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原告並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陪同被告返回其越南娘家探視,預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一同 返台,然該日到達越南機場時,被告表示無返台意願,原告遂答應被告延緩一週 ,原告則獨自先行回台,豈料屆期被告卻未履行承諾,並電稱不願來台。嗣經原 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已逾七月,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秋菊。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 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離婚依起 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 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起訴時係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為印尼國人,依前述法條所示,本件涉外離婚案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自應信為真實。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 後,迄今仍滯留國外行止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並經證人李秋菊到庭
證述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 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基此,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 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