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己○○部分均撤銷。甲○○、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案外人王貽蓀(起訴書誤載 為王貽孫)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三0六─四、三0 六─一二五、二八九─二六、二八九─四0及二九0─二四等地號土地後,即計 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二八九─四0地號區域 過於狹窄影響建築,甲○○遂與相毗鄰之同小段第二八九─四一、第三0六─一 二四號之土地所有人庚○○洽談合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甲○○竟與中和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將上開土地原 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與庚○○所有第二八九─四一地 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游女土地內(按該界線位於甲○○所有三0六之四、二 八九之四0及庚○○所有二八九之四一、三0六─一二四地號土地,庚○○主張 界線如附圖之直線;甲○○則主張界線為附圖之折線,公訴人起訴甲○○與丙○ ○共同於原始分割圖上將直線變造為折線),使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並據以實施鑑界,由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六六0 .七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十分之五.六比率之建蔽 率標準,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許萬塗(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許萬塗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 ,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九四.九九平方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嗣因庚○○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不得核 發甲○○所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該局使用管理課技佐戊○○遂將該大樓使用執 照申請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甲○○為期使用執照得以順利核發,竟與 丙○○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己○○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丙○○虛指界樁,並由己○○在會 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 事項,再將該會勘紀錄附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理課審核,該大樓 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 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己○○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原地主王貽蓀、原始分割圖製作測量 員乙○○、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曾嘉珍(起訴書誤載為曾惠珍)及使 用管理課技佐戊○○、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辛○○等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 上開土地正副圖等六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照及使用執照相關 資料三宗、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八份可資佐證,另有會勘紀錄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再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第二八九─四0、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 間之分割線與第二0六─四、三0六─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 線,其確有修改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而告訴人所出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測量成果圖影本分割線確係直線取直,經修改後被告甲○○所有之第二八九─
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等節,復經公訴人赴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 勘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卷第 五十八頁)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 丙○○、己○○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甲○○辯稱:
1、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字第000一八號函 載明原始分割圖確有塗刮情事,係六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 所形成,然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如被告確與丙○○ 勾結,則買受前後之地籍圖應有不同,然查被告買受前後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核 發之地籍圖完全一致,被告依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申請建築執照,何與丙○○ 變造原始分割圖之有?
2、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記載:經以放大鏡勘驗本案系爭土地三0六 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界線為一折線,並非直
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 ,系爭地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也是 一折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取得前後申請之地籍圖均係折 線,並無被告勾結丙○○變造公文書之情形。
3、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於另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逾越鄰地建築,但依被 告執有八十四年複丈成果圖套繪於前開鑑定圖,明確顯示被告並未逾界建築。 4、被告委託許萬塗設計,初以地籍圖申請建照,嗣因地上物拆除後鑑界,發現與 原設計圖不符,再變更設計,並無與許萬塗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5、依告訴人聲請會勘紀錄結論為:(1)現地測量後訂繪之界址點未曾破壞及移 動,(2)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該會勘係 告訴人申請,被告又如何與己○○、丙○○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 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
1、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及者僅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界線,所影 響者應僅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顯與其他同段之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 土地面積不相干,原審竟於事實中稱被告使甲○○所有之二八九─四0、三0六 ─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足見原判決已有錯誤 。
2、又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囑託原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上開土 地測量,測量結果與登記簿謄本上的面積仍有誤差,甚至告訴人之地短少更多, 甲○○之地則增加更多,顯見不同機關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亦有不同。3、查在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依內政部六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 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 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 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 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 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 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此函示,可證舊地籍圖或謄本 所載,誤差難免較大,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 面積有出入,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 標示於現地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方 式解決。
4、本案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 法院調查時,未詳細說明當時其分割線有前後兩條之事實,原分割線因分割錯誤 ,乙○○未依規定以紅色X線劃銷之,卻以硬式橡皮擦將線擦掉,惟乙○○遺漏 擦拭,分割後亦未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致使被告依上述規定認定二八九─四0 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經界線為其更改後殘留之地籍線,因而製作測量原圖、辦理 鑑界、並核發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分割線之線型與乙○○所述其分
割線為直線相符,被擦掉之線段,乙○○亦承認是其所為,原審竟以為係被告所 偽造、塗改,令人不敢置信。
5、通常編寫新編地號,一定在空白處(即不可能將新地號寫在分割線上),但地籍 分割原始圖上,該位置卻有乙○○於分割時編寫之二八九─四0地號,倘若此線 段係被告所塗銷,則位於該線段上之地號,為何至今仍存在於該分割原圖上?6、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辛○○雖證稱:「依規定我先到中和南勢角小段三 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一地號上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於測量原圖上,再持 該測量..」,然遍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正圖均無圖示DF之線 段,原審竟採信辛○○之證詞,令人無法信服。7、被告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會勘時,將已測釘並經台北縣政府確認之樁位及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情形據實告知,怎會變成圖利之罪證?原審認定 ,似嫌草率。
8、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測量程序是先要確定界址 ,再計算面積,而非以面積推算界址。被告辦理本案之鑑界,並未更正登記簿面 積,雙方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增加或減少,原審法院以計算地籍圖之面 積,作為被告圖利之依據,於法不合。
9、被告前去鑑界時,對於測量容許誤差值之範圍,係按照內政部頒布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定之,依該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 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4公分+1公分√S+0‧0 二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假設邊長為 (S)十六公尺,其計算式為:4CM+1CM√16+0‧02CMX120 0,換算為公尺式為0‧04M+0‧01M√16+0‧0002MX120 0=0‧32M=32CM,即地上測量如誤差在三十二公分內,係容許誤差。(三)被告己○○辯稱:
1、有關土地鑑界作業、地界測量及界樁釘立等業務係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負責 辦理,因此處理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為界址糾紛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而其上級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地政局,至於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 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有台北縣政府 分層負責明細表、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擴 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北府地測字 第一二二八七九號答覆原審之函可稽,是關本案之界址糾紛,依法應由台北縣政 府地政局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負責處理,因此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 管理課施工管理組之被告,對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 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地政機關多次鑑界、測量及處理系爭土 地界址糾紛案之情形,均不知情,至於告訴人陳情所指新建工程施工中逾界建築 糾紛,依法則應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負責處理,且依規定 建管人員辦理會勘時應依據當地地政機關(即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所指定之樁 位為基準,此在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一一九 號答覆原審之函說明甚詳。原審未查明實情,誤認系爭土地鑑界是由被告辦理或 為被告所知情。
2、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 之位置,鄰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責。」, 因樁界釘立係地政事務所之執掌,依法須依當地地政事務所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 基準勘查測量,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地辦理會勘時,是由 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即丙○○查明現場之界址點未曾遭破壞及移動,爾後依丙○ ○所指之界址點(即界樁)用拉線方式來勘查測量,結果認定並無越界建築,足 證被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完全係依會勘當時所勘查之現況據實予以製作,並無登 載不實之情形。況查丙○○於當初會勘時所指之界樁,經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會同告訴人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再鑑界檢測系爭土地時所 依據之界樁均相同,此有丙○○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訊時所供承,及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縣店地字第0四二八四號答覆原審之函說 明甚詳。
3、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一0七號致 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雖載:「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 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但查該函係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處理 ,並未知會工務局,因而在工務局服務之被告對該函意旨全不知情。4、土地界樁釘立係屬地政事務所之執掌,與縣府工務局無關,且並無證據足證丙○ ○曾將其沿著甲○○新建建物牆邊補釘界樁之事告訴被告,被告亦對此全不知情 ,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本人係當著己○○的面 ,向參與會勘的人表示,這個土地糾紛一案係本人鑑界,且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 測,又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多次到現場鑑界、測量,其中中和地政事 務所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相同,而台灣省政府測量之結果,則認為經界 為直線,界址點在新建物內情況...,但己○○則在現場看一看,隨便拉一下 線,就告訴本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目測結果無越界,並隨即製作會勘筆錄。」經核 全屬不實,原審未經詳查,採證顯係欠當。
5、被告與甲○○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勘時才初次見到甲 ○○,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圖利甲○○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甲○○、丙○○變造原始分割圖公文書部分:1、本件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購買三0六之一二五(土地 面積0‧00三五公頃)、第二八九之二六(土地面積0‧0一九一公頃)、第 三0六之四(土地面積0‧0二四五公頃)、第二八九之四0(土地面積0‧0 0二八公頃)、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六公頃)等五筆土地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面積共計0‧0六九五公頃。而 該等土地係王貽蓀前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告訴人以買賣及交換土地取得,詳 情為:係告訴人以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點0二四五公頃,合七四點一一 三坪)、三0六之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0點00三六公頃,合十點八九坪)交 換,以上土地合計0點0二八一公頃,合八五點00三坪;王貽蓀提供交換之土 地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一六公頃,合四點八四坪),二人
土地交換相抵實際列為讓受土地面積為0點0二六五公頃(0點0二八一公頃減 0點00一六公頃);告訴人保留之土地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 點0四四四公頃,合一三四點三一坪),交換之土地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 面積為0點00一六公頃,合四點八四坪),以上合計0點四六0公頃,合一三 九點一五0坪。經計算結果,告訴人乃移轉八0點一六三坪土地(買賣合約書載 為約八十坪土地)予王貽蓀,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分割登記,由承辦人員乙○○製作原始分割圖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甲○○一 致供明無誤,並經證人王貽蓀、乙○○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與王貽蓀之合約書 、被告甲○○與王貽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四四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 至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 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三 頁至第一六五頁)。
2、告訴人指稱上開三○六之一二四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及二八九之四一地 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三0六之四、二八九之四0相 鄰,土地界線應如附表一圖所示A、B、C之直線;被告甲○○因所有二八九之 四0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影響建築,遂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丙○ ○共謀,由丙○○在原始分割圖上,將該界線變造成附表一圖所示之A、B、D 、E折線(下簡稱本件土地界線),使甲○○所有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增加 四平方公尺、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三○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 增加七平方公尺,合計共竊佔達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據以實施鑑界,由丙○ ○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付甲○○,據以取得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 建築執照,進而得以順利興建大樓。惟告訴人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告訴人所指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本 件土地界線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分別取直線、折線測量(見 原審卷三第八六頁),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號土地減 少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二八九之四0號土地則增加四平方公尺(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餘土地則無影響(因直線、折線僅二八九之四一及二八九之四0 土地發生變化,詳見附表一圖),告訴人指稱本件土地界線經被告丙○○、甲○ ○共同變造為折線,藉以竊佔告訴人土地達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公訴人認被告竊 佔有十五平方公尺,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被告甲○○、丙○○變造公文書之 依據。
3、查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 十九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第三0六─四與第二八九─四0、第二八九─
四一之界線(即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告訴人另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 結果,認定「系爭地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 四一是一折線」,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一頁)。依告訴人 先後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張地籍圖謄本,本 件土地界線已有直線與折線之不同情形。再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始向王貽蓀買受第二八九─四0號等五筆土地;另被告丙○○最早係於八十年 九月十三日,始前去鑑界複丈(詳見附表二所示),均在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既於七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始購買上開五筆土地,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即與 被告丙○○共謀,並由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間,將原始分割圖上本件 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至灼。
4、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後,王貽蓀交付之 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均載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圖謄字第五四一七號暨七十九 年五月八日中圖謄字第八00四號,附於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 二十四頁)。倘被告甲○○於購得上開土地,並與告訴人協商合建不成後,乃與 被告丙○○共同變造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則王貽蓀 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被告甲○○土地時,所交付被告甲○○之地籍圖謄本 上之本件土地界線自不可能亦載為折線。況依王貽蓀交付被告甲○○地籍圖謄本 所示之本件土地界線點,與告訴人執有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益見公 訴人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丙○○將原始分割圖界線點原為直線變造為折線,核 與事實不符。
5、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本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受理三○六─四地號之分 割案,本人所繪分割線是依景新街之道路邊線向東北方延伸至圖面之三○六─四 與三○六─一二四兩土地之界線,亦即圖上之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界線 再向東北方延伸與三○六─四及三○六─一二四界線相接才對。依分割慣例不可 能會將分割圖分割成凹凸或樓梯形,均係以分割為土地形狀方整為原則,才能提 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何況此案件係申請案件,當事人及本人均會依四方完整為分 割原則,故本人確認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之界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 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本人直接塗刮修改沒錯,惟圖上之二八九─四○及二八九 ─四一分割線絕非本人繪製。因本人係在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將業經主管核准及當 事人指界認章之分割結果,會登記課辦理登記,本人係在九月份即已離開中和地 政,並未接獲登記課通知辦理地籍圖訂正,本人亦未主動辦理(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們測量的是將倉庫 之地籍正圖調出,套繪在地籍圖紙之後至現場測量,所以土地分割原圖有可能修 改。並無硬性規定要如何修改。我習慣是以刀片做修改,所以會有修改痕跡。之 後將土地分割原圖依照程序陳判,陳判之後歸檔,並將分割原圖套繪在地籍正圖 上,所以二種圖應該相符。我離職前沒有常設圖庫管理員,測量員要調地籍圖時 都自行去調,沒有留下紀錄。當時沒有將地籍正圖做更正。庚○○提出之六十九 年十一月地籍圖謄本,即是依照我分割正圖來描繪的,而且地籍正圖年代已久, 無法查看,登記謄本記載以分割圖為準,原圖上面之反白塗擦痕跡是我所為,二 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中間有一段紅色小段不是我所繪製的(指原始分割圖 ),三○六─四分割紅線部分有通過二八九─四○。在二八九─四下有一小段紅 色小線部分不是我繪製的。當時我作測量分割時直線與橫線應為一相交點,不可 能在之下還有一個分割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六頁、第二○一頁、原審卷㈢
第十、十一頁)迨至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在六十九年辦理庚○○的土地合併 分割,後來因庚○○不同意圖樣,我有照他們的意思重新再改過,我確實是有改 過沒錯,至於是否現在這圖樣,我就不曉得了。我所塗改之原始分割圖究竟是直 線還是折線,因為分割合併以後之原圖是紅色,應該不是折線才對,我看是直線 ,因就分割合併交換土地而言,折線沒有意義,直線才能有效利用(見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依證人乙○○所稱,乙○○係於六十九年製作原始分 割圖,並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以刀片塗改,本件土地界線應為直線,現有之折線 紅線則非乙○○所劃,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地籍圖謄本,係依乙○○製 作之原始分割圖描繪。但查:
(1)乙○○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是否原為直線,後經人塗銷,再改為 折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始分割圖內第三0六之四、第 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交接點至第二八 九之二六地號邊界間(即本件土地界線),有遭刮擦痕跡,惟因其上原墨跡已 脫離紙面,致無法判定其是否原為直線,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貳字第 0九二00一三五五二0號函在卷為憑。則乙○○是否於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 地界線劃為直線,已屬無法證明。
(2)該原始分割圖自六十九年一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本院前審向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稱:「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 使用完成之複丈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形,另歷年來因 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人員(不限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 業需要,均能調用查閱各複丈原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 被調閱情形。」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中地測字第0六六八八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五頁)。則乙○○於製作原始分割圖後,迭經 地政事務所人員調閱使用,並已無從查明何人曾經調用該原始分割圖。參以告 訴人於七十七年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本件土地界線即載為折 線;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測量人員林憲實亦於原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 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告訴人所持 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 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 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見原審卷㈢第六八頁)等 情觀之,縱乙○○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亦自可能於六十 九年至七十七年間,有其他地政人員調閱使用時,因界線不明,而更改為折線 (因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領之地籍圖為折線);或如證人林憲實所 稱,原始分割圖本即為折線,因影印造成不符致成為直線。證人乙○○所為證 言,自不足為被告甲○○、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之依據。6、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員的工作,三0六之 四與二八九之四0地號間該紅線係丙○○叫我塗上的(見原審卷三第二十八頁) ,及至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要描圖註記測量因看不清楚,所以經丙○○同意調資 料出來參考,將看不清楚的線加深,如此才能描繪。對於三○六之四及二八九之 四○地號交界線,我只是照原來的線加深補上去而已,並沒有改變線的形狀。當
時原始分割圖上三○六之四與二八九之四○地號交界線,是折線,本件分割圖與 我原來所描繪之原始分割圖一樣,我加深的結果是附圖ABDE折線(原始分割圖上 第二八九之四0及第二八九之四一地號中間界線),該分割線不清楚,經請示丙 ○○後,他說該分割線有一點點紅的就將之加深,我才參考其他資料如透明膠片 圖的藍晒圖加以比對才判定描繪,將該藍晒圖上的分割線將之加深,而我所繪製 的分割圖上系爭三○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地號與二八九之二六地號邊界是折 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則丁○○僅係依原始分割圖上 之圖線加深描繪,並無更改,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7、證人辛○○於調查局證稱:八十年間曾借調至中和地政事務所任測量員‧‧‧‧ ,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分案後執行該申請案之鑑界測量工作,依規定我先調到中 和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三0六─一二四、二八九─四一地號之地籍正圖,然 後描繪在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原圖赴現場會同當事人庚○○做現場實地測量 ,當時現場有一水泥界標,我在測量完成後又再打三支鋼釘做為界址,並經庚○ ○本人在測量原圖上簽名,經過換算面積後該兩筆土地面積為0‧0四六一公頃 ,與庚○○原持分面積相同。我確定是根據地籍正圖描繪的,我所製作之該複丈 成果圖與八十年當時的地籍正圖完全一樣(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偵 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及至原審證稱:當時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 借調期間,是做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及二八九之四一測量之工作,我填載 申請表向圖庫調取地籍正圖套繪在分割圖,然後再到現場實施測量,經測量完工 之後,而且當時申請人庚○○對我之測量結果並沒有任何異議。當時實施測量完 後,與我調出之地籍正圖是相符的,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二八九─四一及三0 六─一二四邊界是直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迨至本院調查 時證稱: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三○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與二八九之四○、 二八九之四一間界線是直線,我當時是按照直線測量,而且我當時看到的也是直 線,為何後來會變折線我就不曉得了。我只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測量,當時 沒有在原始分割圖上看到丁○○所描繪的紅線,我看到直線是正圖,當時正圖尚 未訂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惟本件正圖(即日據時代繪製 之地籍圖),經原審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認本件土地界線並非成一直線 ;再經本院前去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第三0六之四與第三0六之 一二四地號間之界線,延伸至第二八九之四0與第二八九之四0邊界為止,並自 二八九之四0該邊界交點往西西南方向延伸至第二八九之四一邊界交接,再自該 交接點往西西北方向延伸至第二八九之二六邊界交接為止;其間三0六之四與三 0六之一二四間之直界線並未穿過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內,該界線與第二八九 之四一及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界線間係一折線,亦即該兩界線係透過二八九之四 0及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界線以折線型態相連接,正圖亦無任何塗改痕跡,有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八六頁及本院本審卷)。另證人林 憲實於原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所以 我因法院囑託而作測量時就以此地籍圖為準,測量出來也是折線,只是測量出來 的面積與權狀登記的面積不符。當初地檢署要我測量有無偽造文書,我告知無法 做此測量,而且調出之地籍圖看不出來有塗改的情形,所以就以此地籍圖測量,
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告訴人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 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 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 塗改的,還是事後塗改的。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地籍圖上沒有塗改、擦拭的痕跡 (見原審卷三第六八頁)。則本件土地正圖既無塗改或擦拭之痕跡,正圖所示本 件土地界線亦為折線,並無直線之事實。證人辛○○證稱本件土地界線正圖係載 為直線,並據以測量,顯與事證不符。
8、證人王貽蓀於調查局證稱:六十九年間,我向庚○○購買八十坪土地,先由庚○ ○將其所有之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及三0六 之一二五等三地號土地,由我買其中三0六之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 ‧,後來我在七十九年間將我所有之二八九之二六、三0六之四及三0六之一二 五地號土地出售予甲○○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四0頁背面 至第一四一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我在六十九年五月間與庚 ○○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及分割,到了七十九年,我將系爭土地賣給 甲○○,期間並無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新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 七頁背面),均僅係陳述與告訴人交換買賣土地後,再將土地出售被告甲○○之 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甲○○、丙○○犯罪之證據。9、公訴人勘驗本件原始分割圖,認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分割線,確與 三0六─四、三0六─一二四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惟查有修改之痕跡( 細格塗擦之痕跡)。惟乙○○歷次證言,均坦承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塗改,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字第000一八號函亦稱: 「該原始分割圖塗刮情形,係六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 成」(見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憑 依據為何,亦據該所函稱:「‧‧‧六十九年五月承辦合併、分割之承辦人係乙 ○○,根據乙○○在貴院之本案件中曾於(一)85、1、17接受調查局訊問 時承認該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其直接塗修改。(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接受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亦承認塗擦痕跡是其所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訴 二六八四號卷之第三卷十五頁)此應可供貴院參考。」足見本件原始分割圖之塗 改痕跡,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係乙○○所為。公訴人指稱係被告丙○○塗改 ,要屬無據。
⒑、綜前所述,依告訴人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 之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告訴人另提出同所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卻為折線,而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另被告丙○○最早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 ,始前去鑑界複丈,均在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 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即與 被告丙○○共謀,並由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間,將原始分割圖上 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況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 買受上開五筆土地時,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 謄本,均戴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並與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完全
一致,顯見被告甲○○、丙○○並無變造原始分割圖,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與被告丙○○有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被告甲○○、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公訴人於起訴書指稱:被告甲○○、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實施鑑界 ,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犯行,係以被告丙 ○○於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與庚○○所 有第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告訴人土地內,使甲○○所有第 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並據已實施鑑界,由丙○○ 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為論據,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一月 五日等日期前去實施鑑界,公訴人既未明確指稱丙○○於何時實施鑑界、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甲○○、丙○○間於何時何地共謀、如何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但起訴事實不明,亦有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丙 ○○、甲○○並無於原始分割圖上變造本件土地界線,且本件土地界線依折線 測量結果,僅使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號土地減少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之二八九之四0號土地則增加四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無影響。公訴人以 被告丙○○、甲○○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之直線變造為折線,使被 告甲○○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增加十五平方公尺,據以認定被告丙○○、甲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2、被告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以登記面積核算二八九─四0面 積為二八平方公尺、第二八九─四一為一六平方公尺、第三0六─四為二四五 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四為四四五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五為三五平 方公尺,再以本人訂正後之圖形檢算面積為二八九─四0為三二平方公尺、第 二八九─四一為一二平方公尺、第三0六─四為二五九平方公尺、第三0六─
一二四為四二四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五為四二平方公尺,亦即在訂正後 之地籍圖面積為甲○○增加二五平方公尺,庚○○減少二五平方公尺‧‧‧本 人在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現場複丈測量,當時庚○○之鄰地正在挖地下室,且 在施工中,本人係先測定出三0六─一二四之東南西三端界址后,再以儀器測 出三0六─四北端、二八九─四一東、北兩端界址,因該三點界址均位於甲○ ○施工中之地內,離庚○○所有土地界址均僅距二十至三十公分左右,本人因 顧及甲○○已開始施工,且界點離施工界線僅二十至三十公分,應為容許誤差 內,故而在甲○○施工之邊界上訂立界點‧‧‧因係在施工中無法詳細測量檢 查,故而在施工邊線上找出界點,並據以製作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一九一 八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另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一0七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 二載明:「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 界址位於新建物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惟查:(1)、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之檢測結果,認 定「尚無不符」(該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三北縣店地二字第七七一九號函 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二頁)。被告丙○○所為界址,是否位於被告甲
○○之建物內,已有可疑。再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 積短少或增加,系爭土地鄰近之鄰地,依「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重 測後土地面積幾無一與登記簿上面積相同(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十一頁至第 六十頁所附之新舊地號對照表、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考 )。內政部乃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示:「 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 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 、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 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 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 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 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前審卷一第六十七頁)顯見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免較大 ,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亦應 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上, 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自不 能以被告丙○○實施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測量結果,告訴人所有土 地面積減少,被告甲○○所有土地面積則有增加,即推定被告丙○○有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情事。
(2)、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曾因界址糾紛,多次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 ,經各次鑑界複丈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土地面積,常有不同(詳如 附表二所示)。就以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二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例, 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二十八及十六平方公尺,總和為四十四平方公尺, 然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測得之面積則分別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十一平方 公尺,總和僅有四十二平方公尺;另二八九之四0地號測量面積為三十一平方 公尺,增加三平方公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面積則為十一平方公尺,減少五平 方公尺(見附表二)。而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依原審囑託測量結果之面積 總和,無論為直線或折線均為四一點四平方公尺,相差達二或二點四六平方公 尺。又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登記簿面積為二十八及十六平方公尺,經 該局以直線作為界線計算之面積結果,二八九之四0為二十六平方公尺,尚較 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二平方公尺;二八九之四一為十五點四平方公尺,較登 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零點六平方公尺,二者均有短少。另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及三0六之一二四土地申請鑑界,經 該所人員林慶宗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到場鑑界複丈結果,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 之四一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四平方公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則較登 記面積短少十三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二)。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告訴人及被 告甲○○之土地,經不同機關實地測量結果,均有與登記面積不符,就連與本 件土地界線無關之三0六之一二四(告訴人所有)亦有短少之處。自不得僅以 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就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及三0六之一二
四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四 平方公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十三平方公尺(與林慶宗 鑑界複丈相同),即認被告丙○○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虛偽不實。(3)、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先後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八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民事事件)囑託就上開地號土地測量結果為:第三0六 ─一二四登記簿登載面積:0‧0四四五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四三 九公頃,短少0‧000六公頃;第二八九─四一登記簿登載面積:0‧00 一六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一一公頃,短少0‧000五公頃(上 開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告訴人),第三0六─四登記簿登載面積:0‧0二四五 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二五九公頃,增加0‧00一四公頃,第二八 九─四0登記簿登載面積:0‧00二八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三 一公頃,增加0‧000三公頃,第三0六─一二五登記簿登載面積:0‧0 0三五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三九公頃,增加0‧000四公頃( 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皆為被告甲○○)。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 測量,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兩造 當事人使用界址點坵形位置及附近土地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 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及複丈圖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該局八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定書二份在卷可證。則該局既非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