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7號
HLDV,92,再易,7,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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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一)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陳育凌冒 用再審被告之名義出售房屋等行使詐術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因再審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而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張家豪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原判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而未適用;(三)再審被 告於原判決之訴訟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 原判決法院係以再審被告之真意係以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由,向再 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於原訴訟既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原判決竟以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判決之基礎,具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綜上開三項情形,原確定 判決已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二、原判決係以下述理由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壹)再審被告於原審(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三一八號)起訴主張再審 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透過房屋仲介與再審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再 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待再審原告向銀行辦 妥房屋貸款即支付價金,詎再審原告於簽約後遲不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及向銀行 辦理房屋貸款,經再審被告請房屋仲介催促再審原告履行,再審原告仍推託再 三,再審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接到信函 後一星期內回覆再審被告履約之事,否則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均 不回應,再審被告因急需資金只好另尋買主,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 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陳育凌,並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再審被告原 得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之債務不 履行而受損害三十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 應賠償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審被 告對於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 再審原告未依約交付價金,經再審被告催告後解除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 (1)陳育凌以再審被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張家豪,構成無權代理行 為,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但再審被告將過戶所有的證件都交給陳育凌,應有 表見代理的表見事實存在,故陳育凌以再審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張家豪簽約之行 為已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即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二百六十八萬元賣給張 家豪,相較於兩造間原先的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二百二十萬元為高,故被再審原



告並無損害;(2)縱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惟該損害係肇因於陳育凌之欺瞞所 致,陳育凌一方面向再審被告佯稱購屋,並交付十五萬元定金取信被上訴人, 自再審被告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另一方面向張家豪誆稱其為 再審被告代理人,取信張家豪,矇騙再審被告及張家豪,從中謀取不法利益,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之損害係因惡意 之陳育凌所致,並非再審原告違約所造成,再審原告違約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並無因果關係;(3)縱再審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所指之給付不能,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 請再審原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貳)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違約不 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再審被告是否確以一百九十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陳育凌陳育凌與張家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效 力能否及於再審被告?茲分述如下:(1)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透過房屋仲介與再審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待再審原告向銀行辦妥房屋貸款即支付 價金,詎再審原告於簽約後遲不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及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 再審被告寄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再審原告仍不履行,再審被告乃解除 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為再審 原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2)再審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與陳育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陳育凌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育 凌到庭證述明確,而陳育凌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將房屋整修,再透過仲介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張家豪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以二百六十八萬元出賣予 張家豪,即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由再審被告名義登記為張家豪所有等情,為證人 陳育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而再審被告並未委任陳育凌出售系爭不動產, 陳育凌與張家豪簽約時陳育凌、張家豪均有到場,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由再審 被告、陳育凌全權委託代書侯肇發辦理,再審被告並將過戶資料均交給侯肇發 等情,為再審被告自承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陳育凌陳述甚詳;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考),依陳育凌與張家豪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於契約書之開頭賣主處記載「陳育凌代理甲○○(即再 審被告)」,惟於該契約書之末賣主處係記載「陳育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份足稽(本院卷四三至四四頁參照),而簽約當時張家豪與陳育凌均在場 ,再審被告並未在場,且陳育凌並未提出再審被告之委任狀,此經再審被告陳 述甚明,復經證人陳育凌、張家豪證述屬實,可見再審被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育凌,或知陳育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 ,自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可言,縱再審被告將過戶之全部資料 交給代書侯肇發,然再審被告本即委任代書代辦理過戶手續,其係授與代理權



予代書侯肇發,亦非授與代理權予陳育凌,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足以證 明陳育凌與張家豪之買賣契約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不應 採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過戶之全部資料交給陳育凌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再審原告於書狀中稱再審被告自承將過戶資料交給陳育凌,並引用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之記載,參本院卷六九頁上訴人所提 言詞辯論意旨狀,惟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答 :「辦房地過戶手續時,我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代書去辦」,本院卷五一頁筆錄 參照。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則本件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一百九十萬元轉賣予陳育凌陳育凌再於同年四月 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家豪,且直接指定登記為張家豪所有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 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訂定買賣契約後屢經再審被告催告仍 不履約,依據前述說明,再審原告已屬給付遲延,再審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且經本院闡明後,其真意應為再審原告給付遲延 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下,請求損害賠償,則本院自得援引上開規定以 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再審被告原以二百二十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再 審原告,因再審原告違約致再審被告以一百九十萬元轉賣予陳育凌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被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至為明 顯,且再審被告之損害與再審原告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於縱 陳育凌之行為構成對再審被告之詐欺,而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 乃另一原因所致,不能解免再審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肆)從而,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再審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三項事由是否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一)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透過房屋仲介與再審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而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待再審原 告向銀行辦妥房屋貸款即支付價金,因再審原告於簽約後遲不交付證件辦理過 戶及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再審被告寄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再審原 告仍不履行後,再審被告乃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於此之後始再與陳育凌洽談及 買賣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已明確。是故,如非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亦不致再審被告另與陳育凌成立買賣契約,其間二買賣契約之差價損失, 自與再審原告之違約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再審以再審原告就該差價之



損失係因「陳育凌冒用再審被告之名義出售房屋等行使詐術之侵權行為所致」 ,顯難成立。
(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應對張家豪負表見代理之責,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之得心證之理由第 (2)點敘述甚明,有如前述,其間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遽指原判決具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之規定之顯然錯誤,亦顯無依據。
(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後查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之第三點第四行已敘明:「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明解除買賣契約及保留損害賠償事」,並提出已載明向再審原告表明 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憑,原判決法院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主 張請求權基礎之真意應為,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據,況再參 諸上開判例意旨,益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法院誤解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 訴外裁判之指摘,顯不具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再審既顯然不具有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饒金鳳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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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