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778號
TPHM,91,上更(二),77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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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桶及水桶蓋各貳只、水杓壹支、盛硫酸之空瓶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妄想症,於為後述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因幻想其曾遭某林姓男子 迫害,投訴無門,乃急思傷害他人以為報復,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之水桶、水桶蓋各二只、水杓一支及事前預購之硫酸 四瓶,至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女厠內,將硫酸倒入前開水桶中,提往臺北市○ ○○路與貴陽街口之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校門口等候, 嗣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北一女中放學後,學生陸續走出校門,乙○○即基於使 人受重傷及毀損之故意,接續以水杓舀起水桶內之硫酸,潑向正橫越貴陽街之北 一女中學生及行人多次,使如附表所示丁○○等二十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其中丁○○及己○○二人之臉部傷勢己達毀容,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之重傷害程 度,其他部位植皮者,仍有外觀性及功能性之損傷,亦無法完全痊癒,其餘之人 因及時沖洗並送醫,而未致重傷害之程度。乙○○所潑灑之硫酸並同時造成丙○ ○及戊○○二人衣服、書包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乙○○於行為後,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桶及水桶蓋各二只、水杓一支及盛硫 酸之空瓶四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戊○○告訴(毀損部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核與被害人丁○○等二十人(如附表)各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訴相符(見偵查 卷第七至二十八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毀損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 頁)。而被害人等因遭被告潑灑硫酸致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害,其中被害人丁○ ○及己○○二人之臉部傷勢已達毀容之程度,其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當須後續 手術治療,其他部位植皮者仍有外觀性及功能性之損傷,亦無法完全痊癒,仍須 後續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司法機關詢問案 件意見表及該院燒傷加護病房估算表以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 七至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八二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桶



及水桶蓋各二只、水杓一支及盛硫酸之空瓶四個以及遭被告潑灑硫酸已腐蝕損壞 之書包一個扣案可為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有硫酸成份,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六二五號鑑驗通知書 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又係於實施犯罪行為後,當場為警查獲之 現行犯,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鑑定報告袛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 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 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 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分別 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固均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療養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七○九 一八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及臺大醫院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六二五號函附被告乙○○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惟臺北市立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認:「何女(指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其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臺大醫院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則 載稱:「何員(指被告)之精神病理,未影響其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 力,故能計畫,並詳述有關細節,然而此一基本能力之具備,並無涉其對於週遭 事物之解讀,已長期受精神病理所影響,而導致犯行。何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 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各該鑑定機構,雖自 精神醫學上判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其鑑定意見既認被告對 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僅「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非謂全然喪 失);或其精神病理「未影響其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故能計畫, 並詳述有關細節」。本院就臺大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既謂「何員具備一 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何以結論卻為「何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其依據為何?函詢臺大醫院。雖據該院函復以:「何員雖然 具備一般之基本生活、記憶及感受能力,但何員於犯案時之精神,實已受其精神 病病理之左右,對於外界事務,已然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對於週遭事 務其中意義之感知、解讀及意涵之瞭解,已嚴重受其妄想病症之影響,而無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 )校附醫字第九一000一七0七七號函足佐(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三、四十 四頁)。但參諸被告於案發後經帶往警局訊問時,對其犯罪前之計畫、犯罪時之 行動過程,均陳述甚詳,警員依其所供,亦確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之女廁內 ,尋獲硫酸空瓶四瓶(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其所述位於臺北市三重市之租 屋處地址亦屬正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何以向人潑灑硫酸之目的,供 稱:「是要毀容,我當然知道潑硫酸會使人毀容。」(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 ),本院審理中就其潑灑硫酸之動機,則稱:因伊被林姓男子迫害,投訴無門,



所以才去潑硫酸傷害人(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各等語,再參以其犯罪時猶知 使用水杓舀起水桶中之硫酸向人潑灑,以避免因直接碰觸而傷及自己之手等情觀 之,足徵其犯罪前之計劃及犯罪時之行動頗為細密,犯罪當時思緒清晰,有記憶 能力,且能認知自己之行為。依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已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茲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犯罪之全部過程,並參考前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大醫院對被告所 為精神狀態鑑定之有關資料,認定被告雖罹有妄想症,但其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 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即其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已,則被告 於行為時僅係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依法仍應負刑事責任。三、至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林瑞津警詢時證稱:與被告談過三次話,第一次覺得她滿正 常的,第二次簽約時感覺她對高學歷的人有排斥感,第三次談了約二小時,均談 及她感情方面之事,提及她與林世宗有感情糾紛,並說林世宗之妻係黃大洲的外 甥女,且提及連戰,但講什麼聽不懂,感覺她感情受刺激,有點語無倫次,其室 友也反應說她常找他們談這些事,令他們不勝其煩,平日她總是疑神疑鬼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告先後二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世宗 、黃大洲提出恐嚇、毀損之告訴(見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00頁所附該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及依被告致連戰、黃大洲信函二件(均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之 內容觀之,固足認被告於向林瑞津承租房屋期間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及其曾無端 興訟並致函前副總統台北市長等情。臺大醫院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復本院 函,雖亦指出「何員提出告訴及致函連、黃二位先生之行為,與何員犯案時之思 考內容呈現一致性,有助於瞭解及判斷何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深受精神病病理 及妄想思考之影響。」(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四頁)。如前述,被告於實施本 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其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因罹患有妄想症而較之於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已。則上開各該證據,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是否確已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之待證事實,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可言。四、查以硫酸潑灑人之臉部或身體,會使人之臉部或身體因受化學燒傷致毀容而造成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當亦為被告所稔知,觀之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潑硫酸的目的為何?是要毀容或傷害他們 ?」據答稱:「是要毀容,我當然知道潑硫酸會使人毀容,...」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益明,乃被告竟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丁○○等二十人,則被 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而其潑灑硫酸之結果,就已致被害人丁○○及己○ ○二人之臉部毀容,疤痕永久不能消失,其他部位植皮者仍有外觀性及功能性之 損傷亦無法完全痊癒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書認 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其餘被害人身體亦被灼傷,雖未致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其以硫酸 接續潑灑被害人二十人,係一個重傷害行為之接續動作,僅為單純一罪,公訴人



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明知以硫酸潑人之身體,亦將使人之身上衣物損 壞,竟仍持硫酸潑人之身體,顯然亦有毀損之故意,而本件因其潑灑硫酸之結果 ,已致被害人丙○○及戊○○二人身上所著衣服及所帶書包被硫酸腐蝕而損壞, 此已據其二人供明(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反面),自足以生損 害於該二被害人,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 被告同時同地以一潑灑硫酸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重傷如前述,及其中二人衣物 、書包毀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處斷。被告患有妄想症,於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 依法酌為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據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喪失 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 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 己個人事故,即持腐蝕性極強之硫酸潑灑路人,造成二十人無辜受害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行為時為精耗弱之人,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依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有固著且嚴 重之被害妄想,加上其過去衝動的人格特質和暴力傾向及此次精神病態之犯罪行 為,被告目前自傷及傷人之危險性仍極高,應設法使被告盡速接受精神科治療等 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至臺北市立療 養院初診,初步診斷為妄想狀態,當時之症狀為系統性被迫害妄想;其後自同年 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住院治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療養院繼續治療迄今(仍在院)。目前病情控制尚穩定,需常期持續藥物治 療及積極復健,以維持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職業(該院自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安 排被告嘗試陪伴老年住院病患的工作)與社會功能。此據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九一三八○○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 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嘉南般字第○九二○○○二一八六號函復本院在卷(見 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一、六十一、六十二頁)。則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 繼續接受妥適治療與監護之必要,以期避免再度造成其本人及社會之危險,爰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之水桶及水桶 蓋各二只、水杓一支、盛硫酸之空瓶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其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經查,本件除被害人丙○○及戊○○二人身上所著衣服及所帶書包被硫酸腐蝕而 損壞,業據其二人供明如前述外,其餘被害人均未陳稱其衣物或書包有何被損壞 之情事,卷查亦無其餘被害人衣物被損壞之具體證據,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 犯損壞其餘十八人之衣物、書包等物犯行,尚乏依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公訴人認與起訴判罪之重傷害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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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