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花蓮縣花蓮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國盛里公告當選人被告甲○○之當選無效
。
二、陳述: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均為花蓮縣花蓮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國盛里候選人。
緣被告甲○○身為里長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選舉活動,竟以所謂幽靈
人口之非法方法,將無遷徙居住事實之人大量遷入國盛里內,以該方法致非實
際居住於國盛里內原無該里長選舉權之人取得選舉權,該批幽靈人口均屬支持
被告甲○○之人,被告亦因該批幽靈人口之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投票生不正
確之結果,而多出原告十七張選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名單時,
經公告為國盛里里長當選人。而被告利用幽靈人口當選之事實如下:
1、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花蓮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
,被告甲○○設籍之花蓮市○○○街十二號,僅有陳賢伍(即被告甲○○之
夫)、陳慶憲、甲○○等三人設籍具有選舉權,惟此次里長選舉道然多出:
簡志榮、陳曉惠、盧憲聖、林雅慧、陳雅慧、龍添進、張秀梅、羅志輝、陳
碧華、陳惠綾、呂珮蓉、呂瑞森、呂淳渝、林達凱等十四人在該房屋設籍,
而非法取得選舉權。
2、花蓮市○○○街十六號為空屋(屋主為被告甲○○之妹),在上開縣議員選
舉時,僅有吳振賢、葉嬌等二人設籍具有選舉權,惟此次里長選舉竟然多出
:張耀中、林慶秋、溫瑞玉、涂柏山、何秀鳳、邱溫玲、呂榮裕、呂孟晉、
呂承勳、陳美金、陳欣蓮等十一人,而非法取得選舉權。
3、花蓮市○○○路二二六號房屋(戶長為被告之夫陳賢伍之兄陳賢三),在上
開縣議員選舉時,僅有陳賢三、林麗瑩、陳俊璋、陳佩宜等四人設籍具有選
舉權,惟此次里長選舉竟然多出十四人設籍(名單不詳),而非法取得選舉
權。
4、花蓮市○○○街十五號之三號房屋,在上開縣議員選舉時,僅有范玉英(被
告之夫陳賢伍之四嫂)、陳雨嵐、陳智帆、范玉燕等五人設籍具有選舉權,
惟此次里長選舉亦有幽靈人口遷入設籍(名單不詳),而非法取得選舉權。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此條文規定可知,如有選舉
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期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
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
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
,至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
法使得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案,有關事證均附於該偵查卷宗內,既然被告涉有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而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自得以甲○○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選舉公報一份及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所主張設籍於花蓮市○○○街十五之三號部分與被告無涉。⑵設籍
花蓮市○○○街十二號中之陳曉慧係被告之夫陳賢伍之妹,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即
曾遷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出,此次與其子、媳即憲聖、林雅惠遷入居住
,係因為工作及房屋貸款使然。⑶設籍花蓮市○○○路二二六號之陳逸群係因離
婚返回娘家,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入該屋內居住。而於同址設籍之陳逸
芳係因房屋共有人,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遷入居住,而鄒玉蘭則係為陳逸芳
之縶友,由陳逸芳同意無償遷入該屋居住,且鄒玉蘭於投票時,係投廢票,足以
證明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⑷且刑法案件部分,業經鈞院判決無罪,亦足以
證明設籍人員確實有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提出報載之選舉文章及選舉廣告影本為證據。
理 由
甲、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係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為其要件。又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顯無效、選舉無效事由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
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
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
實之存在。
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前開里長選舉前與陳賢伍等人謀議,將從未實際居住
於該里選區內之「幽靈人口」遷移戶口至花蓮市○○○街十六號、國民九街十五
之三號、國聯五路二二六號等三個戶籍內,待選舉投票日屆至,再由該等「幽靈
人口」之「投票部隊」將里長之選票投予被告,以此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而符
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為本件爭執之
所在。茲將本院就原告未舉證責任,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犯罪證據不足等
部分之判斷,分敘如下:
一、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選舉名冊,並以被
告因本次里長選舉所涉嫌妨害投票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之卷證資
料為其主張之依據外,然選舉名冊,尚不足以證明花蓮市○○○街十六號、國民
九街十五之三號、國聯五路二二六號等三個戶籍之設籍人口於該次里長選舉為投
票給被告而有「幽靈人口」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
二、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按當選無效之訴,在學說所謂之「潛在的無效票」,
其意指無效原因未浮現於表面之投票,被算入有效投票之內,且其歸屬不明之投
票,係屬得票數計算之問題,在法理上或應依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之比例扣除之。
惟就本件而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將戶籍遷入國盛里之
民眾,含前揭被告呂淳渝等二十五人在內,共多達九十七人,而至九十一年六月
滿二十歲者,初估有六十人,此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花
市創字第○九二○○○二六八五○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八日
遷入國盛里民眾名冊五張可稽,嗣經核對結果,其中有多達五十七人列名於選舉
名冊上,取得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國盛里里長投票權,並有三十五人進而前往投票
,此有各該選舉人名冊可稽;再該次選舉有多達二十一票之廢票,此有花蓮縣選
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花選一字第○九二一一九○○二五九號函所附花蓮
市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投開票結果彙計表可稽,因而就於法定投票日前始取得選
舉資格之人數暨廢票數與被告甲○○領先第二高票之候選人乙○○十七票之差距
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投票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見同上判決書)
。在三十五人前往投票中,扣除廢票二十一票,其有效票僅十四票,對各候選人
之得票數僅發生十四票之影響(不足三票),尚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縱依「若
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
方法來判定,該三個設籍人口,如認係為投票給被告而設籍者,縱使十四名有效
票之人口,均未前往投票者(因不可能投票給原告),而完全從被告之有效票中
扣除之,被告之當選票數,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自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即
應認被告之當選仍屬有效。
三、被告因本次選舉所涉刑法妨害投票案件,有如下情形,經認定其犯罪證據不足,
而經本院判決無罪:
㈠花蓮市○○○路二二六號房屋之所有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已移轉登記至被
告陳逸芳及其姊妹陳逸如、陳逸芬之名下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逸群、林金定、賴玉梅、陳逸芳、葛錦
源、葛錦詩及鄒玉蘭等七人之戶籍遷入國聯五路二二六號,係由陳逸如、陳逸
芳、葛錦源及鄒玉蘭所辦理,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四份可按。則被告陳賢三雖係
被告甲○○之大伯,亦居住在國聯五路二二六號內,然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
亦未曾代辦上開七名被告之戶籍遷入,尚不得僅因其代收被告陳逸群等人之郵
件,即認其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詳見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五號判決書)。
㈡被告陳碧華與其夫羅志輝、其子羅喻麒、羅資皓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遷入
現址等情,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按,而警員李孝昌進行
戶口查訪時,未曾與被告陳碧華見過面,係由被告甲○○告知被告陳碧華僅學
區居住乙節,則據證人即警員李孝昌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戶口遷徙查訪報告一
份在卷可佐,倘被告陳碧華遷移戶口係為於里長選舉時投被告甲○○一票,當
不必將二名幼子一併遷入,參以被告甲○○早於警員進行戶口查訪時明白告知
被告陳碧華係為小孩學區之因素遷入,堪認被告陳碧華所辯為真實,其將全家
之戶籍遷入花蓮市○○○街十二號,係為了小孩之學區,並非基於妨害投票之
故意(詳見同上判決書)。
㈢本件被告呂淳渝等人為上開戶籍遷入後,轄區警員李孝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七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前往
作初步查訪,其中僅被告涂柏山、何秀鳳部分記載「少有居住事實」,被告陳
碧華部分記載「僅學區居住」等語,其餘被告均記載有居住事實,此業經李孝
昌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甲○○等妨害投票紀錄附卷
可稽,因而被告呂淳渝等人是否確未在上址居住,容有可疑。再本院受命法官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曾前往上開三地址勘驗,依被告等人所述居住狀況勘
驗結果,確有起居生活用具,可徵居住事實,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一
冊可稽,益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未曾繼續居住之事實(同上判決書)。
三、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
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不能證明被告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犯罪,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B 法 官 饒金鳳
~B 法 官 吳順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