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227號
TPHM,90,上訴,2227,200307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永培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
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一九○四、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之前副理,庚○○係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緣因己○○ 、朱本勤、丙○○、彭鴻源甘宏仁(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庚○○欲藉國內 金融單位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證明之用。而己○○等人均無資金, 竟與丁○○共同謀議,由己○○提供英文定期存款單範本,供丁○○偽造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之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下同),並約定若成功,丁○○可分得百分 之十至廿之不等利益。丁○○遂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與己○○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街六十號住處附近及天母地區,由丁○○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戊○○印章(如附 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在其住 處以上開印文偽造由理事主席戊○○及其本人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六張面額共新台 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並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簽「戊○○」之英文簽名於定期存款單上,足生損害於陽 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戊○○。丁○○、己○○與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為達行使前開偽造定期存款單之同一目的,並於不詳時、地,由丁○○以同 一方法連續偽造英文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己○○定期存 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各一份,完成後立即交付予己○○,並由己○○ 推由知情之庚○○將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存款證明書傳真至美國MAYUMO財務公 司,主張己○○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確實有二百二十億元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 定期存款單、存款單帳目明細及存款總額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及戊○○本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己○○與庚○○協同美國MAYUMO財務公 司人員向丁○○查詢前開己○○名義定存單之真偽,並於同年十月中旬由國外投 資機構委由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己○○英文定存單是否確由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所簽發,丁○○為求取信該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人員,乃與己○○ 、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概括犯意,以前揭偽造之方法,於不詳時、 地,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總額確 認函一份、切結書(AFFIDAVIT)一份及「戊○○」、丁○○英文簽名之切結書 一份連同前所偽造之六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 事後,丁○○並將該偽造之己○○名義定存單及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 切結書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美國MAYUMO財務公司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定期存 款單及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及戊○○本人。
二、庚○○丁○○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底,由 庚○○帶同丙○○、任職於美商量子公司(Quantum Capital Group inc.,下稱 量子公司)之甘宏仁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欲以同前之方法偽 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單以投資量子公司在香港之投資案,遂由丁○○於 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二張如附表三所示以量子公 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款單,面額合計四十三億元交由量子公司,共同投資量子公 司在香港之投資計劃。同時依甘宏仁之提議,庚○○居間連繫,並經彭鴻源同意 偽造一張如附表四所示以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彭鴻源,下稱文 昌公司)為存款人,面額卅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交由庚○○擬透過量子公司 去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並約定庚○○在國際金融操作中所獲得利潤,由翟、高等 人均分。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丁○○與丙○○、甘宏仁至香港,由丁○○偽以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甘宏仁代表量子通訊公司( 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 Corp.)與量子公司簽署合作投資備忘錄,因需支 付港幣一百萬元作為律師費,即事先由庚○○彭鴻源從中介紹王麗花(未經檢 察官起訴)出資。嗣簽約後,因量子公司以前開量子公司名義定存單無法向國際 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為由,要求丁○○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實際出資,丁○○即與 丙○○、朱本勤、甘宏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再由丁○○以同一方法 ,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在其住處偽造如附表五所示 ,以丙○○、朱本勤為存款人,面額各三十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各一張,及 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 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丙○○名義保證 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朱本勤名義 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 付款證明書一張,並由朱本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一張同意轉讓證明書後 ,擬由丙○○、甘宏仁持該偽造之定存單影本持向國內、外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 款事宜。
四、王麗花認其參與前開量子公司、量子通訊公司與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合作投資事宜 受有損失,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要求丁○○以前開同一方法偽造以王麗花 為存款人,面額各三十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二張供其持至國外使用,丁○○即 承前偽造定存單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王麗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在其住處以前開方法接續偽造如 附表六所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託由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新加坡將該偽 造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王麗花。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 室接獲香港簡家聰律師致丁○○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社營業部 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經陽明山合作 社主管人員向丁○○查證後,始悉上情。惟丁○○為求卸責,竟承前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不詳處所,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偽簽戊○○之英文署押於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表示簽署該契約之當事人間 不得直接或間接構陷或揭露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戊○○本人。陽明山信用合作 社報警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查獲,並在 丁○○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七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二顆、偽造 之朱本勤、丙○○英文定期存款單各一張、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朱 本勤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 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丙○○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 管條一張、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朱本勤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 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庚○○台北市 ○○○路二段一六○巷八號十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己○○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偽造之己○○英 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及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三樓之二浩舫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 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警訊問時又扣得庚 ○○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單帳 目明細影本一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 六張。
五、庚○○張仲湖、陳俊德等人為基督教天糧教會會友。於八十年間,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張仲湖、陳俊德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 專門替財團炒作股票,令張仲湖、陳俊德誤以為真,而由張仲湖於八十年一月間



、五月十日及八、九月間分別交付庚○○一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 陳俊德則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五十萬元予庚○○,嗣因陳俊德另有急用,而由 庚○○返還二十九萬元,請其代為操作。詎庚○○並未替張仲湖、陳俊德購買股 票,卻向陳、張二人諉稱投資虧損累累,張仲湖、陳俊德二人於屢次請求翟某交 付股票,卻遭庚○○虛與委蛇,均拒絕交付股票,張仲湖、陳俊德始知被騙。六、案經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張仲湖、陳俊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士林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右揭偽刻印章、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英文定期 存款單及保證付款證明書、定期存單保管條、定期存款證明及切結書等,惟於原 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所為均經戊○○授權,且所偽造者並非定期存款單,而係定 期存款證明,伊是自首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陽明山信用合作之告訴代理人曾耀德於警訊、偵查中及原 審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丁○○所有被警查扣之偽造印章七顆及其本人名 義印章二顆、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朱本勤、丙○○英文定期存 款單各一張、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朱本勤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 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 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 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出具之丙○○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八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朱本勤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 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及被告庚○○所有被警查扣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 十五年八月十日己○○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偽造之己○○英文定期 存款單影本七張、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文昌公司英 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 八月十日出具之己○○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及被告庚○○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 六紙、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己○○存款總額確認函 一份、切結書一份、丁○○及戊○○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可憑。 ㈡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否認知悉或授權被告丁○○為前述偽刻印章、偽 造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存款證明等之犯行(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頁) ,經原審命證人戊○○當庭簽署英文姓名與卷附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戊○○ 」之英文簽名以肉眼比對,已可發現其書寫習慣、筆跡均明顯不同。雖被告丁 ○○辯稱其每次製作好英文定期存款單後,送交給戊○○,均係隔天再去取回 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時亦自承伊偽造丙○○、朱 本勤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理事主席(指戊○○)並不知情(詳原審卷㈠,第 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惟卷附之朱本勤、丙○○英文定期存單上確有 「戊○○」之英文簽名(參北市警士分三字第二六一一號卷)。又被告丁○○



雖辯稱偽造王麗花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亦經戊○○同意且簽名,惟卷附王麗 花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上,「理事主席戊○○」係蓋用如附表一編 號三之中文條戳,並無「戊○○」之英文署押,顯與被告丁○○所辯不同。再 被告丁○○辯稱扣案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是伊和該合 約上簽署之人簽名後,空下第一個位置再由伊持交戊○○簽名,惟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秘書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接獲香港簡家聰律師致丁○○之違約求償 函,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 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後已著手調查,被告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立報告一份(附於北市警士分三字第二六一一號卷內),說明偽造英文定期 存款單之始末,則戊○○至愚亦不至在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簽名,且該合 約上簽名之人均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碼欄空白,而該合約上戊○○之英文簽名確與前揭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或證 明書上之簽名相同,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丁○○所辯係經戊○○同意或授權云云 ,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戊○○」之英文簽名 其字跡與被告丁○○之英文簽名字跡亦有不同,足認該「戊○○」之英文簽名 係由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無訛。且被告丁 ○○偽造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之目的,係為將來卸責之用。 ㈢被告丁○○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主管人員調查後 即書立報告一紙,坦承有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之犯行,惟本案係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理事主席戊○○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找時任分局長之林聰槐請求偵辦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被偽造定期存款單一案,當 時已提到涉案人是被告丁○○,嗣後才由林聰槐指派時任該分局刑事組組長之 張江良辦理,張江良於當日中午即到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了解案情,已知犯罪嫌 疑人係被告丁○○,而被告丁○○係當日下午才由曾耀德陪同至士林分局製作 訊問筆錄。戊○○與曾耀德陳述案情時,並未提及受被告丁○○委託向分局報 案等情,已據證人張江良林聰槐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甚詳(詳原審卷㈠第 二七○頁反面、第三○二頁),被告丁○○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書立 報告,惟受理之對象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主管人員,而非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嗣經由陽明山信用合作之理事主席戊○○請求士林分局偵辦後,該士林分局 員警已知被告丁○○為犯罪嫌疑人,縱被告丁○○於警訊時自白犯行,亦與刑 法自首之要件不符,其所辯亦無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 及原審均辯稱: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己○○有告訴我他本身有被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授權,他是資金方面的代表人,他知道我有做國外金融,他問我這張(指偽 造之定期存款單)有沒有用,我就把那張三十幾億他名字的財力證明傳真到國外 給GOLD SMITH。他給我的是影本,後來GOLD SMITH及一菲律賓人到這裡來調查是 否有這件事,所以我帶他們到陽信去求證,我們是去找丁○○。在八十五年十月 時我介紹丁○○、丙○○、甘宏仁碰面,他們商量投資的事,他們說如果陽信有 資金證明,他們可以安排國外投資。我不認識甘宏仁,只認識丙○○,由呂某安 排接洽投資的事,我沒有參與,只是仲介的介紹人。我沒有要求丁○○以文昌公



司名義開具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當時甘宏仁只是提到一構想而已,我有在 場談文昌公司的事,但做不做是他們的事,丁○○把文昌公司的存單、存款證明 、保管條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丙○○了。陳俊德交給我五十萬,我已還他二十 幾萬,但他太太有拿一張支票託我去調現一百二十萬元。陳俊德交付我五十萬是 託我買賣股票。我是將五十萬放在丙種金主那邊,我替他買一百二十幾萬,那時 買丙種都有交割,我是在日盛及開大二間證券公司買賣。張仲湖交給我(投資股 票)有二段,他說是集資很多人的錢交給我,但我每次都有和他結帳,但他沒有 把結帳的錢還給那些人,他只是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我那時每天都有跟他結帳, 但金額已忘記。經查:
㈠被告庚○○自承與己○○原即熟識,且己○○於本件案發後甚且將前所偽造之 己○○名義英文定期存單及存款總額證明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等交由被告 庚○○於偵查中提出,則對於己○○是否有二百二十億元定期存款之資力當知 之甚詳,且被告庚○○亦自承己○○拿該三十幾億之定期存款單問伊這張有沒 有用?若己○○確有該筆存款,豈有無用之理。是被告庚○○於受己○○之託 將己○○名義之定期存款單傳真至國外財務金融機構時,應已知該定期存款單 係偽造無訛。亦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存款總額證明函、切結書、簽名切 結書亦屬偽造。
㈡依被告丁○○所述:「...庚○○找量子公司,他們另提出和記投資黃埔公 司的計劃,這計劃是甘宏仁提出的,庚○○是直接找我,叫我去和甘宏仁談。 第一次見面時,丙○○、甘宏仁庚○○都在,翟某說有這種格式證明書,甘 宏仁說可以,因為他們要與和記黃埔談,所以須證明他們在台灣有這些資力。 我說並沒有這些資力,但甘宏仁說他們已在美國快收購一家銀行成功了,如果 收購成功可以貸款給陽信,但須出具這些存單,讓他們與和記談,簽約後才貸 款給陽信。庚○○甘宏仁談如果以這方式量子公司能與和記、黃埔簽約,量 子公司也要以這種方式貸款給文昌公司。文昌公司這張是庚○○叫我開的,這 三張是一起談,庚○○都是與甘宏仁談的,當時丙○○也在...」(詳原審 卷㈠第一五八反面至第一五九頁)。又「(問丙○○:為何會有量子公司那二 張定存單?)答:我把己○○名義英文定存單傳真去美國給甘宏仁,他說可以 。這張定存單是我從庚○○那裡拿到的,只有一張,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另 有一張表上面總額是二百一十多億。那時我不認識丁○○朱本勤說庚○○那 裡有一張這種東西,朱本勤就載我去庚○○那裡拿,我就傳真給甘宏仁,問這 種東西可不可以借錢。我在與甘宏仁碰面過程中談到量子公司有和記黃埔投資 案,甘宏仁說利用這些東西可以證明量子公司有錢可以與和記黃埔談,Erwin Wang是量子公司的老板,他也在場,是甘宏仁提議用量子公司名義開出來的, Erwin Wang也同意,所以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我與庚○○去找丁○○拿,決 定用量子公司名義開這二張及開文昌公司那一張時庚○○也在場...」、「 (問:為何開文昌公司名義這一張?)答:量子公司那二張是要去投資和記的 ,文昌公司那張是要去向國外質押的,談這些事時,是我、丁○○庚○○甘宏仁一起談的...」等情,亦據共犯丙○○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詳原 審卷㈠第二三四頁反面至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六頁反面至第二三七頁),



足證被告丁○○偽造及行使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定期存款單一事,被告庚 ○○確有參與謀議、實行。此外,復有員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庚 ○○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八號十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 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己○○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 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及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三樓 之二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 、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經警訊問時又扣得庚○○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 具之己○○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偽造之 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六張及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 ,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偽造之己○○英文定期存款單六紙、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己○○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切結書一份、 丁○○及戊○○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可憑。被告庚○○所辯未與被告丁○○共 同偽造、行使量子公司、文昌公司定存單,即無可取。  ㈢被告庚○○於警訊時稱:「(那為何丁○○稱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或九月初你有  找ERWINHUANG及JACKEY甘(甘宏仁)、丙○○等人以投資中 喬通訊公司及中川投資公司為何要求丁○○偽造以QUANTUM名義開具面 額新台幣參拾六億元及柒億元之英文可轉讓定存單?你如何解釋?)因為之前 外商來確認那六張定存單確有其事,且間證均證實,由於陽信不是正式銀行, 無法從事國際銀行間的往來跟認證,所以沒辦法達成那六張定存單貸款協議。 後來我朋友朱本勤介紹丙○○與我認識,我再居間介紹丙○○認識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以文昌公司名義開立三十六億元定存單係由JACKEY甘(甘宏仁)提議. ..」(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九頁),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  最先認識朱本勤,由朱某介紹庚○○...」「(丁○○交予你面額新台幣參   拾六億元及柒億元之英文定期存單,目前在何處?)目前該二張及另外以We   n.Developoment公司名義開具面額參拾六億元作為十年信貸用    英文定期存單,共三張我均交到香港公司。」「因我公司在投資中僑通,在訊   及中川公司之投資案佔有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而公司欲釋出百分之二十五股份 ,而庚○○得知此事,就來找我談,而我即聯絡公司負責人ERWINHUA NG(己○○)及JACKEY甘(甘宏仁),甘來台灣,和庚○○一同找丁 ○○談計畫案,並有簽合約並由香港律師公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刑事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亦是如是證稱(偵字 第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誰提議拿去國外借款?)朱 本勤,在講此是第一次翟某不在場,第二次在場,我再將定存單傳真至美國與 甘宏仁。」(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證人彭鴻源於警訊時稱: 「(為何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丁○○偽造之英文定期存單中有以你文昌公司名 義所開具及新台幣參拾六億元之單據?)約在右記(八十五年九月或十月)我 公司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五日後,丁○○庚○○告訴我借 不到錢,而另要借用我文昌公司名義到香港由丙○○及JACKEY甘(甘宏



仁),負責向香港辦理貸款,這是因為JACKEY甘(甘宏仁)說只要有公 司名稱之英文定存單,他就有辦法在香港借錢...」(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 第八十一頁反面)等語,被告丁○○另案供陳「同樣方式我又偽造了二張量子 公司名義的定存單及一張文昌公司名義之定存單,都是英文的,我交給丙○○ ,此事庚○○彭鴻源、丙○○都知道實際並沒有存款,所得利益由陽信及丙 ○○、甘宏仁庚○○彭鴻源等人均分。」「我是和甘宏仁、丙○○三人去 洽談與量子簽署合作備忘錄的事,與ERWIN王談。因要簽三份合約需要律 師費港幣一佰萬,所以就由庚○○彭鴻源介紹王麗花來出資,我於香港才碰 到她,她是單純出資並代表文昌公司與量子公司簽了一份貸款備忘錄」「(有 無偽造判決書附表五之朱本勤、丙○○名義之英文定存款單各乙張?)有,那 是在香港回來後,量子要求陽信實際出資我就和丙○○、甘宏仁朱本勤等商 議,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與八十六年一月底於我家偽造」等語。(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影印卷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於該案朱本勤則供承 ,應丁○○要求出具定存單名義及簽立轉讓同意書云云(同卷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朱本勤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 之同意轉讓書一紙、偽造之朱本勤、丙○○英文定存單各一張附卷堪佐、足見 庚○○丁○○與丙○○、甘宏仁就事實二部分及丁○○與丙○○、朱本勤、 甘宏仁等就事實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甚明。又王麗花明知其在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並無鉅額存款,卻收取丁○○偽造面額各三十億元之英文定存單,復有 該二紙偽造定存單附卷可參,其二人間就事實四部分,當有犯意聯絡,不言而 諭。至定存單上戊○○之英文既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則彼等又分別與此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庚○○已自承被害人陳俊德及張仲湖有交付現金由其代為操作股票,並有 張仲湖所提上海商業銀行八十年五月十日匯款申請書一紙可憑(詳士林地檢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被告庚○○並無法提出其 確有代陳俊德或張仲湖買賣股票之任何證明,雖其辯稱是以渠等之資金作丙種 股票,縱係如此,亦可由證券公司之交易紀錄查證股票之買賣交易,而非無跡 可循。又被告庚○○辯稱其經常有和被害人張仲湖對帳,惟此亦為被害人張仲 湖所否認,而被告庚○○究係如何與被害人張仲湖對帳?贏虧如何?亦全無資 料可佐,顯與常情有違。且「八十六年過春節之後不久,他(指被告庚○○) 被羈押,他太太很著急,我就陪她去見張仲湖,當時張仲湖有提到有很多錢委 託庚○○操作股票,但庚○○沒有還,庚○○求他不要告,張仲湖說他不能作 主,因為錢不完全是張仲湖本人的,還有親友的錢在內。」亦經證人鄭夙珺到 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反面),足證被告庚○○確有積欠被害人 張仲湖金錢未還。再被告庚○○除坦承以投資股票為由向陳俊德收取五十萬元 之事實外,復陳返還陳俊德二十九萬元(偵三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然辯稱其有替被害人陳俊德之妻代為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係由伊代為清償云云 。惟當初向蔡汪多惠借一百二十萬元是用被告庚○○之支票借款等情,已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俊德之妻陳王麗華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雖證 人蔡汪多惠於原審同次訊問時證稱「是庚○○陳王麗華到我家說是陳王麗華



要借的,當時陳王麗華也在,他們來時票已開好了,後來有用支票還了七十萬 元,但誰還的我忘了,因為我不認識王麗華,所以我票叫庚○○給我保證.. .」「另外五十萬元庚○○還我了,一百二十萬元已全部付清。」等語(原審 卷㈠第一六六頁正、反面),惟被告庚○○陳王麗華及證人楊明美曾合作開 立一家汽墊船公司,亦經證人楊明美結證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反面), 是前開陳王麗華與被告庚○○共同向蔡汪多惠借用之一百二十萬元是否係陳王 麗華個人之用已非無疑。縱陳王麗華與被告庚○○間確有債權債務未清償,惟 夫妻間乃屬不同之人格個體,除非有特約,否則陳王麗華所欠債務自無由其夫 陳俊德代償之理。被告庚○○既以代為操作股票之名邀被害人陳俊德、張仲湖 投資,惟卻無法提出其已有代為買賣股票之證明,其顯係以代為操作股票為名 ,使被害人陳俊德、張仲湖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庚○○。是被告庚○○ 所辯無詐欺犯行,亦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末查證人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稽核室主任乙○○於本院證述所有職員一旦要強制 休假均在前一天下午始被告知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丁○○所稱戊○○安排其強制休假到香港簽約一事,顯屬無稽。又證人己○○ 於本院除證實介紹丁○○庚○○認識外,餘均表示不知情云云,惟己○○於本 件係共犯關係,其供述不免避重就輕,難以憑採,尚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丁○○庚○○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銀行之定存單係存款之證明,所表彰者為存戶與銀行間有關存款權利義務之關 係、除可轉讓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由權利人自由 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 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自非刑法上所稱 之有價證券。據被告丁○○於原審供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製發之三種定存單都 是不可轉讓的,如要變成可轉讓,須向財政部申請,且變更格式為可轉讓存單之 格式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稽之本件卷附被告丁○○所偽造之定存單, 既非可轉讓之格式,亦無可轉讓之記載,顯係一般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 。核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庚○○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甘宏仁彭鴻源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甘宏仁、丙○○、朱本勤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及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王麗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另就偽造不構陷 且不揭露之合約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 席及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庚○○二人先後多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期刑。起訴書就被告丁○○等偽造二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及附表二、三、四、六部分之定存單以外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論及,



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庚○○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 ○○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一次偽造王麗花名義定存單二張,應係接續犯。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可轉讓記載之金融定期存款單非有價證券, 僅屬文書之一種,原判決認係有價證券,尚有誤會。又被告甲○○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意,僅在共犯間受託傳遞轉交,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如后 ),原判決依共犯論處,亦有未洽。又被告庚○○於收受陳俊德五十萬元投資股 票款項後,旋因故返還二十九萬元,業經被告庚○○陳明在卷,原判決認返還二 十一萬元,亦有誤會。被告丁○○庚○○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尚有盜用印章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 社委任書,及社八四第六七一號函並交予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尚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其上訴則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庚 ○○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等犯罪之目的係欲持該偽造之英文定存單供 作資力證明,惟因金額龐大,且事後回流至國內,案發後造成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因此案而遭存款民眾擠兌,嚴重影響該社信用及本國金融秩序,及被告丁○○庚○○參與本案之程度,被告丁○○事後即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被告庚○ ○另又詐騙被害人陳俊德、張仲湖之金錢,事後僅返還被害人陳俊德二十九萬元 及返還被害人張仲湖數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附表七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丁○○與被告庚○○及其餘共犯所有,或為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庚○○與 被告丁○○及其餘共犯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或為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沒收。至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與共犯王麗花所有因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附表七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丁○○與共犯朱 本勤、丙○○等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介紹,參與被告丁○○以偽造定期存款單交 由量子公司,共同投資美商公司在香港之投資計劃,庚○○並請求甲○○先提供 一百萬元港幣作為律師費用,但因合作計劃不順,甲○○除要求退回律師費用外 ,並要求丁○○再交付二張面額各為卅億元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供其持 至國外使用,王某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至新加坡將該偽造定期存單交付予王麗花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卅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因認被告甲○○亦 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係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㈡訊據被告甲○○堅不承認有與被告丁○○共同偽造定存單犯行,於本院及原審 均辯稱:王麗花打電話給我叫我找陽信的高先生,說有一投資的案子,叫我去 問王麗花在香港與陽信的代表簽約的案子進行得如何。她有傳真一張丁○○的 名片給我,那張名片上丁○○是總管理處的副理,我打去陽信,他們說丁○○ 調到蘭雅分行去了,我打去蘭雅分行問丁○○他與王麗花的投資案進行得如何 ,他回答得很含糊,過了約二十天,我又再打去問,我叫他把王麗花匯到香港 的律師費用及王麗花投資的(美金)二億一千八百萬還出來,丁○○回答說他 會想辦法還,到八十五年年底,我來台北,又打電話給丁○○,他說要張羅這 些錢不是小數目,我就說過完年再來,過完年後,我來台北再打電話給他,說 要去找他,他說不要來他那裡,要來我辦公室,他來後就拿出一張三百六十萬 元的支票,還有二張王麗花名義的定存單,因為我姊姊有告訴我她投資二億一 千八百萬元,所以我有問他為何開六十億的定存單,我也有當場打電話去香港 (新加坡)問王麗花。我不知該定存單是偽造的云云。核與被告丁○○於警訊 所供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打電話來找我說庚○○主導在香港貸款案港幣 一百萬元之律師費用是王麗花出的,因貸款案沒下落,所以要抽回投資金。甲 ○○不知伊與庚○○在幹什麼,對偽造之定存單及文件均不知情云云(偵一七 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原審供陳「是王麗花委託他(甲○○)來說他 們在香港有出律師費,在八十六年一月,我做王麗花名義三十六億元存單.. .是王麗花說我們是否做假,要我們開二張三十億定存單向國外查證,在八十 六年一月我拿到甲○○台北公司,在豪華酒店旁」「甲○○沒有投資...」 等情(原審卷㈠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六十四頁正面)若合符節,是參與丁○ ○、庚○○等投資計劃者,應係王麗花,而非甲○○。 ㈢復據被告丁○○於原審供陳「甲○○只有向我要律師費,我只有給他一張三百 六十萬元支票」(同卷第二八一頁反面)「他(甲○○)打電話來陽信蘭雅分 社找我...我才知道他是王麗花的弟弟...甲○○說開支票是要給他姐姐 一個交代...」(原審卷㈡第一五○頁)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伊受王 麗花之託,向丁○○求償所墊出之律師費用,尚堪採信。至於上開支票嗣後因 退票,被告丁○○才又偽造王麗花名義定存單交付甲○○(同筆錄),支票與 定存單是不同時間交付(原審卷㈠第二八二頁)等情亦經丁○○供述無訛,益 見被告甲○○係在被告丁○○王麗花間居間傳遞而已,否則自無須在支票退



票後,再以偽造定存單交付甲○○之必要,換言之,若屬丁○○甲○○間當 面之謀議,必直接了當議定,毋須如此迂迴漸進。 ㈣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 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查 被告甲○○並未參與偽造定期存單之行為,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丁○○庚○○就偽造定存單一事有何犯意之聯絡,自無成立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又王麗花參與被告丁○○等前揭投資計劃受阻,欲取回投資款,始因而產 生偽造附表六王麗花名義之定存單,王麗花丁○○間固有犯意聯絡,惟被告 甲○○因受其姐王麗花之託而向丁○○求償,並於取得丁○○偽造之定期存單 後交付王麗花王麗花既知偽造而收受,被告甲○○未主張文書之內容而僅單 純之交付,尤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原審失察,僅以被告甲○○受託取 得並交付偽造之前揭定存單,遽認其為共同正犯,應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甲○○尚偽造匯款單影本,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該匯款單係欲證明王 麗花有匯款參與丁○○投資之事實,甲○○稱係王麗花所交付,亦無何證據證 明係甲○○偽造,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甲 ○○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甲○○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以己○○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附表三: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0 0000-00000-0 CE000000 0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表四:以文昌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