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均自該應給付之當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關於第二項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擔任臨 時工,其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擔任約僱人員,每年一聘,頭尾相銜,並 無間斷,最後一次換聘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約定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屆滿,雖定有一年之僱用期間,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合先說明。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本擔任被告公所圖書館管理員之職務,惟因 原告娘家父親胡水鳳擔任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鄉長乙○○,屬不同派系,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莫須有之理由,於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改派老人文康中心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透過老人文康中心同事轉達,要求原告請娘家父親胡水鳳於頭屋鄉民 代表會審查被告公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時,支持並通過該 預算案,並揚言如未通過該預算案,原告將僅能任職至一月底云云,經原告 遵旨將上開訊息轉達予娘家父親胡水鳳知悉,惟該預算案仍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經頭屋鄉民代表會討論後,決議原案退回鄉公所,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極其不悅。
三、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親下手諭,捏造不實情事 稱:「本所約僱員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鄉長室 不服從指示,出言頂撞態度惡劣,經調離原圖書館改換環境工作,卻故意消
極怠職,毫無悔意,依據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特於九十二年二 月一日起解僱」云云,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仍悍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發布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載明解僱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生效,而片面 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能同意被告之非法解僱行為,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
四、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拒絕原告返回工作職場,其受領原告提出勞務顯有 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內之報酬。而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 七十六元,為此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業據證人即頭屋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林明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到庭 結證稱:「在我人事業務差勤上,並無原告溜班、消極怠職之紀錄」等語, 及證人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世琛同日到庭結證稱:「我們並無原告有溜班 之紀錄」等語。以上二位主管均非隨機關主管一同進退之常任事務官,無迎 合鄉長之必要,所述應較為中立可採。是原告既無任何曠職紀錄,足認被告 解僱原告,並非合法。
參、證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手諭、申訴書、剪報、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約 僱人員解僱通知書、頭屋鄉公所與甲○○君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二件、苗栗縣 頭屋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87 )勞動一字第五六四一四號函、公務人員俸給法、行政機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要點(均影本)及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正、劉 興業、陳世琛、彭清文、陳富興、劉安鴻、溫智維。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為因應業務需要所僱用,僱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兩造間僅為一年一僱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且原告 之工作內容,僅在圖書館內辦理圖書分類、編目、登記、典藏、出借閱覽資 料整理及臨時交辦事項,並非繼續性之工作,自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
二、原告任職被告之圖書館,本應戮力從公,認真負責,惟其竟自恃其父親胡水 鳳為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言行乖張,工作上亦我行我素,經常 趁隙溜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乙 ○○於鄉長室約見原告,欲就其行為加以規勸,不料原告竟不服從指示,反 而出言頂撞,態度惡劣,甚至口出穢言「三字經」,揚言其父親為頭屋鄉民 代表會副主席,鄉長乙○○動不了她等語。鄉長乙○○認原告所為有損公所 上下和諧關係及職場倫理,本欲立即將其解僱,後考量原告於公所內任職多 年,乃與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僅將其職務由圖書館調至老人文康中心工作, 以示警告,並予薄懲。詎原告調至老人文康中心後,仍不改惡習,經常上班 時間溜班摸魚,工作消極怠惰,遭多名鄉民電話檢舉,鄉長為顧及公所形象
,亦多次於上班時間前往抽查,果然每次去均不見原告蹤影,原告怠忽職守 ,工作不力之情事,甚為明顯,加以原告又屢勸不聽,毫無悔意,被告迫不 得已,乃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予以解僱。
三、查原告於辦公處所對一鄉之長之乙○○以「三字經」惡言辱罵,嚴重貶損鄉 長之人格,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且其經常溜班,工作怠惰,遭鄉民檢舉,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及兩造僱用契約將原告解僱,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均影 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羅淑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為:及均自應給付之日(即該 應給付之當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前,原本擔任被告公所圖書館管理員 之職務,惟因原告娘家父親胡水鳳擔任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鄉長乙○○,屬不同派系,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莫須有之理由,於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改派老人文康中心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透過老人文康中心同事轉達,要求原告請娘家父親胡水鳳於頭屋鄉 民代表會審查被告公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時,支持並通過該 預算案,並揚言如未通過該預算案,原告將僅能任職至一月底云云,經原告遵 旨將上開訊息轉達予娘家父親胡水鳳知悉,惟該預算案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經頭屋鄉民代表會討論後,決議原案退回鄉公所,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極其不悅。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親下手諭,捏造 不實情事稱:「本所約僱員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 鄉長室不服從指示,出言頂撞態度惡劣,經調離原圖書館改換環境工作,卻故 意消極怠職,毫無悔意,依據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特於九十二年 二月一日起解僱」云云,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仍悍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發布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載明解僱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生效,而片面非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能同意被告之非法解僱行為,爰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之圖書館,本應戮力從公,認真負責,惟其竟自恃其
父親胡水鳳為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言行乖張,工作上亦我行我素 ,經常趁隙溜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鄉 長乙○○於鄉長室約見原告,欲就其行為加以規勸,不料原告竟不服從指示, 反而出言頂撞,態度惡劣,甚至口出穢言「三字經」,揚言其父親為頭屋鄉民 代表會副主席,鄉長乙○○動不了她等語。鄉長乙○○認原告所為有損公所上 下和諧關係及職場倫理,本欲立即將其解僱,後考量原告於公所內任職多年, 乃與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僅將其職務由圖書館調至老人文康中心工作,以示警 告,並予薄懲。詎原告調至老人文康中心後,仍不改惡習,經常上班時間溜班 摸魚,工作消極怠惰,遭多名鄉民電話檢舉,鄉長為顧及公所形象,亦多次於 上班時間前往抽查,果然每次去均不見原告蹤影,原告怠忽職守,工作不力, 甚為明顯,加以原告又屢勸不聽,毫無悔意,被告迫不得已,乃依苗栗縣頭屋 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予 以解僱。而原告於辦公處所對一鄉之長之乙○○以「三字經」惡言辱罵,嚴重 貶損鄉長之人格,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代理人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其經常溜班,工作怠惰,遭鄉民檢舉,亦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及兩造僱用契約將原告解僱,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前,擔任被告公所圖書館管理員之職 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改派老人文康中心工作,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下手諭載:「本所約僱員甲○○,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鄉長室不服從指示,出言頂撞態度惡劣,經調離原圖 書館改換環境工作,卻故意消極怠職,毫無悔意,依據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 四條規定,特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解僱」等語,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發布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載明解僱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生效;及原告為被 告公所一年一僱之約僱人員,最近一次僱用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手諭、申訴書、剪報、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約僱 人員解僱通知書、頭屋鄉公所與甲○○君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苗栗縣頭屋鄉 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八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手諭及解僱通知書所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鄉長室不服從指示,出言頂撞態度惡劣,經調離原職,卻 故意消極怠職,毫無悔意之情事,故被告之解僱不合法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確有上開情節,其解僱為合法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有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手諭及解僱通知書所 指之情節?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對此則否認,則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復可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 第○一二一六一號函釋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本件原告係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僱用之約僱人 員,僱用期間為一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簽訂之苗栗縣頭屋鄉公 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其格式完全參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附件一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範例(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認原告 係被告依據上開僱用辦法所僱用之人員無訛,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釋,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主張及答辯均認原告有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云云,應屬誤會。
(三)本件原告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被告復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僱用原告,則原告是否構成解僱事由,當悉依上開僱用 辦法及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定之。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四 條約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原告)願接受甲方(被 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 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因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下午三時,在鄉長室不服從指示,出言頂撞態度惡劣,經調離原圖書館改 換環境工作,卻故意消極怠職,毫無悔意,故依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四條 約定予以解僱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 「鄉長口頭指示我說,有民眾跟她反映原告常常不在圖書館,鄉長就叫我過 去瞭解,我有打電話過去,原告確實不在圖書館,後來我也有親自過去,原 告也不在圖書館。因為原告是副主席的女兒,所以我建議鄉長暫緩處理此事 。但是某日鄉長把我找過去,說她很生氣,因為鄉長拜託原告轉告她父親, 請他多支持公所的業務,鄉長還說她很生氣,而且說原告態度很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及證人即被告老人文康中心員工羅淑櫻到庭證述: 「原告調過來老人文康中心時,大部分都在看自己的書,剛開始來的十多天 不會溜班,但後來就都說有事情要去代表會,有時去一個多小時,如果是下 午三點多去,就到下午五點多快下班才回來,‧‧但是有一次,到中午十二 點,打電話說她不回來了。在農曆春節前的十來天,比較常去,有時連續兩 三天都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查:證人丙○○係被告頭 屋鄉公所秘書,與鄉長同進退,其證言已恐有偏頗之虞,況證人丙○○既係 在鄉長指示有民眾反映原告不在圖書館上班之情況下,以電話並親自至圖書 館查勤後發現原告均未在工作崗位上,竟未將其查勤結果列入紀錄,或通知 人事單位列入紀錄,殊違常情。而證人羅淑櫻為被告之約僱人員,負責老人
文康中心之打掃工作(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其能否繼續受僱仍有受制於 鄉長之可能,亦難期其能完全真實陳述。況據證人即頭屋鄉公所人事室主任 林明正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原告的簽到退正常‧‧在我人事業務差勤上, 並沒有原告溜班、消極怠職的紀錄」等語,及證人即頭屋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陳世琛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的下屬,‧‧我們並無原告有溜班之紀錄, 原告的工作態度普通,面對一般民眾的態度也是普通。人事單位將解僱通知 書會民政課時,我有在上面簽註甲○○無重大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 至五三頁),亦足徵原告並無遲到、早退之情形。再者倘原告有證人丙○○ 及羅淑櫻所述溜班(曠職)情節,則原告之直屬長官即證人陳世琛應不致於 解僱通知書上簽註原告無重大過失之意見,足認上開證人丙○○、羅淑櫻之 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解僱通知書上所載之解僱事由。此外,被告復未 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解僱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上開解僱事由等語 ,洵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解僱事由,其解僱為合法云云,核屬無據 。
(四)此外參酌證人陳富興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自九十一年年底至九十二年一月初 ,鄉長之先生劉亦增陸續以原告能否繼續在公所任職,作為其獨攬公所工程 之籌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及證人彭清文到庭結證稱:鄉長 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要伊向胡水鳳轉達,希望胡水鳳配 合支持鄉長,否則他女兒(即原告)工作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及證人劉安鴻到庭結證稱:伊係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與頭屋鄉衛生促進委 員會委員,一起去找鄉長,伊有跟鄉長提到頭屋鄉沒有這種將員工開除之情 形,當時鄉長說誰叫甲○○是胡水鳳之女兒,當時鄉長並沒有提到為何將甲 ○○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暨證人溫智維到庭結證稱:在鄉長 將甲○○開除之前幾天,鄉長之先生劉亦增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向代表會主 席轉告,要他們的人不要去標工程,假使去標的話,就要將甲○○之工作辭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乙○○應有 以原告能否繼續在公所任職,作為其先生劉亦增獨攬公所工程,或作為其爭 取鄉民代表會支持公所業務運作之籌碼,是被告將原告解僱,難認無鄉長恣 意而為之因素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解僱通知書上所載之解僱事由存在,被告之解僱原 告,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因原 告之受僱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卻於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遭被告非法解僱,本院爰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然存在,以資明確。 五、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僱用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受 僱人已無從期待僱用人受領其勞務,在此情形,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其 勞務。而於僱用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亦應認其自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直 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受僱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僱
用人均負有給付受僱人應得工資之義務;參以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一七二號函意旨略稱:「勞資雙方因解僱發生爭議, 爭議期間勞工未能工作,其工資是否照發,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而定」 ,足徵雇主不法解僱勞工,解釋上應認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係雇主受 領勞務遲延,故非法解僱爭議期間之工資,僱用人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查本 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解僱原告,該解僱並不合法,揆諸上揭說明意旨 ,應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即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係屬受 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於每月一日領取,有僱用契約 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均 自該應給付之當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