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9號
HLDM,92,易緝,19,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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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劉新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駕車至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路○段一三九之二號俊偉實業公司之辦公室(夜間無人看守), 由劉新亮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剪斷貨櫃屋之窗戶上之 鐵條後,進入屋內行竊,乙○○則在旁把風,並與劉新亮共同將竊得之電視機、 電冰箱、電腦、列表機、抽水機各一台、冷氣機二台、手套五打搬上車上擺放後 ,始一同開車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三0三巷二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經過及物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 一三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為安全設備。又油壓剪,質地 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劉 新亮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油 壓剪一把,係被告與共犯劉新亮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劉新亮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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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