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T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UE─八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十一線省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道一一九公 里以南二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之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由被害人吳銀妹所駕 駛搭載其孫女吳卉芷之車牌號碼PVQ─三五七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吳銀妹、 吳卉芷當場人車倒地後均受有傷害;不料乙○○於事故發生致人於傷後,非但未 下車對傷者救護,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後經尾隨其後行駛之拖 車司機林坤昇及途經該處之警員甲○○駕駛車牌號碼CT─六O五一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自後追及,並在同縣臺十一線省道一一八公里八百公尺處,攔獲乙○○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 警查獲,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肇事逃 逸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前方有約五、六部汽車緩行前進,其後方又有 車牌號碼KW─四九六號大貨車猛按喇叭催促異議人駛離讓路,且當時路況並無 適當地方可停車,是異議人只得向右緩慢駛離至前方妥適地點停車,異議人並無 肇事逃逸之犯意,應不受處罰,原裁決顯有不當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 臺十一線省道一一九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不慎肇事致人於傷後,未立即停車, 仍駕車離開現場,而為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肇事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撞到機車之時, 伊即知道已肇事,但因緊張及害怕,才未停車,繼續往前開等語(詳卷附舉發 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足證異議人於肇事後,心中相當慌張及害怕,深恐承擔肇事之民、刑事責 任,才不敢立即停車查看,倉皇駛離現場,且案發現場之路邊,均可立即停車 ,是異議人辯稱因當時路況並無適當地方可停車,只得從容向右緩慢駛離至前 方妥適地點停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即案發時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乘客王濬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 車輛撞到該機車時,即向葉崇鉻告知情形,但我見到乙○○很緊張的樣子,車 並沒有加速行駛,一直往前開」等語(見卷附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調查筆錄)。目擊證人即車牌號碼KW─四九六號大貨車駕駛林坤昇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述:「當時我開拖板車沿臺十一線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當時我跟 在肇事車輛的後面,前面有六、七部車,我看到肇事車輛愈開愈慢,車子也晃 來晃去,好像有打瞌睡的現象,我看到肇事車子往路邊靠過去,我看到路旁有 灰塵揚起來,看到有小孩倒在路邊,才知道異議人撞到機車,他肇事後又將車 子開到快車道上,仍維持原來的速度,我就對他按六、七聲喇叭,但他還是沒 有停下來,繼續往前開,一直到第二個轉彎,他的車子才停下來,我的車子就 停在快車道上」等語;另一目擊證人即甲○○警員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 「當天我休假開車要回成功,我開車在林坤昇的車子後面,行經肇事路段,看 到有小孩子倒在地上臉部有擦傷,我看那個情形知道不是自己跌倒,是有肇事 逃逸的情形,我就往前追,我剛開始以為是林坤昇的拖板車擦撞的,我就對拖 板車按喇叭,後來我看到拖板車對前面的車子按喇叭,我知道是前面的自小客 車撞到,當時他的車速沒有很快,我就追上去,後來自小客車停下來,我就停 在他的後面」、「(問:異議人停車的地方離肇事地點多遠?)我們事後到現 場去測,距離大約是五百多公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綜合上開三位目擊證人之證詞,堪認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肇事 逃逸之罪嫌明確,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異議人自白本件肇事逃逸 之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 度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 屬信而有徵。
綜上查證,足認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確有於右開時、地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自行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 執照,終生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