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78號
MLDM,91,易,378,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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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第九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嗣經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緣丙○○前因土地通行問題,與乙○○素有嫌隙,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復因土地通行問題,與乙○○發生激烈爭執,丙○○竟與丁○○及其他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推由丁○○及該二名男子,各持扁長之 角鐵(起訴書誤載為長刀)各一支,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 星村八鄰二五三號之「渤海參藥行」,於抵達上址後,丁○○與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二名男子即分持前開角鐵無故侵入乙○○經營之「渤海參藥行」建築物 內,揮砍乙○○,乙○○雖極力反抗,仍因不敵而受有胸部裂傷、右腰部裂傷、 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裂傷、左手擦傷及左背部擦傷、瘀血腫等傷害。丁○○與上 開二名男子於砍傷乙○○後,旋即奪門而出,適乙○○之子甲○○至上開渤海參 藥行,欲接乙○○返回其於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一鄰中義二五六號時,雙 方因而曾在「渤海參藥行」門口正面相向,丁○○即搭乘丙○○所騎乘停放在省 道台六線鵝家莊前面,準備接應之車號IHY|七一二號黑色重機車離去。二、案經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因土地通行問題相處不睦及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八日復因土地通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與被告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叔叔庚○○位於苗栗縣公館 鄉中義村八鄰一八四之一號住處烤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 家中與孫聯芳、孫吉芳討論父親吳添水之後事處理事宜云云。惟查:(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曾因土地通行問題涉訟及有多次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為被告丙○○所供認不諱,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八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述 被告丙○○平日與其相處不睦乙節,自堪採信。(二)被告丁○○確曾於右揭時、地夥同上開二名男子分持角鐵,至告訴人經營之渤



海參藥行砍傷告訴人,於砍傷告訴人後,被告丁○○即搭乘被告丙○○所騎乘 停放在省道台六線鵝家莊前面,準備接應之車號IHY|七一二號黑色重機車 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參諸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進來我家,就直 接拿刀砍我,他們還把我家紗門弄壞了。」、「是砍我的人衝出去,我也跟著 衝出去,但他們在門口時,我兒子剛好進來看到。」、「我的意思是說砍完後 ,要衝出去時,在門口剛好被我兒子看到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他們是用跑的,我聽到丁○○說:走,他們就 走了。」、「一進去在店面就砍我,我一直退,通道只有一小段,不是全部進 去通道才砍我。」、「(問:你說你兒子回來時,他們正好跑出去,是嗎?) 他剛到門口前面。、「我跑出去時,看到他們往苗栗方向跑。」、「我只出去 看見他們過馬路到對面,讓丙○○載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 ,你看到什麼東西?)我當天去公館街上買點心給我父親,回來時看到丁○○ 及另二人從門口衝出來。」、「我看到丁○○過馬路後,往公館方向跑,也就 是鵝家莊那邊,另二名男子往苗栗方向跑。」、「(問:你之前說有看到丙○ ○是嗎?)是,看到丁○○ 跑到對面時,他在對面騎機車上等丁○○,後來 是丙○○丁○○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 五頁)等語相符;另被告丙○○所騎乘之車號IHY|七一二機車確屬顏色為 黑藍色之重機車乙節,亦有該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 稽,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訴為真實,否則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間並未熟識 ,且無恩怨,若非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聯絡,被告丁○○實無必要持角鐵砍傷告訴人;又被告丙○○豈會無故騎乘上 揭機車,在案發現場外面等候被告丁○○,且於被告丁○○砍傷告訴人後,即 迅速將被告丁○○載走?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對於右揭犯行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次查,本件倘依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告訴人係遭被告丁○○等人持 「刀子」所砍傷,惟參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係「鈍器」所傷,是告訴 人於警、偵訊之上揭指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即有 疑義,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對兇器並非專門鑑定之人,伊在警訊 中說兇器為「類似開山刀」,是因所看到之兇器為扁扁、長長之鐵器,所以才 說是中說兇器為「類似開山刀」,而偵查中說是刀子,是因檢察官問是不是刀 ,伊即順著檢察官的語意說是刀等語。經查,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警 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問:告訴人乙○○有無說加害人拿何 東西打他?)他說「角鐵類」的東西。」、「(問:告訴人乙○○有無提及加 害人有拿刀子?)沒有。」、「(問:為何辛○○警員製作的警訊筆錄會寫, 乙○○陳述被告拿開山刀?)我不太清楚,我在現場時告訴人有用客家話說兇 嫌拿類似角鐵東西打傷他,可能辛○○聽不懂客家話,溝通不良。」、「(問 :【角鐵】是何東西?)我在現場聽乙○○說被角鐵的東西打到的,而【角鐵



】就是【角鋼】,我有確定乙○○說是【角鐵】的東西,而不是開山刀之類的 東西。」、「(問:你與辛○○警員一起到現場處理的是嗎?)是。」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堪認告訴 人於警訊中並未指述伊是被刀子所砍傷。況參以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述稱:「(問:乙○○、甲○○於警訊中所述的兇器,是否為類似開山 刀或類似刀子的武器?)是的。」乙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第八頁),亦難認告訴人於警訊時確係指述被「刀子」砍傷。另參諸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你回答說:三個人各拿一 支刀,是嗎?)檢察官問我,他們是不是拿刀子,我回答好像是。」、「你那 時說是刀,是不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刀,是檢察官問我是不是刀,寫 狀紙時,律師誤會我的意思寫成一把長刀。」、「(換句話說,檢察官問你是 不是刀時,你才說是刀,不是你主動說是刀;還是檢察官問是不是刀時,你都 沒有說?)我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是刀,因砍在我身上的是刀痕,所以才以 為開山刀。」、「我看到扁扁、長長的鐵器,所以我說是類似開山刀。」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證人即開 具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之衛生署苗栗醫院醫師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告 訴人所受傷害左尺骨部分是粉碎性複雜性骨折,不是單純的骨折,所以是鈍器 ,其他部分所受傷害是否是刮到、擦傷或跌倒都有可能。」、「::腰部(背 、腎部)的瘀血傷一定是鈍器造成的。」、「(依你的專業,說明鈍器的範圍 ?)棍棒、鐵棒、隨手可得的椅子、石頭等。」、「(問:刀子是否屬於鈍器 ?)不是,是利器。」、「(問:刀子的傷是屬於什麼傷?)裂傷或撕裂傷: 」、「(問:急診處分明細中你有用英文註記:HIT BY SOMEONE USING IRON ,「IRON」是否為鐵器?)是,我是根據告訴人的主訴所記載。」、「( 問:為何中文病歷的主訴欄沒有記載?)因乙○○送醫後,第一關是護士在檢 驗傷口,護士問他是何原因致傷,他說被人打傷,後來乙○○送到我這邊就診 ,我問他,他說被人用某些鐵器打傷,我是根據乙○○所說的記載主訴。」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伊在警訊中說兇器為「類似開山刀」,是因所 看到之兇器為扁扁、長長之鐵器,所以才說是中說兇器為「類似開山刀」,而 偵查中說是刀子,是因檢察官問是不是刀,伊即順著檢察官的語意說是刀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堪採信。本件尚難遽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述不一,被告丁○ ○等人係持「角鐵」之鈍器砍傷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四)證人庚○○、劉國仁、劉廷枝、陳世明、劉基財、馮煥松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晚上在庚○○家中烤肉等語,證人孫聯芳、孫吉芳 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晚上在被告丙○○家中,與被告丙○○討論其父親 吳添水之後事處理事宜云云。惟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固可證明被告丁 ○○曾於案發當晚至庚○○家中烤肉,惟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當晚係始終在 庚○○住處,此徵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問:九十 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我人在何處?)在我家烤肉。」、「(被告丁○○ 問:我沒有印象,烤肉結束時間是在晚上十一、十二時左右。」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自明,另參諸證人庚○○證述伊 分鐘等情(參見前揭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丁○○於烤肉期間,離開庚○○ 之上揭證言,尚難遽採為被告丁○○於案發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另證人孫聯 芳於偵查中雖證述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被告丙○○家談其父親吳添水之 後事云云,惟查,被告丙○○之父親吳添水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過世,業 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細究證人孫聯芳於偵查中係證述:「(問:如何確 定是五月二十六日?)因為吳添水在五月二十八日過世,我們是在前約二、三 天之晚上到他家去。」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其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證 人孫聯芳曾於吳添水五月二十八日過世前之二、三天(即二十六日或二十五日 ),在被告丙○○家中與其討論吳添水之後事事宜,證人孫聯芳之上揭證言, 並未具體證明伊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在被告丙○○家中,是本件尚難依 證人孫聯芳之上揭證言,遽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不在場,是被告二人上揭 辯解,自不足採信。
(五)末查,本件經告訴人及其子甲○○與被告二人之同意,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顯示:「一、丙○○稱:案發時未騎車載走丁○○。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一)丁○○ 曾持器械毆打渠。(二)案發時丙○○有載走丁○○。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甲○○經測試未獲有效圖形反應,無法研判未說 謊。四、丁○○未依期前來本局接受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參,按目前測謊鑑定技術,依據西方John E.Reid與FredE.Inbau 二人所著Truth and Deception:The polygraph(Lie-Detector)Technigue 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指示非常準確,已 知之錯誤不到百分之一,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Examination Result and 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邦巡迴區(Feder al 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s), 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四頁至第 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鑑 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鑑定 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之前提 亦係如此,參見A Polygrahp Handbook for Attorneys,Stanley Abrams, Lexington 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 Polygraph In Court, Robert J. Ferguson,JR,AARC,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第五二頁至 第八四頁),而在我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 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所肯認,綜此,本案 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且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 業程序,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且非無證據能力,則告訴 人就其指訴之重點即被告丁○○曾持器械毆打告訴人,及案發時由係由被告丙 ○○騎車載走被告丁○○二事,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而由鑑定機關研判 未說謊,此益證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六)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幀、現場照片十三幀及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 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末敘及被告二人涉有 上揭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惟查,被告丁○○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位成年男子,為砍傷告訴人乙○○而侵入告訴人所 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八鄰二五三號之「渤海參藥行」,而告訴人平日係 與其家人住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一鄰中義二五六號,「渤海參藥行」係其經 營之店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甚明,是「渤海參藥行」自非屬告訴 人之住宅無訛,惟仍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本件被告 為砍傷告訴人而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渤海參藥行」,核被告二人所為,自 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既據告訴人於警訊中 提出告訴,且與被告二人右揭傷害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二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末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先後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曾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丁○○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名男 子所持砍傷告訴人之角鐵各一支,雖係被告等人持供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工具,惟 未扣案,且客觀上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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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