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業務員,前因相對人執行職務時駕車肇 事,致過失傷害第三人周俊德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第三人周俊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對周俊德賠 償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相對人)有求償 權,因此,聲請人為保全前開求償權,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九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伍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 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五○號支付命 令,業已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含假扣押執行)、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本院 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未起訴行使其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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