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第五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貳陸公頃鋼架部分、編號C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磚造部分、編號D面積零點零零捌肆公頃RC造部分、編號E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遮雨棚部分,以及編號F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磚造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三日,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第五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一 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係訴外人張俊義、張永漢、張清正、張永田 、張俊養、張俊英、張俊良、張俊揚等八人共有,其中張俊義嗣於七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張永華分割繼承,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張永華、 張清正、張永田、張俊揚等四人將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張永漢,張永漢應有部 分變更為二分之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張俊英、張俊良將應有部分賣予 張俊養,張俊養之應有部分成為二分之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張俊養將 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 公布後,原告與共有人張永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上揭土地登記協議分割為 三筆,第五二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改為七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
(二)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界址鑑定測 量時,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派員前往現場實地鑑測,並在鑑定點埋設界 標完竣後,始發現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俊坤未經原告同意,即在上揭土地上無權 占用搭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十五鄰埤頭面二○七號, 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否認被告所言。另被告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三十年代,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張俊坤替原告之公公張光盛做佃農,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
田政策,而張俊坤念在叔侄情份,耕作之田地依然全部歸還張光盛,張光盛亦 無條件讓其堂姪張俊坤家族在此建立佃屋云云,並非實情。縱有其事,依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被告方面既未從事耕作,借貸關係早 已使用完畢,自不得以其與原業主張光盛之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新取得之所有 權。
(四)原告之前手同意張俊坤蓋房屋,被告自認所擁有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十五鄰埤 頭面二○七號之房屋係向張永兆購買,原告之前手並無同意張永兆構築建物, 張永兆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亦同。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三十年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俊坤替原告之公 公張光盛做佃農,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張俊坤念在叔侄 情份,耕作之田地依然全部歸還張光盛,張光盛亦無條件讓其堂姪張俊坤家族 在此建立佃屋,至今已有五十餘年,六十七年房屋改建為磚房,七十年改成現 有水泥樓房,名義為被告之兄張永兆所有。七十年張俊坤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樓 房時,有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俊養、張俊義、張俊英、張俊良、張永漢、 張清正、張永田、被告之夫張俊揚八人之同意,立有同意書,張俊揚並來慶賀 新居落成,包有禮金新臺幣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向張永兆購 買上開地上物。同年附圖所示B部分改建為鋼架,被告於重建前召集相關人員 ,包括丁○○○、甲○○、張永兆、被告之夫張俊揚、張永元、張永繼、張永 漢、張永深、張俊養、張羅鳳英等在被告家中開協調會,大家均一致同意被告 於原地點改建為鋼架。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夫張俊揚之聯合財產,管理人張俊揚表示同意張俊坤及被告使用,被告即 屬有權使用。又上開同意書為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 ○號判決,縱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受讓人之原告亦應受其拘束。(二)原告於其夫張俊揚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 得建築系爭地上物,要非無權占有,更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承買系爭土地 之二分之一,原告與張永漢在分割系爭土地時,亦由張永漢處知悉前述分管契 約之情事,或所分得之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惟竟不反對並同意張永漢將存有 系爭建物之土地部分,分割予其單獨所有,足證土地買受人即原告默許系爭建 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三)系爭地上物歷次所有權人張俊坤、張永兆及被告,至遲自七十年五月起均係本 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且係公然、和平與繼續經過二十年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有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
工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年度契稅繳款書、族 譜系統表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房屋稅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五十七年四月三日,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第五二三之二地號,面 積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係訴外人張俊義、張永漢、張清正、張永 田、張俊養、張俊英、張俊良、張俊揚等八人共有,其中張俊義嗣於七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張永華分割繼承,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張永華、張 清正、張永田、張俊揚等四人將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張永漢,張永漢應有部分變 更為二分之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張俊英、張俊良將應有部分賣予張俊養 ,張俊養之應有部分成為二分之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張俊養將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後,原告與共有 人張永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上揭土地登記協議分割為三筆,第五二三之二地 號土地面積改為七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 權(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現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之部分,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十五鄰埤頭面二○七號(下稱「系爭地上物」)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而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資料 ,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九十七頁),應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經查:(一)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訟爭土地縱經前業 主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嗣後取得其所有權之上訴人」、「 使用借貸之借用物所有權或管理權縱有移轉,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並不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七十年間,被告之父張俊坤曾經 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建築房屋等語,縱屬實在,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性, 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拘束嗣後依買賣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二)被告抗辯:七十年間,被告之父張俊坤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樓房時,有經過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之夫張俊揚之同意,張俊揚為夫妻聯合財產之管理人 ,則原告亦應受其同意之拘束等語,並以證人張羅鳳英、賴木浪之證詞及禮簿 為證。然證人張俊揚到庭否認當時有此同意(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姑且 先不論張俊揚當時是否確曾表示同意,七十年間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當時即非原告與張俊揚之聯合財產,從而張俊揚 當時無從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況張俊揚既係系爭土地前身之苗栗縣西湖鄉○ ○段第五二三之二地號共有人之一,原告當時尚非共有人之一,亦如前述,則 張俊揚縱表同意,亦係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非為原告管理財產之意思,是 張俊揚縱果曾同意,亦不得拘束本件之原告。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夫張俊揚曾於八十六年協調會時,同意被告搭建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鋼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俊揚亦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四十六頁),另證人張永元、張永深二人,更到庭表示:當時被告雖有找渠 等協調,但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
難採信。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 第一○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為其論據。然分管契約係共有人約定共有物如何在共有人間管理、使用或收益 ,倘同意由共有人以外之人使用者,是否仍為分管契約,即有疑義。是姑不論 被告提出、證人張俊養否認為其簽認(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之上開同意書 是否屬實(上開同意書附於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本件原告是否必然受其拘 束,即待商榷。再者,上開同意書上,受同意人一方之張俊坤,並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故該同意書顯非分管契約無訛,且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被告及其前 手張俊坤、張永兆,均未曾取得任何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從而顯無上開判例 之適用。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存在,仍受讓系爭土地,應屬默 示同意被告占有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為其 論據。惟查:該判決要旨係:「本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謂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 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 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其適用之前提 係「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然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之父張俊坤所建造之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而張俊坤既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即無「土地 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情事,故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有間,無從相 提並論。
(六)被告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惟按「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 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 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參照)。被 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上開七十年間之同意書,故自七十年五月開 始,即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該同意書縱屬實在,亦僅係同意被告 之父使用系爭土地,而非讓與之,是被告無異自承係以使用而非所有之意思接 續占有系爭土地。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 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無法舉證其係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更未舉證有何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並經 地政機關受理之事實,從而其此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有前開房 屋稅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 酌定履行期間為三月,以資兼顧。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