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66號
TNDV,92,重訴,166,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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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林朝坤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徐清標 住同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鄧英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業以契約分別合意由「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及「機關所在地」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 分行所出具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三條均有明文。另查系爭工程地 點乃於高雄市○○區○○段一三四之九號土地,前開「承攬契約」第二條已經載 明;又上揭「連帶保證書」第一條復明確定義「機關」係指原告,而原告乃設於 高雄市○○區○○路六七號,亦據原告陳明,是依兩造所合意確定管轄法院之因 素,本件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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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