龍、吳調正於警訊中 所出具,然依前揭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僅得認定其證件為遭竊或遺失,經警員 提示己○○、戊○○、洪相如、謝錦龍、林鼎凱、曾國峰、羅樹花、鄭凱文、丙 ○○等九人之口卡片、照片供指認,亦均稱不認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 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似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己○○、戊○○、丙○○、鄭凱文共同以被害人吳振名為申請 人,以被害人吳百合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一紙,遽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名之父吳調正 於警訊中僅證稱吳振名之
電話門號等情,已如上述,不足為認定被告參與犯行之依據,且觀諸卷附台灣大 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本人
國民
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外,其餘之申 請人及代理人均與被告無涉,公訴意旨亦未說明認定被告係與己○○、戊○○、 丙○○、鄭凱文共同以被害人吳振名名義申辦門號之依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零分許,在台 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七巷十三弄十二號查獲被告、丙○○等人,並扣得行動電 話申請書。然查,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卷第十頁所附之八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十八時零分起在上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則記載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 ,公訴意旨於此所指扣得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亦似無依據。(五)另案被告己○○、戊○○於原審供稱:他們二人 (指被告與丙○○) 每天都吵架 ,但還是住在一起,丙○○變造
電腦是擺在客廳,不是在房間,丙○○變造
業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審理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復參以證人 丙○○、鄭凱文於上開甲、一、(四)之證述,被告顯然知悉另案被告丙○○、己 ○○、戊○○、鄭凱文等人之不法犯行,然上開另案被告之供述均未能具體指出 被告有參與分工何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縱屬知情,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己○○、戊○○、鄭凱文等人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 或有參與何種犯罪行為之實施,自難令被告就與其毫無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丙○ ○、己○○、戊○○、鄭凱文等人之其餘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綜合上述,除足以認定被告知情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己○○、戊○○、鄭凱文等人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公印、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以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限於 業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告變造己○○國民
他人
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由己○○、鄭凱文、丙○○、乙○○等四人提供照片, 換貼於上開收受得來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敘明:「有‧‧‧被告乙○○之 淑惠之
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名,本件起訴書事實欄雖因被告與另案被告丙○○等人之犯罪事實較
為繁雜,而未明確記載被告將其照片換貼在己○○國民 ,然依據上開起訴書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已可以明確認定被告變 造己○○國民
係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且認公訴人其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亦無從併予 審理,而未予審判,就此部分係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補充 判決,是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此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變造己○○國民 緝,為逃避臨檢而起意變造,與本件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持廖秀梅國民 往申請行動電話SIM卡者,其目的有所不同、犯意各別,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