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23號
HLDV,91,訴,323,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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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秉正律師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第一九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五十七號(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台灣糖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第一九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九五號(如附圖斜線所示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台灣糖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乙○○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第一九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花蓮縣 新城鄉嘉新五十七號(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一0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 還原告。
2、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第一九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花蓮縣 新城鄉嘉新一九五號(如附圖斜線所示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 積三十一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台灣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花蓮縣新城鄉○○段 一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台糖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權,即 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原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詎被告二 人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亦未曾向台糖公司承租,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之房屋,並占有使用中,雖經原告催告搬遷,惟均置之不理,原告居 住該處甚久,為使系爭土地符合原來承租權益,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予台糖公司,由原告 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部分:
  1、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看不出來是系爭房屋。原告對於該契約 之真正及契約上所載之房屋均有爭執。況且原告並未承諾被告丙○○同意由 其承租。
  2、系爭土地為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故無時效取得之問題。  3、被告丙○○僅買受房屋,並不能證明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越界建築部分, 該一九六第號土地亦非被告所有,故無越界建築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糖公司建地租賃契約書乙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乙紙、台糖公司九十年七月 三日花資字第九0九三二0一一六七號函乙紙、四鄰證明書、村(里)長證明 書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楊國俊向訴外人傅陳意購買系爭房屋 ,而訴外人楊國俊黃金順即被告丙○○的前夫的阿姨的兒子,訴外人楊國 俊購買該房屋給家人居住的,因該房屋是木屋,所以沒有繳稅,也無所有權 登記。被告丙○○一家人一直住在這裡,被告丙○○之戶籍雖然不在這裡, 但一直住在這裡,現在與小孩、孫子及黃金順一起住。 (二)當初原告有答應系爭土地要給被告丙○○向台糖公司承租使用,但雙方未立 契約,之後還沒有辦好,原告就生病了。
(三)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將其基地於九十年 向台糖公司承租時,無理被告丙○○前手黃金順在該筆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且於五十年間與傅陳意訂立契約約 定以公壁為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 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故原告即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四)該一九六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丙○○並未向其承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紙、房屋稅籍繳款通知書二紙、山胞保留地四鄰證明 書乙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早由被告乙○○之祖先於四十四年前即已予占有使用並興建該房屋



,當時原告並未表示,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 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台 糖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係有背於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二)被告乙○○一家人現均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九十九號房屋, 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因而,原告 以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 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同被告丙○○前揭陳述(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屋歷次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 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函台糖公司查詢系爭土地之出租及占有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取得台糖公司之土地使用同 意權,即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原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詎被 告二人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亦未曾向台糖公司承租,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之房屋,並占有使用中,雖經原告催告搬遷,惟均置之不理,原告居住該 處甚久,為使系爭土地符合原來承租權益,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 二條代位台糖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丙○○則以: 於五十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楊國俊向訴外人傅陳意購買系爭房屋,而訴外人楊 國俊購買該房屋給家人居住的;被告丙○○之戶籍雖不在這裡,但一直住在這裡 ,現在與小孩、孫子及黃金順一起住;況原告曾有答應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向 台糖公司承租使用,但雙方並未簽立契約,之後還沒有辦好,原告就生病了;系 爭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一九五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情而不為反 對,且於五十年間與傅陳意訂立契約約定以公壁為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 規定,此項相鄰關係,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早由被告乙○○之祖先於四十四年前即已 予占有使用,並興建房屋,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 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台糖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係有背於公序良俗或善 良風俗而無效;被告乙○○一家人現均居住該房屋,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租 賃歸係存在,並無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因而,原告以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乙○○拆 屋還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二、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日據時代即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余水木承 租,且於三十五年時仍由余水木承租,嗣後訴外人余水木死亡,由原告繼承該承 租權,而原告與台糖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建地租賃契約及九十年 七月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此有台糖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花資字 第0九二九三二0一0七號函、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又查



,被告丙○○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五十七號 ,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一層磚造平房水泥屋,面積0點00五一公頃) 、B(一層鐵皮木造瓦屋,面積0點0一0五公頃)、C(一層鐵皮木造屋,面 積0點0一三二公頃)斜線部分;而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九十九號,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一層鐵皮屋,面 積0點00七六公頃)、F(一層磚造屋頂鐵皮屋,面積,0點00三一公頃) 、G(一層空心磚造屋頂鐵皮屋,面積0點00一一公頃)、H(一層鐵棚架, 面積0點000六公頃)斜線部分,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均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均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二人否認,被 告丙○○並以:原告曾同意其使用,且原告同意以公壁為界,況原告知悉被告越 界建築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早於四 十四年開始,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以及原告之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被告丙○○乙○○居住知該房屋是否已得原告之同 意?被告丙○○是否為越界建築?被告乙○○之時效抗辯?茲分析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又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 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惟查,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五十七號 (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新莊一九之一號、花蓮縣新城鄉新莊三0號、 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五十六號)房屋,係訴外人楊國俊於五十年七月三十日向 訴外人傅陳意購買,並有繳納房屋稅,居住占有乙節,業據被告丙○○提出 契約書(第六十二頁)、五十五年上、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第一百四十七 、一百四十八頁)、臺灣省花蓮縣新城鄉戶籍登記簿(第一百四十五頁)及 戶籍謄本(第一百四十六頁)等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該戶籍資 料,此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新戶政字第0九二0 000一四七之0號函暨戶籍謄本(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在卷可證; 另查,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九十九號(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新莊 三十四號、花蓮縣新城鄉新莊三十之二號、花蓮縣新城鄉七十三號、花蓮縣 新城鄉新莊七一之二號),被告乙○○之父母李子清陳衣拜於四十一年間 遷入該戶籍,被告乙○○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第五十三



頁)並有上開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謄本(第七十九頁至九十一頁)。 是以,被告丙○○乙○○分別主張於五十年間或四十一年間即於系爭土地 上之占有使用該房屋乙節,堪予認定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丙○○之前手或被告乙○○之父母興建該房 屋之證據,況被告丙○○之前手僅買受該房屋之所有權,殊難逕予認定其前 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而由其繼受之情事,是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為有權占有,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 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仁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 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人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 所定之「鄰地所有人」應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意旨參考。然查,被告丙○○占有使用之前開五十七號 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雖有越界建築至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九 六地號土地,但該一九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情,此有該土地 成果複丈成果圖、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丙○○ 自承其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則其主張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自與前開 說明不符,被告前開越界建築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被告乙○○再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等相關規定,取 得有權占有云云。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 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 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 。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 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意旨可參。承 前所述,被告乙○○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依法可認其為占有,而占 有係一事實,並不因其占有而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援引前開法條之辯詞,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被告李品又抗辯原告基於租賃關係之拆屋還地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但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 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可參)。亦即就已登記不 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本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前開大法官解釋僅係將此一法理為明文解釋而已,非謂於前開大法官解釋 公布日期前,已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土地為



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故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 ,亦同。被告此一抗辯,顯係誤解法律所為,委無足採。三、另按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亦即 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台糖 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資先就其先位聲明審查,如認其 為無理由,始就備位聲明審理有無理由,資分析如下: (一)先位聲明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部 分:
  1、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 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其妨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四號判例並明載:「物上請求 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 為前提。」,且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 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此亦有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其依據民法第九 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以設定系爭土地已移轉原告占有 或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
  2、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已移轉原告占有並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乙節,依 前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早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故系爭土地於原告 承租時,並未移轉占有予原告乙節,洵堪認定。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移轉其占有或其對該土地已取得事實上之管 領力等事實,依前揭說明,其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關於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關於代位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 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認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 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 ,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



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2、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 公司承租,而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E、F、H、G部分斜 線部分,而台糖公司局既怠於向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返還請求權 及妨礙排除請求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其行使上開權利。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五十七號(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 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台糖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以及被告乙○○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九五號(如附圖斜線所示E部分 面積七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台糖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吳順龍
~B法   官 饒金鳳
#燐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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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