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2年度,96號
MLDV,92,苗小,96,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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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清發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 被告清發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曹嘉榮間就曹嘉榮所有之車號二D–五九二六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訂有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依約若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該車之車體 損失於六十二萬九千元範圍內則由原告賠償曹嘉榮。而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靠行 於被告清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之車牌號碼七C–五二三號營業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一百五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位於苗 栗縣三義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達每小 時八十公里時,後車與前車最少應保持四十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被告甲○○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竟疏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遇前方塞車,被告甲○○因而煞車不及,追撞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曹嘉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損 ,因此由原告為訴外人曹嘉榮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二千九五百五十一元,被告甲○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清發公司為被告黃信豐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黃 信豐執行職務時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曹嘉榮



險金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權,為 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信豐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清發公司自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㈡被告清發公司則以:被告甲○○僅係靠行,其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甲○○、清發公司分別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曹嘉榮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甲 ○○則係計程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被告甲○○ 駕駛靠行於被告清發公司之車號七C–五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中線車道一百五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因未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行車距離,於見前方塞車時,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曹嘉榮所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受損照片五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司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暨當事人調查 筆錄查明屬實,且為到場被告清發交通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已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甲○○控車不當致肇本件車禍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此而支出修復費用 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其已給付被保險人黃碧妙因車輛受損可得請求之保險金 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自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曹嘉榮對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甲○○、清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清發公司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足見保險人於實行代位權時,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⑵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⑶代位 權之範圍不超過保險賠償範圍;⑷損害賠償之標的必須一致。本件原告既已給被 保險人曹嘉榮保險金四萬二百九百五十一元,且其依保險契約所賠償之標的為黃 碧妙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即已具備前述保險代位權實 行之第⑵、⑷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曹嘉對於被告黃信豐、清發公 司是否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另原告可得行使之



代位權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保險人曹嘉榮對被告黃信豐、清發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黃信豐確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被告清發公司所有之七C–五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中間車道一百五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因所駕車輛與前車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遇前車塞車路況時,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車體損壞。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 天候狀況、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之情形下,後車與前車至少應保持四十公里 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考領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止經註銷),其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致遇前方塞車路況,煞 停不及而衍生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甲○○顯 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本件被告清發公司雖辯稱其並非肇事駕駛甲○○之僱用人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七C–五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甲 ○○靠行於被告清發公司,且登記為被告清發公司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清發 公司所是認,並有被告清發公司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 ,是該靠行之車輛既屬被告清發公司所有,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清發公司服勞務,被告清發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被告甲 ○○就前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清發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於 法即屬有據。
⑶綜上,訴外人既得請求被告甲○○、清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 實行代位權,請求被告甲○○、清發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代位權範圍: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車禍受損後,估



計修理費用包括零件材料費及工資(含稅)共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業據原 告提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及照片五幀為證 ,本院審核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 修之必要項目,是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 元,堪可認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修理費用,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材料費 用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次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期不明,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足參,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使用五月又 二日,是零件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自小客車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應扣除折舊三千九百二十一元( $21,251×0.369×6/12=$3,921,角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21,251-$3,921=$17,330),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 工資一萬元、鈑金工資一萬一千七百元,原告共得請求者為三萬九千零三十元 ($17,330+$10,000+$11,700= $39,030)。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否超過其保險賠償範圍: ⑴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 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⑵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曹嘉榮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害,係因被告清發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曹嘉榮公司保險金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自得對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清發公司實行代位權;惟因修復 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扣除折舊後,以三萬九千零三十元為有依 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其請於損害 額三萬九千零三十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清發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三萬九千零三十元,及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清發公 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茲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㈦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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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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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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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肆佰柒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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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送達郵費 │捌佰肆拾壹元 │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
│ │ │ │餘郵票另行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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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壹仟叁佰壹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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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亦即,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1315×9/10=$1183.5,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壹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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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