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鑫大工程行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二九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巨鼎工程行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四五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金淨企業社 設花蓮市○○路○段一四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就原告乙○○「工作能力減少程度」仍有再函送醫院鑑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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