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徐維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二S-四一三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中和市欲往 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 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於行經台 北縣板橋市○○道路一公里五十公尺處前,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適對向車道有黎家豪駕駛FXD-一三一號重機車,跟隨在己○○駕駛之MET ─0二二號重型機車後面,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縣中 和市方向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受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跨越行 車分向限制雙黃實線逆向超車行駛侵入其等車道之影響,己○○煞車減速,黎家 豪不及煞車而追撞前行之己○○機車後倒地滑行,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黎家豪之母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沿板橋市○○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伊雖有超車,惟於 超越該輛重型貨車,伊即繼續駛回原車道,當伊駛回原車道行駛二、三百公尺後 ,始經過車禍事故地點,因該事故地點中心線有人及機車倒在地上,伊即向右閃 避,此時右車門碰到同向行駛機車之把手,伊聽到碰撞聲後便下車查看,遭伊擦 撞之同向機車滑至伊駕駛之小貨車前,該機車騎士則坐在伊後方地面上,腿部受 有擦傷,伊即要該騎士跟著對向車道車禍之救護車一同前往就醫,此時警察則因 他人報警而前來處理對向車道事故,當處理對向車禍完畢後,伊即提及這裡擦撞 之情形,是以對向車道事故發生與伊毫無關聯,伊亦未撞到被害人,應毋庸對黎 家豪之死亡負責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疏未注意而貿然於禁止超車路段超車致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黎家豪之母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他『即黎家豪』要去 華廈工專上課發生車禍,他有駕照」、「(問:有無去現場?)答:昨天下午我 們有去現場」、「(問:車禍如何發生?)答:車禍發生就被送西園醫院,後來 不治死亡。我們到現場發現他機車左邊均有擦痕,車子後面之燈殼均碎掉了,我 們認為可能對方超車時撞到我兒子,而且我們發現紅色安全帽左側有藍色漆及我 們今天早上有到派出所查看對方車子上面有紅色安全帽之漆,所以我們認為對方 超車撞到我兒子之機車」、「我認為使告乙○○在說謊,我認為乙○○在超車為 了要切回來才撞到黎家豪,我認為黎家豪應是被撞倒地的」、「...,被告違 規超車,導致機車閃避不及,而造成擦撞,而且乙○○在鈞署多次筆錄供詞不一 」、「車子還沒倒就被擦撞或倒了以後才被擦撞,可能乙○○超車導致機車擦撞 而造成死者傾向乙○○車子後再沒倒地之前擦到乙○○之車子而倒地」等語(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第三十九頁背面、 見同署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見偵字第二十九頁背面),於 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我認為被告乙○○嫌疑很大,但被告一 直不承認,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談過和解」、「(問:黎家豪當天出門前,他的 機車車尾部位是否已損壞?)答:沒有,根據黎家豪身體受傷的情況不可能是自 己跌到,而是被撞的」等語,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發生車禍?請詳述)答:我是在今日二十六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我騎乘重 機車車號MET-0二二號由江翠往中和方向行駛,在一公里五十公尺處,我當 時騎在車道中間,我看見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大約在五十、六十公尺,我看到 該小貨車,所以我剎車減速,幾秒鐘後我感覺有車子從我車的左後方撞過來,我 因為重心不穩車子往右前方滑行,而撞我的是一輛摩托車,該車往左前方滑行倒 在分隔線,而人則躺在對面車道,我向對方摩托車看去,駕駛人躺在那裡不動且 嘴巴張開,我立刻打行動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前來,當時救護車載二個傷者先至 西園醫院,而我想自己起來去看醫生,才知道腳受傷,所以又被救護車載至中英 醫院」、「(問:逆向小貨車你是否認得及車號?有否撞到另一部摩托車?)答 :我不記得車號,只知貨車上方有黃色帆布,沒有撞到摩托車」、「(問:你受 傷程度,傷勢如何?)答:在左小腿腳踝骨頭斷掉」、「(問:你摔倒時離前方 小貨車幾公尺?)答:約六十公尺」、「(問:你第一次見到超車之小貨車時間 ?)答:離我第一次見到約一百公尺到我倒地時間約只剩六十公尺」等語(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正面、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背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時證稱 :「(問:本案車禍當時你看到的逆向車輛是否一小貨車?)答:是的」、「( 問:當時你看到該小貨車逆向的情形如何?)答:小貨車整個闖入我的車道來」 、「(問:你發生車禍停下來的時候,小貨車是否停在現場?)答:是的」、「 (問:你指的該逆向的小貨車是否就是警察在現場查獲的被告小貨車?)答:是 的」、「(問:你於偵查庭中稱小貨車停下來有壓線是指什麼線?)答:是指壓 在現場圖上雙黃線」、「(問:你發生車禍時,你是被後面的車撞到或被前面的 車撞到?)答:我是被一部機車從我的左後方擦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方車身」、「
(問:撞你的機車後來如何?)答:他後來倒在我的左前方,我先倒地然後該機 車也倒地」、「(問:你的車損狀況如何?)答:因為我是向右倒地,所以右邊 車身有很多擦痕」、「(問:你先後指述逆向的車,一下子稱大貨子,一下子稱 小貨車,你指的是否是同一輛車?)答:是同部車」、「(問:你依何認定你所 看到的逆向小貨車即是被告小貨車?)答:我是根據小貨車的外型是藍色的車身 、橘色的帆布」、「(問:你在車禍現場受撞後是否曾經昏迷?)答:我倒地當 時確實約有一分鐘的時間腦筋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我起身以後就又清醒了」、 「(問:既然如此該逆向小貨車是否曾經離開你的視線?)答:是的。因為我看 到該小貨車逆向駛來當時是看到車頭,而我起身的時候看到停在現場的被告小貨 車是看到車尾,所以視線已經中斷。在我倒地的時候,我的視線無法接續一直盯 著逆向的小貨車」、「(問:除了車子的外觀、帆布以外,有無借助其他特徵來 辨認被告的車就是你看到的逆向車?)答:沒有」、「(問:為何你以前講說車 的帆布是藍色,現在又說是橘色?)答:該帆布除橘色外,有無摻雜其他顏色? )答:我一直講是橘色,是法院筆誤。沒有摻雜其他的顏色」、「(問:你當時 看到逆向車帆布情形如何?)答:是捲起來放在車頂是橘色的」、「(問:你從 正面看到我『即被告』的車時到底有無看到帆布還是事後看到帆布才倒述回去說 是事前看到?)答:我真的是看到你(即被告)的車正面過來的時,你的車是藍 色,而帆布捲在車頂是橘色」、「(問:你所看到的逆向車與被告的車是否是同 一部車?)答:我主觀上認為是同一部車。因為我是從外觀上來判斷」、「(問 :你起身以後所看到的停在現場的小貨車是不是警察來到現場時的小貨車?)答 :是的」、「我剛才看到的警察所畫的現場圖應該是正確的,我剛才忘了講。而 剛才告訴人代理人所問的我以前講的小貨車輪胎有壓到雙黃線那只是憑我個人的 印象。因為警察畫現場圖時我有在場,而停在現場的小貨車一直都沒動過,警察 畫的現場圖應該沒有錯,所以我在原審講的小貨車車輪壓線應該是我的印象有錯 誤」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該談話紀 錄?)答:因我與二S─四一三營小貨車駕駛乙○○發生擦撞」、「(問:於何 時?何地?)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八點三十分,在板橋市○○道路○ 路號一公里五十公尺處」、「(問:肇事時,車道為何?車速為何?如何肇事請 詳述之?)答:往華江橋方向(東往西),時速約六十公里時左右,我行駛在車 道用右側(未超出道外)與二S─四一三營小貨車,往華江橋方向併騎行駛,二 S─四一三營小貨車突然整部車向右靠,擦撞到我的KEK─一八0重機車」、 「(問:肇事當時你與二S─四一三撞擊點為何?)答:肇事時我行駛在二S─
四一三營小貨車右側前門與它併向前進,二S─四一三突然右靠我閃躲不及它的 右前門,擦撞我左側車身,當時我們雙方均在車道內」、「(問:車損為何?受 傷為何?)答:左側車身受損(外觀初判)頭部、右側身體(手腳)多處擦傷, 詳如診斷書」、「(問:據二S─四一三營小貨車表示,他是為了閃躲,對向車 道FXD─一三一、MET─0二二兩車禍,才會向右邊車道(靠右),你是否 有看見,對向車禍?)答:我肇事當時在營小貨右側,我沒有看見,是在肇事後 ,我才知道對向有車禍」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六三八號第九頁正面至第十頁正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有無行經板橋市○○路?)答:有,當天我 是騎機車,我是由光復橋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跟被告所開的小貨車是同向,我在 被撞之前我沒有察覺到我四周有其他事故發生,當時我沿著道路的外側行駛,被 告乙○○的小貨車跟我併行(在我的左手邊)約一分鐘,之前他在我的後面或前 面我不太記得,因為當時車非常的多,我跟他併行一段路後我正要超前時,他就 不知為何原因突然偏向外側行駛,因此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問:與被告車 輛併行時,被告車輛有無佔用來車道?)答:我幾乎是貼著外側騎在紅線上,被 告車輛也離我很近,我確定他在跟我併行時,沒有佔用來車道」、「(問:事故 發生前有無見被告車輛駛入或佔用來車道?)答:沒有」、「(問:被告車輛為 何突然駛向外側造成事故?)答:不知道」、「(問:何時知對向車道也有事故 ?)答:我是在事故後爬起來才看到對面車道也有事故,有人躺在地上,至於對 向車道事故如何發生我沒有見到,因為我的視線被被告的小貨車擋住,也因此我 才要超車」、「(問:在事故發生碰撞前是否有經過閃光號誌路口?)答:有, 是閃黃燈號誌,離我被撞的地方不遠」、「(問:在通過該號誌時被告的車輛是 否仍然與你併行?)答:是的,我們是通過這個號誌之後才發生事故的,在事故 發生前被告車都是僅靠著我跟我併行,印象中是過了光復橋他才跟我併行,而且 是在接近閃光號誌前就開始併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你行駛在何處發現你身 邊有被告的車子?)答:我行駛過了光復橋後發現被告的車子與我併行,在光復 橋之前我是走環河路,但是在光復橋之前我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子跟我併行,因 為當時車輛很多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一直到過了光復橋以後,被告的汽車 跟我真正的併行時我發覺有影子遮住我的視線,才發現被告的車子跟我併行,我 發現被告的車子跟我併行後到本案發生的地點應該只有一、二分鐘」、「(問: 你於偵查中稱你的時速六十公里,你剛才說與被告併行一、二分鐘,最起碼超過 一千公尺,但過了光復橋到事發地點經實地測量不到四百公尺,請說明這點?) 答:我印象中時間很短,我剛才回答一、二分鐘是比喻時間很短並不是很精確的 時間」、「(問:你在案發地點前的何處發現被告的車子與你併行?)答:我只 能確定過了光復橋以後才發現被告的車子與我併行,至於是過了光復橋以後多久 ,在什麼特定的位置我無法描述」、「(問:於原審稱過了光復橋在接近閃光號 誌之前發現與被告的車輛併行,該閃光號誌究何所指?)答:指過了光復橋以後 在還沒有到事發地點有一個閃光號誌,在接近該閃光號誌前後我就發現被告的汽 車跟我併行」、「你感覺到被告與你併行期間,你有無感覺到被告的車在逆向闖 入對向車道?)答:我查覺到被告的汽車跟我併行以後,感覺上被告的汽車就一 直在我旁邊行駛,而我的車子很靠近外側車道車道的外側邊線,至於被告的汽車 有無超越到對向車道我不清楚」、「(提示他字卷第三十一頁檢察官現履場勘草 圖,是否該圖上樓梯旁邊的號誌燈就是你剛才所指的閃光號誌?)答:是的,圖 上的號誌燈就是我剛才所講的閃光號誌」、「(問:當初你的車子跟被告的車子 併行的時候,被告在你左方行使而擋住你的視線?)答:是的,雖未擋住我的正 前方的視線,但被告擋住我的左斜前方的視線,所以我要超車」、「(問:你超 過被告汽車的時候,是否本案事故已經發生?)答:因為被告汽車車身比我的機
車長,所以被告的車頭超出我的機車,我超車到即將超出被告的車頭時,被告突 然撞我一下,我就倒地,因為我看不到對向車道的情形,所以對本案車禍發生的 情形、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問:你倒地後起身時是往哪個方向看,發現哪 個車道發生車禍?)答:我倒地以後被告有下車看我,我有起身發現我的左斜後 方有人躺在地上,我才發現有車禍發生」、「(問:你跟被告車子擦撞後,你的 車損情形如何?)答:被告的車子撞到我的車子的左後方向燈」等語,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六三八號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稽,綜合己○ ○歷次證言,其確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生前佔用來車道之貨車為藍色車身一節 ,前後敍述一致,應可採信,而事故發生時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併行,且突然向 右偏並遭被告擦撞之機車騎士為丙○○,並經證人丙○○證稱屬實,而製作現場 圖之警員蔡專銘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問:現任職何處? )答:海山分局四組也就是業務組」、「(問:提示現場圖,本案是否你承辦? )答:現場圖是我劃的」、「(問:你到現場處理本案的情形如何?)答:我只 是協助處理,我到現場時後當事人已不在現場,我只看到現場遺留物,我就依現 場留存的物品及噴漆製作現場圖,至於該噴漆是我到現場時就已經噴好,至於是 何人噴的我不清楚。不過該現場圖上所標示車道寬三米是錯誤的,實際上我們測 量的結果應該是有三米二多」等語。本件車禍發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就所採集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二S─四一三號營業小貨車左 車身、左側保險桿上之紅色刮擦痕六塊、標準品三塊及油漆片一塊,與被害人黎 家豪騎乘車牌號碼FXD─一三一號重機車上後輪左側上方、腳踏板尾端右側保 險桿上之紅色漆、黑色及墨綠色膠質各一塊,及其所戴安全帽頭頂、面罩扣環處 之藍色刮擦痕各一塊等,送請內部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其化學成分後,認 均不相似,無法證明被害人黎家豪騎乘之重型機車及其所戴安全帽,留有與被告 乙○○所駕駛小貨車碰撞之跡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 北警刑字第六五五二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 八七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偵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可稽,嗣經 公訴人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 人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未與前行己○○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己○○之機車因故 減速,被害人黎家豪煞車不及追撞前行己○○機車車尾,另被告所駕駛之營小貨 車右偏閃避車道內黎家豪時其右側車身再擦撞同向右側丙○○機車左側車身,有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北行字第 一一三九號函送北鑑字第八九五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十頁、 第十一頁),此鑑定意見未考慮被告駕駛營小貨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故此鑑定意見,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嗣經公訴人函請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略以:依相卷第三十七、第三十五頁 照片,黎(即黎家豪)車車頭完好;車尾損,鍾(即己○○)車左把手斷(該處 係在左倒與地面碰撞造成),車尾完好及他卷第二十頁照片示,黎君右手肘有擦 傷等資料研議,認係原鑑定會所指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行鍾車肇事,
應可排除,因鍾車車尾完好。據鍾君警訊:「我看見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 .」與張君(即乙○○)警訊:「於肇事地前方超車,正回我車道...」研議 黎、鍾二君駕車行經肇事地,因受張車超車,侵入其車道駛回原車道途中之影響 ,致使黎、鍾二車發生擦撞,並衍生連環事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覆議鑑定 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二一號函(見偵字卷第三十九頁、 第四0頁)可稽,另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海山交通分隊警員戊○○於本院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本案車禍現場是你去處理的?)答: 是」、「問:你到現場處理的時候,現場情形如何?)答:當時我擔任巡邏職務 ,接到執勤中心通報有車禍。我到現場後有一機車騎士受傷已先被送到醫院不在 現場,另外還有一位機車騎士也受傷我又叫救護車把他送醫。當時被告及另外一 個被被告撞到的騎士留在現場」、「(問:根據你當時研判,哪個汽車是肇事車 輛?現場二部機車的撞擊點在何處?)答:依現場機車倒地的位置看,黎家豪的 機車在前面,己○○的機車在後面,黎家豪的車損是在後方向燈及後保險桿,己 ○○的車損是右前方的擋風板的邊緣」、「(問:案發當時機車位置如何?)答 :黎家豪的機車在前,己○○的車子在右後方」等語,另經證人即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人秦長禮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 認當時是鍾車在前,黎車在後,是黎車追撞己○○肇事,但根據被告乙○○所稱 是死者從後面撞到己○○的車子,而己○○也稱是死者從後面撞過來,因為鑑定 委員會強調的是黎車去追撞己○○的車子,我們覆議第一段所寫的理由是:根據 照片顯示車損的狀況,沒有辦法證明是黎車去追撞鍾車,因為是黎車的車尾壞了 而不是鍾車的車尾壞了,所以被告乙○○和己○○所講的與證據不符,所以我們 無法認同黎車去撞鍾車。第二:被告乙○○有承認自己有超車的行為,但是否超 車完成,若未超車完成會佔到部分車道,檢察官問乙○○有無超車,被告乙○○ 答有,因前面有一部(後來講三部)載木材的車子,他向前超的時候,正在回到 他的車道,就發現對方的車道的機車,另己○○也有講被告乙○○有超車,所以 我根據他們所講,可能二機車有受被告超車的影響,至於二部機車如何肇事,因 為證據欠缺我們沒有辦法鑑定,所以我們只能說可能受到乙○○超車的影響,我 們沒有辦法很確定判斷,因為二機車損壞的情形與筆錄、證物都不符,我們無法 覆議本案誰是誰非」等語,又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該大學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交大管運字第五八九二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略以:「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路段,雙向各一車道;黎家豪機車(FX D─一三一)車頭朝東左倒於分向限制線上;己○○機車(MET─0二二)車 頭朝西右倒於南側路邊標線上,且距黎車約九公尺;乙○○小貨車(二S─四一 三)停於西向車道,位於黎車以西約二十八公尺,左前角距分向限制線一.八公 尺,右後輪緊靠北側路邊標線;丙○○機車(KEK─一八0)車頭朝西右倒靠 近北側路邊標線【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第二 十一頁事故現場圖、第三十二頁上照片、第三十三頁照片】。比對現場照片, 位在東向車道刮地痕①②③④依序靠近路邊標線(往南、往右)【參前卷第三十 頁、第三十一頁照片】;刮痕⑤則在東向車道往中央分向限制線靠近(往北、往 左)【參前卷第三十二頁下照片】。審視機車騎士安全帽上藍色漆痕,研判非
屬撞擊所造成【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中照片】。復 參酌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結論略以:『無法證明重機車及安全帽與疑似肇事自 小貨車有碰撞痕跡。』【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顯示乙○○小貨車與黎家豪機車或黎家豪未接觸。現場證人己○○於警訊中證 稱略以:『...我騎乘重機車車號MET─0二二由江翠往中和方向行駛,在 1K+0五0處,我當時騎在車道中間,我看見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大約在五 十至六十公尺我看到該小貨車,所以我剎車減速,幾秒鐘後我感覺有車子從我的 左後方撞過來,我因為重心不穩車子往右前方滑行,而撞我的是一輛摩托車,該 車往前方滑行倒在分隔線...小貨車沒有撞到另一部摩托車...』【參八十 九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第五、六頁】。證人己○○存於檢訊中證稱略以: 『...我車速約六、七十,我前面沒有車,對向整排均滿滿的車子,當時有一 部藍色小貨車有帆布逆向在我們之車道,我見到他時約一百公尺左右,當時我看 到時就開始減速,後來我就被後面機車車子撞到我左後方...』『當時車速六 、七十公里』【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三十三頁】證 人丙○○再於檢訊中證稱略以:『...我就想超過他,後來我加速到小貨車之 右前側時,小貨車一直往右靠,我被小貨車擦撞到而倒地。』【參同卷第三十三 頁】顯示肇事前,鍾車在黎車之前以高速前進,迨發現正前方違規逆向小貨車而 減速時,黎車以較高速度失控自左後追擦撞鍾車,鍾車往右滑倒在地面留下零散 刮痕①②③④,並滑向南側路邊標線,黎車在極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向左滑倒 留下刮痕⑤【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第三0頁 、第三十二頁照片】。研判小貨車與同向游車撞擊前,係在西向車道內行駛,至 肇事地點前始為閃避黎車而向右靠行。五、綜合研判: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超 越同向前方機車時,追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附於本院卷可稽,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 時證稱:「(問:鑑定報告第三點如何形成?)答:係依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七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之照片用放大鏡觀察與刑事警察局報告核對所得」、「( 問:你是否僅憑安全帽之漆痕與乙○○貨車之擦痕沒有接觸到而認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擦撞到?)答:是的,我們從上開物證來看,係推論出被害人之安全帽與小 貨車沒有擦撞到」、「(問:關於證人己○○、秦長禮所言『追撞』與你所言『 追擦撞』有何不同?)答:追撞一般人所言係後車速度比前車快而撞到前車之後 部,本案係後車自左後方擦撞到前車」、「(問:你有無懷疑丙○○說詞之真實 性?)答:當事人一般化之描述係不準,但我們從其描述及相關資料核對認其檢 訊中證稱係屬正確」、「(問:有無必要到現場查看?)答:因為現場之事證已 不存在,且本案肇事路段很明確,故肇事前那一段路況沒有到現場查看之必要」 、「(問:關於鑑定意見書之綜合研判,有無其他係肇事發生之原因之可能?) 答:我不能排除」、「(問:為何己○○的車子可以閃過,而黎家豪的車去撞? )答:從相關證卷資料判斷,黎家豪的車速可能係比較快」、「(問:你的推論 如果乙○○有撞到被害人,被告車子擺放的位置不會如所拍攝之位置?)答:是 的」等語,可見被害人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擦撞前車, 雖與有過失,惟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經該大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校科字第0九二0000八八三號函附 鑑定書略以:「三、道路狀況:市區道路速限四0公里、雙向各有一車道、直路 、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分向設施為無標記 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路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四、 天候與光線: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五、現場狀況:㈠當事人與車輛行向、終止 位置⒈A車(黎家豪所駕FXD-一三一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部份⑴行進 方向與狀況:沿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往中和方向)。⑵終止位置:肇事後左 倒終止於道路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處。(卷一第三十三頁上幀照片)⒉B車(己 ○○所駕MET-0二二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部份⑴行進方向與狀況:沿 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往中和方向)。⑵終止位置:肇事後右倒終止於西向東 車道邊線處。(卷一第三十五頁下幀照片,車輛已被扶正)⒊C車(乙○○所駕 二S-四一三營業小貨車,以下簡稱C車)部份⑴行進方向與狀況:沿環河道路 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方向)。⑵終止位置:肇事後終止於東向西車道四處 。(卷一第三十三頁四幀照片)⒋D車(丙○○所駕KEK-一八0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D車)部份⑴行進方向與狀況:沿環河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 方向)。⑵終止位置:肇事後右倒終止於東向西車道四處。(卷一第三十二頁上 幀照片)㈡現場與路面跡證⒈煞車痕:無煞車痕。(卷一第二十一警繪事故現場 圖)刮地痕:西向東車道內有五道刮地痕。(卷一第二十一頁警繪事故現場圖 及第三0至三十二頁照片)㈢車損狀況⒈A車,後車燈破裂、車牌變形、左側車 身擦痕(卷一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照片)。⒉B車,左側車身擦痕(卷三第二十 三至二十四頁照片)。⒊C車,左前葉子板有疑似擦撞痕(卷二第二十八頁照片 三張、卷三十九至二十一頁照片六張)、右前葉子板有擦撞痕(卷三第十四頁照 片三張)。⒋D車,左側車身擦痕(卷一第三十四頁下幀照片)。㈣傷亡情形⒈ A車駕駛黎家豪顱內出血死亡。(卷一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二頁驗斷書)⒉B車駕 駛己○○土小腿受傷。(卷一第六頁第四行)⒊C車駕駛乙○○未受傷。⒋D車 駕駛丙○○多處擦傷。(卷一第九頁背面第十三行)叁、肇事重建現場比例圖 :依據卷一第二十一頁之警繪現場圖(該圖內之車道寬度依據卷四第二十八頁勘 驗紀錄應為三.四公尺及C車、D車所標示之相對住置如卷一第三十三頁下幀照 片及第三十二頁上幀照片)及現場照片(卷一第三十六頁)如下。肇事重建內 容分析 ㈠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A車沿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板橋往 中和方向)碰撞與其同向行駛之B車,C車沿環河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 橋方向)碰撞與其同向行駛之D車,而發生連環交通事故。理由一:由卷一第三 頁背面第七行A車駕駛黎家豪的父親黎強生警訊筆錄:「...,黎家豪都是騎 重機車FXD-一三一號摩托車去華夏工專上課」,以及第五頁背面第五行B車 駕駛己○○警訊筆錄:「...,我騎乘重機車MET-0二二由江翠往中和方 向行駛,在1K+0五0處我當時騎在車道中間...」。理由二:由卷一第七 頁背面第四行C車駕駛乙○○警訊筆錄:「...,當時我駕二S-四一三號營 小貨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於環河路,...結果卻又擦撞到右邊一部KEK- 一八0號重機車...」、第十一行又稱:「當時我看見對向車道(板橋往中和 )有將近十台的機車...」,以及第九頁背面第五行D車駕駛丙○○警訊筆錄
:「往華江橋方向(東→西),..,我行駛在車道內右側與二S-四一三營小 貨往華江橋方向併騎行駛,二S-四一三營小貨車突然整部車向右靠擦撞到我的 KEK-一八0重機車」。理由三:由卷一第二十一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錄之 A車與B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走向,以及C車與D車終止位置,對照上述當事 人警訊筆錄,可推論A車沿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板橋往中和方向)碰撞與其 同向行駛之B車,C車沿環河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方向)碰撞與其同 向行駛之D車,而發生連環交通事故。㈡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C車沿環河路由 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方向),至肇事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 車,致使行駛對向車道之B車煞車減速而被A車追撞分別倒地滑行,並導致A車 駕駛黎家豪顱內出血死亡及B車駕駛己○○受傷。又C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轉向 撞擊其右側之D車,造成D車駕駛丙○○受傷。理由一:根據卷一第五頁背面第 六行B車駕駛己○○警訊筆錄:「...,在1K+0五0處我當時騎在車道中 間,我看見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大約在五十、六十公尺我看到該小貨車,所以 我剎車減速,幾秒鐘後我感覺有車子從我車左後方撞過來,我因為重心不穩車子 往右前方滑行,而撞我的是一輛摩托車,該車往左前方滑行倒在分隔線,而人則 躺在對面車道...」。對照卷一第七頁背面第十一行C車駕駛乙○○警訊筆錄 :「當時我看見對向車道有近十台的機車,倒在路中那部機車(FXD-一三一 )騎的速度約有時速六0-七0公里左右,忽然不知如何追撞該群機車中其中一 部機車,然後就跌倒...,而FXD-一三一號的騎士則倒在路中...」, 可推論A車與B車之事故型態為A車追撞B車。理由二:根據卷一第九頁背面第 五行D車駕駛丙○○警訊筆錄:「...,我行駛在車道內右側(未超出道外) 與二S-四一三營小貨往華江橋方向併騎行駛,二S-四一三營小貨車突然整部 車向右靠擦撞到我的KEK-一八0重機車」及第九行:「肇事時我行駛在二S -四一三營小貨車右側前門與它併向前進,二S-四一三突然右靠我閃躲不及, 它的右前門擦撞我左側車身...」,對照卷一第七頁背面第六行C車駕駛乙○ ○警訊筆錄:「....,有一個人倒在路中,我就要閃該部機車,等我閃過之 後,結果卻又擦撞到右邊一部KEK-一八0號重機車...」,可推論C車與 D車之事故型態為C車擦撞D車。理由三:由卷一第五頁背面第六行B車駕駛己 ○○警訊筆錄:「...,在1K+0五0處我當時騎在車道中間,我看見一輛 小貨車逆向超車,大約在五十、六十公尺我看到該小貨車,所以我剎車減速.. .」,以及卷一第四0頁背面第四行檢察官訊問C車駕駛乙○○筆錄:「有無逆 向超車」、第五行答:「有的,因前面有一部載木板之車子,我才逆向超車,我 正在回到我的車道就發現對方車道機車擦撞倒地」、卷二第二十四頁第八行:「 ...,我前面有三部車子在超車,我是跟著人家超車...」;對照圖一及圖 二照片顯示事故路段係雙向各僅有一車道(車道寬度各為三.四公尺,含路肩為 四.二公尺),道路中央劃設雙黃線(為禁止超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以上跡 證均說明C車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之事實。理由四:由卷三 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C車左側車身損壞情形照片,對照 A車倒地滑行終止於行車分向限制線附近及A車駕駛黎家豪所配戴之安全帽刮痕 ,似乎C車有擦碰撞A車及其駕駛。惟另由卷一第四0頁背面第八行檢察官訊問
C車駕駛乙○○筆錄:「你有無與死者之機車擦撞」、第九行答:「沒有」,以 及卷三第五0頁刑事警察局檢驗A車及安全帽與C車車身油漆比對結果不相似。 因此,無法推論C車在閃避過程中是否有直接撞擊A車及其駕駛。理由五:根據 卷二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行C車駕駛乙○○訊問筆錄:「...,我看前面車子 超車我就跟著超,我是在切回原來車道時就看到前方肇事車子」、卷二第三十三 頁背面第五行:「我是超車,我看到前面有機車相撞,我就約一百公尺回我的車 道,為了閃躺在路上之人才往右靠,閃過了以後才撞到我右側之機車我才下來看 」;對照卷二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二行證人謝敏豪訊問筆錄:「當時早上八點四十 幾分,我有聽到摔倒『碰』一聲,我出去看人已倒在地上,身體有點倒,腳朝我 們這邊,當時我有看到丙○○也倒在地上又再站起來...」。以及卷二第三十 三頁B車駕駛己○○自稱車速六、七十公里與D車駕駛丙○○自稱車速六十公里 。綜合上述跡證,可以推論A車追撞B車倒地滑行,及C車超車後回原車道與向 右閃避擦撞D車之碰撞過程均在同一時間發生。理由六:經由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下午實地觀察肇事地點之車流特性(如附件光碟片一張),汽車行駛板橋環河路 如要超車必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車,而該路段因交通流量多且速度快,超車 時容易與對向車流發生衝突。而本案B車煞車減速及A車煞車不及追撞B車後倒 地滑行,係因C車駕駛乙○○逆向超車行為所致,因此C車逆向超車應為A車追 撞B車之肇事原因之一。肆、鑑定結果乙○○駕駛二S-四一三營業小貨車(C 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黎家豪駕駛FXD-一三一重型機車(A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附於 本院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黎家豪駕駛重機車跟隨在己 ○○駕駛之重機車後面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於對向之被告所駕駛營 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雙黃實線時,己○○煞車減速,被害人黎家豪不及煞 車而追撞前行之己○○機車後,倒地滑行。而被害人黎家豪因此受有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 依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 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 開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有過失,極為明顯,又其過失與被害人黎家豪之死 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
三、查被告乙○○係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乙○ ○因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黎家豪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原本院將判決 撤銷改判。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
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 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 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 ○○之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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