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92號
MLDM,92,易,292,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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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寄藏贓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執行完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載為同年月二十日); 嗣於九十年間又犯傷害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經送監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二、乙○○不知悔改,又與陳勝發(另經檢察官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七鄰二四之十 號相思食品行(起訴書載為食品公司),由陳勝發以徒手撬開該食品行鐵窗之安 全設備後,踰越鐵窗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乙○○先在外把風,後 來並入內協助搬運方式,共同竊取該公司內冷氣機、DVD放映機、電視機各一 臺及電腦一組等物【共計約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得手後,陳勝發乙○○二人即將上開贓物搬至鄰近之甲○○位在同鎮海口里十六鄰保安林三二號 住處。甲○○明知上開物品均為贓物,竟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 十時許),同意陳勝發(此時乙○○在門外等候)將上開贓物暫時放置在該處而 寄藏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外,對於寄藏行為則坦白承認,然查:右 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勝發於偵查中供稱 :與乙○○共同行竊,之後並將贓物搬至甲○○住處擺放,及證人即相思食品行 負責人丙○○指述遭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四幀、搜 索扣押筆錄一件附卷可證。另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陳勝發在九十一 年九月八日拿了冷氣、電腦、電視機各一台到我家要賣我,我懷疑那可能是贓物 ,便說一台二千元跟你買,他表示那是他家裡的東西,不信可以問他家人,後來 我更不信那是他家的東西,我可以確定那就是贓物,就叫他搬走,他說有事要出



去買一下東西,我想先讓陳勝發把東西擺在我這裡一下子,等他來了就趕快搬走 ,結果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次查被告甲○ ○與陳勝發僅係認識不久的點頭之交,甲○○不知陳勝發從事何工作,亦未曾至 陳勝發家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供述明確( 該審判筆錄第七至第八頁參照),被告甲○○對於甚為陌生之陳勝發全然不悉其 身家職業背景,且當日陳勝發以機車突然運送為數不少之前揭物品至伊家中,將 市值約五萬四千元之物品,急欲以六千元顯然不相當之賤價脫手,被告甲○○當 場已懷疑上開物品非陳勝發家中之物,並確定其為贓物無訛,業據其供述如上, 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且被告甲○○當時有同意陳勝發將上開物品暫時寄放在 伊家中乙節,已如前述,並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當 時我心想一輛機車無法載那麼多東西,我也同意讓他(指陳勝發)暫放東西」( 該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相符。從而,被告甲○○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 有寄藏之行為已甚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不知上開物品係 贓物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行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陳勝發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乙○○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於本案之行 為前,尚無前案紀錄(其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害法益共計約值五萬四千元,被告甲○○寄藏贓物 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就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非重大,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一)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 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但其又於九十年間犯傷害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經送監執 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等情,有卷附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三)被告乙○○上開竊盜罪及傷害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將於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本件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九 月八日,上開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本件起訴書 請求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依法尚有未合,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 日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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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