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145號
PTEV,106,屏簡,14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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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正道
被   告 張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
度簡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宏昇汽車實業社之汽車修護員,詎被告於 民國105 年7 月22日21時30許,在宏昇汽車實業社附近之屏 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三段與大義路口,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 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963 元、2 個月工作損失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 21萬1,96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9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職證明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4 至6 、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63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8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等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7 至17頁),是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 月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然原告自承:我請假2 個月, 因要去看醫生,只看14次,其他沒看醫生時即在家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依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1.105-7-22至本院急診就醫 ,於急診室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併包紮。2.於105-7-23/25/26 /27/28/29/30,105-8-1/2 門診換藥共計9 次,於105-8-4 拆線」;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按: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08月15日、105 年08 月22日、105 年09月05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3 次門診。 」,核與原告主張僅就診14日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因受有 系爭傷害須就醫而不能工作14日,尚屬合理。另逾14日之部 分,因前開醫囑並未囑託需休養,故此部分尚難准許。又原 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此有前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 是以原告有14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 萬3,581 元(計算式: 30,000÷31×13+ 30,000÷30=13, 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任職於汽車保養 廠(見本院卷第30頁),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 汽車1 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見本 院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15萬3,386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而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頭部,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 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963 元、 工作損失1 萬3,581 元、精神損害賠償1 萬5,000 元,共計 3 萬544 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 萬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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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