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
院訊問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被告自白犯罪,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兄弟關係,其合夥經營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五九 三號之「龍貓資訊社」,二人意圖出租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上 開資訊社,未經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樂公司)之授權,由乙 ○○擅自將其所購買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程式 著作重製至資訊社內之十二台電腦內,隨即以每十七分鐘新臺幣(下同)十元之 價格出租予不特人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 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以下簡 稱臺東刑警隊)人員在右址查獲,並扣得內載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程 式著作之電腦十二套(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臺東刑警隊因 上開查扣物品數量龐大,乃交由乙○○掌管,並於保管條上標示告知須「俟判決 確定後,依裁處規定辦理」,而該違反著作權案件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公訴,不料 甲○○、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該案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後尚未確定之時,因需款孔急,竟將所掌管之上開扣押物,由甲○○出面販賣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迨該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 號刑事簡易判決),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查扣電腦無著,由該 署執行檢察官徵得甲○○兄弟之同意,搜索前開「龍貓資訊社」後,確定該批扣 案電腦已遭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處分扣案電腦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供 詞互核相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刑警隊鄧德全組長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 證稱:伊在查獲扣案電腦之現場,即告知被告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任意處分,須收 到法院或地檢署之通知,方可以處理等語。並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單、保管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 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而 本件經徵求被告等之同意後,由檢察官命警搜索被告住處結果,確未發現前揭扣 案之電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該批電腦應係遭變賣無疑。綜上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 而言。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專就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本件所處分者既係查封 之電腦設備,即屬後者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原則,應成立 後者之罪。被告二人確有將該委託保管之扣案電腦設備出賣予他人而為違背查封 效力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 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表明願受拘役四十日之科 刑,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對被告二人前開求刑並無意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 況正常,除與本件有關之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難謂不 良,因貪圖近利一時失慮而處分扣案之電腦,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贓證物之 處理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求刑為適當,爰於其 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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