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北
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六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三層樓鐵皮屋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無非以證人許榮森及許榮德之證詞為 據,然證人蔡丁貴於鈞院準備程序開庭時到庭證稱:「之前是我的廚房,我出 生的時候,我們家的廚房就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七十多年了,是被被上訴人 占去,該地依照舊的地籍圖,是我們的,但是換成新的地籍圖後,變成上訴人 的,我們沒有去法院訴訟。..地被被上訴人占去後,經過一、二年,被上訴 人才在上面蓋三層樓鐵皮屋」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並非由被上訴 人父親所占用,此與證人許榮森、許榮德陳述成立分管契約之時間有間,系爭 土地是否由被上訴人父親自四十年起占用迄今,已非無疑。 ㈡、又依原審履勘筆錄記載:「二、無獨立出入口,僅有連接地號七六一地之出入 口。三、觀察七六一進入七六六門戶處,兩個地號地上物建築時間不同,七六 六建築之時間應屬較近」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編號③、④、⑥所示,明顯可 見七六一與七六六地號土地上新舊交接處有一門斗,門已拆除,足見系爭土地 現存地上物與七六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同時興建,上述連接之門斗,應 係被上訴人住處之後門,此與證人蔡丁貴證述系爭土地原為其廚房,為被上訴 人取回占用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蔡丁貴之證詞,應屬可採。據此,即無從推 定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九五一之一地號,該筆土地係於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由重測前北港段九五一地號(重測後編號為聖母段七六一地號)分割而來, 縱曾訂立分管契約,然系爭土地既已從七六一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獨立之土地, 則之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即無拘束系爭土地之效力,否則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即可,何須另為分割?參以證人許榮森、許榮德就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內
容、範圍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其等證述許興源、許金生、許淇波、許棋培 在七六一地號土地建屋居住云云,然許金生與許興源所分管之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之七六○地號土地相臨處,現為空地,並無建物,亦與證人許榮森、許榮德 證述分管之情形不符。證人證許榮森、許榮德與被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證詞 亦難免偏頗,自不得徒憑其等證言而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本件分管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否認之。蓋因: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吳豊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許志成簽訂買賣契 約時,所買受之標的物係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九七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基地,當時吳豊國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建築鐵皮屋使用,否則吳豊 國豈會買受與該屋完全無關,又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知情,顯屬無稽。
⒉衡諸一般常情,未經地政機指界測量,實難僅憑地號而得知土地坐落之位置。 而地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鑑界,也只是指出申請測量之土地四邊界址而已, 不會對其他非鑑界之土地進行測量,更遑論告知毗鄰土地之地號及坐落位置。 本件上訴人父親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只知道 土地靠近媽祖廟附近,將來可作生意,其餘買賣事宜,全權委由代書處理,對 於系爭土地坐落何處、是否為他人占有使用、是否有分管契約等各情,均不知 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得而知,顯屬臆測。 ⒊近年來,最高法院對分管契約能否拘束善意第三人所為之判決,大多係針對集 合式住宅約定專用契約能否拘束受讓人所為之判斷,此與本件僅有地號而不知 土地坐落位置之情形有別。況最高法院對於前述約定專用部分契約是否能拘束 善意第三人所為之見解,亦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列入該公寓規約中 ,且經前手告知或公示方法,始得認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反觀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曾經其前手告知,且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充其量僅為默示形式,毫無任何公示之情形, 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逕認上訴人可得而知,而主張上訴人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係針對一筆土地由各共有人 分別就特定部分占有使用,與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不同。又所謂分管 契約,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從未認為共有土地全由一共有人占有使用仍屬分 管契約之說法,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即認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自有未當。又依上開判決所示,分管契約之默示成立,尚須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適用於本件則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發生分管之效力,並非 占有時間長久即可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空言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判決亦未究明前開判決意旨,僅擷取片斷為判決 之依據,自嫌速斷。
㈥、按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 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之行使,應力求嚴謹審慎,就個案為具體之判斷,使法律 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系爭土地面積雖僅有九點四二平方公尺,惟公告現值
高達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只有十二分 之一,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上訴人繳交高出被上訴三倍之稅款,卻無法 為任何之使用收益,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 權利,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主,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提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七 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互易,期使上訴人越界新建之房屋免於被拆,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益徵上訴人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自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北港鎮○○段七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丁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係位於被上訴人父親許棋培所分管之範圍內,五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自七六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與分割 前相同,全體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此與一般共有土地之分割係為消滅 或簡化共有關係並不相同,足見當時分割之目的,確為解決與鄰地之經界糾紛 ,否則怎會分割出一筆毫無經價值之袋地、畸零地,且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上 訴人一再質疑分割原因,顯係模糊焦點。
㈡、系爭土地自七六一地號土地分割後,雖為一獨立地號,惟該地面積僅九點四二 平方公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畸零、袋地,在使用收益上根本毫無獨 立性可言,其相鄰地除七六一土地外,七六八、七六五及七六二地號土地均係 他人所有,且均蓋有地上物,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如不能與相鄰之七六一地號 土地一併使用,顯然毫無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亦無法再細分由各 有人分管,故分割後原共有人均同意由許棋培繼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足見系 爭土地仍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受該分管契 約之拘束。
㈢、系爭建物約有四分之一坐落在七六一地號土地上,並非剛好坐落在七六一及七 六六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若非合併分管,豈會如此建築?被上訴人現居住之房 屋,係四十幾年所興建之木造房屋,囿於經濟狀況無法同時翻修,故分別於不 同時期進行改建,前段為一層樓石棉瓦房屋,中段第二層加蓋鐵皮屋,系爭土 地上之三層樓鐵皮屋於七十五年改建,改建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所分管 使用,故建物之翻修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存在。 ㈣、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之內部協議而已,只要共有人 全體同意,其分管方式、範圍並不受任何限制,故共有人可協議將共有物交由 部分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使用,亦可將自己分管之部分,交由其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全部占用,與實務及學說所稱之分管契 約有別,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顯係誤認。 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判理由乃謂:上訴人祭祀公業楊仕 德管理人係共有人之一,其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管土地之古厝改建後之木屋
,仍坐落於原使用分管之土地範圍,為有權占有,並非指默示之分管契約,需 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適用於本件即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分 管之效力。又倘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屬「明示」,而無承認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之必要。
㈥、依一般買賣土地常情,買受人必親至現場查看、調閱地籍圖謄本,或會同地政 人員測量,以了解該土地之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等,確認產權清 楚時,始予買受。本件上訴人原居住於嘉義縣新港鄉,與出賣人許志成素不相 識,怎可能只聽信出賣人之片面之詞,即買受系爭土地?又同時買受之土地有 三筆,豈會僅測量其中之七六○地號一筆?況上訴人父親買受之房屋,為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明確記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七五九及 七六○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其父買受房地時,誤認房屋坐落七六六及七六○ 地號土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父親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 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
㈦、再者,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早 於分割時已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公示於眾,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自可藉由至現場查看、聲請地籍圖或測量等種種方法查明上開事實,故上 訴人顯係可得而知分管之事實。
㈦、上訴人所有之七五九、七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中間尚隔有其他人所有之 七六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根本無從使用系爭土地,然其仍一再拒絕被上訴人購 買其應有部分之要約,並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三層樓鐵皮屋,其行使權利之 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屬權利之濫用。
㈧、依上訴人與其前手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買受該等房地時,即已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並繳納測量費,且為上訴人於鈞院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開庭時所自認,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回函卻無七六○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三年間申請測量之資料,顯見該等資料業 因存檔期限經過等因素而滅失,故上開函文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 未經測量,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系爭土地係由七六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非自證人蔡丁貴所有之七六五地號 土地所分割,且七六五地號土地從未分割出任何土地,顯見系爭土地原即為上 訴人父親許棋培兄弟所共有,絕非證人蔡丁貴所有,是蔡丁貴證稱系爭七六六 土地原為其所有,顯非實在。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分割時,為確定分割界 址,必由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測量,斷無可能任由證人蔡丁貴無權占用多年,證 人蔡丁貴證稱其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七十多年云云,亦非屬實。另系爭建物緊臨 證人蔡丁貴所有之七六五地號土地,證人蔡丁貴必知悉鐵皮屋於何時搭建,而 證人蔡丁貴證稱系爭土地於十五年前始由被上訴人占有,於七十八、七十九年 間搭建三層樓鐵皮屋云云,雖與事實稍有出入,惟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八三號民事判決第六頁、北港鎮○○段二四三建物登記簿、訴外人吳豊國與許志 成簽訂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五九、七六 ○及七六六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是否曾為指界測量?如 是,聲請鑑測者為何人?並訊問證人許榮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侵害 其他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以:系 爭土地原係由重測前北港段九五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分割後之地號為同段九五一 之一號,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北港鎮○○段七六六號。四十 年間,被上訴人父親許棋培與其兄弟許興源、許淇波、許金生就其等所共有之七 六一地號土地達成分管之協議,由被上訴人父親許棋培分得七六一地號土地靠北 邊及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父親於分管後,即於其上建築房屋而占用系爭土 地,嗣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後, 仍依原分管協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父親吳豊國於八十三年間向原 共有人許志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七五九、七六○地號土地及 二四三建號建物時,曾申請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測量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並於其上建築鐵皮屋之事實,且上訴人父親所買受之房屋, 係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明確記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七五 九及七六○地號土地,上訴人豈會誤會房屋坐落於七六○、七六六地號土地,而 不知系爭土地已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縱上訴人非明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 事實,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數十年,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自可藉由至現場查看、聲請地籍圖及測量等種種方法查明知上開事實, 亦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原共有人所訂立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鐵 皮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到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地 四字第○九一○○○八三六七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建造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 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或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 地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之事實,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三、有關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或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部分: ㈠、證人即共有人許榮森於原審到庭證述:「從民國四十幾年我爸爸那一代就約定 好各人有使用各區塊土地,即目前占有的情形。我爸爸與他(指被上訴人)父 親那一代就同意確定的」等語,證人即共有人許榮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我民國四十年出生,我出生的時候,是住在七六一土地上之建物,我父親 許興源是長子,他有六個兄弟,其中有四個兄弟許興源、許金生、許淇波、許 棋培住在七六一土地上,另一個住在博愛路,第六個兄弟是出養給別人當養子 ..。當時有約定將七六一土地分作四部分,由上開四個兄弟分別在上面建築 房屋居住,丙○○目前居住的房子何時建造,詳細的日期我不清楚,但是我出 生的時候,就已經有房子蓋在上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先就有的建物 ,是後來壞掉後再翻修的。系爭土地也是被上訴人父親許棋培分管之部分,當 初已經說好要讓許棋培使用,因為七六六土地所在之位置,其他人也用不到, 沒有通路可以連接外面的道路」等語,並當庭繪置分管位置圖附卷。核其二人 證述之內容與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一、七六六地號地上物為加蓋三層樓 高鐵皮屋,一樓三面為水泥牆。二、無獨立出入口,僅有連接地號七六一地之 出入口。三、觀察七六一進入七六六門戶處,兩個地號地上物建築時間不同, 七六六建築之時間應屬較近」大致相符。而證人許榮德當庭繪製之分管位置圖 ,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管使用簡圖吻合,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七六一地 號土地共有人於四十年間已訂有分管契約等情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北港段九五一之一號,係由同段九五一即重測後編號 七六一地號所分割出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前九五一之一地號之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明。則系爭土地既係由七六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其共有人 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均與七六一地號土地相同,且其位處七六一、七六二、 七六五及七六八地號土地中間,無通往對外之道路,面積又僅九點四平方公尺 ,其他共有人顯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證人許榮德證稱系爭土地分割為 獨立地號時,原共有人間亦同意由被上訴人父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屬 可信。
㈢、證人即七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丁貴雖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前是我的廚 房,我出生的時候,我們家的廚房就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七十多年了,是被 被上訴人佔去,該地依照舊的地籍圖是我們的,但是換成新的地籍圖,就變成 被上訴人的..。被被上訴人占用十五年以上,..占去後經過一、二年,被 上訴才在上面蓋三層樓鐵皮屋」等語,惟系爭土地係由七六一地號土地所分割 出,並非由七六五地號土地所分出,且分割時間係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亦 非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證人蔡丁貴所為「系爭土地依照舊地籍圖是我們的, 換成新的地籍圖就變成被上訴人的」之陳述,已與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 合。況證人蔡丁貴曾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與被上訴人間互生齟齬,其證詞 是否中肯屬實,亦堪質疑。又證人蔡丁貴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繼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自不及同為共有人之證人許榮森、許榮德清楚 。再者,證人蔡丁貴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其證述使用系爭土地已七十多 年一節屬實,然系爭土地為其長期無權占用,並非表示原共有人間即無分管契 約存在,上訴人以證人蔡丁貴之證詞,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並無訂立分 管契約,為不可採。
㈣、又系爭鐵皮屋係七十幾年間所改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迄今已十餘年,未 見共有人許榮森、許榮德等人提出異議,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七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當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㈤、是系爭土地業經原共有人訂有分管使用契約,且從外觀上亦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已可認定。
四、有關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明知或可得知前開分管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雖否認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陳 稱:當時只知道土地坐落媽祖廟附近,可以當作店面使用,其餘買賣事宜,全 委由代書處理,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等各情,均不知情云云。然上 訴人不否認其父親於八十三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之七五九、七六○地號土 地及二四三建號房屋時,曾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一事,而依一般買賣土地之常 情,買受人必親至現場調查,查閱地籍圖謄本,或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以了解 土地之位置、現況及使用情形。本件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七五九、七六○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九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依九十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五萬元計算,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五百萬元,八十三年間房地產 正值景氣高峰,其市價應高於公告現值甚多,加上建號二四三之建物一棟,總 買賣價金顯然不低,而上訴人與其父親吳豊國原住於嘉義縣新港鄉,與出賣人 許志成素不相識,豈可能於不確知房地坐落之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義 務關之情形下,即買受上開房地?況上訴人買受該房地時,曾申請地政機關至 現場測量,既已申請測量,而系爭土地與七六○地號土地間僅隔七六二地號土 地,相距不遠,上訴人陳稱當時僅申請測量七六○地號土地一筆,未測量七六 六地號土地云云,亦與常理有悖。
㈡、且測量員至現場測量時,必攜帶地籍圖及其他可資辨認土地正確位置之文件, 以便指界、測量,從地籍圖之標示,即可清楚明瞭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進而 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上訴人買受之建號二四三建物登記謄本,亦明確 記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七六○地號土地,上訴人辯稱其誤認房屋坐落於七六○ 及七六六地號土地,自非可信。
㈢、又共有土地如因分管而交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者,已公示於眾,受讓人可 藉由至現場調查、聲請地籍圖及測量等方法查知,自屬明知或可得得而知之事 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父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尚非可採。 ㈣、雖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調得之資料顯示,七六○、七六六地號土地僅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聲請測量,惟因此資料與上訴人 自承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父親吳豊國與訴外人許志成簽訂之不動產房地買賣 預約契約書所載不符,尚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真,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分管使用,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六二號判決,指稱於集合式住宅,約定專用部分契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列入公寓規約中,且經前手告知或公示方法,始得認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適用於本件,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曾經其前手 告知,始得主張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七號判決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之一,係因「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自前手獲悉或可得而知同意於頂樓屋頂平台加蓋建物之情事」;而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理由,係因原審未於 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對於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 約,是否不論前手有無告知而必然得以知悉?其於買受後未表示異議,是否當然 可得推認其於買受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等問題,敘明其推論之過 程及認定之依據,上開二判決均未揭示集合式住宅之約定專用部分契約,須經前 手告知或公示方法,始得認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之約定,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反於理由中明示:「共有人與他共有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依其反面解釋,亦認受讓人若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經其前手告知分管之約定,始受該分管契 約之拘束,亦非有據。
六、又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屬 債權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 九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需共有人全體 同意,其分管之方式、範圍並無任何之限制。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七七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四合院古厝,係前清時所建、為楊、潘 二家祖堂,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原為伊公業使用之西廂房所在,由 於年久破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照原址改建為系爭木屋使用云云,所稱倘非虛 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未經原共有人同意,豈可在地上建築房屋延續達百 年之久而從無異議?」乃謂上訴人楊高君即祭祀公業楊仕德管理人係共有人之一 ,其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管土地上之古厝改建為木屋,仍坐落於原分管使用之 土地範圍內,為有權占用,上訴人指稱該判決揭示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須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適用於本件則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認系爭土地全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不能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似有誤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據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非無 權占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三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B 法 官 葉明松
~B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