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689號
TPHM,91,上更(二),689,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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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卓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一三七八二、一三九七一、一五六一三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辛○○丁○○貪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原任桃園市市長,綜理市政,對購辦公用物品(如本件之價購既成道路 用地)之計畫、發放、執行負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丙○○之妻,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號「宏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丁○○ 則時任桃園縣李氏宗親會桃園市分會會長,為丙○○之宗親,與丙○○私交甚篤 。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O.O六一五公頃(下 稱該土地),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該地號附近富國段之土地(已發補償費) 均經開闢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用道路即現今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帶之 道路,惟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桃園市公所一直漏未辦理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該 土地名義上固登記為李連招(李氏大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李進



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均屬李氏二房,李朝枝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 之四,另李進田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一分之二)、李朝旺、李朝宗(均屬 李氏三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七)及李進富(李氏四房,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惟該土地地主之李氏祖先生前分祖產時,已將 該土地指定分歸李氏第三房所有,即該土地實質上係分歸李朝宗、李朝旺兄弟所 有,其餘六人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不能享有該土地之權利。又丁○○ 雖同為李氏第三房子孫(其母與李朝旺之父係親兄妹),因其母為招贅婚,祖先 分家產時,已另分得其他路段之家產,對該土地丁○○亦無權利。李氏第三房之 李朝旺因負債累累,急須金錢還債解困,乃於八十四年間,多次親至桃園市公所 或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號市長丙○○住處找丙○○,請求桃園市公所能對早 經開闢為公用道路之該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以解經濟困境。惟市長丙○○ 屢以桃園市公所並無該項經費而予回絕。其後李朝旺需款愈急,復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再至丙○○處表明市公所務必就該土地辦理補償或價購,以紓解其經濟 窘境,並告以願意就該土地其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市長指定之人 ,領取補償費或價購款後給予丙○○若干回扣,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俾使丙○ ○有所保障,而同意早日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丙○○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急 需資金償債,且知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內,編有一筆新台幣(下同) 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用於補辦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費用,而該土地屬早年已闢 建為道路又漏辦徵收補償之土地,合於協議價購之要件,竟意圖趁桃園市公所購 辦該土地,支付土地價款時,由地主處攫取約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即三千萬元巨 額回扣之不法利益,以改善其財務狀況,遂與其妻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擬藉由丁○○之手收取回扣款項,再以該回扣款項係丙○○丁○○借款週轉為 由,加以掩飾。另為防止日後土地補償費領取後,地主不將回扣款項交予丁○○ ,乃與丁○○共同謀議,預先請地主就該土地於能保障該回扣順利取得之範圍內 予丁○○丁○○再辦理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手續即由經營 代書事務所之辛○○負責處理。丙○○除要求李朝旺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丁○○,另要求李朝旺須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桃園市公所 八十五年會計年度將屆,預算尚有節餘時向桃園市公所提出土地補償申請。李朝 旺因就該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二分之七,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張榮驊,乃將上情告知丙○○,並為及 早取得土地補償費,遂向丙○○表明願以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元(即上開回扣款加一成)予丁○○,取得丙○○同意後, 李朝旺乃轉而請求其他共有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元予丁○ ○,以保障丙○○取得該回扣款。
二、該土地除共有人中之李朝枝因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係農地繼承,於未依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出賣予有自耕能力人之前,不得設定負擔及李朝宗認此 原即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予丁○○外,其餘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及為年邁力衰之李連招全權處理土地事宜之萬寶珠等,一方面 經李朝旺屢次央求,一方面認李氏祖先原即將該土地分配歸屬第三房李朝宗、李 朝旺兄弟所有,實質利害關係亦由李朝旺兄弟承受等情,乃依李朝旺所求,同意



配合辦理,並由李朝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交 由丁○○蓋用印章後,再分別持由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蓋用印章及 萬寶珠蓋用其所保管之李連招印章並取得印鑑證明、 經營之宏信代書事務所,由辛○○指示助理繕寫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持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李連招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五人為 義務人,丁○○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三、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戊○○代寫上開土地補 償申請書,再持至桃園市公所申請就該土地辦理補償,該案由桃園市公所工務課 人員甲○○辦理,甲○○於該申請書上簽註「函縣府有否經費補助」等語,丙○ ○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請人繳交工程受益費及補償費情形 再行簽辦」,嗣工務課人員庚○○擬具意見表示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查主計 室檔存之支出憑證,並無業主具領發放補償費之資料,目前產權仍屬私有,因該 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開闢,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 償將產權取得,以解懸案等語,再呈市長丙○○批示,丙○○於該簽呈上批示於 年度預算相關項下依法令規定辦理價購。桃園市公所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召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地主方面由李朝旺、李朝宗、李進田、李進 富、李進和李曉鐘等參加,會中決定由桃園市公所以價購方式,即按土地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總價款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元(各共有人領取之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二次發放土地價購款 之公庫支票,均經各該地主提示兌現。該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領得桃 園市公所支付頭期款之桃園市公所公庫支票後,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市 農會二樓開會,決定分配各該土地共有人間就各房所領取之價購款中應交付予丁 ○○之比例。李朝旺表明應交給丁○○之金額為三千一百萬元,其中三千萬元由 丁○○轉交予丙○○;其餘一百萬元留供丁○○因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所可能衍生 之稅負繳納之用,如有剩餘再交還予李朝旺、李朝宗。會議中各共有人達成協議 ,於十天內由大房李連招、四房李進富從所領得之價購款中各付一千萬元,二房 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朝枝每人各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四人計一千一百 萬元),共計三千一百萬元交予丁○○,其餘價款分別交予李朝旺、李朝宗。嗣 於附表所示實際交付丁○○款項情形欄之時、地,由李連招付一千萬元,李進富 付九百萬元,李進和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付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七十 五萬元予丁○○(詳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則未依上開協議交付予丁○○,尚 不足八百二十五萬元。丁○○先後取得前揭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依丙○○之 指示,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自其使用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Z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內。嗣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李朝旺欲 塗銷前述張榮驊之抵押權登記以便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因不足三百五十萬元 ,即找丁○○商量,欲由共有人繳交之回扣款內先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俾塗銷張 榮驊之抵押權,順利移轉所有權予桃園市公所,以領取價購款之尾款。經丁○○ 詢問丙○○後,由丙○○指示李朝旺需取得李連招所開立之同面額三百五十萬元 之本票交付丁○○為擔保,始同意調借三百五十萬元,李朝旺遂至李連招住處,



徵得同意後,由萬寶珠代為開立以李連招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持交丁○○丁○○再自前揭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 交予李朝旺。嗣丁○○再依丙○○之指示,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欲匯一 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乙○○帳戶內,丁○○即自大眾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內,先匯一千萬零七千 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號丁○○帳戶內,再由該 帳戶將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轉帳至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九日及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款八百 五十萬元、四百萬元(該二筆貸款係由丙○○向乙○○借用,並由辛○○擔任連 帶保證人,以乙○○名義不動產為擔保,利息之繳交均由辛○○負責)之全部本 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丁○○自中興銀 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前揭帳戶內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丙 ○○之帳戶內。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由辛○○以急需三百萬元,通知萬寶 珠將李連招原應交予李朝旺之價購款中提出三百萬元,以償還李朝旺前開自丁○ ○所收回扣款中所借去三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萬寶珠即自李連招前開帳戶 內提領三百萬元後,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其代書事務所己○○去農會辦理取得 。另五十萬元部分亦經萬寶珠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李連招所領價購款中匯款予 丁○○。同年九月六日丁○○辛○○對帳,扣除丙○○夫婦先前所積欠丁○○ 小額及短期借款計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預留一百萬元以備八十六年三 月間扣繳所得稅之用外,丁○○尚需匯款六十三萬元予丙○○丁○○乃於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自前揭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匯出六十三萬元至丙○○前 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總計丙○○夫婦自系爭土地之價購款中共取 得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回扣之不法利益。丙○○李朝旺仍未付足原約定之回扣 款,遂通知丁○○李曉鐘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丙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十七號之公館內,商議上開共有人未匯予丁○○之 八百二十五萬元李朝旺如何解決事宜,最後由李朝旺同意於辛○○書寫之切結書 上簽名,保證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要償還八百二十五萬元,再加上李朝旺 前持李連招簽發之本票所調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丁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將前揭其所保留之一百萬元,分別退還李朝旺、 李朝宗各五十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關於被告丙○○辛○○丁○○貪污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桃園市長任內批示辦理該土地價購 ,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以乙○○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得前揭八百五十萬元、 四百萬元款項借用及被告丁○○曾匯出款項至伊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被告丁○○所匯之款項,均係伊向 被告丁○○調借之借款,與土地價購補償費無關,伊不認識地主,亦未曾與被告



李朝旺有任何協議,並未指定被告丁○○擔任抵押權人,該土地之價購過程係合 法,至匯予乙○○之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宏信代書事務所之業務 ,均由其妻辛○○全權處理,與伊全然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 於前開時、地有以乙○○名義向農會貸借款項,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與移 轉登記均係由其負責之宏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丁○○匯款至丙○○帳戶或乙○○ 帳戶以清償貸款均係由伊處理,匯入款項亦由伊使用,萬寶珠提交之三百萬元, 亦係由伊請己○○前往收受辦理,切結書之內容係由伊所書寫等情。惟辯稱該土 地地主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係被告李朝旺逕行委託伊代書事 務所助理為之,伊並不知情,被告丁○○所匯款項及乙○○之一千二百餘萬元, 均係伊向被告丁○○所借,與被告丙○○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 承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亦無權分配價款,與李朝旺李進田李進和、李 進富、李進松李連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有於前揭時、地就該土地設定 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伊為抵押權人,於附表所列時、地,李連招李進富、李 進和、李進松計匯交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伊匯予丙○○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 餘一百萬元備供扣稅使用,該一百萬元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交還李朝旺、李朝宗。 與丙○○另有借貸,但上開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係依指示匯予丙○○,與雙方借 貸無關,李朝旺簽切結書之金額非伊要求,可能是辛○○要求的等語。惟辯稱伊 係受地主李朝旺李進田所託,始同意為抵押權人,伊所匯給被告丙○○之款項 ,全係受李朝旺指示而匯款,伊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係時任桃園市市長,且任桃園縣桃園市李氏宗親會三位副會長之一, 與時任桃園縣桃園市李氏宗親會會長之被告丁○○,相識十餘年,私交甚篤,被 告丙○○如需資金週轉,即向被告丁○○調借款項,於被告丙○○任桃園市市長 之前,二人即曾合資購買土地,在被告丙○○任職市長之後,在八十五年九月間 其仍隱名合夥與被告丁○○之子李金水合資購買土地,二人關係密切;另被告丁 ○○之母與被告李朝旺之父係親手足關係,且被告丁○○之母為招贅婚,被告丁 ○○從母姓係被告李朝旺之堂兄,同屬李氏第三房子孫,與李進田李進松、李 進富、李進和及案外人李朝枝、李朝宗、李連招等均屬同宗親侄關係,情誼匪淺 等情,業據被告丙○○(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丁○○、及地 主李朝旺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一再供述在卷,足可採信。㈡、按桃園市公所雖於六十八年間已將前開富國段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O.O 六一五公頃,開闢為公用道路使用,即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帶道路,惟對 該地號土地並未辦理徵收補償,該土地仍屬私有,登記為李氏四大房子孫共有, 即李連招(屬李氏大房,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七)、李進田李進和、李進 松、李朝枝(屬李氏二房,李朝枝繼承李進生,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 另李進田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一分之二)、李朝宗、李朝旺(屬李氏三房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七)、李進富(屬李氏四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 六至三二頁)。李氏第三房之李朝旺,因經濟困頓,急需資金解困,認該土地李 氏祖先係分歸第三房由其與李朝宗取得,其於八十四年間數次申請桃園市公所辦



理徵收補償,均被市公所以無經費為由回絕。李朝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央請 被告辛○○經營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戊○○代寫申請書,請求桃園市公所就 該土地辦理補償等情,業據李朝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相符 ,復有申請書附卷足憑(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該案由桃園市公 所工務課甲○○承辦,甲○○於申請書上簽註「函縣府有否經費補助」、被告丙 ○○於簽呈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請人繳交工程受益費及補償費情形, 再行簽辦」,嗣工務課技正童聯勝擬具意見表示「本案工程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開 闢,用地先前係以協議補償取得,並征收受益費,其間尚有部份因大部為共有持 分,未移轉本所管有。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徵收時,該中正路 之用地部分未一併徵收,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查主計室檔存之支出憑證,並無 業主具領發放補償之資料。目前產權仍為私有,因該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 開闢,基於賦稅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償將產權取得以 解懸案」,被告丙○○復於該簽呈上批註「於年度預算相關項下依法令規定辦理 價購」等語,為丙○○於偵審中所是認,並經甲○○、童聯勝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亦有簽呈及申請書附卷可按。桃園市公所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以價購方式,辦理補償,即按該土地八十四年 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總計補償費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元,該項土地 價購款係於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內「設備及投資」之「其他權利」項下 編列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內支付,各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 三日分二次領取土地價購款之公庫支票,計李連招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 百二十六元、李進田李進和李進松各領取六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李 朝枝領取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李朝宗及李朝旺各領取一千一百一 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李進富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詳 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兌現。又於桃園市公所辦理該土地之價購補償前,共有人 中之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李連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權利存續 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權利範圍三一分之二O ,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第二期土地價購款領取前為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各 共有人領得前揭土地價購補償費之頭期款後,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匯九百 萬元、李進和匯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匯一百萬元,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予 被告丁○○等情,業經李朝旺李進和李進松李進富李進田萬寶珠及證 人李朝宗、李朝枝分別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審中陳述明確,被告丙○○於調查人 員訊問及偵審中對該土地之價購補償情形亦陳明無訛,且證人甲○○、童聯勝於 偵審中對前開土地之申請價購及補償情形亦分別供證甚明。丁○○對受取該二千 二百七十五萬元及抵押權登記情形亦於調查人員訊問、偵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供 明。復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書、協調會議紀錄、申請書、通知書、該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 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公所核撥土地補償費之桃園市公庫支票、該土地價購清冊明 細、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㈢、李朝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陳:剛開始係由我發起主導˙˙˙八十四年六月間我



聯絡各房宗親寫申請書,並蓋宗親印章,向桃園市公所要求辦理徵收,承辦人員 童聯勝閱過相關資料後,認確實未辦理徵收,可以辦理,但市長丙○○以市公所 沒錢,要向縣政府爭取後才能徵收,推卸責任,八十五年四月間,我再和宗親聯 絡重寫申請書,要求市公所辦理徵收,至六月間市公所工務課發給每位宗親通知 書,要我們到市公所開協調會,參加人員包括市長丙○○˙˙˙地主部分除李連 招因年紀大,由孫子李曉鐘代理出席及李朝枝未出席外,餘皆出席。協調會時市 長丙○○表示,系爭土地市公所因年度預算快結束有節餘,將徵收改為價購,速 度較快,大家無意見,同意以公告地價(應係公告現值之誤)加四成價購系爭土 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由市長丙○○之配偶辛○○辦理,大家認辛 ○○辦理,在速度和關係上均無問題,可早些拿到錢。˙˙˙八十五年六月間召 開協調會後,過了二、三天所有地主即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 證影本等資料,交至辛○○處,並親持印鑑章前往蓋印˙˙˙。八十四年十一月 初,我去找市長丙○○,其有意將名下土地設定一千一百萬元給市長指定之人, 以求徵收能快一點,後因我名下土地被法院查封,無法設定,向市長丙○○表示 ,以宗親名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給市長指定之人˙˙˙在徵得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李連招(李朝宗不願意,李朝枝因繼承無法提出設定)同意後 ,我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三千三百萬元給丙○○指定之丁○○˙˙˙。但土地 第一次撥款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辦理清償塗銷,俾第二次款項早日領取, 要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李進富李連招等人依分配比例匯予丁○○,惟我 向丁○○表示要回餘款時,丁○○李進田等五人僅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不 足八百二十五萬元,均是要給市長丙○○的,其已匯給市長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 ,一百萬元留下來處理稅金問題,並叫我追討剩餘之八百二十五萬元。丁○○表 示已經匯給市長的錢,即係我為求該土地儘早價購,答應給市長之好處。土地價 購款第一次核撥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我們八位土地持分人領得桃園市公庫支 票後,在下午三點多即集體至桃園市農會協商匯款予丁○○之分配比例,當時丁 ○○亦在場,李連招李曉鐘代表,會議由李朝枝李進田主持,協商結果李連 招和李進富各匯一千萬元,李朝枝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各匯二百七十五萬 元,計三千一百萬元,但最後僅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匯九百萬元,李進和 匯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匯一百萬元,李朝枝李進田均未匯,共少匯八百二 十五萬元。丁○○為代市長追討不足之八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下午五時許,約我至市長公館(桃園市縣○路十五號)見面,在場者有市長丙 ○○、丁○○辛○○、縣議員李曉鐘,市長司機李永川,市長侄子李永發(李 新發之誤)等人,市長丙○○要我如數將差額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交給丁○○,一 毛錢均不能少,我因沒錢,市長要我寫一份切結書給丁○○,並限我在二十天內 將八百二十五萬元拿給丁○○,切結書由賴燕寫,我在上面簽名,市長要李曉鐘 當見證人,但他不願意,協調至晚上九點半等語(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九號 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另李朝旺於偵查程序中亦供稱:八十四年十月間我 去找市長,市長表示至少要等十個月才有經費,同年十一月初丙○○經我主動聯 絡後,要我第二天到他桃園市○○路二一巷七號住宅向我說明,我依約前往,丙 ○○表示『有錢了』,可再提出申請,但要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才可提出申請



,我請求他能否辦快一點,我是否要提出什麼『保障』,丙○○表示只要用我的 名字辦理設定,之後設定三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我名下土地早已 麼寫,丙○○指定由丁○○任權利人,並要我向辛○○拿辦理設定書類表格˙˙ ˙我想有五個義務人,設定金額可以提高為五千五百萬元,以防各房如不將徵收 款交給我時,可由設定金額中取回,但李進田不同意,僅表示最高可設定三千三 百萬元,因此最後才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我曾多次要求丁○○退款,但丁 ○○表示設定之初丙○○即明白表示三千萬元是他的『保障費』,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左右尾款撥下前,我到丙○○住家,向他表示他應只收一千一百萬元,餘 款應退還給我,但他表示三千萬元都收齊後,自會找我算清楚,不料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市長公館要我簽下切結書,明白告訴我及在場之辛○○、丁○ ○、李曉鐘等人,他就是要拿三千萬元等語(詳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 至一四O頁)。查李朝旺無論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原審程序中均為相同之供述 (詳前開調查局訊問筆錄、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原審審理筆錄)。與證人戊○○證稱其曾為被告李朝旺寫申請書等情相符。復 與協調會議紀錄、申請書、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印鑑證明、
桃園市公庫支票、土地價購清冊明細、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切結書等影本互核 相符。此外,證人李進和證稱:李朝旺基於能儘速獲得土地徵收款,乃找到與桃 園市長丙○○關係良好之親戚丁○○來辦理這件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辛○○ 代書(丙○○配偶)事務所人員通知我持印鑑、印鑑證明書、 赴桃園員市○○路二十一巷七號之代書事務所,蓋完數份資料後,我即取回印鑑 章離去,前往辦理之主要目的為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富李連招和我將上開土 地持分設定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丁○○等語(他字第五八九號卷第八頁反面 )。證人李朝枝證稱:李朝旺確曾來找過我表示上開土地徵收手續要如何辦理, 我告訴渠要先拜望市長等語(他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七三頁)。均足證被告丙○○ 確有藉被告丁○○之手,以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向被告李朝旺收取回扣款,亦證 被告丁○○於調查程序中自白其係依被告丙○○之要求而同意為抵押權利人等語 ,應屬可採。
㈣、至被告丁○○如何經丙○○指示配合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於取得前揭款項後 ,除預留一百萬元以備日後繳交所得稅之用外,餘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如何依 被告丙○○之指示全數分別匯入被告丙○○之帳戶或被告乙○○之帳戶等情,業 據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人員訊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謂:我無 權參與該土地價購款分配權利,實際乙○○沒有向我借錢,是丙○○叫我匯錢至 乙○○農會戶頭。去年(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李朝旺向我表示,系爭土地持 分可辦徵收領款,請我幫忙,我未答應,同年十一月初,李朝旺再提起並要設定 抵押權給我,謂李進田等共有人認我較公道,日後土地價購款核撥後會全數交予 李朝旺,但我仍未答應,未久,十一月某日,市長丙○○當面告訴我答應李朝旺 等人請求,且我叔叔李進田又打電話給我,我才答應在李朝旺拿來之資料上蓋章 ˙˙˙七月三日下午協商會現場(即地主領取頭期款當日),李朝旺曾公開向與 會出席人員轉達,各房分配交給我的款項,是要轉交市長丙○○三千萬元,我預



留一百萬元做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如有剩餘,交還李朝宗、李朝旺兄弟,二、三 天後我曾向市長報告,十天內各房將會交給我三千一百萬元,分配情形及各共有 人交款情形如附表,丙○○指示我等待他或辛○○之指示,將款項匯交給他們指 定之帳戶或個人。在收取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後,我依丙○○之指示於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自我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轉匯二百五十萬元到丙○○設於桃園市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帳戶內;七月十三日丙○○通知我 ,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桃園市農會乙○○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帳戶內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本息, 我即自我兒子李金水設於大眾銀行桃園分行Z00000000000帳戶(該 帳戶一向由我使用),匯出一千萬零七千元至我設於桃園市農會信用部00-0 00000-0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帳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乙 ○○帳戶;七月二十二日丙○○指示我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 業部上述帳戶,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Z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出二百五十萬元至丙○○前述帳戶,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我至辛○○代書事 務所與她對帳,發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辛○○急需三百萬元,乃通知李曉鐘 將欠我的三百五十萬元調出三百萬元交給辛○○,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與辛○○ 對帳後,扣除丙○○夫婦向我借貸之小額及短期借款,辛○○要我再匯六十三萬 元給丙○○,即湊足前述各房匯交給我之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即共轉交二千一 百七十五萬元給丙○○夫婦,我預留一百萬元做為日後繳交所得稅之用)。九月 六日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六十三萬元至丙○○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之帳戶內。獲知調查局調查本案,我依丙○○通知至其住家,我與丙○○、辛 ○○夫婦商量如何應對調查,辛○○開具一張暫借款三百萬元借條給我,以作為 其拿三百萬元款項之藉口。丙○○取出二張空白本票由李金水填寫日期及金額, 由我與乙○○簽名對開,以應付被調查,我開的交予乙○○,是為取信乙○○所 對開的,另四張本票是丙○○夫婦向我借款所開之保證票(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 查卷第五五頁至六十頁、六八頁至七十一頁);這張本票(李連招名義三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係李朝旺拿來向我調現,土地價購款頭期款核撥後,為順利取得尾 款,需將該筆土地原有之抵押權塗銷,其中李朝旺曾將其持分設定給他人,要塗 銷需款三百五十萬元,他向我調錢,為保障我的債權,他持李連招之本票向我調 現,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我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 現金交給李朝旺,後經我與辛○○對帳,辛○○已向李曉鐘自三百五十萬元內調 走三百萬元,餘款五十萬元李連招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匯款給我等情(同前揭偵 查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六十八頁至七十一頁、第一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 頁反面);嗣被告丁○○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仍供述: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三 點多才去,是李朝旺叫我去,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我交給他我市農會帳號,因 為給我設定,所以錢匯到我這裡,叫我再匯給丙○○,地主一開始設定三千三百 萬元給我是預先計畫好,預先匯錢給我,叫我再轉匯給丙○○,我沒有從中獲得 任何好處,我是說實話˙˙˙實際上只有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九百萬元、 李進和二百七十五萬元、李進松一百萬元,李朝枝李進田李朝旺、李朝宗均 沒有,共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我在七月八日、二十日(應係二十二日之誤)



、九月六日共匯五百六十三萬元給丙○○桃市信合社帳戶、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將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匯入乙○○桃市農會帳戶,他們匯給我多少錢 ,我就匯給丙○○多少錢˙˙˙我八十六年一月要報所得稅,先扣掉一百萬元備 繳稅金,原先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扣一百萬元,剩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先 匯五百六十三萬給丙○○,再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給乙○○戶頭 ,這二筆錢加起來是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後來李朝旺再向丙○○說 要借三百五十萬元,以李連招本票向我換三百五十萬元,嗣丙○○李曉鐘借三 百萬元,因為李連招李曉鐘祖母,李朝旺所拿之三百五十萬元跑到李曉鐘那裡 ,故丙○○說要向李曉鐘借,換言之,即要拿回這筆錢,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 五元是丙○○欠我的小額債款,我把它抵掉,所以丙○○實際拿二千一百七十五 萬元。等情(詳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及審理筆錄);嗣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原先預留扣繳所得稅之一百萬元,因無庸報稅,已分別退還李朝旺、李 朝宗各五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審理筆錄)。被告丁○○供述李朝旺於八十四年間 即要求伊設定為抵押權人,伊原未應允,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經被告丙○○當 面告知請其應允,及同宗叔叔李進田勸說後,始同意設定為抵押權人,在各房分 配匯款比例後,伊即轉告被告丙○○,後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七月 八日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號 丙○○之帳戶內;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李朝旺李連招之本票,經被告丙○○同 意後而調借同面額之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丁○○自大眾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子李金水帳戶內,先匯一千萬零七千 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0-0號丁○○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將 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依被告丙○○指示匯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乙○ ○之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丙○○之帳戶內;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借款為名,向李曉鐘索 回先前被告李朝旺所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另五十萬元李連招於八十 五年九月五日匯款予丁○○;同年九月六日丁○○辛○○對帳,扣除丙○○夫 婦先前所積欠小額及短期借款計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預留一百萬元以 備扣繳所得稅之用,最後一筆匯款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匯六十三萬元予丙○○ ,被告丁○○對依被告丙○○之指示成為抵押權人,以協助丙○○順利取得該筆 回扣款,及該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回扣歷次之匯款及對帳情形,供述歷歷,核與 被告丙○○辛○○供陳丁○○確有匯入前開款項至丙○○、乙○○帳戶等情相 符。另有扣案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李金 水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實匯出一千萬零七千元;而中 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李金水之綜合存款存摺, 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匯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領三百五十 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李連招匯 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匯出六十三萬元;桃園市農會00-00000 -0-0號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亦有一千萬七千 元匯入,及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匯出之紀錄;又中興商業銀行三張 匯款回條聯顯示前述自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李金水帳戶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匯出



之二百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二日匯出之二百五十萬元、九月六日匯出之六十三萬 元悉數匯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Z000000000-0號被告丙○○帳 戶內;桃園市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均顯示七月十三日 丁○○匯入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至桃園市農會00-00-000 000000號乙○○帳戶內,復有李連招為發票人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發票 、票號一八二O五二、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前開丁○○、乙○○對開之本 票二紙可按,均與被告丁○○所供述之匯款明細相符,足見被告丁○○前揭供稱 ,應堪採信,其確有參予被告丙○○收取該回扣款之行為,否則,若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李朝旺完整獲得價購土地之款項,則以李朝旺為抵押權人為已足,何 勞丁○○出面?顯見丁○○是在幫丙○○而出面為抵押權人,並非幫李朝旺,事 證明確,委無庸疑。又丁○○雖於本院復辯稱:若伊係為幫助丙○○而擔任抵押 權人,理應確保丙○○收到土地價款之回扣後,方塗銷係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但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桃園市公所發放第二次價購 款之前,伊即已將係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足徵伊非為丙○○之權益而 擔任抵押權人云云(本院更㈡卷第二三、二四頁)。惟查,系爭土地於移轉契約 書用印後,桃園市公所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公庫支票,按土地所有人持分 ,分別支付總價購款約半數之四千九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詳他字第五八 九號卷第二一頁土地價購清冊),當日地主們協商結果,李連招李進富各匯一 千萬元,李朝枝李進田李進松李進和各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計三千一百萬 元,但最後僅李連招匯一千萬元,李進富匯九百萬元,李進和匯二百七十五萬元 ,李進松匯一百萬元,李朝枝李進田均未匯,共少匯八百二十五萬元。原不足 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而取得剩餘價購款,然丙○○既身為桃園市長,對何時市公所 有能力撥付第二次土地價購款,當早於實際撥付前即能知悉,而能指示塗銷抵押 權之登記。惟李朝旺迄未有補足回扣之舉,丁○○為代市長追討不足之八百二十 五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約李朝旺至市長公館(桃園市 縣○路十五號)見面,最後發生由丙○○李朝旺寫一份切結書給丁○○,並限 二十天內將八百二十五萬元拿給丁○○之結果。故尚不能僅以抵押權塗銷日期在 第二次撥付土地價購尾款之前,而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㈤、再按李朝旺於領取土地價購補償費之頭期款後,為塗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予 張榮驊之抵押權登記,欲向丁○○先調用現金三百五十萬元,據其於調查人員訊 問時表示「˙˙˙要湊款塗銷抵押權給張榮驊的債權,但還差三百五十萬元,於 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我去找丁○○,表示要借三百五十萬元,丁○○說當時 只匯了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丙○○,還有剩餘尚未匯,能否借我,要丙○○同 意,隨即丁○○去找丙○○,不久他回來向我說丙○○答應借,但需要我去借一 張李連招的商業本票,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作抵押,我就去找李曉鐘,他即打電話 給丙○○丁○○,表示他可以負責在尾款撥下時扣在應付給我的款項內,於是 我即趕往李曉鐘住處,由李太太萬寶珠開具一張李連招為出票人之商業本票,面 額三百五十萬元,即之趕赴桃園市○○路中興銀行與丁○○會合,將本票交給他 ,丁○○即在其子李金水戶頭內領了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詳第五八九 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正、反面)。被告丁○○亦一再坦承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



領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李朝旺等語,核與被告萬寶珠供承該張李連招為發票人 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其代李連招開立等情相符,復有李連招為發票人, 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扣案可證,益證被告丁○○顯係為被告丙○○之利 益,而處理該筆回扣款,李朝旺證稱及丁○○於偵查中自白其係經被告丙○○告 知而同意為抵押權人乙節,應係事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其係受地主李朝旺李進田所託,始同意為抵押權人,其所匯給被告丙○○之 款項全係受李朝旺指示而匯款等語,殊無足取。㈥、再依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明,被告丁○○所匯入丙○○帳戶之款項 ,均係由其處理使用。而該筆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農會借款本息部分,係由被告 辛○○清償,辛○○甚至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調查、偵訊、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一致供述該筆借款純係被告辛○○處理云云。而萬寶珠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自李連招帳戶中所提領之三百萬元,亦係由辛○○囑其事 務所之己○○前往取得後由其使用等情,核與被告丁○○萬寶珠、證人己○○ 所述相符。另後開被告李朝旺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辛○○所書寫,亦為辛○○所是 認,並經被告李朝旺丁○○供述明確,復有該切結書及計算表可憑。該切結書 上所載之內容,亦與丁○○李朝旺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又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塗銷及移轉登記均係由辛○○為代理人辦理,業據李朝旺供明,且有登記申 請書影本可按。被告辛○○既參與前開抵押權登記、回扣款之取得、使用,李朝 旺簽立之切結書亦係其所核算書寫,其上金額與回扣款交付情形及其差額相符, 嗣又曾至乙○○家中請李某簽發不實內容之本票,以應付調查人員之調查等情, 所有事證均足證實被告辛○○確有參與前開索取回扣款之行為,其與被告丙○○丁○○間縱無事前之謀議,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處以相同之刑責 。
㈦、另被告丙○○雖辯稱,匯予乙○○間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債務關 係,係由其妻辛○○全權處理,與伊全然無關云云。被告辛○○則辯稱,被告丁 ○○匯予被告乙○○之款項,係乙○○向丁○○所借,與被告丙○○無關云云。 惟查乙○○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被告丁○○間不曾有 債務關係存在,該筆一千二百五十餘萬元之農會貸款係被告丙○○向其借用,當 時(即七十八、七十九年時)係由被告辛○○以乙○○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農會貸款,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所有之本息均由辛○○負責償還 等語。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程序中,乙○○與丁○○當庭對質時,乙○○ 更當庭否認有向丁○○借款等情(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乙○○ 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丙○○辛○○夫婦、丁○○丁○○之子 李金水至其住處,被告丁○○辛○○要求其在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 元之本票上簽章,將該本票交由被告丁○○收執,並囑咐如有人問起該筆農會借 款清償情事,需回答係其向被告丁○○借錢去清償。當日並由李金水代寫二張本 票,乙○○因金額過長不容易記憶,故於筆記本上記載一千三百萬元方便記憶, 又怕日後丁○○持該張本票向其催討債務,乃由丁○○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 由其收執,做為憑據等語(詳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O九至一一二頁),並有該 本票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六五頁),核與證人李金水證述: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我父親要到市長丙○○住處,要我開車載他 前往,我們到達後丙○○剛好回來在住家等候,我車未熄火,丙○○即要求我順 便載他和父親至乙○○住處,到達後我原本未入內,後因乙○○家人出來,叫我 進去吃水果,我才進入屋內,隨即丙○○即向我表示「阿圳伯」字看不太懂,要 我代寫二張本票,我寫好放在桌上,由我父親及乙○○蓋好章、簽名後我即走出 屋外,隨後辛○○亦騎機車趕來,他們在裡面談論何事我不清楚,但不久大家都 離去,我先載市長回家,然後即載我父親返家,當時前後在場的除丙○○、辛○ ○夫婦、我父親、我及乙○○外,尚有二位乙○○的家人˙˙˙該二張本票就是 丙○○要我代填寫的,當時丙○○曾向我父親表示過應該是這個金額沒有錯,本 票是丙○○在宏信代書事務所攜帶過去等語相符(詳第一三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五 O頁),更與被告丁○○於調查、偵訊及原審程序中供承:乙○○沒有向伊借款 ,是丙○○叫伊轉到農會戶頭˙˙˙。開本票時辛○○後來趕到˙˙˙。在丙○ ○處另開立不實之三百萬元借條以應付調查˙˙˙。伊開本票予乙○○,是為取 信乙○○等情一致。另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丁○○有至其家中,再同往乙○○家中;被告辛○○於偵訊中亦供承,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有至乙○○家中;丁○○於前述程序中亦陳明,空白本票係自丙 ○○家中拿出等情,復有被告乙○○、丁○○互為發票人,同面額一千二百五十 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本票二張扣案可證及被告乙○○書寫一千三百萬元字樣之 筆記本一張附卷可參(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足見乙○○供稱其並未 向丁○○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辛○○辯稱該筆款項係乙○○向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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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