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522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債 務 人 陳明義
張佳惠
一、債務人陳明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四七計算之
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二0六四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暨按上開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明義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佳惠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