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34號
HLDM,91,簡上,34,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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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
起上訴,及移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胡文郁之印章各壹枚、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為辦理小額借貸,明知自己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亦無任何中華電信之認股權可供販賣,竟與一年 籍不詳自稱為「湯瑞雄」之成年男子及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的照片、印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湯瑞雄」,「湯瑞雄」則與「林先生」以於 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公 印一枚及經理胡文郁之印章一枚,蓋用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 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四月六日)人證<89>字第0000一 0九號甲○○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在職證明書上,據以偽造中華電信公印文、胡文 郁印文及該紙在職證明書,另又偽造甲○○之中華電信員工代號三三六九二一號 (公訴人誤載為三六六九二一號)之識別證一枚,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胡文郁 ,其後「湯瑞雄」即偕同甲○○至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德維法律事務 所,由已先至律師事務所內的「林先生」提出出售中華電信股票之特別聲明書、 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等文件供甲○○簽名後,將甲○○所簽文件與上開偽造 的甲○○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一併提供不知情的律師曾泰源查核後出具證明上述 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係由出讓人親自簽章的證明書,以此方式 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嗣後再透過與「湯瑞雄」、「林先生」有犯意聯絡的 不詳姓名人士,將上開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曾泰源律師出具 之證明書,以及偽造之甲○○在職證明書、識別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丙○○(是 否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委請不知情的丁○○(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對張德明稱甲○○係中華電信員工,要轉讓該公司的認股憑證,並出 具上開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曾泰源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以及 偽造之甲○○在職證明書、識別證影本等資料,使張德明陷於錯誤,相信甲○○ 係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員工且欲販賣中華電信認股憑證,而交付由江建興所簽發 ,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丁○○,作為購買甲○○中華 電信認股憑證之價金,嗣經張德明向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查證結果,發現甲○○ 並非中華電信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的犯行,辯稱:他並沒有偽造文書,也沒 有跟「湯瑞雄」等人串通詐欺取財等語,然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對於在上述時、地提供照片、身分證等資料給「湯瑞雄」,及在德維法律事 務所內看到「林先生」拿出偽造被告任職於中華電信的識別證及在職證明書時並 不爭執,還偽以中華電信員工身份在「林先生」所準備的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 合約書與切結書上簽名後一併由「林先生」將上述資料交由律師曾泰源查核後出 具證明書的事實,都已經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張德明係因上述資料而信賴甲○○ 確實為中華電信員工並欲轉讓公司認股憑證,才會陷於錯誤,透過丁○○的介紹 支付丙○○四十萬元購買甲○○的中華電信認股憑證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德明及 證人丁○○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的指訴及證述詳盡,此外,並有偽造之在職證 明書、識別證影本各一枚、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證 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函 文二份、新竹國際商銀函暨所附支票、匯款單、開戶申請書、丁○○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
二、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 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查交通部的官股比例佔 中華電信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條例及查詢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中華電信為公營事業,殆無疑義,故在 職證明書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自屬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公印 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 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的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任職機關 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屬於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檢察官認為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又被告偽造經理胡文郁印文的行為是偽造在職證明書的部分行為,又偽造在職 證明書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 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湯瑞雄」及「林先生」等人,就上開個別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識別證以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曾泰源出具證明書以詐欺取財 部分,尚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予以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補正並 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筆錄第三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 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並無變更法 條之問題;又蒞庭檢察官雖撤回移送併辦意旨中認定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然本院認為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在此敘 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論罪科刑,漏未審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已有未洽,又被告與「湯瑞 雄」、「林先生」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之犯行 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原判決既未審酌併辦部 分之犯行,亦有不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為貪得小利,遭「湯瑞雄」等人 利用做為人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然其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胡文郁之印章 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 各一紙,本院認定係被告與共犯「湯瑞雄」、「林先生」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按該條規定如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另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 然與檢察官具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官 李世華
法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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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