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62號
ULDM,92,交易,62,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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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六N–七九七七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十 五分許,車行至四湖鄉○○○路五十六號前,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白天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路面狀況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發現在該處靠邊站在馬路上、面對自宅整理 紙箱之乙○○,因而使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擦撞乙○○之 臀部,使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踝骨外側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乙 ○○,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在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四張在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且該道路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坦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偵查卷可參,足信無誤。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未能及時發現 靠邊站在該馬路上、面對自宅整理紙箱之告訴人,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 桿右側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足以認定。且上 開情節,於一般情況下均足以使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 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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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