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環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相 對 人 萊特豪司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一之二六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之二六號七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 裁全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度可轉讓定期存單新 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為反擔保金,撤銷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八年 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授權合約款事件,經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乃於 九十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前述擔保金,經執行完畢後 ,前述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僅剩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等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取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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