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6號
ULDM,92,自,6,200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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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乙○○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自訴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列之被告係謝俊森,但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裁定之被告為甲○○,謝俊森並非該事件之被告,有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六號裁 定可參,上訴人係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附民三二號)中追加謝俊森為 被告,並非於自訴案件追加謝俊森為刑事被告,有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刑 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可查。本件上訴人以非當事人之謝俊森提起抗告,顯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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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