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6號
MLDM,91,自,16,200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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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七十五地號,面積一四六平 方公尺土地係自訴人兄弟共有,自訴人與兄弟廖天勇、丙○○、廖天偉等人於民 國六十五年間遷居日本,八十九年間,自訴人返台居住,翻建自有住宅時,查覺 原有建地坪數短少,而依法申請確認界址,現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九十年度苗 簡字第五九五號),於審理搜証過程中,發覺土地遭重測短少之事,但自訴人及 自訴人兄弟毫不知情,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執行例行公事之測量手續,經自訴人多 方查証始知,係被告甲○○乘自訴人兄弟不在台灣時,偽造丙○○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指界有關的切結書、並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處理記載表」上偽造自訴人及廖天勇、丙○○、廖天偉等人印文,及於「苗栗縣 市頭份鄉鎮地籍調查表」上偽造丙○○印文,以此方式竊佔自訴人及廖天勇、丙 ○○、廖天偉等人所有土地。自訴人念及被告為多年鄰居,為息事寧人,以存証 信函催其出面解決,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的偽造印文罪嫌及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時效已完 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復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的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的偽 造印文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竊佔 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 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丙○○名義切結書、及於「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偽造自訴人及廖天勇、丙○○、廖天偉等人印 文、於「苗栗縣市頭份鄉鎮地籍調查表」上偽造丙○○印文的時間,分別為七十 三年十月四日、七十五年三月七日、七十三年十月,以上分別有切結書、「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苗栗縣市頭份鄉鎮地籍調查表」等影本在卷 可憑。故自訴人自訴被告以此方式竊佔渠兄弟所有土地的時間亦係於七十三年間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均為即成犯,固不待論。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的竊佔罪亦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因此【即令】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竊佔行為,最遲其行為於 七十三年十月間均已完成。惟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行提起自訴,有自 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追 訴權既因於上開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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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