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被告乙○○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因與另一被害人李金鈴間之私人關係,為打擊李金鈴,竟分別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法,載明「任職 於銅鑼中興工業區桂宏股份有限公司某位李姓女員工其惡行惡狀如下:一、私 生活不檢點,本身即有男友,卻與有婦之林姓上司利用公司年度旅遊需先行探 勘之便,同遊南台灣併同住一房亂搞男女關係。˙˙˙四、行使特權,經常利 用上班洽公時間外出,處理個人之私事,請假也不用經由必要程序辦理,由此 跡象林姓上司與李姓女員工有利益輸送之嫌,導致公司同仁利益受損,蒙受不 白之冤。˙˙˙˙八、此公告將遍及苗栗縣市˙˙˙˙。」等不實且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將該文字圖畫到處張貼,並寄予告訴人所屬公司之員工, 藉以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查明提起公訴。(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畢業於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領有工學士學位,並於在受被告誹謗期間 ,任職於已成立超過三十年,為台灣老字號鋼鐵廠,同時也是國內規模最大的 專業鋼筋生產廠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擔任課長一職,在公司及社會 中皆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因受被告誹謗,鬧致滿城風雨,公司同仁、親戚朋友 均投以異樣之眼光,又因人性喜歡八卦心理,閒言閒語到處可聞,終致原告與 另一被害人李金鈴均無法再繼續任職於公司,公司亦不願見內部人心之浮動, 遂而遭受公司資遣,是被告之誹謗行為,對原告人格、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實 屬重大,而被告與另一被害人李金鈴,已以七十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原 告同為相對之被害人,爰依該例及前開規定,比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桂宏企業公司簡介及勞工退保申請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 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在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向本院遞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民事庭。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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