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本院再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判決免刑確定(以上案號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復 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止(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當(八)日凌晨五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當(八)日凌晨八時許),除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台東市 ○○街馬偕醫院外,其餘均在其台東市○○路○段二一四巷六二弄二號住處,均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在 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十二 小時即施用一次,及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二星期即施 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前,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甲○○向警方 供出前開毒品係錢寶莉所買得,並配合警方偵辦,果因此查獲錢寶莉販賣上開毒 品之犯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注射針筒 二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備隊所採尿液經送台東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檢驗,確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 及該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本院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決免刑確定(以上案號 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於前開判決確 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等情,有前開裁判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破獲另案被告錢寶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犯行,除已述之如前,亦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 ,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 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