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林易玫
藍庭光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林易玫
藍庭光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壹佰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 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 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監督公共工程之職務;甲○○於八十五三月間 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寅○○任期屆滿,乃隨之去職而轉任北港鎮農會總幹事) ,獲寅○○拔擢,擔任北港鎮公所(下稱「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 ,並受寅○○之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之開標作業事務;壬○○原職 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自八十三年間寅○○就任鎮長時,被任命 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鎮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事務。三人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甲○○、壬○○更是寅○○之親信。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所公告招標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及增購納骨櫃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販售工程標單、投標須知、圖說等招標文件。營造商嘉 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戊○○為圍標該工程,乃透過與 寅○○熟識且有圍標經驗之子○○(前北港鎮新街里里長),支付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包括收購標單應支付給領標廠商之支出),請子○○收購標單,以 達到圍標的目的。子○○表示同意,並告以須徵詢鎮長寅○○同意,支付工程回
扣,才能順利圍標成功。戊○○依子○○建議,意圖向寅○○行賄,支付工程回 扣,讓寅○○違背公務員保密之規定,洩漏工程底價,並採取一切使其順利得標 的方法。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公告招標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 前之某日,前往該所鎮長室拜訪寅○○。表示嘉邦公司有意圍標本件工程。寅○ ○身為鎮長,對於本件工程之招標,有核准、監督之職責,並有核定工程底價之 權。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係依法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工程底價、 領標廠商名單、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同意由戊○○圍標本件工程,但要求戊○ ○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之回扣。戊○○同意寅○○之要求。於是寅○○ 當場用一張紙寫下本件工程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而違背職務洩漏底價給戊○○ 。戊○○看完底價後,寅○○即將該紙張撕毀。嗣後寅○○並洩漏領標廠商名單 給戊○○,作為收購標單圍標本件工程之用。
三、戊○○獲得寅○○承諾後,分別向南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朝公司」)負責 人庚○○、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負責人陳美秀,借用該二家 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另由子○○協助 向其他領取標廠商收購標單。迄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發現 尚有宜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宜進公司」)的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戊 ○○商請友人乙○○開車載他到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六十四巷二號宜 進公司,找負責人丑○○收購標單。但因丑○○不在,而與其妻辛○○洽談。戊 ○○表明來意,辛○○打電話詢問丑○○後,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配合被 宣佈廢標,不再競標。戊○○支付一萬元後離去,並於開標前,將宜進公司已經 投標,同意配合圍標被宣告廢標,告訴寅○○。請寅○○指示該所辦理開標人員 ,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以便嘉邦公司順利得標。寅○○在開標前轉知甲○ ○、壬○○配合辦理。
四、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丁○○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 合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之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分三 次,自該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向該行購買票號000 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 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 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南朝公司陪標的 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 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做為承 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以此迂迴手法來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戊○○製作標單時 ,依據寅○○所洩露之底價,只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低於而 且極接近底價,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即南朝公司為五百八 十萬元、承緯公司為五百七十九萬元,而參與投標。五、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所一樓會議室舉行 。有甲○○、壬○○、技士己○○、主計主任癸○○等負責審標。甲○○擔任主 席,壬○○負責主審。甲○○、壬○○事前受寅○○之指示,嘉邦公司將圍標本 件工程,把宜進公司已投遞的標單廢標。二人乃共同基於直接圖嘉邦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作為開標審查基準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 附件之行政命令,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將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法規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 一、二、三,目冠以㈠、㈡、㈢等數字):「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 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無效之規定,修正為:「乙 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無效。 亦即修正後之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已經刪除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 單無效之規定。(以下,對於上開投標須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為準 ,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修正前投標須知」、「修正後投標須知」)亦即其 等明知所適用於開標審查基準之上開須知(招標公告及販賣標單時亦附有「修正 後投標須知」),對於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之標單,乃有效標,不得宣告無效或 廢標。壬○○、甲○○在審查宜進公司之標封前,故意在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 上角彌封處印上紅色圖形記號。而由壬○○開標審查宜進公司標單時,以乙標封 背面右上角有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標為由,向主持開標之甲○○報告。二人 竟不顧上開「修正後投標須知」之規定,為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嘉邦公司得標 之目的,捨棄「修正後投標須知」不用,由壬○○到辦公室拿來登載有「修正前 投標須知」之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第四十七期,來說服在場其他審標人員。 堅持援引「修正前投標須知」,主張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 廢標。最後由甲○○依恃其主持會議之優位地位,不開啟宜進公司標函,當場宣 布宜進公司廢標。宜進公司雖以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最低標價額,仍無法 得標。其結果由嘉邦公司以唯一低於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之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 。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依嘉邦公司得標金額減去宜進公 司投標金額。公訴人誤為一百十萬三千五百元)。六、戊○○於得標後之翌日(十二日),前往北港鎮公所領回南朝公司與承緯公司陪 標之押標金,存入該二公司設於前述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內,再 以同業存款轉帳方式,存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並領取現金共一百萬元存回嘉邦 公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七、戊○○在得標前,為了準備賄款及分散風險,由其妻從嘉邦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 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分三次共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用牛皮紙袋裝妥 ,親自送往北港鎮公所,將賄款交給寅○○收受。寅○○因此取得該筆工程回扣 。
五、嗣子○○因另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提報為治平專 案對象(即流氓),自認揹黑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舉行記者會方式,透 露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案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 長涉入之情。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部分:
1、否認同意戊○○圍標本件工程,而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受賄賂。 2、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戊○○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推定被告收受賄賂。 3、戊○○是否交付賄賂、提領金錢之次數、時間、交付賄款之時間,前後供述 歧異;其妻丁○○僅間接與聞,且與戊○○供述不一致。自不能僅憑戊○○ 、丁○○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及無法得知金錢去向之銀行往來 明細表,推定被告已經收受賄賂。
4、知悉本件工程總經費的人,何止被告一人,若有人要洩漏本件工程預算,也 不止被告一人。廠商若有意參與投標,依照招標公告所示項目及數量,及參 考雲林縣政府所公布之參考單價,大致可得工程底價多少。本件除了戊○○ 指述被告洩漏工程底價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5、未對任何人指示對宜進公司的標單廢標。
6、被告未參與開標作業,無法左右開標人員強將某標單廢標。 7、測謊報告,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被告患有 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症。測謊的問題都不利於被告,被告生理及心理上自 然受到影響,測謊結果會有誤差。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1、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2、否認被告受到寅○○的指示,將宜進公司的標單廢標。 3、與壬○○間也沒有犯意聯絡。
4、沒有明知違背法令。
5、在客觀上也沒有違背法令。
㈢、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本件工程開標時,發現第一號標封有紅色戳記。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 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不得於 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 ,取消該投標資格。經小組審核一致通過,由主持人宣布廢標,並無不法。 2、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轉頒修正 「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關營繕工程投 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事項規定辦理。 3、「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之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 用。
4、「修正後投標須知」,並未配合行政院之上述注意事項修正,部分有牴觸之 情形。審標仍應以當時有效且位階較高之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為準。 5、編號一標單未啟封,不知何家廠商,也不知標價,哪來圖利特定廠商。鎮長 寅○○有無收取回扣,被告也不知道。
6、被告是否曾受指示而成為共犯關係,則犯罪行為之重要待證事實乃「曾受指 示」。被告否認曾受寅○○關於本案的指示,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據。 7、在宜進公司標封上加蓋紅色印記,才是真正導致法益侵害之犯罪行為。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8、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違背法令的意思,在客觀上也沒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㈣、被告戊○○部分: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被告寅○○、甲○○、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寅○○執行、 經辦本件公用工程,對於本件工程之開標事務,並負有監督、核定底價之權責; 被告甲○○、壬○○則主管本件工程之開標事務: 被告寅○○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 鎮長,負有執行經辦公共工程、核定底價之職務,對於招標、開標作業,亦直接 負有監督之責;甲○○於八十五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該所秘書,除經 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寅○○之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之開標作業事 務;壬○○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自八十三年間寅○○就任 鎮長時,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事 務。為被告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其等之詢問筆 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寅○○部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三五五號卷㈢第 一四0、一四一、一六二頁反面;被告甲○○部分,見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被 告壬○○部分,見同他字卷㈠第一0九、一一0頁、同他字卷㈢第五十八、五十 九、八十四頁)。且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人己○○於偵查 中亦證明壬○○自八十三年間,寅○○就任鎮長以來,就已擔任發包中心主任。 (見同他字卷㈢第八十一頁)。此外,復有經被告三人所擬辦、參與、核定等之 本件工程招標、開標有關文件一宗(下稱本件工程招標卷宗)扣案資為佐證,已 足認定。被告三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無疑義。
三、被告戊○○,以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而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 ㈠、被告戊○○借牌圍標之情形:
被告戊○○向庚○○、陳美秀分別借用南朝公司、承緯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 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 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合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 行之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分三次,自上述帳戶,各提領五十萬 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 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 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 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南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另轉帳五 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 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做為承緯公司陪標的 押標金。戊○○並依據寅○○所洩露之底價,製作標單之投標金額。分別為: 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 ,參與投標。以上事實,經戊○○自白承認(見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審卷㈡第 四十一頁反面),且經證人丁○○(見審卷㈠第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六頁)、 庚○○(見審卷㈠第二0四~二0六頁)結證屬實。並有戊○○以嘉邦、南朝 、承緯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分別存放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編號二至 四號標封內)、承緯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之流程表、第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 款簿、合作金庫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北港鎮農會收入、支出傳票、TB 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南朝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之流程表、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商業 銀行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TB000 0000號支票等影本為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三十三至四十 一頁)。是被告戊○○借用南朝、承緯二家公司執照,與其嘉邦公司,凑足三 家公司,而圍標本件工程,事證相當明確。
㈡、被告戊○○委託子○○收購標單之情形:
1、本件係因子○○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提報為 治平專案對象,自認揹黑鍋,乃以舉行記者會方式,透露其除口湖鄉弊案外 ,並涉及本件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 檢察官據此而發動偵查,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及同月五日 聯合報第十九版報導剪報資料二紙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 卷㈠第一、二頁)。
2、戊○○委託子○○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圍標本件工程: 關於子○○協助被告戊○○收取標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部分,除被 告戊○○之自白(戊○○在本院自白如何交給子○○二十萬元,委託子○○ 收購標單,如後述六㈠8。審卷㈡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外,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擔任里長及承緯公司的工地主任,約有三、四年了 ,是在八十八年左右。在擔任里長時就認識寅○○,當時他在北港鎮公所擔 任秘書,洽公時經常在一起泡茶聊天。小時候就認識戊○○,是好朋友。我 知道本件工程招標之訊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有召開記者會,對記者說 北港府番公墓工程有弊案,地方首長涉案,所指的是鄉鎮長或代表會主席。 我是想有人收標單,我被提報流氓,不甘心,所以我要檢舉。」「戊○○有 拜託我幫他處理標單。我們有聯絡,他打電話來說,他要做,叫我打電話給 拿標單的人,處理一下,哪些人忘記了。沒有記錄,因為戊○○在他家有拿 名單給我,我就在家裏打電話給包商,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要做,如果沒有意 願做,我告訴他們有人有意願要做。有幫他(指戊○○)送錢給包商,送給 幾個包商,忘記了,大約有十個左右。每個廠商的價錢不一定,有的要多一 點,最高三萬到五萬,最少不低於五千元。錢是戊○○提供,是現金,開標 前一天傍晚的時候,在他家裏給的。」「戊○○沒有給我酬勞,我時常到他 家泡茶,他夫妻對我都很好。」「(問:在地檢署為什麼沒有回答有拿二十 萬元收購標單,及戊○○有提供投標廠商名冊給你?)因為我怕害了戊○○ 夫婦。」(見審卷㈠第一六五至一七0頁)證人子○○的證詞,與被告戊○ ○的自白,對於委託子○○收購標單,支付二十萬元的事實,相吻合。而戊 ○○與子○○自小認識,又是好友。本件工程招標時,子○○在承緯公司擔 任工地主任,承緯公司又借牌給戊○○圍標本件工程,更顯見二人關係之密 切。故戊○○委託子○○向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 足以認定。
3、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宜進公 司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收取一萬元後,同意戊○○將該公 司標單廢標:
關於戊○○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同 意配合戊○○圍標,將其標單宣告廢標,戊○○亦支付一萬元代價給宜進公 司等情,為被告戊○○所自承。證人丑○○、辛○○夫婦於接受調查站詢問 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均否認有接受戊○○金錢,同意廢標處理。但對 於宜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則供述反覆,甚至還說不認識戊○○。 不過也表示被廢標的無奈:「...有些承辦人員均與有意圍標之廠商私下 串通,不用徵得投標廠商之同意即可於標單上動手腳,而導致投標廠商遭宣 布廢標。且若有其他廠商明知該工程已有特定廠商與公所發包工程承辦人員 串通並欲圍標,即使勉強得標,往後該工程施工及驗收均會遭致極大之阻礙 及刁難,公司也可能因此而造成巨額損失。因此,本件工程本公司經投標後 遭廢標而無法承做該工程,我也不想再過問原因。(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三八頁)」丑○○夫婦起初在接受調查,因怕若麻煩,語 多保留,不願供出實情。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檢察官指揮調查 站對丑○○、辛○○測謊,測謊結果,丑○○對於調查人員詢問:有無答應 戊○○配合其得標府番公墓工程,所作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情形;辛○○則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六0號測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七七~一七九、一八八頁)。在測 謊後檢察官復訊丑○○、辛○○。丑○○證稱:「戊○○去找我太太,我不 在場。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圍標做這個府番公墓工程,叫我們讓他 做。我跟我太太說標單已寄出,我叫我太太跟對方說他自己去處理。「我太 太說有二、三個人來,時間已久,記不了那麼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三頁反面);辛○○則證稱:「戊○○有到宜進公司表 示他要承包府番公墓工程,請我們讓他做。當時有二人以上來公司。他來找 我問府番公墓工程有無領標。我說有,標單已經寄出去了,我們很想得標。 他們一直跟我拜託,我才勉強同意,請他們自己處理。他說他會自己處理。 戊○○有給我一萬元。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丑○○說這件事情。」「之前 說謊,是為了保護自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四頁 反面、一八五頁)。丑○○、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明林揚明找他們 ,他們也收了一萬元,同意由戊○○來處理已經寄出去的標單,其證詞擇要 如下:
⑴、丑○○之證詞:
問:她(指辛○○)負責何工作?
答:我們是家族企業,我負責工地,她負責工作的聯絡,叫材料、技術上、 金錢支付、機關文書等工作,我大部分都做公家的工程。 問:投標工程時,有人去找過你圍標?
答:有人去找過我,但是我們投寄以後,他們才去找我們,說他們已經作業
好了,讓他們投標,我對他們說,我已經寄出去了,告訴他說你們有辦 法就自己去處理。
問:是誰去找過你?
答:(證人回頭指著被告戊○○)就是他跟著另外一個人一起去的。 問:問他去何處找你?
答:公司,現在的公司地址。
問:去找你時現場有何人在場?
答:我記得我太太在,再來就是有一個會計小姐,但是她已經離職。 問:何人跟戊○○接觸?
答:我忘記了,回想起來,我不太認識戊○○,後來我有跟他接觸,我叫他 們自己去處理,當時我們對於外地的工程儘量不要淌這一個渾水。 問:戊○○去你公司幾次?
答:一次,應該沒有再去,如果有再去,我就不清楚,我記得是一次。 問:戊○○有無拿一萬元給你?
答:應該有拿。因為我買標單要錢,拿多少忘了。 問:錢是拿給何人?
答:不記得了。
問:為何一開始不講實話?
答:因為很無奈,我不想惹事情。
問:你如何知道去的人有二人?
答:我太太會跟我講。其實就本案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經過調查站、偵查 的訊問,我才回想起來一些事情,投標的金額是我算的,我公司投標的 金額都是由我來估算的。
(見審卷㈠第一九六~一九八頁)
⑵、辛○○之證詞:
問:你的工作?
答:營造廠工作。
問:公司?
答:宜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問:你的工作?
答:雜事,幫我先生工作。
問:宜進有無參加北港鎮公所公墓工程的投標? 答:有。
問:你認識戊○○?
答:要看到人才知道。
問:請證人回頭看看背後的戊○○,你認識他? 答:認識,見過一次面。
問:何時見過面?
答:好久了。
問:何事見面?
答:他去我家。
問:他跟你談什麼?
答:好像還有別人一起去,就是北港這一件工程的事情。 問:對於工程如何商量?
答:找我,問我說有沒有這一件工程,我說有。問我有無領這一標,我說有 。通常這些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這一件工程能 不能讓他們做,這一件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負責,我只是幫忙而已。 問:有無談條件?
答:他問我說寄了嗎?我說寄了。他們說能不能幫忙。我說已經寄了怎麼幫 忙。
問:他們對於你的回答,有無說請你如何幫忙? 答:沒有,我只說已經寄去了。
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三,八月二日的偵訊筆錄一六○頁 ,並告以要旨),你講的實在?
答:實在。
問:他去找你時,現場有何人?
答:我見過戊○○(證人回頭指著被告)。當場有戊○○,還有他帶來一個 或二個人來,我先生不在,我拿電話給戊○○對他說,請他直接跟我先 生聯絡。
問:他有無說要如何處理你們寄出去的標單?
答:我跟他講,我已經寄出去了,你們自己去處理。 問:你們講話中,他有無說要將你們已經寄出去的標單變成廢標? 答:他就丟一萬元給我。
(見審卷㈠第二0一~二0三頁)
從以上被告戊○○的自白、證人丑○○、辛○○的證詞及事後開標時,宜進 公司亦如預期被宣布廢標(詳如後述)等情觀之,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一月 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發現宜進公司領有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 迫,戊○○商請友人乙○○開車載他到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六十 四巷二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丑○○收購標單。但因丑○○不在,而與其妻 辛○○洽談。戊○○表明來意後,辛○○打電話請示丑○○,表示已將標單 寄出,但同意收受一萬元,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 ㈢、本件工程,因為戊○○有效圍標,而使該公司(嘉邦公司)得以五百六十五萬 元極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
本件工程開標結果,有宜進、承緯、南朝、嘉邦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宜進公司 投標金額最低,但被宣布廢標。其他三家公司投標金額如下:承緯公司五百七 十九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只有嘉邦公司 投標金額低於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另外兩家公司均超過底價,很自然的就由嘉 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四人所自承,並有四家公司之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可資 證明(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綜上所論,由於被告戊○○透過子○○有效的收購標單,並使原已投標之宜進
公司同意廢標處理(關於宜進公司被宣布廢標之情形,詳如後述),而得於順 利圍標本件工程,事證亦相當明確。
三、被告甲○○、壬○○,以宜進公司之乙標封有紅色印記,宣布廢標,使嘉邦公司 得以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
㈠、本件工程開標時,被告甲○○、壬○○以宜進公司所投標之乙標封背面右上角 有紅色印記,而宣布廢標,開標結果,最後由嘉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甲○○ 、壬○○所自承,並有四家公司之投標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開標比價議價 記錄表一件扣押資為佐證(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㈡、而宜進公司之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亦有該公司標單影本一份 附卷為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三十頁)。宜進公司為參與投 標廠商中之最低標者。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與工程底價五百 七十二萬元,相差只有七萬元,與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相差則有一百十五萬三 千五百元,此有開標比價紀錄表一份附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可佐。因此,若宜 進公司未被宣布廢標,則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應是宜進公司而非嘉邦公司。 亦即,最低標之宜進公司未得標,而由嘉邦公司得標,完全是被告甲○○、壬 ○○將宜進公司宣布廢標所致。
四、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宜進公司 之標單應係有效標。被告甲○○、壬○○卻故意違背該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亦 作為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有共同圖利嘉邦公司之 行為及直接故意:
㈠、依「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在乙標封上作記號,不構成廢 標之理由: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行政命令,於八十七年 五月廿八日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原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 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 。但修正後將「或作任何記號」刪除,成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 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此有修正前、 後之上開須知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九十三頁 、第一0五頁)。亦即修正後已將在乙標封上加註「任何記號」標單無效之規 定修正刪除。也就是說,這種情形,為有效標,不得宣布廢標。「修正後投標 須知」,應係鑑於若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即可宣布廢標,則將留給招標機關有 權執行、監督招標作業之公務員上下其手的機會,他們可以為所欲為,輕易的 控制由何人得標,弊端叢生,公開招標之公平性,將被破壞殆盡。 ㈡、雖然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依修正「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 ,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 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且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四字第八 二五五0號函,轉頒該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事項規 定辦理。「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之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 機動適用。然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用之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一四0一九
號發布之「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即辯護人所稱的謂第五點)規定 :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有色 封套並加貼封條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圖記或其負責 人姓名,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見審卷㈠第六十五頁)。該注意 事項,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四六號函公布修 正,修正後第五款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 將投標函件以雙層封套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 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見審卷一第六十 九頁)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加蓋圖章、戳記,係指廠商或負責人圖章、戳記 。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未規定在投標函件封面「 作任何記號」,得取消投標資格。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上述行政院頒布之 行政命令,主張在標封上作記號,標單無效,顯然是故意曲解法令。 2、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所稱「廠商圖記」,依印信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 定,圖記屬於印信之一種;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民營公司之圖記, 由其自行印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 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 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故所謂廠商圖記,為印信 之一種,以表彰該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之識別,並經主管機關備案之印 信;而所謂戳記,係指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對外發文之長形戳記、或 內部單位用於收受通知性質之對內文件,或對外作為一定用途之圓形或橢圓 形戳記(一般常見的,如蓋在發票上之圖形或橢圓形戳記)。戳記亦為印章 之種,一般使用橡皮或木質材質,字體亦以正楷或隸書居多(以上參考司法 院行政文書處理手冊第二0一、二0四、二四0至二四三頁)。因此,所謂 廠商圖記或戳記,絕非一般的「任何記號」。
3、如前所述,「修正後投標須知」,已經把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 效刪除,則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不得宣布廢標,乃是當然。亦符合行政 院上述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資格之規定意 旨,並無牴觸之處。當然也就沒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四府 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所謂:「至本府所頒『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主 辦工程機關並應將本注意事項納入工程招標文件內,提供廠商參考」之適用 。何況行政院所訂定之上述注意事項,並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 資格之事由,已如上述。故本件開標時,縱使適用該注意事項,宜進公司亦 屬有效標。
4、而「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將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列為 廢標之事由,明顯牴觸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之規定,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故「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有關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 無效之規定,既與上級機關之命令牴觸,當然無效,本不得予以適用。況且 ,該規定已經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或
作任何記號」刪除,庶幾與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未以在標封上作記號,得 以取消投標資格之規定意旨相符,始不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本件工程 招標、開標,自應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 後「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豈容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 5、本件工程公告招標時,所販售之招標文件,包括「修正後投標須知」,開標 時,亦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審查之依據: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辦理各項 工程發包所附送之投標須知,係採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台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本所也都有依照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辦理各項工程。」 (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一反面)。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裏面沒有作記 號即廢標的規定,所以發生疑義。壬○○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 這份公報的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問:既已有這投標須知為何還 適用舊法令,宣布宜進廢標?)因為壬○○說要廢標,我說要有法令依據才 公正,他才去拿省府公報。因為當時我向他說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有其他記號 就廢標的情形。」(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給廠商的還 有自己的(指開標人員)都有八十七年修正後的投標須知。」(審卷㈠第二 四八頁反面)而其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更表示:「(問:發生投標有 記號問題,之前有無發生過?)發生過。」「(問:你們如何處理?)新規 定沒有發生這個問題,舊規定才有這個問題。」「(問:依照舊規定有記號 才會發生廢標的問題?)這由主持人決定,我只負責開標程序問題。」(審 卷㈠第二五0頁反面、二五一頁);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 查站詢問時證稱:「北港鎮府番工程招標作業,係由壬○○主辦,當時壬○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間公告招標並販售空白標單時 ,係採用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 投標須知及附件,當然應該依據該八十七年間新頒訂之投標須知及附件所規 範內容實施招標作業。」(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六頁); 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是的,均有提供 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給廠商,並作為開標審查依據。」(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一一頁)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供認:「主持人有看到我附給廠商的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我在每 次開標都會帶三個法令在現場,其中有七十四年的省府公報及營繕工程題解 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當檢察官問他台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你何時知道有這新規定時,卻又稱:「我不知 道,我最近才知道。」而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根據投標須知、行政院投標 工程應行注意事項審查。」「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標封上有作記號要廢標。」 「台灣省投標須知是在七十九年就修正了,修正之前有不一樣的地方,是在 第十九目,把『或其他任何記號』刪除。」(見審卷㈡第四十九、五十一頁 )。從以上證人癸○○、己○○之證詞觀之,自八十七年修正「投標須知」 以來,所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已經把「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文件之
一,同時出售於廠商。開標審查時,也是以該須知為審查依據,本件工程之 招標、開標,亦復如此。而被告壬○○在偵查中供稱主持人有看到投標須知 沒有這個規定(指沒有作任何記號應予廢標的規定)。因為「修正前投標須 知」規定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投標無效,所以其所稱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 所指的投標須知,應係指「修正後投標須知」」無誤。由此可見,本件工程 開標審查時有提供「修正後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依據,主持人才會看到。而 其接著所說:「最近才知道」,很明顯的是發現其供述對自己不利,想要圓 謊所說的話,是不足採信的。而且其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述事實 ,亦如上述。
6、本件工程乙標封,是由招標機關統一販售之招標文件。本院檢視該四件乙標 封,標封背面均印有紅色字體很醒目之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項規定:「本標 封之封口應予密封,但不得於本標封上加蓋印章,亦不得填寫投標廠商名稱 ,廠址、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否則無效。」亦無「作任何記號」無效 之規定。也就是說該注意事項,與「修正後投標須知」所規範之內容完全一 致。足見招標機關出售之乙標封背面之注意事項,是根據「修正後投標須知 」而為規定。與上述證人所說:自修正以後,即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開 標審查之依據,不謀而合。被告壬○○為發包中心主任,負責一切發包作業 ;被告甲○○負責開標之主持。二人之職務,跨越「修正前投標須知」及「 修正後投標須知」之時期。該乙標封既是其等職務範圍內負責修正,豈有不 知之理。故被告壬○○、甲○○圴明知「修正後投標須知」,是當時有效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