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庚○○○、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負債累累,經濟狀況甚差,思以招集互助會之方式籌措金錢,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其雲 林縣元長鄉○○村○○鄰○○路五八、五九號雜貨店內,以辛○及其「己○辦」 之別名,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其中附表一所 示各個互助會中之人頭會員即戊○○、林添進(為蔡添進之誤)、林進坤、林振 坤、林阿山(或吳阿山)、吳阿仁(為甲○○之誤)、林添財等人並未同意參加 ,辛○卻將之列為互助會員,惟會款由辛○繳納,致其餘不知情之互助會員己○ 旺、丁○、己○、丑○○、癸○○、子○○、己○波等人誤信該會會員眾多,資 力、信用穩固,而參加該互助會。嗣辛○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店內,連續多次偽造人頭會員戊○○、林添進、林進坤、林振坤 、林阿山(或吳阿山)、吳阿仁、林添財等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標息於標 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於上開時地,行使前述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參與競標而得 標,然因互助會簿有上開會員,難以求證是為人頭會員,致其餘互助會員陷於錯 誤,誤已為是辛○以外有資力之會員得標,而於開標後數日內,分別交付當會次 扣除標息之會款給辛○,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復為取信於各該互助會之 會員,再連續於附表二時間冒偽得標後,偽造渠等之署押於互助會簿後之得標記 錄欄,以示得標者收迄得標之會款無誤,均足生損害於戊○○、吳阿仁、蔡添進 、林進坤、林振坤、林阿山(或吳阿山)、林添財等人及其餘參與互助會之會員 (各該次冒標之會次、日期、偽造之署押、冒標標息、活會會員人數、及詐欺金 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三萬二千三百 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九年農曆六 、七月間辛○上開互助會相繼宣佈倒會,經活會會員追討會款無效,辛○始向會 員坦承冒標,各該活會員員始知受騙。
二、辛○與其妻庚○○○積欠前開多名互助會員債款,聽聞部分債權人擬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庚○○○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0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八四號)等財產。詎辛○、庚○○○ 於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為使前開不動產倘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後能減少 損失之考量,竟夥同其子陳又驤之同居人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五百萬元之債務關係, 竟(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先由辛○、庚○○○虛偽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 額、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六紙交與丙○○收執,再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持前開不實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形式審查相關資 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裁 定,准予該六紙本票面額及利息強制執行在案,辛○、庚○○○及丙○○共同以 此方式,將明知五百萬元本票債權為不實之事項,使本院承辦之民事庭法官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製作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己○旺、丁○、己○、丑 ○○、癸○○、子○○、己○波等人。(二)推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持上開附表三編號一面額三十萬元之不實本票,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辛○、庚○○○所有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形式審查丙○○所提出之上開不實本票債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三號民事裁定,准許丙○○提供擔保後就辛○、庚○○ ○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假扣押裁定內 容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丙○○取得該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執行假扣 押,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三九四 三0號收件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三)上開九會互助 會活會員即子○○、陳世力、吳美、丁○、己○旺、陳昭賢、己○重、丑○○、 癸○○等人陸續對辛○、庚○○○取得執行名義後,先後聲請對庚○○○之上開 經假扣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調假扣押案卷執行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由互助會活會會員子○○聲 請執行,其餘債權人依後案併於前案辦理),復由丙○○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遞狀聲請參與分配,而前述不動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進 行第三次拍賣,以五百五十二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丙○○陳報之債權 計算書形式審查後,再將該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依據分配表執行分配案款,分 配結果丙○○受償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其中三萬七千四百0六 元為執行費用,餘為本金及利息),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其餘債權人陳金獅、己 ○波、陳永欽、陳永智、子○○、陳世力、吳美、己○旺、陳昭賢、己○、丑○ ○等人,因受到丙○○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之影響,均僅能依各債權額之多寡,獲 比例清償,而未十足受償,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之正確性及上開債權 人受償分配之權益。
三、案經被害人己○旺、丁○、己○、丑○○、癸○○、子○○、己○波訴由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招募附表一所示九組互助會,並簽署附表二所示 之人名及利息於標單上,先後持以標取各該會次互助會款等情,原於偵查中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惟嗣改稱僅向吳阿仁、戊○○、林添進、吳阿英此四 人借標,並矢口否認有用人頭會員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事先曾徵得戊○○ 、蔡添進(即林添進)、甲○○(即吳阿仁)、吳阿英等人之同意,才予借標, 並非無權冒標,其餘檢察官所指人頭會員,確實都有這些會員,也都是他們自己 去標,後來他們拒繳會款,是伊幫他們繳交死會會款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辛○係會首,其所招之九組互助會先後停標並倒會之事實,有互助會 簿影本九件、被告辛○所立互助會讓渡書、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被告辛○ 為本案九會互助會之會首,且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相繼宣佈倒會,是可以認 定的。
(二)被告如何以人頭會員招集附表一之九個互助會,使各該互助會之會員以為真有 其人,而參與互助會。嗣辛○相繼於附表二時間以冒偽之人頭會員名義參與競 標,並訛稱由附表二各會之人頭會員得標,使互助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開 標後數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辛○,並於得標記錄欄偽簽人頭會員之署押 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己○旺、丁○、己○、丑○○、癸○○、子○○、己○波 等人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活會會員子○○、 己○、丁○、丑○○、癸○○等人,經本院依序提示本案九組會互助會簿。渠 等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會簿裡面林添進、吳阿仁、戊○○、林振坤、林添財等 人是何人?有無見過他們來標此會,等問題,⑴第一會部分(子○○、己○波 有參加)子○○、己○波證稱:「這五個人(戊○○、吳阿仁、林添進、林進 坤)我只認識戊○○,但是沒有看過他來標此會。」;⑵第二會部分(己○波 有參加)己○波證稱:「這三個人(吳阿仁、林添財、林添坤)我都不認識, 都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此會」;「只要得標人要向會首取會款時,須在得標紀錄 欄上簽名。但是否是他們親自寫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會簿上這些人的簽名 與辛○筆跡相同,應該是辛○標走的。」;⑶第三會部分(子○○、己○波有 參加)子○○、己○波證稱:「這二個人(吳阿仁、林添進)我都不認識,也 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此會。」;⑷第四會部分,(檢察官問第四會簿裡面,吳阿 仁二會、林添財二會、戊○○二會,這三個人六個死會,是何人標的?)丑○ ○、癸○○證稱:「我不知道,我去標的時侯,沒有遇到這些人。」;⑸第五 會部分(子○○、己○、丁○有參加)分別證稱:「這四個人(林添進、吳阿 山、吳阿仁、戊○○)我只認識戊○○,但是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此會。」;⑹ 第八會部分(己○波、丁○有參加)己○波證稱:「(林振坤、吳阿仁、林添 進、戊○○)我只認識戊○○,其餘的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會 。」,丁○證稱:「我只認識戊○○,因為他跟我是同一村,其餘的我都不認 識,也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會。」;⑺第九會部分,己○波證稱:(林振坤、林 添財、吳阿仁)不認識,沒有見過他們來標此會。」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稱僅認識戊○○而已 ,但從沒有看過戊○○或其餘之人(上開人頭會員)到場標會。經比對搜索辛 ○住處所得之九會互助會簿,其上得標人欄卻有他們之簽名、得標日期、標息 等之記載,令人極度懷疑,該等人是否有參加上述辛○所招之互助會,真的有 到場標會。另被告辛○於停標後,將各該會死會會員所應繳之死會會款讓渡予 活會會員收取,並書立互助會讓渡書予各該會之代表人收執,在正常之情形下 ,應可依循辛○之告知,找到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然本院訊問上開證人( 起訴書林添進、林添財、林進坤、戊○○、林添坤、林阿山(吳阿山)、吳阿 仁、林振坤等人(死會會員)被告辛○有無給你們聯絡住址或電話,讓你們可 以去收取會款?)子○○則證稱:「辛○說他都不知道,還說電話在電話柱上 ,很惡質。」;己○波、丁○、丑○○、癸○○均證稱:「沒有,他說是他自 己標的。」等語(同上期日訊問筆錄),益見告訴人所指訴及起訴事實所認定 被告辛○係以人頭會員加入互助會非無依據。
(三)本院認為: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問:對告訴狀內容有何意見?)我都有付會款。 」、「(問:林添財、林添進、林振坤、吳阿仁、陳和己、林阿山、戊○○、 吳阿英這幾人是你用來搭會的人頭?)沒有陳和己。」、「(問:其他七人有 委託你標會?)沒有,我(有)對他們說的(要用他們名義跟會)。」、「( 問:他們有答應?)十多年前,我有對他們說,有答應我代他們標會。」、「 (問:這七人住哪裡?)這些人有些到台北,我現只知戊○○、吳阿英住元長 瓦,不知地址,其他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 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核與其在本院中改稱僅借用戊○○、吳阿英、蔡添 進、吳阿仁等四人名義借標,其餘林添財等人頭會員係自己前來標會等詞。兩 相比對下則又是另一種版本,供詞反覆,難以相信,其所辯稱其餘林添財等人 頭會員係自己前來標會之真實性。
㈡被告偵查中供述借用他人名義標會,則對於借標之人,既均有徵得渠等同意, 應該知道與他們聯絡的方式,豈會於偵查中供稱無從找尋?且縱被告確曾於十 多年前,徵得親友同意使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同意之效力自僅限於當次,要 無一次同意終身受制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十多年前曾徵得他人同意云云,誠 屬難以相信。參以被告將所標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龐大互助會款,均挪歸己用 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被告既連上開林添財、林進坤、林阿山、 林振坤等人之住處或聯絡電話均不知悉,想必交情不會太深,要無自己擔負死 會會員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辛○一人坐享鉅款之可能。再就被告所述林添 財、林進坤、林阿山、林振坤等人為真實會員,且均已得標之情節,雖言之鑿 鑿,然卻無從知悉他們的去處也不合理。眾所週知,會參加互助會之成員與會 首間大都是街坊、同事、親友或熟識之人,彼此間互為信賴始有可能組成互助 會,不可能任意招募不詳底細,且無法找尋之人入會,以致增加互助會無法維 持之風險,而這些人怎麼會突然消失無影,而無法聯絡,此部分被告應該沒有 供出實情,況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辛○稱:其有經戊○ ○、吳阿仁等七人同意標取會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九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酌子○○等證人前述不認識這些會員,也沒有看過他們前來標會之證述, 可證這些會員絕對是人頭會員無誤。
㈢至證人戊○○、甲○○、蔡添進及其妻乙○○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附 和被告辛○之說詞。然證人戊○○與辛○係國小同學、同村朋友;辛○又是證 人甲○○之舅公;乙○○之夫蔡添進之母與辛○之妻則為姊妹等事實,分據戊 ○○、甲○○、蔡添進、乙○○供述在卷,足見戊○○、甲○○、蔡添進、乙 ○○與被告辛○之交情匪淺,渠等證言本難期真實。再者,上開證人均係檢察 官累月經年、再三催促被告辛○查報,始相繼出現之證人,渠等與被告間顯有 充分溝通之時間,更難排除前述證人因人情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繼經 質問證人相關同意借名跟會之細節,有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吻合及漏洞之處。 ⑴證人戊○○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辛○為首之互助會?)有的。」、「 (問:該互助會為幾萬元之互助會?底標為何?)共有二會,分別為一萬及二 萬元,底標不設限。」、「(問:你共參加二會,是否是你親自標得?或由辛 ○代理?有無經你同意下標得會款?)二會是由辛○代標,但有經過我同意下 標得,但我並沒有領到錢,因辛○缺錢,故向我借錢。」(以上為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警訊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六十頁)、「(問:辛○ 何時、地向你們表明用你們名義標會或參加互助會?)他會開始至一半,約在 八十九年向我借標,我參加二萬元的互助會,剩四會,他向我借標,我答應他 ,他打電話說他要先向我借標,剩四會,是我自己跟的一會,有拿互助會簿, 未到期有二會,都有借他,借了以後我出國。」、「(問:你參加二會?)是 ,每會二萬元。」、「(問:標會你有自己去?)有時間就去,有時沒去,二 十二日那一會剩四會,十日開標剩八會,十日那一會在要倒前二個月向我借, 二十二日那會我繳了十一、二會,向我借的。」(以上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等語; 又本院尚未提示相關互助會簿予證人戊○○前,要戊○○確定共參加辛○幾會 互助會,先稱僅參加兩會均二萬元各一份之互助會,經提示九會之互助會簿後 ,證人自己找出第一會、第五會,繼而質問之,為何只參加第一會、第五會, 而互助會簿上第三、四、七、八會都有你的名字?卻又改稱共參加六會,全部 借給辛○標,借標之後繼續繳會款至辛○倒會,為了儲蓄目的跟會,除了第一 、第五會尚未與辛○結算外,其餘四會已與辛○結算清楚(即第三、四、七、 八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但其與辛○如 何結算,卻又語焉不詳。倘證人戊○○,真有參加六會互助會(第四會參加二 份),則其一個月要繳之會款要十餘萬元,其稱參與互助會開始到停標期間從 事派報之工作,月入十餘萬元(尚未扣除派報成本),存款也只有二、三十萬 元之譜,可謂收入全數投入跟會,然既稱要儲蓄而跟會,但都沒有前去標會, 全數借予辛○標,所擔之風險何等之高令人難以理解,又證人借給辛○標後又 繼續繳交會款至倒會,也與一般會首借標之後,被借之人即停止繳交會款之正 常情形有異。況被告辛○倒會後,於眾多互助會員卻獨厚戊○○,除了第一、 五會未結清外,其餘被借之會均已結清,置其餘活會債權人於不顧,也不合理
,並不可信,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甲○○偵查中則證以:「辛○是我母親的姑丈,他與我母親較熟,他不知 我的正名,都叫我『阿仁』,所以才寫『吳阿仁』,我參加他的互助會未到期 ,只剩八十七年那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有三十二會員,每會二萬元,我跟 一會,我每月繳會款,沒有拿互助會簿,我們都在市場,我還有八會才到期, 我不知他何時倒,我繳錢到剩八會,我忘了何時他向我借標,但他向我借標後 ,(我)就沒有再繳錢。」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蔡添進、乙○○偵查時證陳:「(問:辛○何時、地向你們表明用你們名 義標會或參加互助會?)用蔡添進的名義,參加人是乙○○,參加一月二十二 日那一會二萬元,另一會是二月十九日一萬元一會,其他沒有,我每月繳會款 ,辛○到家裡來收,一月二十二日繳六會,他打電話說他兒子有事,他要急用 ,叫我先借他標,以後他才要標回來給我。二月十九日那一會是第五會,在同 一日講的。說他兒子急用需要幾百萬元,我沒有拿互助會簿。」等語(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前開辛○所稱:伊係代繳會款、不知各人 住處、電話,是十多年前徵得他們同意等詞大相逕庭,且證人乙○○係以其先 生蔡添進之名義跟會(會簿記載林添進),經提示九會互助會簿之封面(未讓 其知悉各會之成員),自行從九組互助會簿中找出第一會、第八會,並確定稱 參加此二個會四份,但第三會、第五會、第六會、第七會均有「林添進」的名 字;又以同樣方式提示會簿於甲○○(會簿記載為吳阿仁),自行找出第一、 第八、第九會簿,確定只參加這三會,然而第二至第七會等六會均有「吳阿仁 」之名字,何況證人甲○○在本院尚未提示會簿前,先說參加初三、十五、十 九這三個會,但找出來第一、八、九會之起會日期依序為二十二、十五、十九 ,並無初三之會。執此可見,甲○○、蔡添進也根本沒有參加辛○之互助會, 遑論有借標情事,其二人之證詞,也不堪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⑷經審視卷內在辛○住處扣得之互助會簿九冊內容以觀,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之互助會,冒用戊○○名義參與互 助會並標取會款;另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 、編號六、編號八、編號九之互助會冒用吳阿仁(即甲○○)名義參與互助會 並標取會款;又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 號七、編號八之互助會冒用林添進(即蔡添進)名義,參與互助會並標取會款 等情,要與前開戊○○、甲○○、蔡添進、乙○○等人證述之參與互助會個數 、日期均不吻合。酌之證人甲○○、蔡添進、乙○○等人均未拿取互助會簿, 而戊○○雖稱有拿取會簿,但其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竟乾淨如新,顯與民間互 助會不論親疏均拿取互助會簿資為憑據,並在互助會簿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之 出息數目以供查考之尋常態樣相悖。
⑸況依卷附九冊互助會簿之內容統計,辛○於其所招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中,均安插人頭會員多人,連同自己「辛○」、「己○辦」部分,約佔全體會 員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強;且絕大多數人頭會員依附表二所示,多集中在前幾 期得標,且均在倒會之前全數標取會款完畢。可悉被告辛○確係以安插人頭會 員招集互助會並加以冒標,資為詐取互助會員會款,堪可認定。而其餘實際參
與各該互助會之會員,並不知互助會簿上所記載之會員,其中相當數目係屬會 首一人所操控之人頭會員,遂陷於錯誤,參加各該互助會,並如期繳交互助會 款予冒標之會首,顯然受有損害,尤不待言。
⑹綜上所述,苟被告確實徵得各該人頭會員同意,或為真實之會員,且已標取會 款,理應知悉各該人之住所、電話,並敦請出面澄清,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難 證明,詎被告徒託空言辯稱曾經人頭同意,惟不知各人現在何處云云,既無法 舉證證明,又與已呈現之事實不符,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從而 ,被告冒標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庚○○○均不否認共同簽發附表三所示,總數五百萬元,共六張 本票交予丙○○收執,丙○○亦不否認持上開六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嗣後持本 票裁定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而與前述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 分配到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事實二之犯行 ,皆辯稱:彼此間確有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一)被告辛○、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旺 、丁○、己○、丑○○、癸○○、子○○、己○指述纂詳;復有本院八十九年 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六張( 均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 0三號、九十年度執字三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七三七四號等相關本票裁定、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二)本件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並堅稱確有上 述五百萬元債務關係之存在,然偵查中檢察官令渠等提出相關之借貸證明及資 金往來、進出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時,又均推說未有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詞, 更甭說有借據、收據、存提款明細之資料存在,僅能以其等事後所做之本票六 張為憑。然觀乎五百萬元並非小額借款,被告間既有此等鉅額金錢之往來,為 何「船過無痕」,僅能以事後可以輕易偽造之本票資為憑據?倘辛○夫妻根本 否認本案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存在,而訴諸於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丙○○又如何能夠就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殊 違常情,其等徒以空言抗辯,實難盡信。而辛○所提供之帳戶,追查其等主要 往來銀行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辛○之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在八十八 年度期間,並無何大筆金額之進帳;是被告辛○辯稱於八十八年間向丙○○借 入五百萬元云云,洵屬可疑。
(三)又及,所謂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之借款日期、利息數目細節,偵查中經質問被告 丙○○、辛○及證人陳又驤等人。被告丙○○供稱:「(問:他們向你借多少 ?)差不多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三、四、五、六、八月借開本票沒有任何 擔保,利息是一萬元二百四十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問:二百萬及一百萬、一百萬如何給他?)二百萬那張我給他一百二十 萬現金,一百萬元二張給他七、八十萬元,均現金。」、「(問:他何時去拿
?)二百萬元那張,是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都是我的錢。」、(見九十年 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辛○如何向妳借五百萬元?時間、次數?)八 十八年二月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借,辛○夫婦來公司拿現金。」、「(問:本票 上記載的日期是否簽票當天?)六張本票發票日是簽本票當天的日子,上面到 期日就是簽往後的一段日子做到期日。」、「(問:辛○到底有欠妳五百萬元 否?)連利息在內有,利息都是先扣,沒有拿足本票金額。」(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問:有何意見?)我加上利息,有借他五百萬元 ,利息每十萬元每月三千元,我沒有算本金多少。」、「(問:本金和利息各 多少?)這樣問我也不清楚,當初我沒有算本金及利息各多少。」(見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云云;被告辛○則稱:「(問:你那筆土地是否提 供給丙○○作假扣押?)那塊土地共值一千多萬元,我去年度(八十八年)週 轉不靈,向丙○○陸續六次借五百萬元。」、「(問:你與她何關係?)他與 我兒子是朋友,我向他借的,一次借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 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沒有任何擔保,我和我太太開票蓋章。」(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問:你利息與丙○○如何算?)每月一 萬元,利息八百元。」、「(利息如何拿?)借本金現扣。」、「(問:二百 萬元那筆如何向他拿?)拿現金。二百萬元那筆拿一百四十萬元。」、「(問 :另二筆一百萬元拿現金或本票?)拿現金。」、「(問:拿多少現金?)拿 九十二萬元。」(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每次借款金額多少 ?)借過二百萬元,其餘金額忘了,也有二、三十萬元,借好多次。」(見九 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問:簽本票日期?)拿錢那一天簽的,是(簽 )當天的日期。」(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語;證人陳又驤則 陳稱:「(問:何時起與丙○○有金錢往來?)我與她沒有金錢往來,在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是因我父親需錢用,我向他開口借每次三十、五十萬元、一 百萬、最多二百萬元不等。」(參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三人 對於借款之日期,究係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是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前或 之後?利息多少?供述均不一致。且不論以辛○或丙○○所稱之利息成數以一 年計算,均斷無二百萬元先扣六十萬至八十萬元利息之理,顯見被告等人所述 不實。
(四)次就被告等人間之借款取款方式及金錢來源部分,被告丙○○稱:「(問:作 什麼生意?)我之前有簽牌賺點錢。」(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問:你如何付這些錢?)辛○到我店裡拿現金。」、「(問:二百萬 及一百萬、一百萬如何給他?)二百萬那張我給他一百二十萬現金,一百萬元 二張給他七、八十萬元,均現金。」、「(問:他何時去拿?)二百萬元那張 ,是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都是我的錢。」、「(問:錢從何處拿來?)我 有在做生意,家裡有放現金,沒有去存款。」、「(問:做何生意?)開酒店 。」、「(問:每天營業額?)地震後每天收十多萬元,放在家裡,多點才存 銀行。」(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辛○如何向妳借五百萬元 ?時間、次數?)八十八年二月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借,辛○夫婦來公司拿現金 。」、「(問:他們如何到台中?)他們二人如何到台中我不知道,他們三人
同時到公司,陳又驤開車,但如何來,我不知道,他們是一起來一起走,每次 拿現金,最多拿一百多萬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云云; 被告辛○則稱:「(問:二百萬元那筆如何向他拿?)拿現金。二百萬元那筆 拿一百四十萬元。」、「(問:另二筆一百萬元拿現金或本票?)拿現金。」 、「(問:拿多少現金?)拿九十二萬元。」(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 、「(問:如何向丙○○借錢?)我和我太太去,我兒子也有去,共去四、五 次。」、「(問:錢如何帶回來?)用方巾繫在腰部再穿外套,都是我們二個 自己帶錢回來,我兒子沒有載我回來,每次都是這樣。」(見九十年八月八日 偵訊筆錄)等語;被告庚○○○則供陳:「(問:你有簽本票向丙○○借錢? )我有簽。」(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借錢妳有無去?)我 有去,因為要用我的名字借,房地是我名下。」(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 錄)云云;證人陳又驤則陳稱:「(問:如何交款?)是我帶我爸爸去,去是 用她們的筆,當天簽本票後給我錢,那時沒有給她設定,每次都是用她店內筆 ,每次用的筆不一樣。」、「(問:錢如何交付?)他知道我父親行情不錯, 每次都是我父親與我過去,每次都是拿現金。」、「(問:丙○○為何有那麼 多現金?)中了彩券,當時她的行情有八千萬。」、「(問:借錢如何接洽? )我們事先以電話和她聯絡,我父親有時是自己搭車,有時我載他,一、二百 萬元的借款,也是由他一人搭車帶回來。」(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等 語。可知渠等對於丙○○金錢來源,究係簽彩所得獎金抑或營業所得供述不一 ,且取款之際究竟是辛○一人或辛○與庚○○○一同前去,亦相齟齬;再依被 告辛○自承借款日期即簽票日期,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六之本票日 期分別為當年四月、五月、六月下旬,均為台灣地區酷夏之際,是辛○所謂「 將現金繫在腰部,再穿外套,每次都是這樣」云云,顯與常人季節衣著不符。 況當今金融轉帳安全便捷,且台中與雲林馳車不過一個多小時,證人陳又驤復 有車輛可供代步,又依卷附丙○○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交易明細多 件以觀,被告丙○○對於金融轉帳操作亦極為嫻熟、頻繁。是被告等人有何必 要任辛○、庚○○○以衰老之軀,懷著救急鉅款,孤身犯險,傴傴獨行於大眾 交通工具中,而甘冒遭劫、失竊或遺失之風險?足見被告及證人等四人雖一口 咬定雙方是以現金借款,並由個人攜款帶回等語,毋寧是逃避司法機關循線追 查資金流向之遁詞,灼然明甚。
(五)再就所謂五百萬借款之本票簽發日期、簽發方式、用筆部分,被告丙○○供稱 :「(問:他們向你借多少?)差不多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三、四、五、 六、八月借,開本票沒有任何擔保,利息是一萬元二百四十元。」(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問:有無借錢給辛○及庚○○○?)有借 辛○(庭呈本票六張核閱後發還)。」、「(問:你借給他是一次六張或分批 簽?)分開借,分開簽。」、「(問:為何用筆顏色相同?)沒有注意。」( 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之前你帶六張本票來,用筆顏色相同 為何?)他之前借,每次都有簽本票,後來一次結算,加上利息及未還本金, 在同一天簽上六張本票。」、「(問:本票何人提供?)我拿公司的本票,筆 也是公司的筆。」、「(問:為何結算不簽成一張本票而簽成六張?)因為他
要考量他的還債能力,所以分做不同日期,簽六次給我。」、「(問:這六張 本票是最後一次拿錢簽的?)最後一次拿一百多萬元的錢,當場簽下這六張本 票。」、「(問:本票上記載的日期是否簽票當天?)六張本票發票日是簽本 票當天的日子,上面到期日就是簽往後的一段日子做到期日。」(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云云;被告辛○則稱:「他與我兒子是朋友,我向他 借的,一次借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 元,沒有任何擔保,我和我太太開票蓋章。」(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 訊筆錄)、「(問:本票何時、地簽?)如拿錢就簽給她,當天用她們的筆簽 的,筆是同一支,放桌上。」、「(問:你兒子為何說不同支筆?)我不知道 ,我看是同一樣。」(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問:本票是何人拿 給你簽的?)丙○○拿給我簽的,我向她拿錢,他拿本票給我簽。」、「(問 :簽本票日期?)拿錢那一天簽的,是(簽)當天的日期。」(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庚○○○則供陳:「(問:你有簽本票向丙 ○○借錢?)我有簽。」(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借錢妳有 無去?)我有去,因為要用我的名字借,房地是我名下。」(見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偵訊筆錄)云云;證人陳又驤則陳述:「(問:如何交款?)是我帶我爸 爸去,去是用她們的筆,當天簽本票後給我錢,那時沒有給她設定,每次都是 用她店內筆,每次用的筆不一樣。」(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等語。是 被告及陳又驤等四人對於雙方簽發本票之日期是否即借款當天?是否同一天簽 六張本票?用筆是否相同?等情,供述均相矛盾。參以上開本票依其票號順序 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 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然其發票日之先後卻與票號順序相顛倒,且其如附表 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本票,票號緊接,然發票日期卻相隔甚遠。足徵 上開本票確係被告等三人,臨時製作假債權憑據之際,為免票號相連、日期相 近,乃將其中數張票號及日期錯開,反而留下此欲蓋彌彰之線索至明。(六)另就雙方本票債務借款原因及催討善後事宜部分,被告丙○○稱:「(問:沒 有擔保不怕被倒?)做生意有往來。」、「(問:作什麼生意?)我之前有簽 牌賺點錢。」、「(問:本票到期有提示?)利息有在付,我與他兒子很熟。 」、「(問:假扣押何時申請?用哪一張票?)請台中的律師用三十萬那一張 票。」、「(問:為何之前不辦假扣押?)因為那時不知他的會倒,我向他催 ,一直拖,我請教律師,我沒有搭他的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 訊筆錄)、「(問:六張本票何時提示?)向他要很久了,他向我調錢有五、 六年了,他兒子和我一起做生意,地震後生意不好,我一直有向他催討。」、 「(問:為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才申請假扣押?)辛○以前看起來很老實 ,後來一直拖。」、「(問:為何只用三十萬元申請?)律師教我的。」、「 (問:辛○兒子何名?)陳又驤,我是與他股東,我們共有三個股東。」、「 (問:你與辛○有多熟?)我們金錢往來有五、六年。」(見九十年二月七日 偵訊筆錄)、「(問:本票及票頭現在何處?)九二一地震房子有受損,有些 東西掉了,(庚○○○)土地拍賣了,認為錢已處理,想那些東西無法處理, 將東西丟棄。」、「(問:何時拿到錢?)忘記了,四個月以上,我拿了一百
九十幾萬元,快兩百萬元。」、「(問:妳為何借款給辛○?)之前借他錢, 有賺一點利息,而且他兒子與我合夥做生意,可以做為擔保。」、「(問:你 與陳又驤何交情?)在借錢給辛○之前,我們是同居,到本案訴訟後,就沒有 來往。」、「(問:陳隆廷何人扶養?)是與陳又驤生的,由我在扶養,為了 錢的事分開。」、「(問:你與陳又驤有同居關係,為何拿辛○利息?)當時 是他們拜託我的,我與他們家人沒有往來。」、「(問:陳又驤有告訴妳須到 庭?)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回他說被你們害得不想去。」(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偵訊筆錄)云云;被告辛○則稱:「(問:你與她何關係?)他與我兒 子是朋友,我向他借的,一次借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 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沒有任何擔保,我和我太太開票蓋章。」(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證人陳又驤則陳稱:「(問:你與辛○、庚 ○○○、丙○○何關係?)辛○、庚○○○是我父母,丙○○是我在八十四、 八十五年認識的朋友,當時是第三分局刑警,丙○○是開酒店的,她是天天來 卡拉OK的負責人。」、「(問:何時起與丙○○有金錢往來?)我與她沒有 金錢往來,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是因我父親需錢用,我向他開口借,每次 三十、五十萬元、一百萬、最多二百萬元不等。」、「(問:錢如何交付?) 他知道我父親行情不錯,每次都是我父親與我過去,每次都是拿現金。」(見 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問:與丙○○何關係?)以前有一段時間有 同居,是男女朋友,有一小孩。」、「(問:借錢小孩已出生或是未出生?) 未出生,在八十八年借的,當時還未懷孕。」(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 筆錄)云云。可知被告與陳又驤等人,就丙○○是否與辛○金錢往來五、六年 或不曾往來?丙○○借款原因是否單純見辛○行情好?或基於同居關係?均多 所隱諱、支吾其詞。酌之被告丙○○與證人陳又驤二人,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 日生子陳隆廷,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一中市北戶字第0一五三九號函一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非但與被告辛○、庚○○○之子陳又驤同居,尚育 有一子,其與辛○、庚○○○縱無親密往來,終屬事實上翁媳關係,豈致如前 所述,當場扣取高額利息、要求二老親身前來取款、當場簽立本票、取款後未 曾酬酢餞別,凡此均與人情之常不符。況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飭警前往丙○ ○住處搜索辛○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及其票頭,並無所獲一節,亦有雲林縣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在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並未完全 受償之際,雖說有債權憑證可執,但本票並不占空間,且票頭有存證、備忘之 效,遽將債權原始憑據之本票丟棄,顯見其畏罪心虛及無意追討之情。益徵雙 方確實並無五百萬元足額之債務,至為灼然。
(七)又被告辛○、庚○○○、丙○○經本院隔離詢問後,供述又有下列不合之處⑴ 本票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辛○供稱:一百五十、或一百 六十萬元;丙○○稱:一百四十幾萬元,辛○此次所言,也不同於偵查中所說 實拿一百四十萬元;丙○○所述也迥異於偵查中所說之一百二十萬元。⑵利息 約定部分:辛○供稱:一萬元八分(每一萬元付息八百元,即每十萬元付息八 千元),不同於丙○○稱每十萬元付息三千元。⑶是否每次借錢都有借到錢部 分:丙○○:每次都有借到錢,因為當時景氣好;庚○○○:有一、兩次,他
跟我們說,過幾天再過去。⑷陳又驤是否曾從元長的家載辛○夫妻至丙○○台 中的店去借錢部分:辛○是稱:沒有,都是我與太太庚○○○自己做車去台中 ;庚○○○:只有一、兩次,因為他沒空。由上之訊問,可發現其三人彼此間 之供述破綻百出,合理的解釋,雙方根本沒有借貸之發生。(八)況本件經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辛○稱:其有向丙○○借款 五百萬。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丙○○稱:其有借錢給 辛○、庚○○○六次約五百萬。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分 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九九0號、調科參字第0九一00 三六九六八0號測謊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憑。
(九)總考全般事證,足見丙○○與辛○、庚○○○三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顯 屬虛偽,渠等前開所辯,核屬臨訟杜撰之詞。是被告丙○○、辛○、庚○○○ 等人明知雙方並無本票債權,竟仍向本院提出虛偽本票,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及行使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參、論罪:
(一)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 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 ,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會簿後面之 得標記錄上得標人姓名欄之簽名,應由得標人親書,表示得標者向會首收迄得 標之會款,已據證人己○波證述在卷,也是用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得標 記錄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二)核被告辛○偽填人頭會員標單(內載姓名、標息),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人頭會員,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上署押行為係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每次均以一冒標 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連續多次偽造得標記錄欄上得標人署押,該部分事實,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一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論述。而偽造 得標記錄欄署押目的,用以取信會員,則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從重較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辛○先後於附表二時間,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辛○、庚○○○、丙○○,通謀虛偽簽發六張本票,成立假債權,先由
丙○○持不實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取得本票裁定後, 由被告丙○○持上開不實之本票,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於其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不實債權,使執行法院人員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 載於分配表上,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嗣被告丙○○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再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持不實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 配,此部分所為,被告三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其三人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使公務員登 載於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分配表),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此低度 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應僅論 以行使罪責。又第一次持不實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第二次持不實本 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辛○就事實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犯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三人第二次行 使登載不實之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犯行(起訴書係記載持不實本 票聲請對庚○○○之上開不動產假扣押,而未論及以不實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該部分事實起訴之事實均未論及,惟既與起訴有罪之第二次(持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