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68號
ULDV,92,婚,26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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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籍設雲
            現住雲
  被   告 乙○○ 籍設雲
            現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結婚迄今已二十三年有 餘,並育有子女張聖章、張純華、張聖彥三名。兩造於婚後即因個性不合,時 有爭執,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並考量家中子女均尚年幼,對於被告一再忍讓 。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底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訪後,始知被告 在外居住之處所,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又被告離家迄今已近 五年,離家期間完全忽視對於原告及子女生活之扶持,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且被告驟然離去,拋妻棄子,不顧家庭,使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如今夫妻情分已失,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純華、張聖彥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伊之所以離家是因為工作關係,伊現在在彰化田 中工作,所以住在彰化田中,時間還不到一年,更早之前,則是在虎尾鎮尾寮 的養雞場工作,有六年之久,伊在虎尾工作期間都有回西螺住處與原告同居, 而且被告現在的住處是也由伊出面承租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底離



家後,不知去向,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純華到庭證述:「我父 親沒有住在家裡,父親離家已經有六、七年了,偶而回家也是一下子就走了,也 都沒有拿生活費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復 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張聖彥到庭證述:「我父母親大概五、六年沒有住在一起, 我不知道我父親去哪裡,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由我母親支付。」「(問:現在你 們住的房子,是何人承租?)是我父親租的,但是我父親租後,都沒有回來住, 房子大概租了二年」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工作緣故才離家,且伊均有返家與原 告同居云云,然與證人兩造之女張純華、兩造之次子張聖彥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 ,且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必須夫妻互信、互諒,以誠相待, 方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縱令被告確因工 作緣故,必須與原告及子女分隔二地,以現今社會交通便利,而彰化縣田中鎮與 雲林縣西螺鎮之間相距不遠之情形觀之,即使不能每日通勤往返,三日或一星期 來回一次,亦非難事,若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應無數年間僅偶而 返家,且返家以後隨即離去,以致子女竟不知原告所在之可能,況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 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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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