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61號
HLDV,91,重訴,61,200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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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鑫大工程行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二九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巨鼎工程行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四五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金淨企業社 設花蓮市○○路○段一四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就原告乙○○「工作能力減少程度」仍有再函送醫院鑑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順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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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