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宏聖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東市○○路四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康玲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出伍拾柒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事後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固係訴之追加,然被告既得利用原告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
料,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在本院所為訴訟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間數次委請公司會計張滿英
向原告二人調借資金應急,最近一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甲○○
調借六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業已清償,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原告乙○
○調借五十七萬三千元,被告與原告甲○○約定利息為二萬三千元,期間一個月
,與乙○○未約定利息,翌日即還。渠約定期間屆至,竟推諉其公司內部清帳未
完成,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公司會計會算完畢再清償,詎至十二月初被告位於
台東市○○路四一號公司,竟大門深鎖,顯無意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爰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
求返還等語。並(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返還原告乙○○五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 年九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張滿英代向原告二人借貸金錢,張滿英假借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款,使其匯入被告帳戶,係屬無權代理,其復將被告金錢轉出,再任意記 載於公司帳簿上,以獲取不法利益。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會計為張滿英,該公司會計職務乃負責記載公 司每日帳務。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七萬七千元至丙○ ○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且原告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匯款五十 七萬三千元至宏聖公司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單、第一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自屬真實。(二)原告甲○○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二十七萬七千元本金及二萬三千元利 息);另原告乙○○則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五十七萬三千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謂未曾委託張滿英對外借款,公司借款皆是丙○○本 人親自對外所為云云。惟被告多次委由會計張滿英對外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張 滿英證述綦詳,其證稱:「我在宏聖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只有我一名會計,我 的工作是記帳,每天晚上老闆及老闆的媽媽會審閱帳簿,..公司及老闆有委 託我對外借款,次數好多次,第一次是何時我忘記了,八十九年間就有了。老 闆與我已經十多年的僱傭關係,如有標工程需調度資金就會要我幫忙向朋友借 錢,他會開公司或他個人的票作擔保,因為十多年的關係,所以我會幫忙,除 非我朋友有指定要個人票或公司票,否則我不會事先向老闆指定。我們會事先 與出借人約定借款期限(支票所載日期),老闆對我說借款利息每月三分。我 曾經為丙○○及宏聖公司向甲○○、乙○○借款,..本次借款我不記得是在 甲○○家或是用電話聯絡的,我對她(們)說我們公司工程款還沒有領到,資 金調度困難,要向她(們)借錢,約定利息三分,她(們)直接匯入公司及老 闆帳戶,匯入公司是因為公司有票兌現.,宏聖公司的負責人就是丙○○,丙 ○○及宏聖公司在銀行都有甲存,不管款項入那個帳戶,都是宏聖公司要用的 匯入丙○○的帳戶,也因為蘇需要替宏聖公司支付對外的貨款使用。」等語明 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當庭命證人指出公 司收支日記簿、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單上,記載公司借款、收款 款項所在,證人亦能一一指認,並供本院當場比對無誤,有收支日記簿影本、 銀行支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三十六頁),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公司帳冊記載不實,借款均為丙○○ 親自對外所借,又丙○○亦稱伊擔任宏聖公司負責人十多年,沒有看帳冊云云 。惟公司帳冊乃公司負責人經營時之重要參考資料,必會隨時查閱,倘若有誤 ,理應即時質問會計人員,又豈會逾半年後始稱記載不實、會計無權代理借款 ?又丙○○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謂十多年不曾檢閱帳冊,亦與常情有違。況丙○ ○謂借款事宜皆係自己所親為,其既不曾查閱帳冊又如何知悉公司財務狀況? 又如何得知公司何時需借款?且應借款項數額又應為何?是丙○○之證詞在在 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借款若為張滿英假冒公司名義所借,又何
須明確記載於公司帳冊,自曝自己不法行徑?況所借款項亦確實用於被告及負 責人丙○○之支出,有前揭收支日記簿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行),是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附此敘明 。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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